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41號、第7873號、第7952號、第8016號、第8135號、第8302號、第832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第2036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54號、第8775號、第8778號、第8836號、第8886號、第9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前揭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施用毒品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繼於90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張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盧俊男發覺張瑞儀前來回收場時形跡可疑,乃機警記下張瑞儀當時所騎乘其妹張倢語(原名張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213-CRC 號重型機車,盧俊男發現財物遭竊後,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林世禎發覺財物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監視器所拍到張瑞儀騎乘前揭機車竊取之畫面而查獲,張瑞儀於員警調查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另又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吳訂欣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經承辦員警觀看錄影資料查悉此為張瑞儀所為後,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核准後(100 年度聲搜字第2156號),員警乃持搜索票至張瑞儀住處搜索進而查獲(並無任何扣案物),張瑞儀於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又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7分許,張瑞儀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H 型鋼鐵5 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213-CRC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惟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趨前盤查,張瑞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張瑞儀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張瑞儀涉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張瑞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偵辦員警至現場採證,自首而接受裁判。張瑞儀又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8 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梨派出所,分別向員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6 所示竊盜犯行;張瑞儀另於100 年9 月1 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偵辦員警至現場採證,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㈢張瑞儀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11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身分時,張瑞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而為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始悉上情。 ⒉又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張瑞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俊男、林世楨、吳訂欣、游振南、王美霞、陳伯仲、王象、陳坤助、王晉福、楊火國、林盟濱、鄭梨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另經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詹勝騫、林春田、楊渝葵、謝明杰、王麗芬、張烑庫、李麗娟、張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在卷可參。 ㈣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瑞儀如附表一(除編號2 外)、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2 次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所示8 次竊盜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 年10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206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 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275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足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甚不足取,且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且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情節非重,復以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係被告張瑞儀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 年度易字第1087號) ┌──┬─────────────┬───┬──────────┬──────┐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 │罪名暨宣告刑│ ├──┼─────────────┼───┼──────────┼──────┤ │1 │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18│盧俊男│騎乘車牌號碼213-CRC │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至「平和回│罪,累犯,處│ │ │1 段274 號「平和回收場」 │ │收場」,趁盧俊男未注│有期徒刑伍月│ │ │ │ │意之際,徒手拉開辦公│。 │ │ │ │ │桌之抽屜,竊取置放於│ │ │ │ │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1 萬5,300 元。│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213-CRC 號重型機車離│ │ │ │ │ │去。 │ │ ├──┼─────────────┼───┼──────────┼──────┤ │2 │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27│林世楨│欲徒手竊取被害人擺放│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在路邊之4 塊廢鐵(約│未遂罪,累犯│ │ │18 巷6號「永發工業社」對面│ │35公斤)時,遭人出面│,處有期徒刑│ │ │ │ │制止而未遂。 │貳月。 │ ├──┼─────────────┼───┼──────────┼──────┤ │3 │於同上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同上 │再度徒手竊取前開4 塊│張瑞儀犯竊盜│ │ │上揭地點 │ │廢鐵,裝於袋內,並以│罪,累犯,處│ │ │ │ │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得│有期徒刑肆月│ │ │ │ │手後,持之變賣得款38│。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 │4 │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23│吳訂欣│騎乘前開機車,見「豪│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 │鉅空調冷氣工程行」之│罪,累犯,處│ │ │70弄2 號「豪鉅空調冷氣工程│ │倉庫大門未關,趁四下│有期徒刑肆月│ │ │行」門邊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 │ │ │ │於門邊地上之電纜線5 │ │ │ │ │ │捆(重約10公斤),並│ │ │ │ │ │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 │ │ │ │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 │ │ │ │ │1,500 元,花用殆盡。│ │ ├──┼─────────────┼───┼──────────┼──────┤ │5 │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游振南│騎乘前開機車,徒手竊│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 │取放置在「宜欣企業社│罪,累犯,處│ │ │巷65-19 號「宜欣企業社」外│ │」工廠外廢鐵集中區之│有期徒刑貳月│ │ │ │ │汽車排氣管1 支。得手│。 │ │ │ │ │後,持之變賣得款300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6 │於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15│王美霞│騎乘前開機車,徒手竊│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取置放在「高福鋼鐵材│罪,累犯,處│ │ │540 巷65-12 號「高福鋼鐵材│ │行」工廠外之圓柱型中│有期徒刑貳月│ │ │行」外 │ │空鐵1 個(重約50公斤│。 │ │ │ │ │)。得手後,持之變賣│ │ │ │ │ │得款5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7 │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30│陳伯仲│騎乘前揭機車,見「承│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 │禹工業有限公司」右側│罪,累犯,處│ │ │167 號「承禹工業有限公司」│ │大門上設有1 個監視器│有期徒刑貳月│ │ │外 │ │鏡頭,竟扯斷電線(毀│。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 │ │ │ │訴)),徒手竊取之。│ │ │ │ │ │得手後,因用力過猛導│ │ │ │ │ │致鏡頭故障,張瑞儀乃│ │ │ │ │ │隨手棄置於路邊。 │ │ ├──┼─────────────┼───┼──────────┼──────┤ │8 │於100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同上 │以同上手法,再度徒手│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167 │ │竊取左側大門監視器鏡│罪,累犯,處│ │ │號「承禹工業有限公司」外 │ │頭1 個。得手後,因用│有期徒刑貳月│ │ │ │ │力過猛導致鏡頭故障,│。 │ │ │ │ │張瑞儀乃隨手棄置於路│ │ │ │ │ │邊。 │ │ ├──┼─────────────┼───┼──────────┼──────┤ │9 │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王象 │徒手竊取置放於「昕鈜│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 段│ │工業社」工廠前之洗臉│罪,累犯,處│ │ │600 巷117-3 號「昕鈜工業社│ │盆1 個。得手後,持之│有期徒刑貳月│ │ │」前(起訴書誤載為153-11號│ │變賣得款400 元,花用│。 │ │ │) │ │殆盡 │ │ ├──┼─────────────┼───┼──────────┼──────┤ │10 │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陳坤助│徒手竊取置放於「永坤│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06 │ │工業社」門口之廢鐵料│罪,累犯,處│ │ │號「永坤工業社」門口(起訴│ │3 袋(重約70公斤),│有期徒刑貳月│ │ │書誤載為「承坤工業社」) │ │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 │ │ │ │ │運離去,且持之變賣得│ │ │ │ │ │款700 元,花用殆盡。│ │ ├──┼─────────────┼───┼──────────┼──────┤ │11 │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王晉福│徒手竊取王晉福所有置│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67號│ │放於其住處前方廣場之│罪,累犯,處│ │ │王晉福之住處前 │ │C 型鋼4 支。得手後,│有期徒刑貳月│ │ │ │ │持之變賣得款1,000 元│。 │ │ │ │ │,花用殆盡。 │ │ ├──┼─────────────┼───┼──────────┼──────┤ │12 │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楊火國│徒手拖斷電線(毀損部│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秀水鄉○○街38巷│ │分,未據告訴、起訴)│罪,累犯,處│ │ │旁「竹子宮」前。 │ │,竊取該廟之洗手台下│有期徒刑貳月│ │ │ │ │方之馬達1 個。得手後│。 │ │ │ │ │,持之變賣得款400 元│ │ │ │ │ │,花用殆盡。 │ │ ├──┼─────────────┼───┼──────────┼──────┤ │13 │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林盟濱│徒手竊取置放於林盟濱│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2 │ │住處後方之鋁梯1 部。│罪,累犯,處│ │ │號林盟濱住處後 │ │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有期徒刑貳月│ │ │ │ │4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 │14 │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7│鄭梨伶│騎乘上開機車至「和晉│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工程行」,見該工程行│罪,累犯,處│ │ │4 段391 號之「和晉工程行」│ │鐵皮圍籬破損,乃徒手│有期徒刑貳月│ │ │ │ │竊取置放於圍籬內之H │。 │ │ │ │ │型鋼鐵5 個。得手後,│ │ │ │ │ │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 │ │ │ │ │,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 │ │ │ │ │而查獲。 │ │ └──┴─────────────┴───┴──────────┴──────┘ 附表二(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 ┌──┬─────────────┬───┬──────────┬──────┐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罪名暨宣告刑│ ├──┼─────────────┼───┼──────────┼──────┤ │1 │於100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0│詹勝騫│騎乘車牌號碼213-CRC │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見「泰興│罪,累犯,處│ │ │1 段486 號「泰興電鍍引掛廠│ │電鍍引掛廠」(無人居│有期徒刑貳月│ │ │」 │ │住)大門未關,竟直接│。 │ │ │ │ │至大門入內(侵入住居│ │ │ │ │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 │ │ │ │),徒手竊取鈦金屬半│ │ │ │ │ │成品1 批。得手後,搬│ │ │ │ │ │上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 │ │ │ │ │,且將之變賣得款1,80│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 │2 │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0│林春田│騎乘車牌號碼213- CRC│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重型機車,見汽車修│罪,累犯,處│ │ │1 段600 巷78號林春田所經營│ │理廠大門未關,竟從大│有期徒刑貳月│ │ │之汽車修理廠(聲請簡易判決│ │門入內(侵入住居部分│。 │ │ │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8 月21日│ │,未據告訴、起訴),│ │ │ │下午2 時27分,在彰化縣和美│ │在圍牆旁,徒手竊取馬│ │ │ │鎮之永發工業社) │ │達洗車機1 部。得手後│ │ │ │ │ │,搬上機車腳踏板載運│ │ │ │ │ │離去,且將之變賣得款│ │ │ │ │ │600 元,花用殆盡。 │ │ ├──┼─────────────┼───┼──────────┼──────┤ │3 │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楊渝葵│騎乘車牌號碼213-CRC │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縣西│ │號重型機車,徒手將水│罪,累犯,處│ │ │路30號楊渝葵住處旁 │ │管折斷後(毀損部分,│有期徒刑貳月│ │ │ │ │未據告訴、起訴),竊│。 │ │ │ │ │取抽水馬達1 具。得手│ │ │ │ │ │後,搬上機車腳踏板載│ │ │ │ │ │運離去,且將之變賣得│ │ │ │ │ │款600 元,花用殆盡。│ │ ├──┼─────────────┼───┼──────────┼──────┤ │4 │於100 年8 月5日下午1 時許 │謝明杰│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 │貨車上之電銲線3 條,│罪,累犯,處│ │ │186 號「宏全工業社」前 │ │得手後,並以前開機車│有期徒刑貳月│ │ │ │ │載運離去,且將之變賣│。 │ │ │ │ │得款1,500 元,花用殆│ │ │ │ │ │盡。 │ │ ├──┼─────────────┼───┼──────────┼──────┤ │5 │於100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0│王麗芬│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貨車上之電銲線4 條,│罪,累犯,處│ │ │249-2 號「翔和企業社」工廠│ │得手後並以前開機車載│有期徒刑貳月│ │ │前 │ │運離去,且將之變賣得│。 │ │ │ │ │款1,8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6 │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張烑庫│徒手將水管折斷後(毀│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92 │ │損部分,未據告訴、起│罪,累犯,處│ │ │巷91號張烑庫之住處旁 │ │訴),竊取抽水馬達2 │有期徒刑貳月│ │ │ │ │具,得手後,搬上前開│。 │ │ │ │ │機車後離去,且將之變│ │ │ │ │ │賣得款1,200 元,花用│ │ │ │ │ │殆盡。 │ │ ├──┼─────────────┼───┼──────────┼──────┤ │7 │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李麗娟│徒手竊取停放在工廠前│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 │貨車上之銅製電銲線3 │罪,累犯,處│ │ │269 號「順發門花複層玻璃專│ │條,得手後,並以前開│有期徒刑貳月│ │ │業加工廠」前 │ │機車載運離去,且將之│。 │ │ │ │ │變賣得款1,500 元,花│ │ │ │ │ │用殆盡。 │ │ ├──┼─────────────┼───┼──────────┼──────┤ │8 │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張榮 │以腳踹斷水管,徒手拉│張瑞儀犯竊盜│ │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 │斷電線(毀損部分,未│罪,累犯,處│ │ │570 號張榮住處旁 │ │據告訴、起訴),竊取│有期徒刑貳月│ │ │ │ │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 │ │ │ │ │,並以前開機車載運離│ │ │ │ │ │去,且將之變賣得款40│ │ │ │ │ │0 元,花用殆盡。 │ │ └──┴─────────────┴───┴──────────┴──────┘ 附表三(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 ┌──┬────────────────────────────┬──────┐ │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 ├──┼────────────────────────────┼──────┤ │1 │於100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彰│張瑞儀施用第│ │ │和路2 段420 巷1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一級毒品,累│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 │ │ │之注射針筒貳│ │ │ │支、止血帶壹│ │ │ │條,均沒收。│ ├──┼────────────────────────────┼──────┤ │2 │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張瑞儀施用第│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一級毒品,累│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