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李進清、陳彥志、林怡君
- 被告蔡朝憲、翁正祺、曾鉅發、許雅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翁正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曾鉅發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許雅嫺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紀棋煌 廖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7033號、836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正祺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鉅發、許雅嫺、紀棋煌、廖祈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朝憲明知所欲製造、販賣之減肥食品不得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如含有西藥成分,且未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以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止,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即諾美婷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原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翁正祺,委託實際由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蕭月芙,下稱勝昱公司)製造加工成外觀為黃白或綠白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蔡朝憲即以散裝之膠囊或命名為「CS Beauty 勁力1 至善」(起訴書誤載為CS Beauty 勁力I 至善,下稱勁力1 至善膠囊),並由勝昱公司以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完成包裝後之方式,分別販賣予下列之經銷商或診所: ㈠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將勁力1 至善膠囊販賣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和億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負責人曾鉅發,曾鉅發再販售予不不特定人(曾鉅發於100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於100 年7 月1 日,再以每顆21元之代價,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予曾鉅發(曾鉅發於斯時雖已知悉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惟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販賣犯行,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而該次曾鉅發尚未支付貨款予蔡朝憲。 ㈡於99年初、100 年6 月間,以每顆21元之代價,各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1 萬5 千顆予不知情之桃園市立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嫺,許雅嫺再將該膠囊裝入名稱為「立農纖體の素」之包裝盒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不知情之李昭瑩(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1 日自立農公司購入上開膠囊後,再以網路方式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 ㈢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予不知情之臺南市容邑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容邑公司)紀棋煌共2 、3 次,100 年6 月30日該次購買4 公斤,代價為27萬元,再由紀棋煌委由不知情之鴻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加工成膠囊,並以「勁力S 羅蜜」名稱販賣予不特定人。 ㈣自96年間某日起,以每顆45元之代價,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予臺中市祈安中醫診所之廖祈安,迄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街00號祈安中醫診所,再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予廖祈安(廖祈安雖明知上開膠囊具有減重效果,然無證據顯示廖祈安有何販賣行為,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0 年7 月19日至蔡朝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勝昱公司、上開各經銷商及診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以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3 月31日透過網路以2,500 元向李昭瑩訂購立農纖體の素1 盒,而悉上情。 二、蔡朝憲明知所欲製造、販賣之壯陽食品不得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如含有西藥成分,且未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品許可證,則屬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而翁正祺為勝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所製造之食品是否含有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接受蔡朝憲委託,將蔡朝憲所提供含有Tadalafil (俗稱犀利士的主要成分)西藥成分之原料製造加工成外觀為藍白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再以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其上印有Longer字樣及男性特徵)完成包裝後,由蔡朝憲命名為「勁力P 」並透過胞弟蔡元山(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對外販賣,於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顆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王杉桂或其業務員郭登螢,再由王杉桂或郭登螢以每顆60至8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任伯穎等下游經銷商。嗣王杉桂得知蔡朝憲因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為警查獲,即持前所購買之勁力P 膠囊向警方檢舉,並經警於100 年9 月13日至任伯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11樓營業處扣得勁力P 膠囊2,600 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出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朝憲: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杉桂、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正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蔡朝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王杉桂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他所引用被告蔡朝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朝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翁正祺、曾鉅發、許雅嫺、紀棋煌、廖祈安部分: 以下所引用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蔡朝憲部分: 訊據被告蔡朝憲固供稱有委託勝昱公司製造勁力1 至善膠囊,並販賣該膠囊予曾鉅發、許雅嫺及廖祈安,以及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予紀棋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所有的產品都是經過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確定未含西藥成分後才開始販售,而曾鉅發前案被查獲後,伊再寄送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是要他重新檢驗是否有問題,並非販賣,又勁力1 至善膠囊與勁力S 羅蜜膠囊來源不同,之前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罐裝予紀棋煌的原料,是從日本太陽興產株式會社進口,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改由日本TAKI公司進口勁力1 至善膠囊的原料成分;另外販賣勁力P 膠囊予王杉桂的部分,也都是經過檢驗沒有問題才販賣,後來因為王杉桂積欠伊金錢,即要求王杉桂將勁力P 膠囊退還,王杉桂即分別在99年3 月及5 月退還,當時還有詢問王杉桂有無存貨,王杉桂表示沒有,且從王杉桂欠錢後即未再販賣勁力P 膠囊給他,所以王杉桂檢舉所提出之膠囊非伊所販售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朝憲自多年前開始研究以胺基酸生產健康食品,於96年間向日本TAKl公司進口胺基酸原料,將原料送至檢驗機構檢驗不含西藥成分後,再委託昱勝公司包裝成勁力1 至善膠囊健康食品售予曾鉅發等人,且此後更曾多次將勁力1 至善膠囊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昭信公司化驗均未驗出西藥成分、諾美婷類緣物,由此可證,被告蔡朝憲主觀上對於該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毫無所悉,自無製造偽藥之故意。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雖於100 年3 月間驗出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然該局係於98年6 月後始取得諾美婷類緣物對照品,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係於100 年5 月初始提供諾美婷類緣物檢試服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迄今仍無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項目,另昭信公司雖自99年4 月起將諾美婷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然依該公司之申請書以觀,藥物檢驗欄有常見添加西藥、減肥類藥物定性檢測(含諾美婷、羅氏鮮、番瀉苷等18項)之選項,並無諾美婷類緣物之選項,一般人當然以為勾選西藥及減肥類藥物定性檢測即包含諾美婷類緣物,則和億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將勁力1 至善膠囊送驗時,即難知悉需再填寫檢測諾美婷類緣物檢驗項目,因此,既然連專業檢驗機構尚無法檢驗出該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自不得苛責信賴上開檢驗報告之被告蔡朝憲,論以製造偽藥罪,且被告蔡朝憲販賣產品予曾鉅發、許雅嫺、紀棋煌等人時,除本身有送請化驗外,亦對下游廠商表示可再送請化驗,以明產品之安全性,可知被告蔡朝憲主觀上即認產品應無不法,經得起檢驗,並希望購買者確認該產品之檢驗報告為真,一起把關。又被告販賣勁力P 膠囊之原料,其配方成分曾於92年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並經審查合格,有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可佐,繼於94年11月間將勁力P 膠囊原料以夾鏈袋包裝後送請昭信公司檢驗,並未驗出犀利士成分,亦有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可憑,是勁力P 膠囊原料確無犀利士成分,被告蔡朝憲主觀上即無製造偽藥之故意;至於王杉桂向警方檢舉所提出之勁力P 膠囊雖經檢驗出含有犀利士成分,然王杉桂因積欠被告蔡朝憲債務,被告蔡朝憲曾多次向王杉桂催討,雙方因此有所爭執、不快,且王杉桂亦先後2 次退貨,此後被告蔡朝憲即未再販售勁力P 膠囊予王杉桂,故王杉桂處已無被告蔡朝憲所販售之勁力P 膠囊,王杉桂竟於被告蔡朝憲遭羈押後旋即向警方提出檢舉,質疑勁力P 膠囊為偽藥,則其所提供化驗之勁力P 膠囊是否為被告蔡朝憲所販賣,殊值懷疑,再者,王杉桂對於何時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P 膠囊及數量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並與證人任伯穎之證述不符,是證人王杉桂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此外,王杉桂提供之勁力P 膠囊,均非完整封存,縱使王杉桂對外以勁力P 膠囊名義出售,亦難證明該膠囊即屬被告蔡朝憲所製造、販賣之物,另外,被告蔡朝憲被搜索、扣案之物品中,雖有檢驗出犀利士成分,惟該些膠囊係被告蔡朝憲向他人購買之樣品,並非被告蔡朝憲當時販售予王杉桂之勁力P 膠囊。是以,被告蔡朝憲並未在勁力1 至善膠囊、勁力P 膠囊之原料摻入諾美婷類緣物、犀利士成分,更不知上開原料含有該成分,請為被告蔡朝憲無罪之判決,若認被告蔡朝憲仍有製造、販賣偽藥罪行,被告蔡朝憲所為應係過失犯,被告蔡朝憲於前案經檢察官偵查時,雖已知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非法所許,而送請化驗時,疏未向化驗公司確認或查證有無檢驗該成分,致有漏未檢出之情形,實有過失,請予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蔡朝憲辯護。 ㈡被告翁正祺部分: 被告翁正祺固陳稱有受蔡朝憲委託充填勁力P 膠囊,並幫忙包裝外包裝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膠囊是由蔡朝憲提供原料,他表示是胺基酸,伊係相信蔡朝憲而代為製造膠囊,且伊所製造之藍白膠囊排列是不規則,與王杉桂提出扣案之藍白膠囊排列順序不同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勝昱公司每次受蔡朝憲委託充填膠囊之數量不多,1 次只有幾千元,只能要求蔡朝憲提出檢驗報告,無法自己送去檢驗,且勝昱公司有留存銷貨單、工作單、樣本及製程手抄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翁正祺已盡其能盡之義務,並無過失,請為被告翁正祺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告翁正祺有罪,請考量被告翁正祺之過失情節輕微,獲利微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填充膠囊之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翁正祺辯護。 