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劉如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寶仁、詹志清、劉如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仁為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30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等,原名義負責人李幸真為被告曹寶仁之小姨,於100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寶仁)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為長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曹寶仁於經營公司期間,單獨或各別與被告詹志清或被告劉如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之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工程期間係由被告詹志清與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及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未與前開廠商有何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詹志清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詹志清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或委由被告詹志清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322,466 元之營業稅。 ㈡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之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劉如意與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陳榮芳)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未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劉如意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如意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上開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263,564 元之營業稅。 ㈢長義公司於96年3 月至同年12月承攬員林鎮萬年路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新建住宅工程期間,僅負責現場監工及派置現場施工人員(以俗稱「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工程之建築材料均係由陳清福自行接洽,被告曹寶仁知悉練福工程行(負責人:蘇練福)及聖濟鐵材行(負責人:林淑珍)均係與陳清福為實際交易,未與長義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要求上開不知情之工程行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76,763元之營業稅。 ㈣被告曹寶仁知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7年7 、8 月間及98年7 、8 月間,長義公司與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為實際交易時,分別漏未申報進貨折讓金額79,147元及142,857 元,以此使長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3,957 元及7,143 元。 ㈤被告曹寶仁知悉不得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進項憑證共671,735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供長義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33,584元之營業稅。 ㈥為掩飾上開犯行,嗣再由被告曹寶仁指示不詳之人於前述期間,登載於長義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㈦因而認被告曹寶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漏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詹志清、劉如意分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詹志清、劉如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3 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以下有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亦即,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85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參)。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曹寶仁固對於長義公司曾承攬振興排水、八卦山脈下水道、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及陳清福等3 戶新建住宅工程,以及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進行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志清、劉如意就各該工程係合夥關係,長義公司確實有承包上開工程,下游廠商也有進貨之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皆為合法,所以沒有申報虛進的情形;另就陳清福房屋興建工程,雖然有部分工程是陳清福自行處理的,但是陳清福替長義公司先墊付工程款,長義公司再與陳清福結算,此部分應屬縮短交易流程;而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交易部分,係因為淨翔公司的產品有問題,導致長義公司需重新修復,增加的修復費用就從應給付予淨翔公司的貨款中扣除,至於與聖順企業社交易的部分,本來是保留15萬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在100 年4 、5 月份即已歸還;另長義公司並未持交際應酬費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係持之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瞭解稅法所致,經詢問會計師及記帳士後,才了解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係由詹志清個人與長義公司約定以7 比3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約定比例負責及承受,並以長義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均告知是長義公司工程所需,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以長義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公訴人認為詹志清為長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完全係出於稅務人員之推測,毫無根據,且違反商人計算利益必納入稅捐因素之經驗法則。㈡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部分,係長義公司標得工程後,因資金排擠之關係,乃與劉如意以9 比1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擔,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有據。㈢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3 人於95年底與長義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長義公司承攬營造3 人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承包價為552 萬6 千元,承攬內容約定「本工程全部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圖樣、單價等辦理」,然履約過程中,陳清福恐長義公司無法以低價購得所需物料,乃表示要自叫物料,因契約原即約定總工程造價,承攬內容包括建材物料,為符雙方契約之原意,乃允諾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向廠商叫料,並開立以長義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供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故長義公司以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進料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法,被告曹寶仁主觀上無偽造任何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況且本件交易,長義公司亦依合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等3 人,且以該契約金額計算收入並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若長義公司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則長義公司何須開立與契約約定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反繳納較多之營業稅,可見長義公司確實無因本件交易而逃漏稅捐。