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5、8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石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蔡宗達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金石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 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蔡宗達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黃金石與蔡宗達因打牌而認識,蔡宗達因熟悉另名牌友蔡宗樺有邊打牌、邊飲酒至近乎酒醉,再由蔡宗達載返家之習慣,認有機可乘,竟向黃金石提議稱:「有好康的報你,蔡宗樺每天都喝得醉茫茫,他有1條金鍊子,如果搶他,他也不知道是何人做的」等 語,黃金石、蔡宗達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5日23時許,先由蔡宗達出面邀約蔡 宗樺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8號打牌、飲酒,至翌 日凌晨1時42分許,蔡宗達、黃金石在上址屋外談好稍後由 蔡宗達載送蔡宗樺返家,黃金石則先至蔡宗樺住處外等候,待蔡宗樺下車即由黃金石動手等細節。黃金石為嚇唬蔡宗樺,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先步行前往蔡 宗樺住處附近等候。嗣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黃金石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二城路交岔口見蔡宗樺下車,隨即自後跟上,持該折疊刀1把,對蔡宗樺稱:「搶劫 」,蔡宗樺聞聲便奔逃,黃金石追上前,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刺中蔡宗樺背部,使蔡宗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長7.5公分之傷害,蔡宗樺遭刺後隨即跌倒,但亦奮 力踢黃金石1腳,使黃金石跌倒在地,手中折疊刀隨之掉落 地面,蔡宗樺乘機撿起折疊刀,持刀對黃金石稱:「你再不走我要刺下去了」等語,惟黃金石仍乘蔡宗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抓下而搶奪蔡宗樺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上有金 戒指1只),得手後快步逃逸。嗣黃金石囑託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美華將該上開金飾持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金順益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600元,黃金石隨即與蔡宗達平分各得23,800元,黃金石再自所分得金額中拿6,000 元返還前所積欠蔡宗達之款項。嗣經蔡宗樺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石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蔡宗達所犯者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石對於前揭攜帶兇器搶奪、傷害犯行,被告蔡宗達對於上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證人即金順益銀樓老闆娘李敏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蔡宗達犯行部分,並經黃金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復有卷附贓物飾金登記簿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張、扣案折疊刀1把可證,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料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石、蔡宗達固共同謀議搶奪蔡宗樺之財物,惟依黃金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手搶奪時有持刀,持刀之事,伊沒有跟蔡宗達討論,伊與蔡宗達只有討論搶奪的部分,伊沒有跟蔡宗達講伊要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蔡宗達僅與黃金石計畫搶奪,黃 金石攜帶折疊刀之舉,顯已超越被告蔡宗達搶奪之共同意思範圍外,且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應係黃金石個人脫逸行為(即共犯過剩行為),故蔡宗達僅須負搶奪刑責。是核被告黃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達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認蔡宗達所犯係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黃金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宗達就上開搶奪犯行,與被告黃金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金石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蔡宗達前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蔡宗樺財產之損害,黃金石並傷害蔡宗樺之身體,且均未與蔡宗樺達成和解、賠償蔡宗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金石所犯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黃金石所有,並為被告黃金石犯 本件加重搶奪罪、傷害罪時所用,業據被告黃金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分別於被告黃金石所犯加重搶奪罪、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