二、就被告蔡朝憲製造、販賣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膠囊或原料部分: ㈠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止,委託實際由不知情之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公司,將所提供之原料製造加工成外觀為黃白或綠白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被告蔡朝憲再以散裝之膠囊或命名為「CS Beauty 勁力1 至善」,並由勝昱公司以被告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完成包裝後之方式,分別⑴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以每顆21元之代價,將勁力1 至善膠囊販賣予不知情之和億公司負責人曾鉅發,曾鉅發再販賣予不特定人,繼於100 年7 月1 日,再以每顆21元之代價,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予曾鉅發,而該次曾鉅發尚未支付貨款予蔡朝憲;⑵於99年初、100 年6 月間,以每顆21元之代價,各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1 萬5 千顆予不知情之立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嫺,許雅嫺再將該膠囊裝入名稱為「立農纖體の素」之包裝盒後,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不知情之李昭瑩於99年10月1 日自立農公司購入上開膠囊後,再以網路方式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⑶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予不知情之容邑公司負責人紀棋煌共2 、3 次,100 年6 月30日該次購買4 公斤,代價為27萬元,再由紀棋煌委由不知情之鴻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加工成膠囊,並以「勁力S 羅蜜」名稱販賣予不特定人;⑷自96年間某日起,以每顆45元之代價,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予臺中市祈安中醫診所之廖祈安,迄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街00號祈安中醫診所,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予廖祈安等事實,均為被告蔡朝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鉅發、紀棋煌、廖祈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翁正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許雅嫺、翁焯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至40、62至65之1 、72至74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2頁,本院卷㈡第179 至184 頁、卷㈢第24至30、91頁背面至115 頁),並有紀棋煌出具之快捷託運單影本3 紙及支票影本1 紙、勝昱公司之訂貨手抄本3 張、100 年2 月23日、3 月8 日、3 月30日、4 月12日、6 月20日及7 月8 日製造黃白膠囊之工作單、100 年4 月12日製造綠白膠囊之工作單、帳本交易紀錄9 張、曾鉅發出具之100 年度支票明細表影本3 張、保證書、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寄送包裹予曾鉅發之翻拍照片(係由臺中市東海路蔡朝憲、電話0000000000所寄出,收件人為曾叡元)、李昭瑩前所販賣之纖體の素外盒照片、網頁資料及代收貨款收款確認單,以及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0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一第70至71、92至106 、108 、110 至113 、115 、128 至130 、166 至167 、182 至200 頁,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10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2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至被告蔡朝憲雖稱於100 年7 月1 日寄送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是要給曾鉅發拿去送驗云云,然依證人曾鉅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7 月1 日向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主要係送檢驗用的,與之前購買的金額相同,皆係以每顆21元向蔡朝憲購買,但是這次購買的金錢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衡以證人曾鉅發與被告蔡朝憲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曾鉅發該次仍係向被告蔡朝憲購入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被告蔡朝憲就此部分確有販賣之行為,至於曾鉅發尚未支付價金及被告蔡朝憲販賣之動機或原因等節,仍不影響前開販賣行為之認定。 ㈡本件經警於100 年7 月19日自被告蔡朝憲住處扣得之胺基酸3 包(即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於100 年3 月29日自麗森藥局扣得向和億公司購買之勁力1 至善膠囊,於100 年7 月19日自曾鉅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1住處扣得之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黃色蓋上印有黑色CS BEAUTY 字樣,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0 年7 月19日自勝昱公司扣得之膠囊20顆(黃色蓋白色底膠囊,內裝白色粉末,黃色蓋上印有黑色CSBEAUTY字樣,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於100 年7 月19日自許雅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5 樓住處扣得之纖體の素膠囊30顆、14,900顆(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即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於100 年7 月19日自紀棋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扣得之勁力S 羅蜜膠囊10,310顆、樣品23顆(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即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於100 年7 月19日自廖祈安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祈安中醫診所扣得之90顆減重膠囊(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褐色粉末,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於100 年3 月31日自李昭瑩處扣得之立農纖體の素1 盒(黃色蓋白色體膠囊,部分內裝為褐色粉末,部分為白色粉末,即附表七所示),經採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而該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認定之藥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10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9 月16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6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79至82-1、87至91、124 至127 、134 至148 、153 至157 、161 至164 、168 至181 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82至84、168 至169 頁背面、171 至173 頁背面、175 至176 頁背面、209 至211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1 至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0 至143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蔡朝憲所製造、販賣之前揭膠囊或原料確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至為明確,而被告蔡朝憲購入前開膠囊之原料後,未經許可,自行委託勝昱公司加工製造成膠囊,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㈢被告蔡朝憲前因製造、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sibutramine analogue)成分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在卷可參,該膠囊具有消腫瘦身功效,均據被告蔡朝憲於該案調查時及該案共同被告陳朋智於該案偵訊中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 頁,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79頁背面),而於案件偵辦期間,陳朋智再將上開膠囊(伊琍SO膠囊2 代new 膠囊,內容物與勁力S 羅蜜膠囊相同)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諾美婷有效成分類緣物,華友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檢出Reductil(諾美婷)有效成分(Sibutramine )之類緣物等情,有該份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09 至111 )在卷可參,且於96年6 月20日被告蔡朝憲與陳朋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陳朋智當庭所提出等情,亦有台中地檢署該次訊問筆錄1 份(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蔡朝憲自斯時起,對於其所販售標榜瘦身、減肥功效之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理應知悉甚詳,且已有民間檢驗單位即華友公司可為此檢驗乙情甚明。再依被告蔡朝憲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勁力1 至善膠囊是作為調整體質,而調整體質有很多種方式,減肥也包括在內(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胺基酸有調整體質的功能,體內胺基酸不平衡就會虛胖或便秘,所以用胺基酸調整體質就會回復正常體重,也會抑制食慾,且附帶有減肥的效果,而依所提出的文獻資料顯示,胺基酸可以達到減重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復佐以被告蔡朝憲與廖祈安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1頁):「A (廖祈安):我跟你說那個幫我拿減肥,我廖醫師拉。B (蔡朝憲):嗯」、「A :幫我拿90粒好不好。B :好我知道」、「A :下午還是晚上都可以。B :好我知道」,廖祈安於通話中已具體講明「減肥」2 字,倘被告蔡朝憲未告知廖祈安該膠囊具有減肥功效,何以廖祈安僅提及「減肥」2 字並未具體講明膠囊之名稱,被告蔡朝憲即可知悉廖祈安所欲購買者為何,顯見被告蔡朝憲明知勁力1 至善膠囊具有減重效果無訛。準此,被告蔡朝憲所製造、販賣之勁力1 至善膠囊,與其前案所製造、販賣之膠囊同具有減肥、瘦身之功能,而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既已知悉具有減肥功效膠囊之某成分,會被認定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仍繼續製造、販賣本案具有減肥功效之勁力1 至善膠囊,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勁力1 至善膠囊某成分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況被告蔡朝憲於偵訊中供稱:胺基酸的分子量與諾美婷類緣物相同,不一定是檢出諾美婷類緣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24至25頁),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膠囊被驗出來含有西藥諾美婷類緣物係胺基酸成分,裡面分子量為265 ,所謂類緣物是相似的東西,而2 個胺基酸加在一起,分子量剛好是265 ,所以非屬諾美婷類緣物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卷第7 至9 頁),更加確認被告蔡朝憲於製造、販賣上開膠囊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該膠囊成分含有諾美婷類緣物甚為明確,則其知悉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蔡朝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然查: ⒈依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苟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 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 月17日(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於本院卷㈢第246 至247 、259 至261 頁背面)。而稽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N-desmethylsibutramine為Sibutramine 之類緣物,其化學結構與Sibutramine 成分相似,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一、(二):「... 藥品『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本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衛生署認為N-desmethylsibutramine藥理作用,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而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並重申衛生署不法藥物專案會報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故類緣物是否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規範之藥品,並無另行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而為具體認定藥品定義,是前開膠囊既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蔡朝憲以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 月10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樣品名稱為C.S. BEAUTY 勁力1 至善,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係由林冠霆所申請;SGS 食品實驗室- 台北97年3 月14日RF/2008/20336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2 頁),產品名稱為C.S. BEAUTY 勁力1 至善膠囊,檢試結果為未檢測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定性,係由宏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昭信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99年3 月12日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檢體名稱為C.S.Beauty勁力1 至善膠囊,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含有羅氏鮮、諾美婷、番瀉苷,係由和億公司(謝迪凱)所申請;昭信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100 年1 月28日檢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頁),檢體名稱:C.S. Beauty 勁力1 至善膠囊,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含有羅氏鮮、諾美婷、番瀉苷,係由和億公司所申請,而稱伊所製造、販賣之膠囊均已經過檢驗合格,並無製造、販賣偽藥之故意云云。