㈣公訴人認為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部分係漏未申報進貨折讓,僅係消極未為申報,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有間,自不構成該罪名,且淨翔公司因所鋪設之鋼磚部分有瑕疵,需挖除後再鋪符合契約之磚材,而該費用本應由淨翔公司負責,僅係與長義公司約定由長義公司代為修復,故差額79,147元,係淨翔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之工程修復費用而非折讓,至於聖順企業社部分,被告曹寶仁原因聖順企業社施工有部分未符契約約定品質而予以扣款,但聖順企業社一直表示反對,雙方就此存有爭議,後被告曹寶仁乃將扣款部分返還,亦無折讓之情形。㈤公訴人所指長義公司取具交際應酬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長義公司申請復查,已經中區國稅局註銷稅務人員鄧惠娟之認定,而認長義公司並無將交際應酬費用申報扣抵營業稅;況且,縱長義公司有將之申報營業稅,亦係稅務機關將之剔除不准列計,命令補稅而已,要非即構成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㈥長義公司所提出之報稅文書,皆聘請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過濾各項帳目,必經其等認定符合稅法規定,始列帳核銷,全無不法情事,自無偽造業務上文書等語為被告曹寶仁辯護。 ㈡被告詹志清固供承有與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接洽,並支付款項予上開工程行或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承攬上開工程,伊僅係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再向長義公司請款,所以下游廠商之發票當然是開給長義公司,沒有跳開發票的情形等語。 ㈢被告劉如意固陳稱有與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接洽,並有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係長義公司標到工程後才來找伊合夥,因為該次工程款是1 次付款,所以伊佔的比例較高,且係經由曹寶仁授權才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商都是向曹寶仁報價後才施作,所以下游廠商的發票開給長義公司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由長義公司得標,礙於資金不足,乃邀約劉如意合夥,該工程施作所需之鐵材及模板等工程,雖均由劉如意負責接洽,惟買受人確係長義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確係出貨至工程地點,則上開工程行及鐵材行收受款項後,依法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顯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劉如意基於合夥身分,提供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交予合夥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後交付予施作廠商,再者,劉如意並無法預知3 年後將遭移送本案,苟無合夥之事實,豈會於當時即告知下游廠商,甚大費周章,要求其等前往曹寶仁處洽談價格,及交付配偶李美卿簽發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大可逕行支付下游廠商,此足證該工程確係長義公司承攬後再與劉如意合夥;又劉如意與曹寶仁雖未書立合夥契約,實係劉如意前與他人合夥即未曾書立,且觀民間工程合夥時有所聞,又多存於親友間,其等已有某程度之信任關係,無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自不應以本案無書面契約即認無合夥之事實,至稅務人員鄧惠娟稱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僅係長義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要與劉如意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劉如意辯護。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承攬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期間由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分別負責鋼筋綁紮及板模工程,鎮銓鐵材公司提供鐵材,事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及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此外,尚有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日信工程行總分類帳等資料(見他字卷㈡第245 至247 、252 至265 、268 至269 、274 至276 、279 、282 、287 至291 頁,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201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據證人徐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詹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也有與其接洽,詹志清與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圖,而其係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及證人石明杰先於偵訊中證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當時詹志清表示他與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 元,而其將前開金額發票全部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及曹寶仁為此要求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94 至495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所使用的鋼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志清與曹寶仁都有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鋼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容,貨款部分如果係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支票都是長義公司的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夥關係,所以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以及證人洪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該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的支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所以一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款單到長義公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將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常常來工地,期間也有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如果不是合夥,曹寶仁就不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足見徐財及洪志明於施工過程,石明杰於供貨過程,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就上開工程為合夥,且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確,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脫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長義公司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被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告詹志清所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顯與一般轉包之情形相違,故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即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等語,尚非不無可能。 ⒊在上開工程期間,被告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3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68,700 元或現金,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或日信工程行,以及長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 元予鎮銓鐵材公司,而被告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 元、前開永靖鄉農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81,750 元及客票(吳勝頭所有)1 紙金額1,750,000 元,共計支付4,994,150 元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復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洪志明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工程行收款明細(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予長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靖鄉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銓鐵材公司之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石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201 頁背面)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志明及日信工程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司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志清支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接洽、訂貨及預先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堪認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長義公司乙情為真。