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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葉明松張佳燉汪曉君

  • 被告
    劉寶隆汪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隆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汪麗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隆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壹枚)均沒收,其 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貳支與通話晶片卡各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麗玲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晶片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寶隆(綽號「美國」)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0日入監 ,並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寶隆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與林育民(綽號「機車仔」、「機車」)、王富玲等人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洪采媛之行為。 三、汪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與蔡啟祥之行為。 四、劉寶隆與汪麗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與許郡庭之行為。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偵查隊據報,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劉寶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汪麗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0年10月13日上 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寶隆與汪麗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 附表七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劉寶隆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詹清忠、洪采媛、許郡庭、林翊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審判外證述;被告汪麗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蔡啟祥、許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證)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反面、81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先主張汪麗玲、許郡庭、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詹清忠、洪采媛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反面頁),嗣就轉讓禁藥與許郡庭部分認罪,捨棄詰問證人許郡庭、汪麗玲等人之詰問(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8反面頁)部分: ㈠、查,就證人許郡庭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麗玲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劉寶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已表示捨棄傳訊,坦承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即表同意援引該等證詞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詹清忠、洪采媛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詹清忠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至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部分(即林育民有無向被告劉寶隆購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之陳述內容、證人詹清忠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即王富玲有無向被告劉寶隆購買海洛因 事實)之陳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基於渠等警詢之陳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渠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渠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渠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是渠等接受訊問當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因素,而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其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渠等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基於後述理由等情綜合評斷證人洪孟淑、詹清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較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洪采媛之警詢筆錄並未附於本案之偵查卷內,本院自無從援引。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OA240199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40131號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020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9077號卷卷三【下稱偵卷卷三】第43、67至69頁)為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18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反面頁),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劉寶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汪麗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洪孟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翊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者等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5號、第435號、第521號、第50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22號、第435號、第479號、第 58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8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 且,承辦員警係以被告劉寶隆、汪麗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 ,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公訴人、被告劉寶隆、汪麗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反面、8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寶隆、汪麗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 字第2522號搜索票,至被告劉寶隆、汪麗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5號租屋處,出示搜索票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77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117至122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九、卷附時常、紐芬堡、海瑪珅琳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於100年9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交流道處所拍攝之蒐證照 片等(見偵卷卷三第131至134、136、137、139至141頁),則係員警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當時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寶隆僅坦承與被告汪麗玲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郡庭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辯稱:我沒有在賣毒品,我有拜託他(指林育民)拿香菇、牛樟芝等云云,可能是去拿牛樟芝盆栽;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辯稱:有時候他 (指林育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過去,我有回答要去但不一定真的有去云云;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辯稱:我只 記得有去烏溪橋旁邊的汽車旅館,我是去買盆栽云云;就如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辯稱:我記得我沒有去過那裡云云; 就如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辯稱:他(指林育民)跟我說有 盆栽叫我去看,後來洪孟淑上車表示要毒品叫我去拿,我說我沒有來源,我沒有在賣,我就把她趕下車了,因為我本身有帶毒品,我怕被警察查到,所以地點才會一改再改云云;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辯稱:我跟林翊綺在金馬路上的 麥當勞在聊天,然後王富玲打電話給林翊綺要來找我,我說好,後來他們(指王富玲、詹清忠)這一對來是要來賣毒品,我說我都一次買新臺幣(下同)4、5千而已,沒有辦法一次向他們買這麼大,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4至135反面頁);就如附表三部分,辯稱:是我放在廚房的櫃子裡面,她(指洪采媛)自己拿去吃的,那天是我要去幫人家裝電燈,急著離開所以就放回櫃子裡,她自己拿去施用的,我不知道她拿走了云云。被告汪麗玲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啟祥共3次、其與被告劉寶 隆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郡庭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三第12反面至13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5及其反面頁)。經查: ㈠、被告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啟祥共3次部分(即附表四 部分): 此等犯罪事實,除被告汪麗玲之前揭自白外,並有證人蔡啟祥於警詢陳述、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卷二【下稱偵卷卷二】第146至150、158至159反面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汪麗玲 以其友人陳俊烈之名義申請供其使用,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3反面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反面頁),復有被告汪麗 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各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十四至十六所示),足認被告汪麗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汪麗玲、劉寶隆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與許郡庭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此犯罪事實,除被告汪麗玲、劉寶隆前揭自白外,並有證人許郡庭於警詢陳述、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06、142及其反面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汪麗玲以其友人陳俊烈之名義申請供其使用,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汪麗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十七所示),而譯文中被告汪麗玲所稱「你大哥要過去」等語(詳附表十七編號二號所示),即指被告劉寶隆,且觀被告劉寶隆於斯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彰美路一帶(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52 頁-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18、25分之雙向通聯紀錄,時間與與附表十七所示或有些許誤差,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汪麗玲、劉寶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劉寶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育民、王富玲各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民共5次部分: 1、被告劉寶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沒有綽號,僅小時候有人叫其美國,因為看起來像外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5反面頁),然無論證人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洪采媛均不約而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劉寶隆即是所稱之美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9反面、84反面、90反面、95反面頁),並有證人林育民、洪孟淑、王富玲、詹清忠指認綽號「美國」即為被告劉寶隆所製作之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85 、86、109、110頁、偵卷卷二第15、16頁、偵卷卷三第92、93頁),足認被告劉寶隆即為綽號「美國」之人,合先敘明。 