然依N-desmethylsibutramine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受理檢驗檢體,依食品或中藥摻西藥檢驗之例行方法進行萃取,萃取液再以薄層層析法、呈色法、紫外光分光光度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等,兼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方法分析,所發現未知可疑成分,續將此可疑成分自檢體中純化,並以精密儀器如核磁共振儀(NMR )等測定,綜合所得圖譜資料判定結構,並與國際上發表之文獻比對,於95年4 月確定結構,結構確定後立即鍵入該局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對用等情,有該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附卷可參,可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95年4 月確定N-desmethylsibutramine之結構,並將之鍵入於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對使用乙情甚明。而本院依被告蔡朝憲前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昭信公司及SGS 公司,何時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對照標準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受理中藥摻加西藥之檢驗項目共計152 項西藥成分,目前尚無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項目,昭信公司則表示於99年3 月22日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對照標準品,當時即有能力以對照檢驗標準品之方式,檢驗出諾美婷類緣物,而SGS 公司表示於100 年5 月份始提供有關諾美婷類緣物之檢試服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8 月13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昭信公司101 年8 月7 日101 昭公字第000015號函及SGS 公司102 年1 月25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1、33至34、96至102 頁)在卷足憑,是昭信公司、SGS 公司雖陸續於99年、100 年間取得檢驗對照標準品而得為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迄今尚未有此項檢驗服務,然而僅須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業經前所敘明,故檢驗單位何時得以受理該項檢驗,並不影響藥品之認定,被告蔡朝憲既能預見該膠囊其中之成分,會被認定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其知悉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甚明,自不能徒以檢驗機關無法檢驗,而脫免本案所應負之刑責。再者,參以被告蔡朝憲為勁力1 至善膠囊之製造者,其將該膠囊原料委託製造及將膠囊販賣予下游經銷商前,理應需自行送驗確認該膠囊是否摻有西藥成分,而依上開檢驗報告書,其送驗者,均非由被告蔡朝憲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委託檢驗,反係由林冠霆、宏鑫公司或和億公司送驗,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蔡朝憲是否有意規避,即屬有疑,縱依被告蔡朝憲所辯,宏鑫公司送請SGS 公司檢驗部分是由其委託,然而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即已知悉所販賣減肥功效之食品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且該成分為某些民間檢驗單位尚無法檢驗,而華友公司於96年間已可檢驗出諾美婷類緣物成分,若被告蔡朝憲真有釋疑之心,於選擇檢驗機關時,理應送請華友公司檢驗,為何規避該檢驗機關,則其是否有意利用檢驗單位取得諾美婷檢驗標準品時間差異之漏洞,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更屬有疑。又被告蔡朝憲所提之胺基酸減肥及分子量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9 頁,卷㈢第179 至187 頁),僅係其個人蒐集之文件參考,並無具體的科學檢驗方法得以確認,自不能作為被告蔡朝憲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人以證人曾鉅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一第36至38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43至45頁),認為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係販賣300 顆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然證人曾鉅發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100 年7 月1 日原本係要向蔡朝憲購買300 顆勁力1 至善膠囊,但是蔡朝憲最後只販賣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是證人曾鉅發就被告蔡朝憲於該次究係販賣300 顆或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之證述已前後不一,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寄送資料翻拍照片,僅可證明被告蔡朝憲有販賣並寄送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惟對於該次販賣之數量為何,均無從證明,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朝憲該次僅販賣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又公訴人以證人許雅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一第37至48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47至48頁),認為被告蔡朝憲係自90、91年間開始販售勁力1 至善膠囊予許雅嫺,惟證人許雅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因98年底父親許阿悔中風生病後,母親要其回立農公司幫忙,經由父親友人介紹才向蔡朝憲購買黃白膠囊,係從99年初開始向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第2 次購買係100 年被查獲該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背面至115 頁),足見證人許雅嫺就何時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時間,前後證述已有明顯之出入,又公訴人所指許雅嫺與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許雅嫺):那不好請,但有些人會配合OEM 廠去請,我想說我們都做的很穩定了,好不容易已經賣出一個...10 年了。B(蔡朝憲):哈... 好啦我考慮一下」(見警卷一第21頁),而認許雅嫺於100 年通話時表示已經賣了10年,則許雅嫺應係自90或91年間開始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等情,然而該次通話內容所表示之「10年」,其真實意思為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實難憑此即為被告蔡朝憲不利之認定,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朝憲於90、91年間起即已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予許雅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僅可認定被告蔡朝憲係自99年初開始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予許雅嫺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蔡朝憲明知勁力1 至善膠囊之原料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竟仍製造、販賣,足見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明確,至其前開所辯,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就被告蔡朝憲製造、販賣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膠囊,被告翁正祺過失製造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膠囊部分:㈠王杉桂於96年10月10日起,以每顆50元之代價向蔡元山購買被告蔡朝憲所製造之勁力P 膠囊,其後再販賣予任伯穎等下游經銷商,而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則改由業務員郭登螢向王杉桂借用支票後,再自行以每顆50元之代價向蔡元山購買前開勁力P 膠囊,其後亦販賣予任伯穎等下游經銷商,事後因郭登螢未給付貨款而致前開支票未獲兌現,王杉桂為清償前開支票票款,乃分別於99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9日,返還16,800顆、4,520 顆勁力P 膠囊予被告蔡朝憲,用以抵償債務;後王杉桂經由報章媒體得知被告蔡朝憲因前所製造、販賣之勁力1 至善膠囊遭查獲含有西藥成分,即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前開向被告蔡朝憲所購買之勁力P 膠囊,並於100 年7 月22日持勁力P 膠囊1 盒(10顆)供警查扣,復於100 年9 月13日經警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11樓處搜索扣得前向被告蔡朝憲所購買之勁力P 膠囊260 盒(每盒10顆)等情,業據證人王杉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192 至194 頁,本院卷㈡第頁191 頁背面至204 頁),且參諸王杉桂所提蔡元山之支票存根(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205 至 207 頁)以觀,其上日期最早為96年10月10日(票號XC9111909 號),最晚為98年2 月10日(票號AD0000000 號),足見王杉桂或其業務員郭登螢於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間,仍有向蔡元山購買被告蔡朝憲前所製造之勁力P 膠囊甚明,核與證人王杉桂前開證稱係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間向蔡元山購買勁力P 膠囊之時間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王杉桂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王杉桂與被告蔡朝憲間雖存有貨款糾紛,然王杉桂於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已陸續匯款1,500 元、3,500 元、3,000 元、2,000 元、3 萬元、2 萬元、2,000 元、3,000 元、2,000 元予被告蔡朝憲用以清償債務乙情,有王杉桂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195 至199 、201-1 至204 頁)在卷可參,顯見王杉桂並未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是倘王杉桂有意誣指被告蔡朝憲,大可直接檢舉即可,何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將其與被告蔡朝憲之貨款糾紛詳為證述並提出匯款資料,反落入挾怨報復之疑慮,而使人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據證人任伯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98年開始向王杉桂購勁力P 膠囊,陸續購買了2 年多,王杉桂向其推銷時,有提供一些檢驗報告即卷㈢第35至51頁的資料,王杉桂表示該膠囊是向蔡朝憲及其弟弟購買,一開始係向王杉桂購買,但後來王杉桂表示該業務已交接給公司的郭姓員工,叫其直接找郭姓員工購買,該郭姓員工有來送貨及收錢過,但其覺得不熟,所以還是有跟王杉桂接洽;後來在距離案發時間即100 年7 月20日前10個月左右,王杉桂因為公司的業務經理開公司的支票給付貨款未清償,致王杉桂積欠蔡朝憲金錢,要其幫忙銷貨籌錢,他是說賣不完就還給蔡朝憲,可是盡量不要還產品,要還錢;而在100 年王杉桂看到新聞報導後有向其回收幾百顆勁力P 膠囊,當時其向王杉桂表示不要全部回收回去,後來王杉桂跟警方說還有一些在其那邊,即帶警察來虎尾鎮○○路000 號0 樓營業處所搜索扣押2,600 顆,搜索扣押筆錄最後由王杉桂簽名的原因是因為該處所營業登記是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至11頁),核與證人王杉桂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衡以證人任伯穎與被告蔡朝憲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王杉桂自報章媒體得知被告蔡朝憲另案被查獲後,隨即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勁力P 膠囊向警方檢舉,其後並帶同警方於100 年9 月13日至任伯穎處扣得勁力P 膠囊2,600 顆之歷程以觀,若王杉桂有意脫免其民事責任而欲以含有西藥成分之物誣陷被告蔡朝憲,何須俟被告蔡朝憲另案被查獲,其再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勁力P 膠囊後始向警方檢舉,益徵證人王杉桂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此外,尚有王杉桂所提出之回收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2、33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朝憲確有於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間,透過蔡元山販賣勁力P 膠囊予王杉桂或郭登螢,而王杉桂前經警查扣之勁力P 膠囊,實為被告蔡朝憲所販賣乙情甚明。 ㈡王杉桂於100 年7 月22日提出之勁力P 膠囊1 盒,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9日為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查扣之藍白膠囊523 顆(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皆檢出含有Tadalafil (犀利士主要成分),而該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認定之藥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5 日中市衛食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79至82頁,警卷二第26至31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考,復觀以上開兩處扣得之膠囊,其外觀均為相同顏色之藍色蓋白色底,且膠囊之排列順序均屬規則並以相同顏色及打印之片裝包裝,是在成分均檢出含有Tadalafil 成分,且外觀、顏色及包裝均為一致之情形下,顯見自被告蔡朝憲住處扣得之藍白膠囊確為勁力P 膠囊無訛。