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員林稽徵所稅務人員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無登載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兩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就志明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545,067 元,就日信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1,147,929 元,就鎮銓鐵材公司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4,756,333 元,詹志清雖提及係以啟揚工程行之名義與長義公司合夥,但是雙方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且公司不能為他公司之合夥人,如果要以個人名義合夥,仍需相關要件,例如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但是都付諸闕如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以及長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6 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第19至85、117 至226 、346 至359 、361 至396 頁,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詹志清。然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之資料,固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據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審酌現金交易之部分,亦未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在未窺得前開工程之交易全貌下所為之判斷,即有未洽,自不能逕以證人鄧惠娟之證述判斷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 人以上出資,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其等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創設民法法典以外之法律關係,且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是否成罪,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在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對被告為罪之確切心證,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有何本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憑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不利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前開工程期間,有自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取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詹志清有支付工程款予日信及志明工程行,及支付部分貨款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然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就前開工程係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故長義公司取具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自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無虛報進項憑證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97年間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由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負責板模、水泥灌漿及泥作、粉刷之工程,元宏鐵材行提供鐵材,事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之女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此外,尚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1 年8 月22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長義公司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合約書影本、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佑冠及金冠工程行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及過磅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 卷第93至101 頁,他字卷㈡第398 、405 至406 、412 至429 、432 至433 、437 至438 、442 至443 頁,本院卷㈠第124 至162 、193 至194 頁【附件另存於一卷】)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證人王遠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劉如意的介紹,佑冠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之板模工程及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其到工地找曹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工地施工,施工後即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劉如意,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都是在工地,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期間,曹寶仁與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 人聊天的內容為他們就該工程是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3頁)。及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宏鐵材行於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給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施作,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以是以長義公司的名義與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劉如意請款,劉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票等方式給付,其即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背面)。以及證人沈冠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 至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泥作、粉刷的部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地後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都是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函附之票號UA4466716 、UA0000000 、UA0000000 號3 張支票共50萬元,即是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至186 頁)。足認王遠東及沈冠鋐於施工期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均自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與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劉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告曹寶仁與王遠東、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上開證述歷歷,並有前開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劉如意均無任何業務或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脫罪之情,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是倘長義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約,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顯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執行業務等語,即非憑空捏造。 ⒊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6823672 )4 紙共計948,000 元及現金1,202,000 元支付工程款予佑冠工程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6823619 、UA0000000 、UA0000000 )6 紙共計2,030,529 元及現金304,200 元(差額129 元為折讓數)支付貨款予元宏鐵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4466716 、UA0000000 、UA0000000 )3 紙共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復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收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附件另外存於一卷】)在卷足參。足證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當係由被告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即可,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發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予下游廠商,即與轉包之常態不符,此外,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付款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付款人相同,長義公司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意之配偶李美卿同負有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若非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何需擔保付款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未登載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之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即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元宏鐵材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334,858 元(含稅),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150,000 元(含稅),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1,050,000 元(含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以及長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6 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第19至85、117 至226 、346 至359 、361 至396 頁,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然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據之資料,雖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不符,但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憑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為判斷,漏未審酌現金支出、前開簽發支票之情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備,尚非無疑,即無從作為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不利之認定。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 人以上出資,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上開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全由民法法典所得規範,當事人本可自行創設民事法律關係,而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之辯解不可採,況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有何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有罪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有自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取具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劉如意有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予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等情,惟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以長義公司之名義施作,並由劉如意代表執行業務乙情,應屬信而有徵,從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之實際交易對象既為長義公司,則長義公司取具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要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顯與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 ㈢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5年間與陳清福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96年1 月2 日完成印花稅,承攬員林鎮萬年路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新建住宅工程,期間由練福工程行施作該住宅之板模工程,由聖濟鐵材行提供鋼筋,其後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而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清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496 、502 頁,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0頁),復有證人即練福工程行負責人蘇練福、聖濟鐵材行負責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暨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聖濟鐵材行之估價單、練福工程行總分類帳、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清福申請員林鎮民生段15-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 年3 月12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 卷第54頁及其背面、57至59、61頁及其背面、64至66頁,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卷㈡第208 至210 頁背面、卷㈢第127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清福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委託長義公司在員林鎮萬年路上興建3 戶住宅,建材有部分是曹寶仁叫貨,有部分是其訂貨,而其訂貨的貨款即由其支出,練福工程行及聖濟鐵材行即屬之,曹寶仁要求上開商號將發票開給長義公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96 、5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間有委託長義公司興建員林鎮萬年路上之3 戶房屋,當時有簽訂契約,就是本院卷㈠第36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所載的500 多萬元係包工包料,但是朋友表示曹寶仁的專長係景觀工程,所以其另外找專責人員負責,而曹寶仁也同意,但未再為書面協議,其即向練福工程行購買板模,向聖濟鐵材行購買鋼筋,而請他人負責的部分由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扣除其先墊付之工程款後,實際上僅支付幾10萬元予長義公司,且因為長義公司為該房屋之營造商,所以練福工程行和聖濟鐵材行開立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再由其轉交予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0頁)。是據證人陳清福上開證述情節,以及工程合約書第3 條所載「工程範圍:包括本工程全部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圖樣、單價等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頁),堪認長義公司承攬陳清福等3 戶住宅興建工程原係採包工包料之方式,簽訂契約後,陳清福有意尋找專責之人負責部分興建工程,於告知被告曹寶仁後,即自行尋找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施作並支付工程款,事後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再扣除已代墊部分等情甚明。其後,長義公司因興建該住宅工程,乃開立字軌號碼為WZ00000000號,買受人為陳清福等3 人,品名為住宅新建工程款,金額為5,52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而該統一發票業經長義公司據以申報96年11-12 月(期)營業稅等情,亦據證人陳清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0頁),復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及員林稽徵所102 年2 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148 頁)附卷足參。