2、被告劉寶隆遭查獲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17.8%,純質淨重0.35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 稽(見偵卷卷三第6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別予以編號為A3至A28。鑑定結果略以:「二、 編號A3、A4、A6、A7、A10、A24、A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2.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71公克)。㈡編號A3:1. 重0.5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2%。㈢、依據抽測純度 值,推估編號A3、A4、A6、A7、A10、A24、A25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4公克。三、編號A5、A8、A 9、A11至A23、A26至A28,經檢視均為褐色晶體,外觀型態 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2鑑定。㈠驗前總毛重36.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75公克)。㈡編號A22:1.淨重3.29公克 ,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2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A5、A8、A9、A11至A23、A26至A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7公克。」有該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4013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卷三第67、68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6包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3、販賣與林育民部分 ⑴就100年7月11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 ①證人林育民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11日 23時33分之此通簡訊,是我約美國(指被告劉寶隆)在霧峰交流道附近的「時常汽車旅館」見面。因為我要跟美國買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繕為安非他命,下同)。發完簡訊後半小時,我先跟我女朋友(指洪孟淑)到汽車旅館開房間,我是先開完房間後才發簡訊給美國,我們在該汽車旅館住了好幾天了,美國不用問我就知道我的房號,他來找我後,就問我要多少,我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各買一半一半,都是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錢7千元,海洛因半錢1萬2千元,我給美國1萬6千元,我還欠他3千元。美國當場有交付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給我。 欠美國的3千元,在下一次好像事隔1、2天跟他買毒品時, 我就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頁),其於100年12月 13日偵訊時亦如是證述(見偵卷卷三第127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卷二第85頁】起訴書所記載的5次犯行,檢察官都提示譯文給你看,100年7月11 日晚間11時33分,你跟被告(指劉寶隆,下同)約在汽車旅館,你跟被告交易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1萬2,甲基安非他命是7千,你給了被告1萬6,所以還欠他3千元,是否如此?)是。...(問:100年7月11日在汽車旅館交 易後,有欠款3千元,是在何時還清?)我不能確定是哪一 天,我確實常常跟被告見面,100年7月16日凌晨我確實有跟被告見面,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還錢給他,我確實已經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0反面、211至212反 面頁)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育民實難歷次詳述案發情節而不漏破綻。次查,證人林育民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訊中均坦承屬實,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101年度偵字第281、4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9反面頁 ),並有前揭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56至15 8頁),審酌其就被告劉寶隆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前後均相符合,且與被告劉寶隆間亦無何怨隙,此經被告劉寶隆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5頁),證人林育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指證被告劉寶隆販毒之理,足認證人林育民前揭證詞,要無虛枉。 ②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陳稱:我幫我男友林育民向劉寶隆買毒品,因為他有施用毒品,所以有時會用我的電話來向劉寶隆購買,100年7月11日我有在場,但是我男友朋林育民要買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6、3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11日晚上11點50分,我有陪同林育民在霧峰時常汽車旅館跟劉寶隆見面,劉寶隆有進到我們房間,我印象中,林育民有跟劉寶隆買過海洛因,我知道他們有交易成功,這次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買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林育民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孟淑雖未就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予以詳述,然因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育民,是其就此等情節,自不如證人林育民清楚,亦合事理之常。至證人洪孟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以忘記了一語帶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3反面頁),但經公訴 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所述是否實情,其仍證稱「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反面頁),又證人洪孟淑於警詢、 偵查指證時,因被告劉寶隆均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劉寶隆方面之壓力,所述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干擾,況其係因男友林育民方與被告劉寶隆接觸,二人無夙怨嫌隙,衡情實無虛構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先前警詢、偵查所述,較值採信。換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等語,乃因為免作證惹禍上身,為置身至外所言,不足為被告劉寶隆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林育民之女友洪孟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育民所使用,2 人並互相使用對方電話,業據證人林育民、洪孟淑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二第84反面、90反面頁、偵卷卷三第126 頁),佐以證人林育民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寶隆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林育民在電話中,相約見面,並發簡訊告知被告劉寶隆地點在時常汽車旅館,續於電話中告知其所在汽車旅館之車庫讓被告劉寶隆停放,要被告劉寶隆將車直接駛入即可等情,再觀之被告劉寶隆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時間,其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從南投縣草屯鎮、彰化市○○路,接近到臺中市烏日區,而證人林育民於附表八編號六號所示之時間,其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954地號, 二人所在位置已甚為趨近,隨後即無通話紀錄,此有監聽被告劉寶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附 表八),並有「時常汽車旅館」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 按(見偵卷卷三第131至133頁),可徵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確於100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573之11 號「時常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完成第一、二級毒品交易,而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7月11日晚間11時38分18秒後之某時許,且證人林育民先行給付1萬6千元,並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餘款清償完畢等節,堪可認定。至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辯稱:林育民的證詞中說100年7月11日向劉寶隆向劉寶隆購買海洛因所積欠的錢,林育民說過一、二天之後有還給被告,但是100年7月12、13日這一、二天並沒有任何通聯紀錄的內容,所以可看出證人林育民的證詞是有問題的等語,惟查,細酌證人林育民持用前揭門號之監聽譯文顯示,其於 7月12至15日間,兩人雖無通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 205反面至208反面頁),但不排除二人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之可能性,而將餘款交付於被告劉寶隆,甚或於同年7月16 日二人多通電話聯繫時,交付餘款,亦不無可能;甚且,證人林育民即已就購毒之重要內容予以詳述明確,證詞尚無虛偽、誇飾之嫌,何須區區為3千元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辯護 人所辯,實無可採。 ④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育民指述被告劉寶隆係其毒品上游來源,即可獲減刑之寬典,而有誣陷被告劉寶隆係其毒品上游來源之動機在,其指述恐非事實等語。然查,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八編號一號所示之時間(凌晨2時18分 許),接聽證人林育民之來電時,便詢問證人林育民「要過去嗎?」,再於如附表八編號二號所示之時間(下午4時16 分許),又詢問證人林育民「要過去嗎?」,遲至如附表八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晚間11時15分許),證人林育民方與被告劉寶隆相約見面,從凌晨2時許迄至晚間11時許,被告 劉寶隆一直等待證人林育民之回應。又證人林育民與被告劉寶隆交情不深,認識僅半年之久,為被告劉寶隆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5頁),是被告劉寶隆若無利益可圖,其何須不辭辛勞,長時間等待證人林育民邀其見面之回應,甚於夜晚自彰化市驅車前往證人林育民所相約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573-11號「時常汽車旅館」,此舉毋寧益徵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彰彰甚明。