而被告蔡朝憲自96年間某日起,委託被告翁正祺經營之勝昱公司,將其所提供之原料製造充填成藍白膠囊,並命名為勁力P 等情,均為被告蔡朝憲及翁正祺所不爭執,再依扣案之被告蔡朝憲委託勝昱公司製造充填藍白膠囊之工作單所載(見警卷一第107 、109 、114 頁),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3 月10日、3 月30日、6 月30日均有委託勝昱公司製造充填藍白膠囊,足見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持續提供原料委託勝昱公司製造充填外觀為藍白色之勁力P 膠囊乙情,堪可認定。至被告蔡朝憲於偵訊中雖稱:勝昱公司100 年3 月22日及6 月30日工作單關於藍白膠囊部分,因為日本公司寄錯配方,伊要的是解酒養生膠囊,所以該部分膠囊有退還給日本公司云云(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239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其住處扣得之藍白膠囊523 顆,係伊向TAKI公司購入做研究的樣品,但伊本身並無任何研究儀器,亦無任何生技公司幫忙分析,只是要自己試試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是依被告蔡朝憲所言,若係日本公司寄錯配方,被告蔡朝憲於第一次委託製造充填時,即可發現,何以於100 年3 月30日委託勝昱公司製造高達10,000顆膠囊後,再於100 年6 月30日繼續委託勝昱公司製造高達20,000顆膠囊,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其住處所扣得之藍白膠囊多達523 顆,被告蔡朝憲又自承並無任何研究儀器,亦無配合之生技公司進行分析,則其如何自行研究,亦屬有疑,足見被告蔡朝憲此部分辯解,應係為掩飾其委託勝昱公司製造藍白色之勁力P 膠囊,而欲脫免其刑責所為。從而,堪認被告蔡朝憲前所製造、販賣之膠囊確含有Tadalafil 之西藥成分,而被告蔡朝憲購入前開膠囊之原料後,未經許可,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自行委託勝昱公司加工製造成膠囊,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誤。㈢證人王杉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蔡元山表示該膠囊具有壯陽的效果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192 至194 頁,本院卷㈡第頁191 頁背面至20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的勁力P 膠囊,其膠囊顏色、塑膠膜、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均與其之前向蔡元山進貨的勁力P 膠囊一樣,購買時是由蔡元山一併提供外包裝盒及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至204 頁),足見蔡元山販賣勁力P 膠囊予王杉桂時,即已表示該膠囊具有壯陽效果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而該膠囊既為被告蔡朝憲所製造,倘被告蔡朝憲未告知蔡元山該膠囊之功效及提供書面資料,蔡元山何能以此說法銷售勁力P 膠囊,堪認被告蔡朝憲主觀上即已明知勁力P 膠囊具有壯陽效果;再依王杉桂前所提之勁力P 膠囊市場分析及定位資料之產品功能所載,長期服用能降低及穩定血壓,3 個月內可見成效,長期服用能降低及穩定膽固醇,3 個月內可見成效,對性功能的恢復及增強,見效特別快,首次服用2 劑,數小時即可見效等情(見警卷二第48至51頁),以及包裝盒內之說明書所載,適用對象為陰莖短小、軟縮無力,陽痿早泄,舉而不堅等,任何一種性障礙,平時保養一周1 粒即可,房事前1 小時服用1 粒,服用1 次可連續維持4 至6 日以上之明顯功效,有該扣案之說明書及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可知服用該膠囊後,對於男性性功能即有馬上之療效,而衡諸常情,若非該膠囊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實難想像能於數小時見效,足徵勁力P 膠囊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上開資料及說明書既為被告蔡朝憲所提供,則其主觀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是其知悉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蔡朝憲前於警詢中辯稱:並未提供包裝盒內之說明書云云(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98至99頁),然觀以包裝盒內之說明書,其末記載「日本太陽興產株式會社」等字樣,與被告蔡朝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太陽興產株式會社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之公司名稱相同,若係王杉桂自行為之,實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之事,故被告蔡朝憲此部分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翁正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幫忙蔡朝憲包裝膠囊的外包裝盒,但並非每次,其僅記得勁力P 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背面),而依扣案之勁力P 膠囊外包裝盒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53至54頁),其上印製強調男性特徵之圖片及「Longer」字樣,已足使一般常人均能明瞭此係對男性性功能之生理機能具有療效之產品,且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依被告翁正祺身為勝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把關不製造偽藥之法定業務,且上開膠囊所含有Tadalafil (犀利士主要成分)為一般食品製造業或通路商所知悉,亦為被告翁正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背面),顯見被告翁正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昧於上情,反置該藥品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是否來路不明、可能危害他人健康等諸項疑問不問,而未進一步加以查證,便逕行接受委託製造,其過失之情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蔡朝憲、翁正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翁正祺雖辯稱蔡朝憲委託製造之藍白膠囊排列不整齊,而王杉桂提供扣案之藍白膠囊排列整齊云云,且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杉桂提供扣案之藍白膠囊與勝昱公司出廠的排列規則不一樣,勝昱公司幫蔡朝憲裝填的藍白膠囊呈不規則排列,而勝昱公司製造之膠囊排列均係由外面配合的廠商即臺灣美特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背面),然本院觀以自許雅嫺及曾鉅發處扣得之黃白膠囊、自廖祈安處扣得之綠白膠囊(有各該扣案之膠囊可參),並無排列不整齊之情形,而藍白膠囊既與上開膠囊同送一家公司進行排列,實難想像僅藍白膠囊會有排列不規則之情形出現,再者,上開黃白膠囊、綠白膠囊之片裝包裝正面、背面顏色及背面紅色打印,均與自被告蔡朝憲住處扣得之藍白膠囊523 顆、王杉桂提供扣案之勁力P 膠囊相同,益證上開藍白膠囊及勁力P 膠囊確係由勝昱公司所製造,則被告翁正祺此部分所辯及證述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被告蔡朝憲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3 月18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二、案內產品勁力P 膠囊係為業者於92年8 月19日以百聖食字第920819號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該產品以「L-精胺酸」、「L-麩酸」、「明膠」、「純水」、「色素(食用黃色四號)」、「色素(食用藍色一號)」、「色素(二氧化鈦)」及「水」為原料,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因其成分均為傳統食品原料及准用之食品添加物,故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業者,該產品核得為食品管理。三、因有部分業者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公文字號後,常不當引用該公文字號於標示、宣傳及廣告中,誤導消費者已為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或檢驗合格,而誤以為食品均應有字號;甚至通路業者也要求產品須標示衛署食字號,造成食品製造業者之困擾,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將歷年評估之食品原料,彙整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刊登於網站供各界使用,並於94年1 月28日公告變更「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審查作業方式。四、為避免業者蓄意以產品上標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號公文字號,誤導消費者,以掩護其偽藥身分,故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各食品公會及地方衛生局,「自94年4 月1 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7 月1 日起,食品不得標示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公文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告蔡朝憲所提之上開配方審查結果表,僅係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百聖公司提供勁力P 膠囊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是否為傳統食品原料及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經審核後得為食品管理,並未對勁力P 膠囊之成分加以分析、檢驗,自不得以經此審查結果合格,即認勁力P 膠囊未含西藥成分。另被告蔡朝憲所提昭信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其檢測項目為犀利士定性分析,檢驗結果固未檢出含有犀利士主要成分Tadalafil ,然該送檢檢體名稱為未知名,是檢體名稱既為不知名,且檢驗報告中又未檢附送檢時之膠囊照片,即無從確認送檢之檢體是否為本案之勁力P 膠囊,再者,該份檢驗報告送檢之時間為94年11月10日,與本案被告蔡朝憲製造、販賣勁力P 膠囊之時間係自96年間起相距甚遠,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無從作為被告蔡朝憲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蔡朝憲明知勁力P 膠囊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仍製造、販賣,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明確,而被告翁正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製造之勁力P 膠囊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其過失製造偽藥之犯行,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朝憲、翁正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朝憲、翁正祺前分別所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朝憲委由勝昱公司,將含諾美婷類緣物、犀利士西藥成分之原料,加工、充填膠囊、分裝及包裝,以及販賣含有諾美婷類緣物原料予不知情之紀棋煌,再由紀棋煌製造成膠囊,自均屬製造之行為。故核被告蔡朝憲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含N-desmethylsibutra mine 西藥成分之勁力1 至善膠囊,及製造含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勁力P 膠囊,爾後販售偽藥勁力1 至善膠囊及勁力P 膠囊之行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起訴書雖漏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蔡朝憲販賣偽藥之行為,販賣之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翁正祺就前開過失製造偽藥勁力P 膠囊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被告蔡朝憲就前開販賣勁力P 膠囊犯行,與蔡元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朝憲委託不知情之翁正祺製造勁力1 至善膠囊,以及利用翁正祺前開過失行為製造勁力P 膠囊,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朝憲雖係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之原料予不知情之紀棋煌,然其對於紀棋煌購入原料後即為製造膠囊之行為知之甚稔,且被告蔡朝憲販賣原料得以獲利之來源亦係紀棋煌欲將之製成膠囊後販售,顯見被告蔡朝憲亦係利用不知情之紀棋煌實施其製造行為,則被告蔡朝憲就此部分亦屬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朝憲分別製造、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勁力P 膠囊等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各就所含西藥成分相同之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自始即均係基於單一之意思及目的,並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堪認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如按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被告蔡朝憲最終目的,仍係欲將製造之上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其上開各行為間,本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較符合前揭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修法精神。