而依上開交易歷程,長義公司於簽訂契約之際,本係承攬全部工程包含材料,之後雖由陳清福自行接洽部分專責人員並支付工程款,但參以陳清福於與長義公司結算工程款後僅支付幾10萬元予長義公司,若被告曹寶仁主觀上欲持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扣抵長義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應僅須開立幾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即可,何以開立與契約金額相同之5,52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並將該發票申報長義公司96年11-12 月份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反而使長義公司於該期恐繳納較多之營業稅,顯與一般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曹寶仁持聖濟鐵材行與練福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長義公司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主觀上應無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 ⒊公訴人以證人蘇練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有施作陳清福位於員林鎮萬年路上房屋興建的模板工程,係與陳清福約定,工程款亦係陳清福支付,而統一發票是由陳清福所開立,直至稅捐稽徵所說明時,才知道陳清福係將發票的買受人開給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以及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福曾於96年間因員林鎮萬年路房屋興建工程購買鐵材、鋼筋,當時係由曹寶仁與陳清福同至聖濟鐵材行表示要購買鐵材,但買賣的價金是由陳清福所交付,僅因曹寶仁係營造商,所以曹寶仁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長義公司,其將發票開完經由陳清福轉交給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至多僅可認定陳清福與其等接洽興建房屋或購買鐵材事宜,及由陳清福支付工程款或貨款等情,惟對於長義公司興建員林鎮萬年路陳清福等3 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具體情形為何,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曹寶仁之認定。 ⒋公訴人又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員林鎮萬年路上陳清福等3 戶興建住宅工程款僅500 餘萬元,平均每戶興建成本僅約百餘萬元,與市場行情有違,且經詢問蘇練福及林淑珍後,得知建材費用係由陳清福以支票方式支付,認為長義公司應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但依長義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顯示,前開下游廠商卻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方式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而使長義公司虛進金額約150 餘萬元,逃漏營業稅7 萬5 千餘元;在查核過程中,長義公司並未提出卷內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足見證人鄧惠娟前所為之判斷,並未審酌長義公司與陳清福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及事後陳清福與被告曹寶仁就該工程合約書所為之變更,以及長義公司開立金額5,52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陳清福,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則證人鄧惠娟前所為之判斷,是否完善,已有所疑,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曹寶仁有罪之積極證據。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然公訴人前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有何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要難遽為被告曹寶仁有罪之證據。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承攬陳清福等3 戶住宅興建工程,有自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取具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證人陳清福有支付工程款予聖濟鐵材行及練福工程行等情,然對於被告曹寶仁主觀上有何據以逃漏長義公司之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要屬不能證明,自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曹寶仁有罪之確信。 ㈣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長義公司承攬彰化縣北斗鎮文教區景觀道路及綠美化(神社路段)工程時,向淨翔公司購買景觀材料,期間淨翔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含稅)共計1,744,507 元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據以申報各期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長義公司則支付1,665,360 元貨款予淨翔公司,與前開發票金額相差79,147元等情,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淨翔公司負責人王頂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2 頁),復有長義公司與自發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王頂原所開設之公司,後為淨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員林稽徵所101 年7 月9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02 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淨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淨翔公司97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金彙整表、淨翔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各1 份(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17卷第83至90頁背面、124 至130 頁,他字卷㈠第250 至261 頁、卷㈡第292 至293 頁,本院卷㈠第112 至119 頁、卷㈡第217 至219 頁)在卷可參。然據證人王頂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合約書所載180 萬元係簽訂契約時計算而來,但是工程進行中一定會有一些加減,所以合約所載的金額跟後來請款的數目一定會不一樣,要看最後竣工的數量而定,且工程進行中,因應每家公司的結帳日會先開立發票,不會等到竣工時,所以最後竣工的金額也會與發票的金額不同,而與長義公司交易中應無折讓的部分,淨翔公司開的發票總金額含稅是174 萬4,507 元,實際收款金額為166 萬5,360 元,相差79,147元,是因工程期間,淨翔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部分被車子壓壞,淨翔公司有再補該部分的材料,但是因為長義公司需要重新施作,亦即將原先的挖掉再施作,此即屬該部分的工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2 頁),復參以證人王頂原與被告曹寶仁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脫罪之動機,可知淨翔公司原所提供之材料雖有瑕疵,惟該部分已經淨翔公司再為提供,前開差額79,147元,實屬淨翔公司應給付予長義公司之工程修復費用乙情無誤。而所謂進貨折讓係指進貨商品不良或不符規格,惟不予退出而要求減價,並經賣方同意者屬之,淨翔公司前所提供之商品雖有瑕疵,惟已再提供新商品予長義公司,業經前所認定,故本件應無商品不予退出而要求減價之情形,顯與進貨折讓之要件不符,至於長義公司所扣除之79,147元,實屬工程修復費用,亦無申報折讓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況長義公司縱有上開漏未折讓之情事,然長義公司就相關已申報之統一發票並未為虛偽之記載,亦無其它積極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詐術行為,應認僅消極未依法申報折讓金額,要與前開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自不能責令被告曹寶仁擔負逃漏稅捐之罪刑。 ⒉長義公司承攬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時,向聖順企業社購買鐵件,而聖順企業社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即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曹寶仁所不爭執,並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7 月9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9 頁)在卷可參。而據證人黃阿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係聖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對外客戶聯繫、簽發發票與收款都是由先生張長紘負責,聖順企業社曾與長義公司交易,聽張長紘表示,曾遭長義公司以施工不佳扣款,但是其等不同意即寄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後來長義公司有返還15萬元,是在其等接受員林稽徵所訪談前,而該部分也是張長紘負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背面至137 頁);及證人張長紘(原名:張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聖順企業社曾與長義公司交易過,內容為鐵件、不銹鋼,包含施工,總共有3 個工程,而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曾遭長義公司扣款15萬元,但其不同意所以有寄送存證信函給長義公司,之後曹寶仁已返還該款項,所以長義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與其所開立予長義公司之發票金額相符,就該工程並無事後折讓款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至142 頁背面)。