是上揭辯護意旨實非可採。至被告劉寶隆於前揭辯稱可能是去拿牛樟芝盆栽云云,乃係避就之詞,不足憑信。 ⑵就100年7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號 部分): ①證人林育民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18日 晚間7時38分我打電話給美國,要跟他購買毒品,這次是要 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他約在國姓交流道下的海馬森林汽車旅館,譯文中沒有講到海馬森林(應為海瑪珅林之誤繕,下同)汽車旅館,美國為何會知道該處交易,是因為我在16日還錢給美國時,我就已經跟美國說我下一次會跟他約在海瑪珅林汽車旅館見面。該次交易是晚上8點左右,我跟我女 朋友先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他。我有先跟櫃臺講說有訪客。美國到了之後,我跟他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7千 元,美國拿1包裝在夾鍊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美國是開TOYOTA的車,車牌是0156,他會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及其反面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有給你看100年7 月18日監聽譯文,你跟他約在海瑪珅林汽車旅館,交易了7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頁)相符。 ②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陳稱:100年7月18日我有在場,但是我男友朋林育民要買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18日晚上8點左右,在 南投國姓海瑪珅林汽車旅館,林育民有跟劉寶隆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們買的數量、價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1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林育民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孟淑雖未就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予以詳述,然因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育民,是其就此等情節,自不如證人林育民清楚,亦合事理之常。至證人洪孟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述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4頁),但經公訴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所述 是否實情,其仍證稱「是」,並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反面、206 頁 ),復基於如上之理由(見貳、一、㈢、3、⑴、②所述) ,堪認證人洪孟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較為信實。 ③被告劉寶隆就此雖辯稱沒有去云云如前,然細繹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證人林育民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劉寶隆前往海瑪珅林之行車方向,嗣證人林育民告知被告劉寶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被告劉寶隆便要證人林育民在該處等候等情,且酌以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時間,其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331號、國姓鄉埔里事業區第21鄰班地號等區域,而 證人林育民此際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國姓鄉○○段1157-2地號,二人所在位置已甚為接近,隨後即無通話紀錄,此有監聽被告劉寶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詳見附表九),並有「海瑪珅林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酌(見偵卷卷三第140、141頁),可徵被告劉寶 隆與證人林育民確於100年7月18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鄉○○村○○路○段330號「海瑪珅林汽車旅館」601號房內,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而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8分7秒後之某時許,證人林育民並當場給付7千元與被 告劉寶隆等節,應堪認定。 ④綜此,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林育民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劉寶隆等語,尚非可採。 ⑶就100年7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號 部分): ①證人林育民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20日 下午3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劉寶隆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通話,他問我是不是在挪威的森林,我跟他說不是,是在紐芬堡汽車旅館,位在草屯跟霧峰交界處。譯文中的3016號房間,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先在旅館等他,我都是先到旅館才打電話給美國,這次我跟美國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7千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我們交易完他 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很久。通話後半小時,我們就見面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反面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提示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33分監 聽譯文,你們約在紐芬堡汽車旅館,你跟他買了7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頁)相符。 ②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陳稱:100年7月20日我有在場,但是我男友朋林育民要買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7月20日下午4點,在紐芬 堡汽車旅館,林育民有跟劉寶隆購買毒品,我不知道數量跟價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1反面頁),核與證人林育民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孟淑雖未就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予以詳述,然因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育民,是其就此等情節,自不如證人林育民清楚,亦屬常情。至證人洪孟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以我不記得了一語搪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4反面頁), 但經公訴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所述是否實情,其仍證稱「是」,並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反面、206頁),復基於如上之理由(見貳、一、㈢、3、⑴、②所述),堪認證人洪孟淑先前警詢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 ③被告劉寶隆就此雖辯稱是去買盆栽云云如前,惟細酌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育民在電話中要被告劉寶隆來找伊,被告劉寶隆誤以為是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經證人林育民告知,被告劉寶隆方前往紐芬堡汽車旅館與證人林育民見面等情,核與證人林育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號所示之通話時間,其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市○○路上,相隔約40分鐘後,於如附表十編號二號所示之通話時間,被告劉寶隆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再於如附表十編號三號所示之通話時間,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之基地台位置均為一致,皆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749號,隨後即無通話紀錄,此有監聽被告劉寶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十),並有「紐芬堡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張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三第137、139頁),尤徵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確於100年7月20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56號「紐芬堡汽車旅館」316號房間內,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而 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35秒後之某時 許,證人林育民並當場給付7千元與被告劉寶隆等節,堪予 認定。至證人林育民於電話中雖稱房號為3016號,然參諸「紐芬堡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歷史住房旅客表所顯示之房號為316(見偵卷卷三第137頁下方照片),自應以此為據,是認證人林育民在電話中所言應屬口誤,附予敘明。 ④基上事證,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林育民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劉寶隆等語,核非可採。 ⑷就100年8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號 部分): ①證人林育民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2日 晚間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美國約見面要購買 毒品的對話。我問他回來了沒,他就說到了會打給我,譯文中303是指時常汽車旅館的303號。我到時常汽車旅館的303 號房,當時我跟我女朋友人已經在房間裡面,我打電話給美國,因為我有出去買東西,譯文中我才跟美國說我再10分鐘就過去,我跟美國見面後,我跟他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好像有欠他3、4千元,過了幾天,已經有還給他。我女友有將美國交給她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反面、8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左右,你們交 易的地點是在時常汽車旅館303號房,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你也說,你跟他買了半錢安非他命,有欠他3、4千元,過幾天有還給被告,你當天的交易金額是多少?)我當天欠他3、4千元,過幾天有還給他,我們當天交易金額是7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頁)相符。 ②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陳稱:100年8月12日我有在場,但是我男友朋林育民要買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12日晚上9點半左右, 在霧峰時常汽車旅館303號房,林育民有跟劉寶隆購買毒品 。數量、價格我不清楚,但有時後林育民會欠劉寶隆一些錢,大概幾千元,後來都有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1反面頁),核與證人林育民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孟淑雖未就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予以詳述,然因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育民,是其就此等情節,自不如證人林育民清楚,亦屬常情。至證人洪孟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以我不記得了一語搪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4反面頁),但經公訴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所述是 否實情,其仍證稱「是」,並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反面、206頁),復基於如上之理由(見貳、一、㈢、3、⑴、②所述),堪 認證人洪孟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較為可信。 ③被告劉寶隆就此雖辯稱沒有去云云如前,但參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寶隆先於附表十一編號一號所示時間,主動撥入證人洪孟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育民等人還要多久才出發,嗣證人林育民於附表十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時間,發傳訊告知被告劉寶隆房號,被告劉寶隆復於如附表十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去電與證人林育民,告知其10分鐘就過去了。後於附表十依編號四號所示之時間,被告劉寶隆對於證人林育民未接聽電話表達不悅,並向其表示要交代櫃臺,隨即過去等情,核與證人林育民於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號所示之通話時間,其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與證人林育民相約之臺中市○○區○○路573之 11號「時常汽車旅館」相去不遠,隨後即無通話紀錄,此有監聽被告劉寶隆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十一),並有「時常汽車旅館」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三第136頁下方),足見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確於100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573 之11號「時常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完成第二級毒品交 易,而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8月12日晚間10 時15分16秒 後之某時許,且證人林育民先行給付3、4千元,並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餘款清償完畢等節,殊值信實。 ④基上事證,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林育民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劉寶隆等語,尚非可採。 ⑸就100年9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 ①證人林育民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9月1日下午5時19分至18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美國聯 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我女朋友也有跟他對話。本來美國跟我說中彰的烏日交流道,後來我跑到國道三號的烏日交流道,譯文就是一直在互相找對方,最後約在晚上6點半左右,我 們在中彰的環中交流道見面,當時他的車子停在路肩,我女朋友下車到他車上,這次跟他買半錢即7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欠他2、3千元左右,這2、3千元過了約3、4天就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6頁),復於100年12月13日偵 訊時結證稱:100年9月1日下午5時19分至晚間8時23分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前面那段是我跟劉寶隆講的,後面是我女朋友與劉寶隆的對話。後來劉寶隆有提醒我後面有一台廂型車在跟,應該是警察。原本是我跟劉寶隆約在中彰第一個交流道,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兩個人彼此都跑錯交流道,後來他先下環中交流道,我還沒有下交流道時,劉寶隆就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後面有一台廂型車很奇怪,後來我下了環中路的交流道,劉寶隆又跑上中彰快速道路等我,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他講的廂型車,最後我是跟劉寶隆在中彰快速道路上從環中路上去南下路段的路肩等我,後來他請我女朋友下車並上他的車,我跟在他車後面,大約開了3百至4百公尺左右,他又停在路肩,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26反面、12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9月1日17時19分到18時15分的監聽譯文,你們一 直電話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來是洪孟淑到被告的車上,然後拿安非他命給你,當天交易的金錢是7千元?)是。(問 :你說當天有欠他3、4千元,過幾天有還給他了?)對。... (問:100年8月12日那次交易你說有欠他2、3千元,後來100年8月13日、15日、18日你們都有見面,你到底是哪一天還錢給他?【提示本院卷卷二第24反面至25反面頁100 年8 月13日、15日、18日監聽譯文】)我不確定,因為我們經常見面,但是錢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212反面頁)相符。 ②證人洪孟淑於警詢時陳稱:100年9月1日我有在場,但是我 男朋友林育民要買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9月1日晚上8點半左右,在中彰快速道路路肩,林育民有跟劉寶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約的地方不是中彰快速道路,是劉寶隆打電話來說要改地方,換約在市政路,還沒有上中彰之前,劉寶隆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先上他的車,等一下會讓我下車,我沒有想到最後他會停在路肩。因為林育民在開車,由我下車,上劉寶隆的車幫林育民跟劉寶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的錢都有拿給劉寶隆,但我忘記多少錢,我最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育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1反面頁),核與證人林育民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孟淑雖未就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予以詳述,然因實際購毒者為證人林育民,是其就此等情節,自不如證人林育民清楚,自屬常情。至證人洪孟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我記得我有上車,但我忘記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4反面頁),但經公訴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 所述是否實情,其仍證稱「是」,並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反面、206頁),復基於如上之理由(見貳、一、㈢、3、⑴、②所述 ),堪認證人洪孟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較為採信。 ③衡諸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育民以其女友洪孟淑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被告劉寶隆在中彰,烏日交流道見面。其後,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因互未看到彼此,被告劉寶隆便接連於如附表十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時間,去電詢問證人林育民到底約往何處。證人洪孟淑接聽後,遂告知被告劉寶隆往市○○○道行駛。於如附表十二編號八、九號所示之時間,被告劉寶隆又去電與證人洪孟淑聯繫,提醒其等要注意後面駛來之廂型車,並要求證人洪孟淑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由證人林育民跟車等情,隨後即無通話紀錄,此有監聽被告劉寶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育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 卷可稽(詳見附表十二),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三第143、144頁),核與證人林育 民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綜觀被告劉寶隆去電提醒證人林育民等人注意後方之廂型車,且在車流往來頻繁、快速之中彰快速交流道路肩,即要求證人洪孟淑在如此危險之地方上車等舉,凡此諸情,在在具徵被告劉寶隆無非是為與證人林育民進行毒品交易,何來有被告劉寶隆所辯稱洪孟淑上車詢問其有無毒品來源,我沒有在賣,就把她趕下車之情存在,益徵被告劉寶隆確有要證人林育民之女友洪孟淑在中彰快速交流道路肩搭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56-ZN號自用小客車,在 車內,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而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9月1 日晚間6時23分20秒後之某時許,證人林育民先行給付3、4 千元,並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餘款清償完畢等節,堪值採信。 ⑹再酌以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林育民間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 27分許、7月8日下午5時1分許、8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晚間7時48分許、9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育民並就此等通話(或簡訊)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二第28頁100年9月2日凌晨0點21分22秒譯文】用你女朋友的手機說『不好意思,感覺不太好,反應也不好。』是你發給劉寶隆的嗎?)應該是,我常常用我女朋友的手機跟被告聯絡,應該是毒品品質不夠好,不夠亢奮。...(問:【提示本院卷卷二第45反面、46頁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27分、100年7月8日下午5時1分譯文】譯 文中說『阿兄,庫存都沒有了,要補充庫存,庫存都沒有了才叫你來』這是何意思?)就是我沒有毒品了才找被告。(問:【提示本院卷卷二第23頁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35 分譯文、晚間7時48分譯文】你跟被告約見面,你說『東西撿一 撿就出發,車上還沒有撿乾淨』,被告打給你女朋友說『東西只有一半,我是硬跟人家擠的,不然都沒有辦法』,然後相約在中彰快速道路下來,這是什麼意思?)被告的意思就是毒品很難拿,他沒有常常這樣講,他說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很難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1反面、212頁),堪認被告劉寶隆確實有提供證人林育民毒品,否則若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劉寶隆,證人林育民焉會無端向被告劉寶隆抱怨毒品之品質不佳、數量不足等情,由徵被告劉寶隆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與證人林 育民之犯行,彰顯甚明。 2、販賣與王富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 ⑴證人王富玲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4月4日購買當天,我請 我的友人林翊綺幫我聯絡綽號美國之男子,林翊綺叫我到彰化市家樂福等美國,我沒有直接用電話與美國聯繫過。100 年4 月3日、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打電話請林翊 綺幫我問美國在哪邊,林翊綺就叫我到彰化市○○路美國他家等,我只有跟林翊綺說我要找美國。後來我從臺中市出發,行經國道一號,到彰化市○○路美國家,因為我有衛星導航,林翊綺請我到金馬路附近的家樂福後,再打電話給她,我跟林翊綺說我到了,林翊綺就打電話跟美國說我到了,後來是美國來跟我見面,我之前已經見過美國好幾次,所以我認得他。我就跟美國回他住處,跟他說我要海洛因,我向美國買了「1件」,就是1兩,價值18萬的海洛因,現場我交付18 萬現金給美國,美國也當場將1兩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8反面、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100年4月4日晚上10時38分你有用你的行動電話 打給林翊綺是要聯絡何事?【提示本院卷卷三監察譯文】要去綽號美國那邊買毒品。(問:後來你到彰化的家樂福那裡,你遇到誰?)我跟美國見面,我沒有看到林翊綺。(問:你和綽號美國的被告劉寶隆見面後,你們去什麼地方?)去他家裡。(問:你去到劉寶隆家裡後,做何事?)就買到我身上被扣案的毒品。(問:你該次是用多少錢,跟劉寶隆買多少重量的毒品,你是否記得?)我用18萬買1件共10錢的 重量。(問:你要找劉寶隆為何要透過林翊綺來聯絡?)因為我沒有劉寶隆的電話。...(問:你身上所帶去購買海洛 因的18萬元,是從哪裡領取的?)就我自己身上的錢。(問:這錢如何來的?)這是我媽媽給我買房子的頭期款,我並沒有拿去買房子,結果拿去買毒品。(問:你剛有提到跟劉寶隆買了1件10錢的海洛因,就是1兩嗎?)對,1兩就是10 錢。...(問:當時是你開車載詹清忠一起去彰化市家樂福 那邊嗎?)是。...(問: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27分35秒,你傳簡訊給林翊綺說『小姐有沒有幫我聯絡,快快,謝了』,你要找的人是誰?【提示本院卷卷二第73頁反面】)就是劉寶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5反面至238反面頁),證人王富玲向被告劉寶隆購毒之聯絡過程、購入之金額、價款來源等情,若非證人王富玲親身經歷,衡非其憑空得以捏編。