故被告蔡朝憲所犯前開製造、販賣偽藥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告蔡朝憲分別製造、販賣含有不同西藥成分之勁力1 至善膠囊及勁力P 膠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蔡朝憲多年從事健康食品、藥品等業務,竟不知善用其專業知識,為貪圖不法獲利,製造、販賣偽藥,且上開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Tadalafil 等西藥成分,對人體極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作用,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並衡以被告蔡朝憲為本案主要行為人,其製造、販賣偽藥之時間長達3 、4 年之久,銷售之對象為北、中、南經銷商,獲利甚鉅,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翁正祺身為食品加工者,為賺取不法利益,未盡查證義務,受被告蔡朝憲委託製造含有西藥成分之勁力P 膠囊,且受託時間長達3 、4 年,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而於犯後固坦承有製造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非屬主導地位、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就被告蔡朝憲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胺基酸,為被告蔡朝憲所有,且為其製造、販賣偽藥勁力1 至善膠囊之原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藍白膠囊523 顆,為被告蔡朝憲所有,且為其製造偽藥勁力P 膠囊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黃白膠囊20顆,為被告蔡朝憲委託勝昱公司所製造之偽藥勁力1 至善膠囊成品,亦屬被告蔡朝憲所有而為製造偽藥犯罪所生之物,均經前所認定,除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外,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蔡朝憲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朝憲所有,惟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物,與被告翁正祺製造勁力P 膠囊而所犯過失製造偽藥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翁正祺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勁力1 至善、纖體の素或勁力S 羅蜜膠囊,以及附表八所示之勁力P 膠囊,已均屬被告蔡朝憲所販賣而交付予他人之物,非屬被告蔡朝憲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勝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蕭月芙,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正祺乙情,為被告翁正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翁焯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4 頁),復有勝昱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206 至207 頁)在卷可參,勝昱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翁正祺因執行製造業務而犯本案犯行,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朝憲明知所欲生產販售之減肥食品不得含有西藥成分,如含有西藥成分,且未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8年前半段,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被告紀棋煌,再由被告紀棋煌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曾鉅發於100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明知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竟仍自100 年3 月29日以後某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均應注意所製造之食品是否含有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確認所製造之食品未含有任何西藥前,被告翁正祺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止,接受被告蔡朝憲之委託,被告紀棋煌則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原料,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原料製造充填成膠囊,被告紀棋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被告許雅嫺、紀棋煌、廖祈安本應注意蔡朝憲所交付之膠囊成分為何,如含西藥成分即不能以食品名義販售,否則即屬販賣偽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許雅嫺於99年初、100 年6 月間,被告廖祈安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分別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勁力1 至善膠囊,被告紀棋煌則係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蔡朝憲、曾鉅發分別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翁正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被告紀棋煌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及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許雅嫺、廖祈安分別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取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即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蔡朝憲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蔡朝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紀棋煌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朝憲固坦承有於95、96年間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紀棋煌,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製造、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販售原來的勁力S 羅蜜膠囊予紀棋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向日本太陽興產株式會社購買原料,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而紀棋煌在96年間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膠囊之時間,係在被告蔡朝憲前案之前,故當時提供百聖公司立案證明、產品保險單、行政院衛生署函及產品檢驗報告,乃屬必然,而與本案紀棋煌之後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係不同成分,被告蔡朝憲亦有告知紀棋煌產品功能相同,但已更換廠商來源,自不能以紀棋煌提出該些證明文件,即認定被告蔡朝憲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蔡朝憲辯護。 ㈡經查,被告蔡朝憲前因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為前所認定,而據證人紀棋煌於警詢中證稱:其於3 、4 年前(詢問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開始向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原料再加工成膠囊,該產品大概是在97年上市販售至今,中間有1 年沒有賣等語(見警卷一第62至65-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97年間向蔡朝憲購買罐裝勁力S 羅蜜膠囊,一罐30顆,約1,200 元到1,500 元,一開始先拿來試賣、評估、送驗,並有提供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之相關檢驗報告,後來在蔡朝憲建議下,即於98年間改向蔡朝憲購買原料,再委託鴻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充填加工廠充填成膠囊,總共購買過2 、3 次原料,都是1 、2 年才買1 次,最後1 次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也就是被查扣的這次,買4 公斤,20幾萬元,前1 次是在98年左右,是購買2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背面至109 頁),固可認定紀棋煌曾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然依證人紀棋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係在96、97年間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的原料,而於審理中則證稱係在96、97年間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98年起開始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之原料(實際上係勁力1 至善膠囊之原料,已經前所認定),則紀棋煌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之具體時間為何,即無從認定;又紀棋煌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19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為勁力S 羅蜜膠囊)、昭信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為勁力S 羅蜜膠囊)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僅可證明被告蔡朝憲於販售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予紀棋煌時,有提出上開資料供紀棋煌參考,惟對於被告蔡朝憲何時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予紀棋煌乙情,自無從證明,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朝憲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予紀棋煌之具體時間為何,即不能確定被告蔡朝憲販賣之時間究係在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或之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蔡朝憲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紀棋煌。此外,被告蔡朝憲固坦承有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予紀棋煌,然被告蔡朝憲前販賣予紀棋煌之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之成分,是否與本案勁力1 至善膠囊之成分相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蔡朝憲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足確認被告蔡朝憲所販賣之勁力S 羅蜜膠囊成分與勁力1 至善膠囊之成分相同,以及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有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予紀棋煌之行為,即難認被告蔡朝憲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被告曾鉅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曾鉅發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朝憲之證述、被告曾鉅發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書,以及自被告曾鉅發住處扣得之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曾鉅發固供稱於100 年7 月1 日與蔡朝憲聯繫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事宜,並有向蔡朝憲購買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購入的膠囊部分要自行服用,部分要送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鉅發於100 年3 月29日遭查獲後,為了查證勁力1 至善膠囊是否有西藥成分,而西藥成分是否包括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才於100 年6 月間再向蔡朝憲索取勁力1 至善膠囊送驗,雖尚未送驗前即再被查獲,但被告曾鉅發該次被查獲扣押之勁力1 至善膠囊是單顆散裝的,與前次遭扣押之勁力1 至善膠囊係盒裝的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曾鉅發並非購入作為販賣所用,因此被告曾鉅發並無販賣之行為;又依卷附蔡朝憲與被告曾鉅發於100 年7 月1 日之通話譯文,雖可認定蔡朝憲曾以郵局包裹寄送物品予被告曾鉅發,但因名字寫錯,致被告曾鉅發無法領取,可知被告曾鉅發收到包裹的時間應係在100 年7 月1 日以後,而被告曾鉅發實際上是於3 日後才去領取上開包裹,故於同年月4 日以前,被告曾鉅發並未收到蔡朝憲郵寄之上開包裹,自無販入之行為,因此,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曾鉅發販賣偽藥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但未記載具體之犯罪事實為何,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自不能憑空認為被告曾鉅發有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曾鉅發辯護。 ㈢被告曾鉅發前曾因所販賣之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經警於100 年3 月29日查獲,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276 頁背面)附卷可憑。又被告曾鉅發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告蔡朝憲購入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而該膠囊確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至被告曾鉅發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於100 年7 月1 日領取該包裹,而係幾天後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然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寄出該包裹乙情,為被告曾鉅發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與郵局人員及被告曾鉅發之通話內容以觀,郵局人員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8分許向被告蔡朝憲確認收件人資料,被告蔡朝憲即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向被告曾鉅發表示如何領取包裹,繼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因被告曾鉅發本人至郵局領取包裹,郵局人員再度撥打電話向被告蔡朝憲確認等情,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寄出包裹後,被告曾鉅發即於當日領取乙情堪可認定。