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烟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鍾玉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玉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明烟(綽號「安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阮明烟仍不思悔改,因其先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73號 之住處開設「男女推拿~和美」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遭警所查獲,遂於不詳時日,將店名更易為「安安經絡推拿店」,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於100年3月1日起出租上址與鍾玉妹,由鍾玉妹擔任該推拿店之現場負責人,阮明烟則幫忙代為招呼男客,二人於100年8月19日基於營利媒介及容留之犯意聯絡,由該店所僱用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或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渠等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半套為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套另加計800元,店家則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400元,餘款則均歸從事上開性交易之女 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於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 由阮明烟負責招呼男客周彥廷,經周彥廷挑選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絨後,即由范氏絨指引周彥廷前往3樓擺設雙人床之 房間內為周彥廷服務。周彥廷沐浴後便躺在床上接受按摩,范氏絨於按摩過程介紹半套及全套交易之服務內容,周彥廷選擇進行全套性交易,范氏絨即去電請在1樓之阮明烟提供 保險套。經范氏絨開門接獲保險套且將門予以反鎖後,便為周彥廷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進行全套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周彥廷即應范氏絨之要求,交付1,800元與范氏絨,並至 廁所盥洗,將使用過之保險套丟至廁所垃圾桶內,再換妥衣服下樓等待朋友,擬與友人一同吃宵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彥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周彥廷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周彥廷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其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其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阮明烟及其辯護人、被告鍾玉妹、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阮明烟固坦承上址為其所有,出租與被告鍾玉妹,經營「安安經絡推拿店」,此情亦為被告鍾玉妹所是認,惟被告阮明烟、鍾玉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阮明烟辯稱:我沒有經營這家店,我是同情鍾玉妹很可憐,才把這家店給她做。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鍾玉妹則辯稱:這是范氏絨一人所為,我才剛剛開店。我是被冤枉的,是周彥廷陷害我們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男客周彥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裡面跟今天一起來開庭的女子(范氏絨)從事性交易,警方到場時,我在1樓等朋友,要出去時,警察就進來開始蒐證,問我去那邊 幹嘛,我說我去性交易的意思,警察又問我在哪間房間,我就直接帶警察到3樓最後1間房間,跟我性交易的那名女子跑去躲起來,後來被警察找出來,我約晚間9時20分進去安安 經絡推拿店,看到安安、鍾玉妹、范氏絨在1樓,有一個女 子在後面廚房吃飯,有一個女子從樓上樓梯走下來,也有二個男客剛從樓上下來,一個男客從後門走出來,一個從前門走出去,我跟安安說我今天晚上休息來捧場,安安叫我挑,如果我沒有喜歡的,她打電話再叫,我就挑現場的范氏絨,范氏絨就帶我去3樓房間,印象中3樓有3間房間,范氏絨先 在間打電話給安安,叫安安拿保險套上來房間門口,安安敲門,范氏絨就開門拿1個保險套再鎖門,潤滑液本來就放在 房間了,性交易結束後,范氏絨說1,800,我就付給范氏絨 1, 800元。我先洗澡,把保險套丟在廁所垃圾桶,回房間穿衣服後下樓等朋友要去聚餐,準備要出去時警察就來。范氏絨沒有跟我說店內不能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7反面、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知道要去安安經絡推拿店那裡?)我本來就認識被告阮明烟,之前她就有說可以去她那邊捧場,因為她說裡面有做按摩還有性交易,阮明烟有說裡面可以打砲還有半套的,打砲就是性交,半套就是手淫到射精。(問:你那天去的時候你先碰到誰?)碰到阮明烟在樓下,她說可以挑小姐,我現場看到范氏絨還有壹個不知名的女子,那個女子看起來年紀比較大,還有鍾玉妹也在場,鍾玉妹一開始不在場,是後來才走進來。阮明烟當天說今天輪到年紀較大的女子的班,我說她年紀太大我不要,所以我就挑范氏絨。...(問:你跟范氏絨進去房間 ,你有說要什麼服務嗎?)大家進去就心照不宣,她就叫我先去洗澡,洗完澡就幫我全身按摩,洗完澡我就沒有穿衣服,也沒有毛巾圍著下體,就先到床上趴著,就幫我按摩,按多久我忘記了,她就開口問要半套還是全套,我就說要全套,她就先打電話叫樓下拿保險套上來,我忘記她有沒有去洗澡,我聽到有人敲門,她就開門出去拿保險套,當時我因為趴在床上,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給她,拿套子進來就幫我進行全套服務,是她幫我帶套的,就完成性交。