第查,證人王富玲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改判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度台上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5及其反面頁),並有 前揭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9之1至129之5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59頁),審酌其就被告劉寶隆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前後均相符合,且與被告劉寶隆僅見過幾次面,與被告劉寶隆間亦無何怨隙,亦經被告劉寶隆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5反面頁),證人王富玲何須於前揭販毒徒刑外,再犯偽證罪責而到庭指證被告劉寶隆販毒之理,堪認證人王富玲前揭證詞,應非子虛。 ⑵證人詹清忠於警詢時陳稱:100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王富 玲確實有向劉寶隆(綽號「美國」之男子)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當天是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18萬元,是在劉寶隆 租處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0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王富玲跟我到了家樂福後,劉寶隆引導我跟王富玲到他家,進去劉寶隆家坐,接著王富玲就跟劉寶隆買了10幾萬的海洛因,好像買了1兩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9反面頁),核與證人王 富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至證人詹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經辯護人詰問時,雖多以不曉得、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帶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反面頁),但經公訴人再行追問其於偵查所述是否實情,其仍證稱「確實如此,我講的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3頁),又證人詹 清忠於警詢、偵查指證時,因被告劉寶隆均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劉寶隆方面之壓力,所述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干擾,況其係因女友王富玲方與被告劉寶隆接觸,二人無任何夙怨,實無虛構捏造設詞誣陷之必要,是其先前警詢、偵查所述,較值採信。再查,被告劉寶隆就此雖辯稱係王富玲這對要來賣毒品云云如前,並自行詰問證人詹清忠,惟證人詹清忠仍證稱:「(問:你們帶毒品來讓我試用,我問你多少錢,你說你們那邊18萬而已,我說我們這邊的行情是20萬?)沒有。(問:王富玲叫你去拿毒品給我試用,你還特別去車上拿一小塊毒品給我試用?)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5反面、246頁),堅決否認被告劉寶隆所述;況查,證人王富玲自100年4月1日即 聯繫林翊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2反面頁之100年4月1日 晚間21時16分許,證人王富玲稱:「彰化那個大哥電話我不見了...你傳簡訊給我好不好...要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因為他的電話我搞丟了」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劉寶隆之聯絡方式,於同年4月3日起又在電話中向林翊綺詢問被告劉寶隆之聯絡方式、請被告劉寶隆接通電話,並於同年4月4日晚間自臺中市與證人詹清忠一同駕車車前往彰化市○○路上之家樂福外,等候被告劉寶隆,如此汲汲營營,核與一般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於向販毒者購入毒品之特徵相符;甚且,販毒者散佈販毒訊息雖於辦案實務上時有所聞,但衡之常情,需求毒品者之人數遠超於販毒者,又販毒係屬重罪,司法機關查緝甚嚴,尤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販毒者莫不小心為之,豈有販毒者一再訊問購毒者之聯絡方式,急忙推銷購毒者購買之理。猶有甚者,證人王富玲及詹清忠均有販毒案件被查獲及科刑之紀錄,可見二人不乏下游管道可銷貨,既為如此,又何須如此急切拜託證人林翊綺尋找「彰化大哥」(即被告劉寶隆),擬驅車前往彰化販毒與被告劉寶隆?由此益徵被告劉寶隆所辯,無足憑取。 ⑶衡以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富玲在電話中向林翊綺詢問被告劉寶隆之聯絡方式,證人王富玲復於如附表十三編號二號所示之時間,多次撥打林翊綺電話而未接通。其後,林翊綺於如附表十三編號九、十號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詢問證人王富玲位在何處,並聽從在旁之被告劉寶隆指示要證人王富玲往彰化金馬路家樂福方向行駛,在家樂福外面等候等情,核與證人王富玲前揭證述相符,該節亦經證人林翊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劉寶隆在我旁邊,我人在麥當勞附近。譯文中之C男就是劉寶隆等語明確(見偵卷 卷三第123反面、124頁),堪見被告劉寶隆與證人王富玲確於100年4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5號被告劉寶隆租 屋處內,完成第一級毒品交易,而交易時間,應係於100年4月4日晚間22時49分34秒後之某時許,且證人王富玲並當場 給付18萬元與被告劉寶隆等節,信而有徵。 ⑷基上所證,被告劉寶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王富玲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劉寶隆等語,並非可採。辯護人另辯稱:王富玲被查獲時只有(海洛因)10點多公克,且其同居人詹清忠的毒品與本案無關,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與事實不符等語。但查,證人王富玲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訴外人易子儀後,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盤 查易子儀,經其同意而在易子儀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1.75公克)。隨後,員警並攔檢證人王富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3小包 (合計淨重8.59公克)。證人王富玲經員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返回臺中市○里區○○路3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通緝中之證人詹清忠,並扣得證人詹清忠所有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碎塊狀海洛因,合計淨重33公克,1包粉末狀海洛因淨重0.24公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10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5、145及其反面頁) ,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3.58公克),均來自於被 告劉寶隆,且該等毒品另經證人王富玲稀釋過等情,業經證人王富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8 反面、239頁)。就自證人詹清忠所扣得之前揭海洛因部分 ,證人詹清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毒品不是王富玲於4 月4日跟美國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4頁),但此為證人王富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問:剛才你在後面都聽到,詹清忠說家裡的那3包海洛因,不是你向 劉寶隆買的,有何意見?)因為我們當時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如果出事了就個人的毒品各自承擔,不要牽拖彼此,所以他才說他身上的東西是他所有,事實上是我向劉寶隆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6頁),且證人王富玲既與 詹清忠同居一處,屋內之海洛因當可能皆為證人王富玲所有,不無排除上開扣案毒品,皆來自於被告劉寶隆之可能性。又縱認證人詹清忠與王富玲之上開證詞互有齟齬,而無從證明自證人詹清忠所扣得之前揭毒品,來自於被告劉寶隆,然綜觀上開各項事證,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劉寶隆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準此以言,辯護人前揭所辯, 不足為被告劉寶隆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劉寶隆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洪采媛部分(即附表三部分)1、證人洪采媛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30號10樓之4居所查獲後,徵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三第4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0及其反面頁),顯 見證人洪采媛於10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採信。 2、證人洪采媛先於偵訊時結證稱:劉寶隆沒有住在中興路那邊,但他幾乎每天都會過去,那邊的房子是劉寶隆租的,我沒有經濟來源。毒品來源是劉寶隆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過錢,100年10月13日我有施用海洛因,該毒品是劉寶隆在大前 天就是100年10月11日中午過後到我中興路住處交給我的, 他拿了1小包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卷二 第95反面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劉寶隆有去我那邊,不是他給我,是我自己跟他拿來用。他對我真的很好,他幫我付一半的房租,房屋是我自己去找的,當時我被通緝,所以就用他的名字租房子。都是我自己趁他不注意時拿來用比較多,因為劉寶隆知道我有心臟病,不給我吃,我拿時他會罵我一、二句。他只是放在我房子裡,他會固定放在1個櫃子裡,他常常會來所以我就留1個地方給他放東西,櫃子就是一般的三層櫃,是房東裝潢釘上去的櫃子。他放在櫃子裡,我自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21 反面至126頁)。然查: ⑴揆之被告劉寶隆於先前本院訊問時自陳:「(問:是否有於100 年10月11日在洪采媛住處無償轉給她施用?)我有在吃,我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叫她不能拿,她就把1小包海洛 因放在自己的胸罩裡面,我總不能去翻她的胸部,不然我可能會再多一條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反面頁),復於101年4月16日審理時亦如是答辯(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反面頁),其後,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洪采媛時,改辯稱:是我放在廚房的櫃子裡面,洪采媛自己拿去吃的,那天是我要去幫人家裝電燈,急著離開所以就放回櫃子裡,她自己拿去施用的,我不知道她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5反面頁)。被告劉寶隆就同一事件,於審判中之辯稱 ,竟呈現兩種版本,不無可疑。 ⑵另稽之證人洪采媛證稱被告劉寶隆對伊很好之情,理應對被告劉寶隆心存感激之意,則其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之實情,乃係自行從被告劉寶隆所置放之櫃子中取走,果若如此,何以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坦言以對,為被告劉寶隆所有澄清,卻反其道而行,證述該毒品是被告劉寶隆所交付,陷被告劉寶隆於不義,毋寧怪哉。此情絕非證人洪采媛於本院審理時一語緊張說錯了等語得以搪塞。再者,倘位在南投縣中興路之租屋處乃證人洪采媛自付一半之租金為真,此與被告劉寶隆究否涉及轉讓毒品一案無關,其又何以在偵訊時對此隻字未提,反證稱那邊的房子是劉寶隆租的,我沒有經濟來源等語如前,顯見證人洪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令人置疑。 ⑶證人洪采媛於本院審理時亟欲撇清其與被告劉寶隆間之關係,僅證稱:我們是單純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26頁),然參以被告劉寶隆與證人洪采媛間之通話、簡訊 內容譯文,於100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31秒許,內容略以 :「(洪):那我門不關了,我剛吃安眠藥而已。」、100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26秒許,內容略以:「(劉):跑去哪裡?(洪):我在家裡ㄚ。(劉):跟你兒子歐。(洪):對ㄚ,我去買拜拜的東西ㄚ。(劉):他要走了嗎?)(洪):等一下。(劉):他走了我再過去。(洪):你過來,他也走了ㄚ。(劉):我沒有帶鑰匙也。