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鉅發於100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已知悉該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並於100 年7 月1 日再向被告蔡朝憲購買90顆之勁力1 至善膠囊,惟就被告曾鉅發該次向被告蔡朝憲購入之目的,究係作為檢驗之用,或係基於販賣偽藥而購入乙情,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僅以被告曾鉅發知悉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後仍再購買,且未將膠囊送驗之情,逕認其涉有販賣偽藥犯行。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曾鉅發自100 年3 月29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涉有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偽藥犯行,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鉅發於該段期間曾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偽藥勁力1 至善膠囊並販賣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曾鉅發涉有販賣偽藥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鉅發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曾鉅發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廖祈安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廖祈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朝憲之證述、被告廖祈安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自被告廖祈安住處扣得之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祈安固陳稱有自96年間起向被告蔡朝憲購買減重膠囊,且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再向被告蔡朝憲購買90顆減重膠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勁力1 至善膠囊係蔡朝憲的太太所介紹,伊沒有販賣該膠囊予他人,購買後都是女兒及姪女在服用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廖祈安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約從4 、5 年前經由蔡朝憲太太的介紹,開始向蔡朝憲購買減重膠囊作為減重門診病患用藥,於100 年7 月1 日再向蔡朝憲購買90顆減重膠囊,蔡朝憲的太太表示是健康食品,伊即未特別去瞭解該減重膠囊之原料及成分,每次購買數量從30到90顆不等,每顆進貨價格為45元,其已販售100 、200 顆減重膠囊予減重門診病患,每顆減重膠囊搭配高纖藥錠之售價為1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2至74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51至52頁),固可認定被告廖祈安知悉向被告蔡朝憲所購買之膠囊具有減重功效,並將之作為減重門診之用藥而販賣予患者使用,然此已為被告廖祈安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故被告廖祈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公訴人所舉證人蔡朝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㈢第12至24頁),及被告廖祈安與被告蔡朝憲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警卷一第75頁,本院卷㈢第141 至141 頁),以及自被告廖祈安住處扣得之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僅可證明被告廖祈安曾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並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向被告蔡朝憲購買90顆勁力1 至善膠囊,而該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惟對於被告廖祈安有何販賣偽藥予他人或係為販賣而購入乙情,尚無從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廖祈安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⒉證人廖怡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祈安為其父親,開設祈安中醫診所,因其有便秘的毛病,廖祈安即拿綠白色的膠囊予其服用,他表示該膠囊可以促進新陳代謝及排便順暢,其一共吃了2 、3 年,數量大概有100 顆,係廖祈安向他人購買,而廖祈安並未將該膠囊販賣予他人,因為中醫診所的帳務都是由其負責處理,而帳務並無販賣該膠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9 頁),以及證人廖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祈安為其伯父,曾拿綠白膠囊予其服用,因其排便不順,廖祈安表示該膠囊可以排便順暢,促進新陳代謝,其服用約3 、4 年左右,一共吃了8 、90顆,而廖祈安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 頁背面),是依證人廖怡雯、廖怡君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廖祈安曾無償提供自被告蔡朝憲所購入之勁力1 至善膠囊予其等使用,且證人廖怡雯更證稱被告廖祈安所經營之中醫診所,並無販賣該膠囊之收入,則被告廖祈安前所稱:向蔡朝憲購買膠囊僅係供女兒廖怡雯及姪女廖怡君所服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被告廖祈安固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廖祈安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祈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翁正祺、紀棋煌、許雅嫺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之供述、證人蔡朝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9 月16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紀棋煌出具之快捷託運單、支票影本、支票明細表及退貨單,以及勝昱公司之製程手抄本、部分帳冊及工作單,並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⒈被告翁正祺部分: 被告翁正祺對於曾受蔡朝憲委託製造勁力1 至善膠囊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蔡朝憲係拿整包原料過來,表示是胺基酸食品並持昭信公司所出具不含西藥成分的檢驗報告,且伊試吃後並無藥味與苦味,才幫蔡朝憲製造等語。辯護人則以蔡朝憲委託勝昱公司代工充填膠囊和包裝,表示原料係由日本進口,主要成分係胺基酸,並未添加任何西藥成分,功能係調整體質,並有送國內衛生署認可的實驗室即昭信公司檢驗,未含西藥成分,且有提供該檢驗報告予被告翁正祺,而被告翁正祺在受蔡朝憲委託將交付之粉末填充成膠囊前,先由蔡朝憲提示昭信未含任何西藥之檢驗報告,保證所提供之粉末未含西藥成分,之後被告翁正祺又留存樣本、製程手抄本、工作單及銷貨單,實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任何過失。至被告翁正祺雖曾於偵訊中供稱蔡朝憲有向其女兒翁焯君表示不要留下交易紀錄,但此係蔡朝憲向翁焯君表示,而翁焯君並未告知被告翁正祺,係至檢察官搜索時,經翁焯君表示,被告翁正祺始知此事,且被告翁正祺就銷貨單、工作單、樣本及製程手抄本均有留存,自不能據此而認為被告翁正祺有何過失。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目前尚未將N-desmethylsibutramine列為檢驗項目,而昭信公司亦係到99年3 月16日才取得對照品而得檢驗,所以被告翁正祺接受委託時,縱含有諾美婷類緣物,然專業之檢驗機關既無法檢驗,被告翁正祺縱有注意義務,亦無能力注意,難認被告翁正祺有過失。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翁正祺仍有過失,請審酌被告翁正祺僅係幫忙充填,過失情節非常輕微,獲利亦屬微薄,及被告翁正祺自始至終均坦承前開膠囊是其所填充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翁正祺辯護。 ⒉被告紀棋煌部分: 被告紀棋煌固陳稱有向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其後改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自行委託加工廠製作成膠囊後,即以勁力S 羅蜜膠囊名稱販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約於4 年前經由友人介紹得知蔡朝憲有製造、生產勁力S 羅蜜膠囊,屬於一般保健食品,而蔡朝憲詢問伊有無意願販售並提供樣品試用,經與家人試用一段時間後,身體並無不適之情形,乃與蔡朝憲連絡,經蔡朝憲出示百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保證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0000000000號函暨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表示所生產之勁力S 羅蜜膠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合格,為合法之保健食品,且未含有常見之西藥減肥藥物後,始向蔡朝憲進貨販售,故伊將勁力S 羅蜜膠囊出售予他人,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可能知悉蔡朝憲販售之勁力S 羅蜜膠囊可能含有偽藥之成分。且伊之智識、經驗,對於藥物是否摻有偽藥成分,除信賴相關公正機構之液相層析圖譜儀精密儀器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可之文件外,實無足夠之依據及能力加以注意是否屬於偽藥,亦不可能於服用過程即可判斷可能摻有偽藥之成分,再者,伊如能事先注意,自無可能於其長久使用之奇摩、露天拍賣網等固定網站,以最公開、檢調單位最容易蒐證之方式對外銷售,故伊向蔡朝憲購入原料時,主觀上即認該原料屬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可之食品生產配方原料,實難預料有摻入其他西藥成分。又伊被扣案之原料並非98年前蔡朝憲所販售,亦無證據證明蔡朝憲於98年以前所出售之勁力S 羅蜜膠囊含有偽藥成分,是在無任何證據認定伊於98年以前販入之勁力S 羅蜜膠囊確屬偽藥,即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伊於98年前段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罪嫌云云,自屬無據。是以,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許雅嫺部分: 訊據被告許雅嫺固供稱有向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並自行裝入纖體の素包裝盒後販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從98年底父親許阿悔中風後才接手立農公司,分別在99年初、100 年6 月向蔡朝憲進貨,總共購買2 次勁力1 至善膠囊,每次都有隨機採樣送至昭信公司檢驗,確定沒有添加違禁藥與西藥成分後才開始販售,伊就是因為有檢驗確認東西是合法後,才開始販售,伊不知道裡面含有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雅嫺向蔡朝憲購買黃白膠囊後,以纖體の素之外盒包裝、販售,而蔡朝憲表明若送化驗有任何問題,可為退貨並負擔檢驗費用,被告許雅嫺於99年1 月、100 年6 月間,將購自蔡朝憲之黃白膠囊送請昭信公司化驗,並未檢驗出有西藥成分及諾美婷等常見減肥藥成分,所以被告許雅嫺主觀上並無販賣偽藥之故意,且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而昭信公司於99年4 月起始將諾美婷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是以,被告許雅嫺於99年1 月委託昭信公司檢驗時,昭信公司自無可能檢驗出該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再依昭信公司之委託檢驗申請書,藥物檢驗欄僅有「減肥類藥物定性檢測(含諾美婷、羅氏鮮、番瀉苷等18項)」之選項,並無記載諾美婷類緣物之選項,而被告許雅嫺並無專業上能力區分諾美婷定性檢測與諾美婷類緣物檢測分屬不同項目,故被告許雅嫺於100 年6 月將自蔡朝憲所購得之黃白膠囊再送檢驗,當不知需再填寫檢測諾美婷類緣物,是以,被告許雅嫺既有意且主動將購自蔡朝憲之黃白膠囊委由具檢驗專業能力之昭信公司化驗,而昭信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認未檢出常見西藥成分、常見被摻於減肥產品之藥物等,是被告許雅嫺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被告許雅嫺有過失;另外,立農公司原由被告父親許阿悔負責經營,96年間代理販售喬林國際有限公司纖體の素膠囊時,因該膠囊含有sibutramine analogue成分,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為許阿悔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被告許雅嫺只知父親許阿悔經不起訴,並不知不起訴之詳細內容,當時以為該食品業經檢察官查明並無違法,更未聽說有驗出何類緣物,嗣後許阿悔於98年底因病中風無法再繼續經營立農公司,被告許雅嫺始接手經營,故立農公司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許雅嫺;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朝憲向被告許雅嫺表示「如果出貨萬一出問題比較麻煩、要謹慎一點」等語,僅係因蔡朝憲知悉許阿悔經營時曾在包裝盒上宣稱纖體の素具有減肥療效,違反食品不得宣傳療效之規定,而遭處以罰鍰,故蔡朝憲上開話語係為提醒被告許雅嫺注意,不得再宣傳療效,另同日監聽之譯文中,被告許雅嫺甚至希望能夠參加健康食品,足認被告許雅嫺確實認為自己向蔡朝憲購買之黃白膠囊為合法之食品,是公訴人以該通譯文認被告許雅嫺應能注意該購入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云云,應屬誤會,請為被告許雅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許雅嫺有罪,請予被告許雅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許雅嫺辯護。 ㈢本院查: ⒈被告翁正祺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止,接受被告蔡朝憲之委託,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原料製造充填成膠囊;又被告紀棋煌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向被告蔡朝憲購買2 至3 次之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後,委託鴻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加工成膠囊,並以「勁力S 羅蜜」名稱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許雅嫺分別於99年初、100 年6 月間,向被告蔡朝憲各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1 萬5 千顆,再將該膠囊裝入名稱為「立農纖體の素」之包裝盒後,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被告紀棋煌、許雅嫺前所購入販賣之膠囊,均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另被告紀棋煌曾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均經本院前所認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蔡朝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勁力1 至善膠囊送檢驗,而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或原料予許雅嫺或紀棋煌時,有給他們看產品的檢驗報告,但是他們不太相信廠商,所以他們有從中抽樣檢驗,也有提出檢驗報告,另委託勝昱公司充填膠囊時,多係與翁正祺的女兒接洽,其有告知翁正祺女兒該原料為胺基酸,並有拿檢驗報告給她看,但並未向她表示不要留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24頁),以及證人翁焯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勝昱公司於96年間受蔡朝憲委託裝填膠囊,原料是蔡朝憲提供的,蔡朝憲表示該原料是胺基酸,其有要求蔡朝憲出具檢驗報告,第一次蔡朝憲並未攜帶,經補提檢驗報告後,勝昱公司才接受蔡朝憲的委託,係其拿到蔡朝憲所交付的檢驗報告,其亦有交付予翁正祺觀看,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不含西藥成分,而本院卷㈡第209 頁之檢驗報告影本就是蔡朝憲當時所提供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4 頁),足見被告蔡朝憲委託被告翁正祺製造勁力1 至善膠囊,以及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或原料予被告許雅嫺或紀棋煌時,均已明確告知該原料或膠囊未含有西藥成分,並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參考乙情,堪可認定。而依卷附被告蔡朝憲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 月10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及SGS 食品實驗室-臺北97年3 月14日RF/2008/20336 號檢驗報告,均係檢驗勁力1 至善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薄層層析法、分光光度計法,以及經SGS 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未檢出含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表列之西藥成分或SGS 公司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2 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蔡朝憲所提,由和億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2 日、100 年1 月18日將勁力1 至善膠囊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是否含有羅氏鮮、諾美婷、番瀉苷等西藥成分,經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法檢驗,均未檢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等情,亦有昭信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12日、100 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5 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蔡朝憲出具予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之檢驗報告書,均係經公正檢驗單位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且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有上開所列之西藥成分乙情,亦堪認定。此外,被告許雅嫺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後,分別於99年1 月8 日、100 年6 月1 日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是否含有常見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經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法檢測,而未檢出含有180 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常見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等情,復有昭信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21日、100 年6 月9 日及14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97 至201 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翁正祺於接受委託製造時,被告紀棋煌及被告許雅嫺於購買之際,既已經由被告蔡朝憲之告知該膠囊為合法之產品,並有提供前開專業之檢驗報告足參,且被告許雅嫺更自行送昭信公司檢驗,當認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均已盡查證義務甚明。 ⒊N-desmethylsibutramine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受理檢驗檢體,依食品或中藥摻西藥檢驗之例行方法進行萃取,萃取液再以薄層層析法、呈色法、紫外光分光光度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等,兼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方法分析,所發現未知可疑成分,續將此可疑成分自檢體中純化,並以精密儀器如核磁共振儀(NMR )等測定,綜合所得圖譜資料判定結構,並與國際上發表之文獻比對,於95年4 月確定結構,結構確定後立即鍵入該局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對用等情,有該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在卷足憑,固可認定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5年4 月確定結構,並鍵入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對之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昭信公司及SGS 公司詢問,何時已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標準品可供比對,而得以檢驗出某產品是否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以:本局受理中藥摻加西藥之檢驗項目共計152 項西藥成分,惟目前尚無N-desmethylsibutramine(俗稱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項目等情,有該局101 年8 月13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昭信公司即覆以:本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俗稱諾美婷類緣物)的檢驗對照標準品,當時即有能力以對照檢驗標準品之方式,檢驗出諾美婷類緣物等情,亦有昭信公司101 年8 月7 日101 昭公字第00001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1頁)附卷足參,而SGS 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0 年5 月份才開始提供有關諾美婷類緣物之檢試服務等情,復有SGS 公司102 年1 月25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2 頁)附卷可參。足見昭信公司及SGS 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份,始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標準品,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迄今尚未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標準品甚明。是以,被告翁正祺於96年間接受被告蔡朝憲委託製造勁力1 至善膠囊時,被告紀棋煌於98年起開始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原料及被告許雅嫺於99年初開始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 至善膠囊之際,無論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昭信公司或SGS 公司等專業鑑驗機構,均無法對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加以檢測,而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固負有查證之義務,惟仍無法透過送驗而檢出該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實難認其等有何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藥品種類繁多,要求藥商或製造商就藥品之所有可能成分均指定檢驗,應屬苛求,亦將耗費大量資源,而衡酌N-desmethylsibutramine應屬減肥藥定性,被告蔡朝憲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既已針對諾美婷或常見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進行檢測,而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翁正祺、紀棋煌及許雅嫺對於N-desmethylsibutramine與諾美婷或常見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屬不同檢測項目有所認識之情形下,自難認其等能注意及之,而有過失之情。 ⒋公訴人又以立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阿悔,前因販售含有Sibutramine analogue(即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纖體の素膠囊,而經桃園地檢署以違反藥事法進行偵查,在該案件中,許阿悔辯稱伊所買入者,係通過昭信公司加以檢驗等語,後許阿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中,係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委由華友公司檢驗出Sibutramine analogue,且已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中告以許阿悔,又許阿悔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昭信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核與被告許雅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書其中1 份相同,足見被告許雅嫺至遲自斯時起,即應知道纖體の素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無訛,而昭信公司係自99年3 月22日將諾美婷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且該公司進行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須依委託人之要求,被告許雅嫺於送檢時,未要求昭信公司將諾美婷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顯有過失等情。查昭信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始取得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標準品而可進行檢測乙節,業經前所敘明,是被告許雅嫺於99年1 月8 日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時,尚無法委託昭信公司進行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而於100 年6 月1 日送驗時,昭信公司即已取得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標準品,自得委託昭信公司進行檢測乙情,固可認定。然依昭信公司進行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係依委託人之要求,若委託人未指定該項檢驗項目,昭信公司即無提供該項檢驗項目,且諾美婷與諾美婷類緣物為不同結構之成分,諾美婷與諾美婷類緣物並未列為同一檢驗項目等情,有昭信公司102 年2 月8 日102 昭公字第000005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在卷可佐,並觀以昭信公司委託檢驗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其中委託檢驗項目一、藥物檢驗欄位,列有⒈常見添加西藥(188 項)-定性檢測(不含諾美婷、羅氏鮮、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⒉減肥類藥物定性檢測(含諾美婷、羅氏鮮、番瀉苷等18項)。⒊壯陽類藥物定性檢測(含威而鋼、犀利士、樂威狀等常見添加壯陽類藥品等9 項)。⒋其他(請來電洽詢),復衡以本案膠囊中所驗出之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其成分名詞及影響人體生理效果,除具醫學或藥理專業背景或前已知悉該成分者外,顯非一般人所熟知,又該成分亦不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 月28日修訂之「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152 項檢驗項目之列(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見此非屬常見之西藥摻加成分甚明。準此,除非被告許雅嫺已得知或懷疑本案膠囊含有「某特定成分」之情形外,實難苛求被告許雅嫺需逐項一一指明檢驗項目,故被告許雅嫺於100 年6 月1 日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時,既已勾選減肥類藥物定性檢測,應認其已盡所應盡之義務自明。至公訴人前所指被告許雅嫺於96年間即已知悉諾美婷類緣物,而認被告許雅嫺於送檢時,未要求昭信公司將諾美婷類緣物列為檢驗項目,顯有過失乙情,然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許雅嫺於96年起,即已知悉諾美婷類緣物之成分,實難僅以其父親許阿悔之前案以及出具相同之檢驗報告,逕認被告許雅嫺有何過失之情。 ⒌公訴人所指被告紀棋煌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S 羅蜜膠囊成品,而涉有過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然而,被告蔡朝憲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被告紀棋煌部分,該膠囊之成分是否與勁力1 至善膠囊相同,已有所疑,業經前所認定,若屬相同之成分,則被告紀棋煌並無過失乙情,亦經前所認定,若係被告蔡朝憲前經不起訴處分所販賣之勁力S 羅蜜膠囊,然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因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認被告蔡朝憲送驗時,檢驗機構尚無法驗出諾美婷類緣物,而認被告蔡朝憲並無過失等情,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在卷可參,且據被告紀棋煌所提之昭信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係由百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請昭信公司就勁力S 羅蜜膠囊檢測208 種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經昭信公司以薄層層析法及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法檢測,均未檢出昭信公司所列之208 種西藥成分及11種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等情,亦有上開檢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2 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蔡朝憲前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被告紀棋煌之際,尚不知諾美婷類緣物而須送檢驗,而被告紀棋煌既係基於信賴被告蔡朝憲以及前開檢驗結果報告書,何能苛責被告紀棋煌未盡其應負之義務,而有何疏失之情,亦難認被告紀棋煌就此部分涉有過失製造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刑法上所謂之過失,既係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存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狀,是以過失犯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實違背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應予注意之程度,則係以一個具有良知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情況下,所應保持之一般注意標準。至所謂之注意,又可分內在與外在注意,內在注意即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發生之危險應有的認識與預估,外在注意則指行為人基於前開認識預估,進而為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應予保持之注意,而外在注意尚包括查詢或蒐集為了履行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即行為人於實施危險行為以前,對於避免這些危險所必要之知識、技能、經驗等,須及時探詢或設法獲得,倘行為人踐行之資訊蒐集,已達此等標準,縱其行為導致法律禁止之結果發生,仍不得謂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被告翁正祺受被告蔡朝憲委託製造上開膠囊時,被告紀棋煌向被告蔡朝憲購買上開膠囊及膠囊原料時,被告許雅嫺向被告蔡朝憲購買上開膠囊之際,被告蔡朝憲均已告知該膠囊未含有西藥成分,且所提供之相關檢驗報告亦已記載未含有常見之西藥成分及常見被摻加於減肥產品之藥物,而被告許雅嫺自行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時,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及常見減肥藥成分,參以上開檢驗報告於客觀上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所踐行者,已達具良知理智且小心謹慎之一般人標準,而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無過失之情狀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鉅發、廖祈安固有向被告蔡朝憲購買含有西藥成分之勁力1 至善膠囊,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曾鉅發、廖祈安有何販賣行為或係基於販賣而購入,另被告紀棋煌及許雅嫺前開販賣之膠囊固含有西藥成分,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紀棋煌涉有上揭過失製造或過失販賣犯行及許雅嫺涉有前開過失販賣偽藥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鉅發、廖祈安、紀棋煌及許雅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蔡朝憲雖曾販賣勁力S 羅蜜膠囊予被告紀棋煌,被告翁正祺前開製造之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西藥成分,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朝憲、翁正祺就此部分分別涉有故意販賣、過失製造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蔡朝憲、翁正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蔡朝憲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部分,以及被告翁正祺就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製造勁力P 膠囊部分,皆屬集合犯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朝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見警卷一第78至82-1頁) ┌──┬─────┬──┬────┬─────────────┐ │編號│名 稱│數量│內含成分│備註 │ ├──┼─────┼──┼────┼─────────────┤ │ 1 │胺基酸(編│1包 │諾美婷類│ │ │ │號1 ) │ │緣物 │ │ ├──┼─────┼──┼────┼─────────────┤ │ 2 │胺基酸(編│1包 │諾美婷類│ │ │ │號2 ) │ │緣物 │ │ ├──┼─────┼──┼────┼─────────────┤ │ 3 │胺基酸(編│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號3 ) │ │ │ibutramine成分,有臺北市政│ │ │ │ │ │府衛生局100 年8 月31日北市│ │ │ │ │ │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局100 年8 月23日FDA 研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 │ │ │ │ │(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 │ │ │ │ │卷第102 至103 頁)在卷可佐│ │ │ │ │ │。 │ ├──┼─────┼──┼────┼─────────────┤ │ 4 │胺基酸(編│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號4) │ │ │ibutramine成分,有臺北市政│ │ │ │ │ │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8日北市│ │ │ │ │ │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局100 年9 月22日FDA 研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 │ │ │ │ │(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 │ │ │ │ │卷第223 至227 頁)在卷可佐│ │ │ │ │ │。 │ ├──┼─────┼──┼────┼─────────────┤ │ 5 │胺基酸(編│1包 │諾美婷類│ │ │ │號5 ) │ │緣物 │ │ │ │ │ │ │ │ │ │ │ │ │ │ ├──┼─────┼──┼────┼─────────────┤ │ 6 │胺基酸(編│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號6 ) │ │ │ibutramine成分,有臺北市政│ │ │ │ │ │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8日北市│ │ │ │ │ │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局100 年9 月22日FDA 研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 │ │ │ │ │(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 │ │ │ │ │卷第223 至227 頁)在卷可佐│ │ │ │ │ │。 │ ├──┼─────┼──┼────┼─────────────┤ │ 7 │藍白胺基酸│523 │犀利士成│ │ │ │膠囊 │顆 │分 │ │ │ │ │ │ │ │ │ │ │ │ │ │ ├──┼─────┼──┼────┼─────────────┤ │ 8 │藍色胺基酸│30顆│ │經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 │ │膠囊 │ │ │量390 )成分,有臺中市政府│ │ │ │ │ │衛生局100 年9 月5 日中市衛│ │ │ │ │ │食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 │ │ │ │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 │ │ │ │ │年8 月29日FDA 研字第100004│ │ │ │ │ │7935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彰│ │ │ │ │ │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11│ │ │ │ │ │7 至119 頁)附卷可參。 │ ├──┼─────┼──┼────┼─────────────┤ │ 9 │SGS 檢驗報│2袋 │ │ │ │ │告文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10 │檢驗報告書│1份 │ │ │ │ │含地檢署不│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 11 │國際快捷郵│3張 │ │ │ │ │件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12 │名片 │4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曾鉅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0住處查扣之物品(見警卷一第124 至127 頁) ┌──┬─────┬──┬────┬────┐ │編號│名 稱│數量│內含成分│備 註│ ├──┼─────┼──┼────┼────┤ │ 1 │C.S.Beauty│90顆│諾美婷類│ │ │ │勁力1 至善│ │緣物 │ │ │ │膠囊 │ │ │ │ ├──┼─────┼──┼────┼────┤ │ 2 │100 年度支│3頁 │ │ │ │ │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勝昱公司(被告翁正祺)查扣之物品(見警卷一第85至118 頁) ┌──┬─────┬──┬────┬─────────────┐ │編號│名 稱│數量│內含成分│ 備 註 │ ├──┼─────┼──┼────┼─────────────┤ │ 1 │訂貨手抄本│3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工作單(百│12張│ │ │ │ │聖客戶訂單│ │ │ │ │ │) │ │ │ │ │ │ │ │ │ │ ├──┼─────┼──┼────┼─────────────┤ │ 3 │黃白膠囊成│20顆│諾美婷類│ │ │ │品 │ │緣物 │ │ │ │ │ │ │ │ │ │ │ │ │ │ ├──┼─────┼──┼────┼─────────────┤ │ 4 │玉米粉 │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 │ │ │ramine成分,有彰化縣衛生局│ │ │ │ │ │100 年9 月14日彰衛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 │ │ │ │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 │ │ │ │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 │ │ │ │ │驗報告書(見彰化地檢署偵字│ │ │ │ │ │第6411號卷第179 至180 頁背│ │ │ │ │ │面)附卷可參。 │ ├──┼─────┼──┼────┼─────────────┤ │ 5 │Densil │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 │ │ │ramine成分,有彰化縣衛生局│ │ │ │ │ │100 年9 月13日彰衛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 │ │ │ │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6 │ │ │ │ │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 │ │ │ │ │驗報告書(見彰化地檢署偵字│ │ │ │ │ │第6411號卷第148 至149 頁背│ │ │ │ │ │面)在卷可參。 │ ├──┼─────┼──┼────┼─────────────┤ │ 6 │硬脂酸鎂 │1包 │ │未檢出含有N-desmethylsibut│ │ │ │ │ │ramine成分,有彰化縣衛生局│ │ │ │ │ │100 年9 月13 日 彰衛藥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 │ │ │ │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 │ │ │ │ │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 │ │ │ │檢驗報告書(見彰化地檢署偵│ │ │ │ │ │字第6411號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背面)在卷可參。 │ ├──┼─────┼──┼────┼─────────────┤ │ 7 │帳本交易紀│12張│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許雅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0 樓扣得之物品(見警卷一第133至137、144至147頁) ┌──┬─────┬──┬────┬────┐ │編號│名 稱│數量│內含成分│備 註│ ├──┼─────┼──┼────┼────┤ │ 1 │C.S.Beauty│30顆│諾美婷類│ │ │ │勁力1 至善│ │緣物 │ │ │ │膠囊 │ │ │ │ ├──┼─────┼──┼────┼────┤ │ 2 │包裝紙盒 │2個 │ │ │ ├──┼─────┼──┼────┼────┤ │ 3 │C.S.Beauty│1490│諾美婷類│臺北市政│ │ │勁力1 至善│0顆 │緣物 │府衛生局│ │ │膠囊 │ │ │抽驗60顆│ │ │ │ │ │ │ └──┴─────┴──┴────┴────┘ 附表五:被告紀棋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扣得之物品(見警卷一第152 至157 頁) ┌──┬─────┬───┬────┬────┐ │編號│名 稱│數量 │內含成分│備 註│ ├──┼─────┼───┼────┼────┤ │ 1 │勁力S 羅蜜│1031片│諾美婷類│臺北市政│ │ │膠囊 │,共10│緣物 │府衛生局│ │ │ │310顆 │ │抽驗60顆│ ├──┼─────┼───┼────┼────┤ │ 2 │樣 品│23個 │諾美婷類│ │ │ │ │ │緣物 │ │ ├──┼─────┼───┼────┼────┤ │ 3 │託運單 │3 張 │ │ │ ├──┼─────┼───┼────┼────┤ │ 4 │夾鏈袋 │1批 │ │ │ └──┴─────┴───┴────┴────┘ 附表六:被告廖祈安位於臺中市○○○○街00號住處扣得之物品(見警卷一第160至164 頁) ┌──┬─────┬──┬────┬────┐ │編號│名 稱│數量│內含成分│備 註│ ├──┼─────┼──┼────┼────┤ │ 1 │減重膠囊 │90顆│諾美婷類│ │ │ │ │ │緣物 │ │ └──┴─────┴──┴────┴────┘ 附表七: 李昭瑩處扣得之立農纖體の素1 盒(鋁箔塑膠壓片3 片,每片10顆):經檢出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 附表八: 王杉桂處扣得之勁力P 膠囊共計2605顆(原扣得2610顆,其中5 顆已送驗用罄):經檢出含有犀利士成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