(問:你性交完後,你就馬上離開嗎?)先去洗澡,我就在下樓在大廳等朋友。性交完後我就先付1,800元給范氏絨,才去洗澡。...(問:【提示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55頁2樓按摩床及3樓雙人床照片】你是在那一個房間性交易?)偵卷第43頁的雙人床。(問:是你帶范氏絨去房間還是范氏絨帶你去那個房間?)是范氏絨帶我進去的。(問:那你怎麼找的到這家店?)外面很多人說,就是說安安在壘球場對面,說那家店有在做,男生聽了就懂,不用講太明白。」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21反面至125頁),細究證人周彥廷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性交易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與范氏絨談妥從事性交易之全盤過程等情節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性交易之過程核與證人范氏絨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及其反面頁),且證人周彥廷與被告鍾玉妹互不相識,且自陳與被告阮明烟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見本院卷第122反面、 123頁),為被告阮明烟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反面頁), 是證人周彥廷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阮明烟、鍾玉妹進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周彥廷上揭證述內容,應信而有徵。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4張、廣告刊登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2至5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要足認定。 ㈡、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范氏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3樓的雙人床是否有跟客人性交?)有。(問:男客 在偵查中說他是挑了你之後,直接上3樓房間雙人床性交, 有何意見?)男客強迫我性交,如果我不從他會打我。(問:男客在偵查中說性交完畢後,你開口要1,800元,所以他 付給你1,800元,對此有何意見?)做完之後,客人給我1,800元,我就拿1,800元。(問:1,800元的金額是誰決定的?)客人自己給的。...(問:你為何性交的時候會有保險套 ?)那個保險套是我跟先生性交所用的,為了避孕,都把保險套放在皮包裡。...(問:男客說是你們上了3樓以後,你打電話叫被告阮明烟拿保險套上來,你開門拿了保險套以後,才性交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我只打電話給阮明烟,說我要跟她借錢。(問:3樓的房間是不是喇叭鎖?)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反面頁),惟查:⑴證人范氏絨於警詢、偵訊均不約而同證稱係其帶周彥廷上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8反面頁),且關於其於警詢所陳,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警察問:他進去之後是誰帶他,...你說你帶他...你說你帶他到店裡面什麼地方消費?...幾樓?)通譯以越南語向范氏絨解釋問題,范氏絨以 越南語回答後,通譯轉達范氏絨之回答,通譯以國語說:她(范氏絨)說她(范氏絨)帶他(周彥廷)進去...帶進去 按摩室..3樓。」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與 證人周彥廷上揭證述一致,堪認證人范氏絨於警詢、偵查所言,較為可採。⑵觀諸「安安經絡推拿店」2樓房間內擺有 指壓單人床2個,核與3樓系爭本案發生性交易之房間僅擺放雙人床1個迥然有別,倘僅單純按摩,何以如此擺設,況該 房間,係證人范氏絨帶領證人周彥廷所前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係為提供性交易尋無他故。⑶關於保險套係何人所提供乙節,證人周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氏絨打電話託人拿至3樓,並非從其皮包所取等語如前,核與證人范氏絨 所述大相逕庭,果若證人范氏絨所述該保險套係與其夫性交所使用,以求避孕為真,何以會將保險套隨時放置在皮包內,引發其夫不必要之聯想,此舉毋寧怪哉;更何況,倘此性交易非證人范氏絨所願,為證人周彥廷所強迫,其大可對外高喊求救,而當時亦有被告阮明烟、鍾玉妹,甚至被告阮明烟之友人、被告鍾玉妹之女兒在場(見偵卷第6頁),皆有 救應之對象,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在緊要關頭時,撥打電話與被告阮明烟,向其開口借錢,實令人匪夷所思;甚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證人范氏絨亦未即時就遭人強制性交一事向員警說明,卻一反常態地躲在1樓廚 房桌下(見偵卷第12反面、13頁),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遭人強制性交之事亦隻字未提,衡情,顯與一般人遭人強制性交所表現之舉措有異。⑷證人范氏絨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嫖客(周彥廷)由我帶至3樓後方的房間由我幫他從事 按摩消費,其消費金額為1小時1,000元整,我另與客人(周彥廷)從事打砲(性交易)行為消費金額800元整,總共是 1,800元,打砲(性交易)行為是客人所要求的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其於偵訊亦如是證述(見偵卷第78反面頁),酌以證人周彥廷係第一次到「安安經絡推拿店」(見本院卷第124反面頁),倘未經證人范氏絨告知性交易之代價,豈 怎知須給付1,800元,又以何方式評斷該次交易之代價。