(洪):我在家ㄚ,今天林仔的班」等語、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證人洪采媛發送簡訊內容略以:「在海德保看你來不來隨你時間到就走了」、100年7月1日自晚間11時5分迄至翌日(7 月2日)凌晨4時52分許,接通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晚點看有沒要過來我女兒明天才會來」共21通、100年7月3日下午1時42分、45分、50分、56分、下午2時2分許,接連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我女兒已經出門看有沒有要來我要先去睡覺」、100年7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昨 天很抱歉心情不好還遷怒到你身上還有我也有想了下昨天的問題雖然無法馬上給你要的答案我也知道你的用意但更不希望讓你有壓力增加你的負擔我這樣說你了解嗎」、100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略以:「趕快回電有急事還有我跟我姐說【你昨天你沒留給我快回電快死了】」、 100 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略以:「什麼 時候會過來過來時幫我買四物鑰匙放在地毯下」、100年8月6日晚間11時24分、27分、32分、38分、43分、45分許,接 連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我姐今天都沒有來她說要去她妹妹那裡住幾天才回來【我自己一個在家很無聊會熬不過的】」、100年8月7日晚間10時25分,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有煮 山藥看要不要過來吃回電」、100年9月4日上午9時11分,發送簡訊內容略以:「【你在我身上花多少錢包括其它的東西】這我比誰還還清楚我也會永記在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10反面、111、124反面至126反面、127、130、 137 、138及其反面、147頁),就被告劉寶隆、證人洪采媛間之言談、表露出之文字內涵、於半夜接連發送簡訊之行止、被告劉寶隆亦有租屋處之鑰匙等綜合勾稽,復觀證人洪采媛亦不諱言被告劉寶隆時常來其居所,被告劉寶隆並在該居所有專屬之櫃子使用等情如前,二人之關係並非單純,顯已超越一般朋友情誼,狀至鮮明。職是,證人洪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施用之海洛因是自被告劉寶隆的櫃子中自行取用而得等語,乃係維護被告劉寶隆所為之虛詞,無足憑取。 3、綜此以言,證人洪采媛於偵訊時所言,殊值可採。被告劉寶隆於本院審理之末所辯,顯係聽聞證人洪采媛所述後,所為附和證人洪采媛證詞內容之虛詞,難以遽信。從而,被告劉寶隆確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承租之南投縣草 屯鎮○○路230號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 人洪采媛施用,成理可信。 二、關於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汪麗玲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認為無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2、查被告劉寶隆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育民、王富玲時所用之行動電話,乃友人所申請交付使用;被告汪麗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啟祥時所用之行動電話,亦為其友人陳俊列所申請交付使用,業據被告劉寶隆、汪麗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4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3反面頁),衡以渠等胥使用他人申辦之 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繫,藉以躲避查緝,可知被告劉寶 隆、汪麗玲當知販毒為違法重罪,查緝甚嚴。又查,被告劉寶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與林育民認識半年、與王富玲見過幾次面等語如前,則被告劉寶隆與購毒者林育民、王富玲均非至親好友,其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自甘承受重典,費心親自出面至證人林育民相約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或海洛因,甚在快速道路路肩之危險路段交付毒品,復與證人王富玲相約在租屋處見面交付海洛因。另被告劉寶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兼或海洛因與渠等,僅容證人林育民積欠部分小額款項,於他日返還,其餘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為何來?再查,證人蔡啟祥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 時證稱:去年剛認識汪麗玲的時候,有跟朋友在外面遇到她,除此之外,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都不會找她,也不會打電話給她聊天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9反面頁),是被 告汪麗玲與證人蔡啟祥認識不深,亦非至親好友,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汪麗玲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啟祥?且僅容證人蔡啟祥積欠購得價款1次,其餘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道理至 明。考諸上情,被告劉寶隆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買受對象;被告汪麗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買受對象,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寶隆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汪 麗玲所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次 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 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亦定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之加重事由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先予陳明。 二、被告劉寶隆、汪麗玲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劉寶隆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關於非法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關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劉寶隆於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劉寶隆就如附表一、二所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汪麗玲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歷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核被告劉寶隆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扣案之剩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劉寶隆、汪麗玲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劉寶隆、汪麗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汪麗玲、劉寶隆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寶隆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汪麗玲就如附表四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劉寶隆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 142 至147反面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劉寶隆就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與證人洪采媛之海洛因,以及其與被告汪麗玲就附表五所示無償轉讓與證人許郡庭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屬不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寶隆、汪麗玲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兼或海洛因之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劉寶隆、汪麗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兼或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劉寶隆、汪麗玲並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麗玲就其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雖於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部分,於偵訊時僅稱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卷三第12反面至13反面頁),但無礙於自白之認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5及其反面頁)。從而,就被告汪麗玲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汪麗玲雖有偵、審自白情形(見偵卷卷三第46頁、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5反面頁),惟被告汪麗玲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汪麗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旨、99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麗玲之辯護人主張其就此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9反面頁),容有誤會。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劉寶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微,海洛因部分1次高達1萬2千元、另1次甚高達18萬元之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取得7千元之價款, 所為絕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小額價款之販賣者;甚且,證人林育民、王富玲聯繫被告劉寶隆後,被告劉寶隆旋即可提供數量不微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無需外求,其所能掌控之毒品來源、數量,宛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惡性極為重大,雖本案其僅有2次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檢警所破獲,是以其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掌控數量,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與一般小額販毒案情相較顯為鉅大,自應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其之犯行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虞。執此,為顧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劉寶隆、汪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兼或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猶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郡庭施用;被告劉寶隆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洪采媛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影響社會治安,其等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劉寶隆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一、二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汪麗玲則為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因嚴懲,並斟酌被告劉寶隆犯罪之動機及無償轉讓、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甚鉅、被告汪麗玲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獲取非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目的,被告劉寶隆犯後對本案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之其餘各罪均予以否認,反部分情節誣指他人販毒,設詞卸責、被告汪麗玲則對所涉犯之罪名均予坦承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被告劉寶隆無期徒刑,基上說明,應屬適當;另詳觀被告汪麗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其於偵訊時所自陳(見偵卷卷三第1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卷 三第86頁),卻從事販毒行列,危害社會,於99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卷 四第148至149頁),經此教訓,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足見其惡性不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核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寶隆如附 表一、二、三、五所示之各刑、被告汪麗玲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劉寶隆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 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足參)。