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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炎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第1 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第2 案)確定。前揭第1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第2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1 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 32號「加州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當場發現林炎隆右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炎隆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223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林炎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炎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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