⑸ 證人范氏絨為貼補家用,故前來「安安經絡推拿店」應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反面頁),若未得被告阮明烟、鍾玉妹之認可,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由此益見證人范氏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周彥廷強迫性交易,保險套是我放在皮包裡所用,我不得已就拿出來。我打電話給阮明烟是要跟她借錢 1800元是周彥廷自己給我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阮明烟、鍾玉妹所述,自難遽信。至證人周彥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中說送保險套到門口的人是安安僅是猜測,是因為聽到范氏絨要打電話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依證人范氏絨前揭證述,其並不否認有撥打電話與被告阮明烟,衡以被告阮明烟先前有邀其到店消費,經證人周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反面頁),堪認知 悉證人范氏絨有使用保險套之需,而前來應門提供保險套者,應為被告阮明烟無訛。 ㈢、被告阮明烟、鍾玉妹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⑴「安安經絡推拿店」名片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阮明烟所申請使用,現仍在使用狀態中,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陳(見偵卷第86頁),而被告鍾玉妹本身即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所留之電話號碼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倘被告阮明烟未參與 經營該推拿店,何以在名片中獨留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且其自承有胃病在身(見本院卷第125反面頁),又何須 自惹麻煩為被告鍾玉妹接聽電話、處理店務。⑵再者,證人周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雖經營越南小吃店,但未免因熟人而產生糾葛,不好發生性關係,遂前去「安安經絡推拿店」消費,而該店是阮明烟之前就有說可以去那邊捧場,裡面可以打砲、半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反面、123反面、125反面頁),其與被告阮明烟又無仇恨糾葛,詳如前述 ,實無必要捏編誣陷被告阮明烟之理。⑶復衡之被告阮明烟所住之2樓房間設有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臺(見偵卷第27頁),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安安經絡推拿店」之監視器鏡頭高達5個之多,又供男客使用之2、3樓房間皆可上鎖,除經證人范氏絨證述在卷外,亦經員警 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 、82反面頁),倘該推拿店僅單 純做按摩業,而無暗藏春色,何出此舉?由見被告鍾玉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范氏絨一人所為云云,焉能置信。被告阮明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出租給鍾玉妹時,跟她說只做按摩不要做性交易,不然會拖累我,甚否認其之綽號為「安安」云云,亦為避就之詞。至證人即被告鍾玉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店是我一個人經營的,阮明烟一直交代我不能作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6及其反面頁),乃係迴護 被告阮明烟而虛與委蛇,匿情飾節之詞,不足為被告阮明烟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阮明烟、鍾玉妹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媒介、容留范氏絨與男客周彥廷從事性交易,雖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金錢,尚未經由范氏絨交與被告鍾玉妹,即為警查獲,無礙於被告2人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再徵諸被 告鍾玉妹提供上開包廂設備,在店內媒介並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性交行為之舉止,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嗜好此道之男客上門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而增加營收,是其為達牟利之目的,灼然顯明。亦有進者,該址因被告阮明烟原先經營「男女推拿~和美」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為警所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列印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嗣於不詳時日,更名為「安安按摩推拿店」(惟被告鍾玉妹未參與經營前,該店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核與卷內資料可查,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認定),嗣於100年3月1日出租上址與被告 鍾玉妹,由其延續被告阮明烟所經營之推拿店,其經營型態、店名胥未更易,莫不使原先客人可以繼續到店裡消費,且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話簿3本,均放置2樓屋主房間,即被告阮明烟使用之房間(見偵卷第27頁),可隨時供其使用,甚其邀約證人周彥廷介紹來店消費,並親自招呼證人周彥廷,通知店內服務小姐引領證人周彥廷進3樓擺置有 雙人床之房間服務等舉,自屬與被告鍾玉妹合謀,而參與媒介、容留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阮明烟、鍾玉妹確合謀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絨與男客周彥廷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以營利。