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被告劉寶隆所有,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劉寶隆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0月11日(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劉寶隆亦稱此係從扣案之海洛因中分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33反面頁)、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9月1日(即附表二編 號5號所示),而警方係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劉寶隆租屋處搜索,並扣得被告劉寶隆所有供販賣之上揭等物。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被告劉寶隆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為警查扣,與其所犯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 依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劉寶隆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該次販賣之罪刑項下,就本 案全數所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 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被告劉寶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 編號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各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價金;被告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人,各次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價金,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查,被告汪麗玲雖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啟祥,惟至今被告汪 麗玲尚未取得販毒價款,此情經證人蔡啟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二第159反面頁),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空白分裝 袋1包,被告劉寶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我落網前一天, 上游拿來我這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忘記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3頁),本院遍覽全卷查無可資證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劉寶隆所有之事證,且無排除被告劉寶隆上揭所言存在之可能性,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就該等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供被告劉寶隆、汪麗玲所使用,然均與被告劉寶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劉寶隆所有 ,該等門號SIM卡則為友人所贈與,業據被告劉寶隆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4及其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3頁),分別為供被告劉寶隆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插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以陳俊列之名義申請使用,供被告汪 麗玲販賣、轉讓本案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汪麗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3反面頁),既已取得該SIM卡處分權,堪認為被告汪麗玲所有。又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參照),依此說明,門號0000 00000號、000000 0000號暨各該行動電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寶隆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電話,於被告汪麗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麗玲持用之上揭門號暨行動電話亦供其與被告劉寶隆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渠等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紀雅惠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寶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 販毒所得 │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 │ │ ├──┼───────┼────┼────┼────────┼─────┼───┼─────────┤ │1 │⑴100 年7月11 │臺中市霧│林育民 │林育民欲向劉寶隆│海洛因1萬2│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凌晨2時18 │峰區中正│ │購買海洛因,於左│千元、甲基│附表一│品,累犯,處無期徒│ │ │ 分50 秒 │路573之 │ │列⑴至⑸、⑺時間│安非他命7 │編號1 │刑,褫奪公權終身。│ │ │⑵100 年7月11 │11號「時│ │,持女友洪孟淑所│千元 │部分 │未扣案販賣第一、二│ │ │ 日下午4時16 │常汽車旅│ │用之門號00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56 秒 │館」某 │ │25號行動電話、於│ │ │萬玖仟元沒收,如全│ │ │⑶100 年7月11 │房間內 │ │左列⑹時間,持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日晚間10時23│ │ │使用門號00000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02 秒 │ │ │25號行動電話,與│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⑷100 年7月11 │ │ │劉寶隆持用之門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日晚間11時分│ │ │0000000000號行動│ │ │000000000│ │ │ 15分52秒 │ │ │電話聯繫,相約在│ │ │四號通話晶片壹枚)│ │ │⑸100 年7月11 │ │ │左列地點交易,並│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間11時33│ │ │於同日稍後,在上│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分31秒 │ │ │開地點,劉寶隆販│ │ │價額。 │ │ │⑹100 年7月11 │ │ │賣約半錢、價值1 │ │ │ │ │ │ 日晚間11時33│ │ │萬2千元之海洛因 │ │ │ │ │ │ 分32秒 │ │ │、價值7千元之甲 │ │ │ │ │ │⑺100 年7月11 │ │ │基安非他命各1包 │ │ │ │ │ │ 日晚間11時38│ │ │與林育民,林育民│ │ │ │ │ │ 分18 秒 │ │ │含購入海洛因、甲│ │ │ │ │ │【通話內容詳見│ │ │基安非他命價款,│ │ │ │ │ │ 附表八】 │ │ │共給付劉寶隆1萬6│ │ │ │ │ │ │ │ │千元,餘款則於數│ │ │ │ │ │ │ │ │日後之不詳時間清│ │ │ │ │ │ │ │ │償完畢。 │ │ │ │ │ │ │ │ │ │ │ │ │ ├──┼───────┼────┼────┼────────┼─────┼───┼─────────┤ │2 │100年4月4日晚 │彰化縣彰│王富玲 │王富玲欲向劉寶隆│18萬元 │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一級毒│ │ │間10時49分34秒│化市永安│ │購買海洛因,先以│ │附表一│品,累犯,處無期徒│ │ │後之某時許 │東街25號│ │其持有門號095227│ │編號6 │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劉寶隆住│ │3809號行動與其友│ │部分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處 │ │人林翊綺所持用之│ │ │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 │ │門號000000000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詢│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問劉寶隆之聯繫方│ │ │財產抵償之。 │ │ │ │ │ │式,林翊綺在電話│ │ │ │ │ │ │ │ │中告知王富玲在彰│ │ │ │ │ │ │ │ │化縣彰化市○○路│ │ │ │ │ │ │ │ │上之家樂福外,等│ │ │ │ │ │ │ │ │候劉寶隆,王富玲│ │ │ │ │ │ │ │ │便同其男友詹清忠│ │ │ │ │ │ │ │ │駕車前往相約地點│ │ │ │ │ │ │ │ │。旋後,王富玲等│ │ │ │ │ │ │ │ │人見劉寶隆在該處│ │ │ │ │ │ │ │ │等候,遂隨劉寶隆│ │ │ │ │ │ │ │ │所騎乘之機車至其│ │ │ │ │ │ │ │ │左列住處,於左列│ │ │ │ │ │ │ │ │時間,由劉寶隆將│ │ │ │ │ │ │ │ │約1兩之海洛因販 │ │ │ │ │ │ │ │ │賣與王富玲,並自│ │ │ │ │ │ │ │ │王富玲處取得價款│ │ │ │ │ │ │ │ │18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劉寶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 │ ├──┼───────┴────┴────┴────────┴─────┴───┴─────────┤ │1 │同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 ├──┼───────┬────┬────┬────────┬─────┬───┬─────────┤ │2 │⑴100年7月18日│南投縣埔│林育民 │劉寶隆於左列時間│7千元 │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6時19分 │里鎮國姓│ │,持門號00000000│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秒 │鄉福龜村│ │44號行動電話,撥│ │編號2 │刑拾年。未扣案販賣│ │ │⑵100年7月18日│中正路1 │ │打林育民所持用之│ │部分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晚間7時38分 │段33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 │ │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7秒 │「海瑪珅│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話內容詳見│林汽車旅│ │,相約在左列地點│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九】 │館」某房│ │交易,並於同日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間內 │ │後,在上開地點,│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由劉寶隆將約半錢│ │ │000000000│ │ │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 │ │ │四號通話晶片壹枚)│ │ │ │ │ │與林育民,並自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育民處取得價款7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千元。 │ │ │價額。 │ │ │ │ │ │ │ │ │ │ ├──┼───────┼────┼────┼────────┼─────┼───┼─────────┤ │3 │⑴100年7月20日│南投縣草│林育民 │劉寶隆於左列時間│7千元 │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3時33分 │屯鎮中正│ │,持門號00000000│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6秒 │路1756號│ │44號行動電話,撥│ │編號3 │刑拾年。