是長義公司與聖順企業社在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交易期間,長義公司原固有將應給付予聖順企業社之工程款扣除15萬元而未給付,然事後因張長紘寄送存證信函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即返還15萬元予聖順企業社乙節,已據證人黃阿藝及張長紘前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衡以該2 位證人與被告曹寶仁並無任何業務或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由此可知,長義公司於承攬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期間,支付予聖順企業社之工程款與取具聖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即無所謂事後應折讓款項之情事,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公訴人又以證人鄧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長義公司上開銀行資料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交叉比對,並依據淨翔公司提示之資料,淨翔公司曾要求長義公司將原本之發票寄回而欲重新開立,而聖順企業社則係遭長義公司扣款,但是長義公司都沒有做進貨退出或折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然證人鄧惠娟此部分之判斷,漏未審酌上開證人王頂原、黃阿藝及張長紘之證述情節以及現金給付之部分,是否周延,顯非無疑,自不足以為被告曹寶仁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長義公司固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然淨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長義公司支付工程款間之差額79,147元,應屬工程修復費用之扣除,而聖順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長義公司支付工程款間均相符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均未發生進貨折讓之事實,自無申報折讓金額之必要,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皆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曹寶仁有何詐術逃漏營業稅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曹寶仁無罪之諭知。㈤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法律規定,只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扣抵交際應酬費,營業稅是不可以扣抵的,長義公司係將交際應酬費用扣抵營業稅,即係員林稽徵所附件18至33之查核報告第22至24頁背面所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而認被告曹寶仁涉有逃漏稅捐等犯嫌,然長義公司就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略以:㈣申報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原核定申請人系爭期間取具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1,735 元,營業稅額33,58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查時經依申請人提示統一發票影本、查詢其96年1 月至98年12月進銷項憑證、逐筆核對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請人除以大村大美煤氣有限公司、盛全家電城及博視科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534元,營業稅額775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餘並未申報扣抵。又該已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品名為煤氣、電話、B 型解說牌、E 型解說牌及彈簧,經申請人說明用途為公司燒開水、泡茶、公司辦公用電話及工地用工程解說牌,為其經營業務所需,應准予扣抵,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 ,584 元,應予註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此有員林稽徵所102 年2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9 頁背面)在卷足憑,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已撤銷證人鄧惠娟原所為之核定,而認長義公司雖有將附表五所示關於大村大美煤氣有限公司、盛全家電城及博視科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53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此合於稅法之規定,其餘部分均未申報扣抵,而無逃漏營業稅之舉,則證人鄧惠娟前開判斷,是否妥當,亦屬有疑。從而,長義公司就此部分既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難繩以被告曹寶仁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長義公司用來申報各期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長義公司本件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係稅法上之申報書,並非業務上登載用之文書,要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要件不符,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難責令被告3 人擔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一: 一、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詹志清之供述。 ⒉證人洪志明、徐財及石明杰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啟揚工程行、宇辰公司、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⒍日信工程行總分類帳。 ⒎鎮銓鐵材公司出售鋼筋所開立之發票及收款明細。 ⒏鎮銓鐵材公司設在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96至97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⒐鎮銓鐵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 二、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劉如意之供述。 ⒉證人王遠東、沈冠鋐及陳美伶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佳福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⒍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 份。 ⒎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及過磅資料16張。 三、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證人陳清福、蘇練福及林淑珍之證述。 ⒉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證人黃阿藝及張長紘(原名張宗德)之證述。 ⒉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⒋淨翔公司97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金彙整表、負責人王頂原出具之陳報狀、請款單及材料合約書影本各1 份。 ⒌聖順企業社98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以長義公司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資金彙整表。 五、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長義公司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詳如員林稽徵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附件第31所載)。 