被告2人前述所辯,要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阮明烟 、鍾玉妹於於上揭時、地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絨與男客周彥廷為性交之行為,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阮明烟、鍾玉妹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次查,被告阮明烟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33 、1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阮明烟曾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卻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反省改過,猶從操舊業,以改變經營方式,將其所有之住處出租與被告鍾玉妹繼續經營,容留、媒介范氏絨與男客周彥廷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狡辯, 存僥倖心態,被告鍾玉妹甚基於與被告阮明烟皆是自大陸嫁來臺灣之同鄉情誼,並接獲被告阮明烟之提攜與照顧,圖為被告阮明烟脫免刑責,影響案情之查證,被告2人顯然全無 悔悟,實應嚴懲,兼衡被告2人品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 、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宣告沒收之物,其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一之沒收理由欄所示,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阮明烟、鍾玉妹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且均非違禁物,其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二之不予沒收理由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品潔 附表一:沒收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理由 │ ├──┼────────┼─────────────┤ │一 │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性交易犯罪所得之物,依約定│ │ │ │由店家取得400元,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二 │聯繫電話簿、客戶│被告阮明烟所有,供其與被告│ │ │聯絡簿、客戶電話│鍾玉妹使用,且係直接供渠等│ │ │簿各壹本(放置在│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2樓被告阮明烟所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 │使用之房間內 │告沒收。 │ │ │ │ │ ├──┼────────┼─────────────┤ │三 │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該保險套,係被告2人店內提 │ │ │壹個(放置在3樓 │供使用,業據證人周彥廷於本│ │ │廁所垃圾桶內) │院審理時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 │ │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2人│ │ │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 │ ├──┼────────┼─────────────┤ │四 │安安經絡推拿名片│名片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 │ │壹盒(放置在1樓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阮明烟所申│ │ │客廳) │請使用(見偵卷第87頁),為│ │ │ │其所有,且係直接供其與被告│ │ │ │鍾玉妹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五 │監視器鏡頭伍個、│被告阮明烟所有,供其與被告│ │ │監視器主機壹臺(│鍾玉妹使用,且係直接供渠等│ │ │放置在2樓被告阮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明烟房間內)、監│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 │視螢幕貳臺(各放│告沒收。 │ │ │置在1樓客廳及2樓│ │ │ │被告阮明烟房間內│ │ │ │) │ │ ├──┼────────┼─────────────┤ │六 │保險套壹佰貳拾個│為被告阮明烟所有,預供本案│ │ │(放置在車內) │犯罪所用,放置於車內以掩人│ │ │ │耳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七 │潤滑液貳瓶(各放│為被告阮明烟、鍾玉妹所有,│ │ │在至2、3樓供客人│,且系直接供渠等犯本案犯罪│ │ │使用之房間內)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一 │現金新臺幣壹仟肆│為證人范氏絨性交易所得之報│ │ │佰元 │酬,非被告阮明烟、鍾玉妹犯│ │ │ │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 │ │諭知。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雖為被告鍾玉妹所有,惟非直│ │ │本 │接供被告阮明烟、鍾玉妹所有│ │ │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