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余仕明、黃玉齡、張佳燉
- 被告蔡裕銘、蔡李櫻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李櫻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裕銘自25歲起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行為怪異、被告妄想及幻聽等症狀,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因此人格上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其明知曾於民國99年5月15日某 時,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163號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鹿港民權特約服務中心,在遠傳電信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簽名,並將其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印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門市承辦人員後,由該門市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送交遠傳公司,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蔡裕銘於100年1月20日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台辱罵接聽電話之值班員警(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蔡裕銘為脫免罪責,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前往前揭遠傳公司特約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仍虛捏事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遠傳公司鹿港民權特約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陳厚儒偽造伊之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誣告陳厚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向遠傳公司調閱相關文件後,蔡裕銘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提供不實文件資料給檢察官,而誣告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98號對陳厚儒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厚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雖被告經詢問後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是否同意,惟其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裕銘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未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是告訴人陳厚儒與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說謊,陳厚儒未經伊同意,以伊之前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辦理上開門號,伊當時只是要找出答案,並沒有要對陳厚儒提告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啟全告訴略以:100年2月間,員警通知伊到和興派出所,告以伊常打電話辱罵警察,伊查閱通聯紀錄後,發現上開持以撥打並辱罵警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但卻登記伊之姓名,伊打電話向提供上開門號之遠傳公司詢問,得知係由遠傳公司鹿港民權特約服務中心店長即告訴人陳厚儒承辦,因而認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嗣先後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7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俊宏、紀淵彬告訴略以:伊收到妨害公務案件之傳票,查證後發現有人偽造伊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騷擾警察,遠傳公司竟然提供不實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給偵查機關,因此要告遠傳公司偽造文書;(問:公司非刑法處罰客體,是否知悉?是否還要告遠傳公司?)伊要告遠傳承辦人員等語,而分別告訴告訴人陳厚儒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98號對告訴人上揭偽造文書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100年6月14日詢問筆錄、100年7月8日詢問筆錄、100年7月 21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卷第4至5頁、100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卷第3頁、100年度交查 字第159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厚儒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申辦時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申辦地點為遠傳公司鹿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日期為99年5月15日,啟用日期為99年5月18日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0967號函附之該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被告雖否認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於告訴人陳厚儒所涉偽造文書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間,一整年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之戶籍地,且只有伊居住於該處,另兩支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伊所申辦,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帳單寄送地址為上開戶籍地,且伊均有收到帳單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59號卷第9至10頁),又依被告向遠傳公 司提出之「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告亦主張除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其並未向遠傳公司申辦其他門號,有該聲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卷第5頁),被告既自承有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觀之該2支門號之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2至55頁),相較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其申辦日期雖有不同,但其上簽署「蔡裕銘」字樣之字跡筆劃特徵均有相似之處,應係同一人所為。又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所留存記載 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6巷15號,而被告於99年間均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向告訴人陳厚儒提告時,曾主動自行提出遠傳公司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各該門號電信費帳單(見100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卷第6至114頁),益徵被 告應能收到遠傳公司寄送之帳單資料。再者,上開3支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留存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而被告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留存於該公司之聯絡電話等情,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誼保管字第08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 100年度交查字第159號卷第54頁),衡情被告既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基於工作事務聯繫之必要,其所留存於公司之聯絡電話必定為其本人持用,或得以與其本人或其親友取得連繫之電話,是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留之前揭00-0000000號電話,應係得與被告本人或其親友取得聯繫之電話,亦堪認定。是倘該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盜辦,盜辦人豈有在申請書填載被告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地址為帳單寄送地,並提供電信公司能與被告取得聯絡之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而任令被告於收到該門號之帳單或接獲電信公司來電,即輕易可察覺遭冒名盜辦門號之理?且一般人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後,應能輕易確認該帳單是否為本人所申辦使用,如非本人申辦,當會向電信公司提出異議,絕無可能繳納該帳單所列之電信費用。然查,上開門號之啟用日期為99年5月18日,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啟用 日起,已多次收到受到該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詳參100年 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16、28、44、58、74、86、106頁), 惟迄至100年1月20日,被告以該門號撥打110報案台前,被 告從未對該門號提出異議,甚至於99年6月至100年2月期間 ,有多次現金繳款之紀錄,直至員警因妨害公務案件,通知被告應到場說明後,被告始於100年3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未申辦該門號,故被告辯稱未聲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情,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2、又依遠傳公司函附之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附之申請人證件影本,均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再細究該3份身分證影本,均為98年8月31日換發,其上照片與到庭之被告面貌相同,且經檢視亦與本院當庭影印附卷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相 符,足認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所影印無訛。而目前實務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需交付本人所有之證件2份以上,以供核對,若證件上之 照片與本人不同,承辦人員通常不會受理,從而本件被告身分證件應無遭他人冒用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虞。是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伊之前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實屬無稽,尚難採信。 3、依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動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7月至8月、10月至12月份及100年1至4月份之通 話明細顯示,上開門號於上開各月份通話期間,經常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甚至00-00000000號電話幾乎是該門號之主要通話對象,該門號並曾於100年3月5日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上開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9頁、第45頁及反面、第59頁及反 面、第75頁及反面、第87頁及反面、102背面至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然查: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提供予其所任職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家聯絡電話,業如前述;而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租人即為「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亦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則倘上開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使用,盜辦人豈可 能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及被告任職之公司,甚至以被告任職公司之電話為主要之撥打通話對象?顯見上開門號應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而非遭他人冒名申辦。參以以上開門號撥打110報案台,並以電話辱罵員警之公務電話錄音,經承辦檢 察官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播放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建成聆聽後,證人蔡建成明確證稱,該錄音中辱罵員警之聲音為其子即被告之聲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93 號卷第15頁)。衡情,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對於被告之聲音當較一般人熟悉,而不致誤認,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證以上開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辱罵員警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4、末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既然係被告所申請及實際使用,已如前述,則遠傳公司發送公文之承辦人員依偵查機關之要求而提供被告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書,並無任何經偽造而與事實背離之處,遑論被告僅空言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不實之資料,但並未具體指摘究竟哪些文書係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所偽造。被告此部分之告訴,純係出於憑空捏造,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實有於99年5月15日某時,至遠傳公司鹿港民 權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其本人實際使用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此事,事後仍向告訴人陳厚儒提出告訴,指訴自己並無申請上開門號,而係告訴人偽造文書,以被告名義申辦該門號;並再向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提出告訴,指訴該承辦人員提供不實之文書資料給檢察官云云,顯均係故意虛構之詞,且檢察官並因此而實施偵查,已足使告訴人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2 次誣告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干擾,人格上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幻聽及妄想干擾明顯,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94至95 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誣告他人,惡性非輕;惟被告除另犯與本案相關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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