六、公訴意旨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被告曹寶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曹寶仁以長義公司名義於申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期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出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所屬年月│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小計(新臺│ │ │ │ │ │ │臺幣:元)│幣:元) │幣:元) │ ├──┼─────┼────┼────┼─────┼─────┼─────┼─────┤ │ 1 │日信工程行│00000000│97.12 │CU00000000│750429 │37521 │787950 │ │ │ ├────┼────┼─────┼─────┼─────┼─────┤ │ │ │00000000│97.06 │ZU00000000│397500 │19875 │417375 │ │ │ ├────┴────┴─────┼─────┼─────┼─────┤ │ │ │ 總計 │0000000 │57396 │0000000 │ ├──┼─────┼────┬────┬─────┼─────┼─────┼─────┤ │ 2 │志明工程行│00000000│97.07 │AU00000000│140739 │7037 │147776 │ │ │ ├────┼────┼─────┼─────┼─────┼─────┤ │ │ │00000000│97.05 │ZU00000000│220344 │11017 │231361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122784 │6139 │128923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61200 │3060 │64260 │ │ │ ├────┴────┴─────┼─────┼─────┼─────┤ │ │ │ 總計 │545067 │27253 │572320 │ ├──┼─────┼────┬────┬─────┼─────┼─────┼─────┤ │ 3 │鎮銓鐵材有│00000000│96.08 │UU00000000│283668 │14183 │297851 │ │ │限公司 ├────┼────┼─────┼─────┼─────┼─────┤ │ │ │00000000│96.08 │UU00000000│100013 │5001 │105014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10891 │545 │1143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90780 │19539 │41031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80380 │19019 │39939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2720 │12636 │26535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69980 │18499 │388479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279838 │13992 │293830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840919 │42046 │882965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769194 │38460 │807654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613200 │30660 │64386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0030 │34502 │724532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54400 │27720 │58212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83800 │29190 │61299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2340 │34617 │72695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90705 │29535 │620240 │ │ │ ├────┼────┼─────┼─────┼─────┼─────┤ │ │ │00000000│97.11 │CU00000000│134293 │6715 │141008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40212 │2011 │42223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500 │25 │525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738540 │36927 │77546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72105 │28605 │600710 │ │ │ ├────┼────┼─────┼─────┼─────┼─────┤ │ │ │00000000│98.01 │DU00000000│8978 │449 │9427 │ │ │ ├────┼────┼─────┼─────┼─────┼─────┤ │ │ │00000000│98.03 │EU00000000│780 │39 │819 │ │ │ ├────┼────┼─────┼─────┼─────┼─────┤ │ │ │00000000│98.07 │GU00000000│23592 │1180 │24772 │ │ │ ├────┼────┼─────┼─────┼─────┼─────┤ │ │ │00000000│98.08 │GU00000000│983 │49 │1032 │ │ │ ├────┴────┴─────┼─────┼─────┼─────┤ │ │ │ 總計 │0000000 │446144 │0000000 │ ├──┼─────┼────┬────┬─────┼─────┼─────┼─────┤ │ 4 │元宏鐵材行│00000000│97.01 │XU00000000│313600 │15680 │32928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128925 │6446 │135371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41128 │2056 │43184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783955 │39198 │823153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956067 │47803 │000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11183 │0000000 │ ├──┼─────┼────┬────┬─────┼─────┼─────┼─────┤ │ 5 │佑冠工程行│00000000│97.06 │ZU00000000│47619 │2381 │500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02381 │0000000 │ ├──┼─────┼────┬────┬─────┼─────┼─────┼─────┤ │ 6 │金冠工程行│00000000│97.02 │XU00000000│400000 │20000 │4200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600000 │30000 │63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50000 │0000000 │ ├──┼─────┼────┬────┬─────┼─────┼─────┼─────┤ │ 7 │聖濟鐵材行│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 總計 │900000 │45000 │945000 │ ├──┼─────┼────┬────┬─────┼─────┼─────┼─────┤ │ 8 │練福工程行│00000000│96.12 │WU00000000│142857 │7143 │1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 總計 │635237 │31763 │667000 │ └──┴─────┴───────────────┴─────┴─────┴─────┘ 附表三(交易對象:淨翔公司) ┌──────┬────┬──────┬─────┬────┐ │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申報扣抵日期│銷售額(新│稅額(新│ │ │ │ │臺幣) │臺幣) │ ├──────┼────┼──────┼─────┼────┤ │XU00000000 │97年1月 │97年3月14日 │115,260元 │5763元 │ │ │ │ │ │ │ ├──────┼────┼──────┼─────┼────┤ │XU00000000 │97年1月 │97年3月14日 │342,857元 │17,143元│ ├──────┼────┼──────┼─────┼────┤ │YU00000000 │97年3月 │97年5月15日 │568,640元 │28,432元│ ├──────┼────┼──────┼─────┼────┤ │YU00000000 │97年3月 │97年5月15日 │134,415元 │6,721元 │ ├──────┼────┼──────┼─────┼────┤ │XU00000000 │97年2月 │97年5月15日 │500,263元 │25,013元│ └──────┴────┴──────┴─────┴────┘ 附表四 (交易對象:聖順企業社) ┌──────┬────┬──────┬─────┬────┐ │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申報扣抵日期│銷售額(新│稅額(新│ │ │ │ │臺幣) │臺幣) │ ├──────┼────┼──────┼─────┼────┤ │ZU00000000 │97年5月 │97年7月15日 │300,000元 │15,000元│ ├──────┼────┼──────┼─────┼────┤ │ZU00000000 │97年5月 │97年7月15日 │500,000元 │25,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400,000元 │20,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320,000元 │16,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280,000元 │14,000元│ ├──────┼────┼──────┼─────┼────┤ │YU00000000 │97年4月 │97年7月15日 │247,619元 │12,381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242,286元 │12,114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200,000元 │10,000元│ ├──────┼────┼──────┼─────┼────┤ │EU00000000 │98年3月 │98年5月15日 │494,857元 │24,743元│ ├──────┼────┼──────┼─────┼────┤ │FU00000000 │98年6月 │98年7月15日 │734,286元 │36,714元│ ├──────┼────┼──────┼─────┼────┤ │FU00000000 │98年6月 │98年7月15日 │200,000元 │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