未扣案販賣│ │ │⑵100年7月20日│「紐芬堡│ │打林育民所持用之│ │部分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下午4時15分 │汽車旅館│ │門號0000000000號│ │ │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39秒 │」3016號│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⑶100年7月20日│(起訴書│ │,相約在左列地點│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下午4時17分 │誤植為 │ │交易,並於同日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35秒 │316號) │ │後,在上開地點,│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通話內容詳見│房間內 │ │由劉寶隆將約半錢│ │ │000000000│ │ │ 附表十】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四號通話晶片壹枚)│ │ │ │ │ │包販賣與林育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並自林育民處取得│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款7千元。 │ │ │價額。 │ │ │ │ │ │ │ │ │ │ ├──┼───────┼────┼────┼────────┼─────┼───┼─────────┤ │4 │⑴100年8月12日│臺中市霧│林育民 │林育民欲向劉寶隆│7千元 │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8時32分 │峰區中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9秒 │路573之 │ │,於左列時間,分│ │編號4 │刑拾年。未扣案販賣│ │ │⑵100年8月12日│11號「時│ │持門號0000000000│ │部分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晚間9時19分 │常汽車旅│ │號行動電話、其女│ │ │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1秒 │館」303 │ │友洪孟淑門號098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⑶100年8月12日│號房間內│ │808125號與劉寶隆│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晚間9時29分 │ │ │持用之門號097704│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37秒 │ │ │11049號行動電話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⑷100年8月12日│ │ │聯繫,相約在左列│ │ │000000000│ │ │ 晚間10時15分│ │ │地點交易,並於同│ │ │九號通話晶片壹枚)│ │ │ 16秒 │ │ │日稍後,在上開地│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通話內容詳見│ │ │點,由劉寶隆將價│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附表十一】 │ │ │值7千元、約半錢 │ │ │價額。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販賣與林育民,│ │ │ │ │ │ │ │ │林育民先行給付部│ │ │ │ │ │ │ │ │分款項,並於數日│ │ │ │ │ │ │ │ │後不詳時間,將餘│ │ │ │ │ │ │ │ │款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 ├──┼───────┼────┼────┼────────┼─────┼───┼─────────┤ │5 │⑴100年9月1日 │中彰快速│林育民 │劉寶隆以門號0970│7千元 │起訴書│劉寶隆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時19分 │道路路肩│ │411049號行動電話│ │附表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1秒 │劉寶隆所│ │門與林育民持用女│ │編號5 │刑拾年。扣案如附表│ │ │⑵100年9月1日 │有之車牌│ │友洪孟淑之門號09│ │部分 │六編號二號所示之驗│ │ │ 下午5時25分 │號碼0156│ │00000000號行動電│ │ │餘毒品,均沒收銷燬│ │ │ 11秒 │-ZN號自 │ │話聯絡於左列時間│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⑶100年9月1日 │用小客車│ │,約定在中彰快速│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下午5時47分 │內 │ │道路烏日交流道附│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秒 │ │ │近交易毒品,林育│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⑷100 年9月1日│ │ │民即駕駛車牌號碼│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下午5時48分 │ │ │8253-XU號自用小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26秒 │ │ │客車搭載女友洪孟│ │ │話壹支(含門號0九│ │ │⑸100 年9月1日│ │ │淑赴約,嗣雙方在│ │ │00000000號│ │ │ 下午5時56分 │ │ │環中交流道附近擬│ │ │通話晶片壹枚)沒收│ │ │ 14秒 │ │ │進行交易之際,劉│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⑹100 年9月1日│ │ │寶隆發現後方警方│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晚間6時4分44│ │ │車輛,乃將車輛停│ │ │。 │ │ │ 秒 │ │ │靠路邊,並撥林育│ │ │ │ │ │⑺100 年9月1日│ │ │民所使用之上開電│ │ │ │ │ │ 晚間6時15分 │ │ │話門號,指示接聽│ │ │ │ │ │ 32秒 │ │ │電話之洪孟淑下車│ │ │ │ │ │⑻100 年9月1日│ │ │,坐上劉寶隆所駕│ │ │ │ │ │ 晚間6時22分 │ │ │駛車牌號碼0156-Z│ │ │ │ │ │ 23秒 │ │ │N 號之自用小客車│ │ │ │ │ │⑼100年9月1日 │ │ │,再開上中彰快速│ │ │ │ │ │ 晚間6時23分 │ │ │道路,並於同日稍│ │ │ │ │ │ 20秒 │ │ │後,由洪孟淑在劉│ │ │ │ │ │【通話內容詳見│ │ │寶隆車上,代林育│ │ │ │ │ │ 附表十二】 │ │ │民向劉寶隆購買價│ │ │ │ │ │ │ │ │值7千元、約半錢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洪孟淑先交付│ │ │ │ │ │ │ │ │約2、3千元之價金│ │ │ │ │ │ │ │ │與劉寶隆(餘款則 │ │ │ │ │ │ │ │ │由林育民於數日後│ │ │ │ │ │ │ │ │不詳時間,清償完│ │ │ │ │ │ │ │ │畢),交易完畢後 │ │ │ │ │ │ │ │ │劉寶隆將車輛停放│ │ │ │ │ │ │ │ │在路肩讓洪孟淑下│ │ │ │ │ │ │ │ │車,再由駕車尾隨│ │ │ │ │ │ │ │ │在後之林育民搭載│ │ │ │ │ │ │ │ │離去。 │ │ │ │ └──┴───────┴────┴────┴────────┴─────┴───┴─────────┘ 附表三:被告劉寶隆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時 間│ 地 點 │轉讓之數量、次│ 主 文 │ │ │象 │ │ │數 │ │ ├──┼───┼───┼────┼───────┼─────────┤ │1 │洪采媛│100年 │南投縣草│劉寶隆前往其所│劉寶隆轉讓第一級毒│ │ │ │10月11│屯鎮中興│承租供洪采媛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路230號 │住之左列地點,│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某時許│劉寶隆租│,由劉寶隆無償│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 │ │ │ │屋處 │轉讓重量不詳、│之驗餘毒品,均沒收│ │ │ │ │ │但淨重未逾5公 │銷燬之。 │ │ │ │ │ │克之海洛因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 │ ├──┼───────┼────┼────┼────────┼─────┼───┼─────────┤ │1 │⑴100 年5月20 │彰化縣彰│蔡啟祥 │蔡啟祥欲向汪麗玲│2千元 │起訴書│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7時27 │化市永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9秒 │東路與辭│ │,於左列時間,持│ │編號1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⑵100 年5月20 │修北路 │ │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日上午7時32 │「蓮聖宮│ │行動電話與汪麗玲│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分9秒 │」附近某│ │持用之門號098028│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話內容詳見│處 │ │7841號行動電話聯│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附表十四】 │ │ │繫,相約在左列地│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點交易,並於同日│ │ │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稍後,在上開地點│ │ │000000000│ │ │ │ │ │,汪麗玲販賣價值│ │ │號通話晶片壹枚)沒│ │ │ │ │ │2千元,並以衛生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紙包覆之甲基安非│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他命1包與蔡啟祥 │ │ │額。 │ │ │ │ │ │,並自蔡啟祥處取│ │ │ │ │ │ │ │ │得價款2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5月26日晚│彰化縣彰│蔡啟祥 │蔡啟祥欲向汪麗玲│2千元 │起訴書│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 │ │間7時3分10秒 │化市永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通話內容詳見│東路與辭│ │,於左列時間,委│ │編號2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附表十五】 │修北路 │ │由其女友持門號09│ │部分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蓮聖宮│ │00000000號行動電│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附近某│ │話與汪麗玲持用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處 │ │門號0000000000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行動電話聯繫,相│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並於同日稍後,│ │ │000000000│ │ │ │ │ │在上開地點,汪麗│ │ │號通話晶片壹枚)沒│ │ │ │ │ │玲販賣價值2千元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以衛生紙包覆│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額。 │ │ │ │ │ │包與蔡啟祥,並自│ │ │ │ │ │ │ │ │蔡啟祥處取得價款│ │ │ │ │ │ │ │ │2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7月3日晚 │彰化縣彰│蔡啟祥 │蔡啟祥欲向汪麗玲│無 │起訴書│汪麗玲販賣第二級毒│ │ │間8時39分9秒 │化市永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通話內容詳見│街平交道│ │,於左列時間,持│ │編號3 │貳月。未扣案之不詳│ │ │ 附表十六】 │附近之日│ │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本料理店│ │行動電話與汪麗玲│ │ │含門號0九八0二八│ │ │ │門口 │ │持用之門號098028│ │ │七八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7841號行動電話聯│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繫,相約在左列地│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易,並於同日│ │ │追徵其價額。 │ │ │ │ │ │稍後,在上開地點│ │ │ │ │ │ │ │,汪麗玲販賣價值│ │ │ │ │ │ │ │ │2千元,並以衛生 │ │ │ │ │ │ │ │ │紙包覆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與蔡啟祥 │ │ │ │ │ │ │ │ │,尚未向蔡啟祥收│ │ │ │ │ │ │ │ │取價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汪麗玲、劉寶隆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聯繫時間 │ 地 點 │聯繫方式、轉讓│ 主 文 │ │ │象 │ │ │之數量、次數 │ │ ├──┼───┼─────┼────┼───────┼─────────┤ │1 │許郡庭│⑴100年5月│彰化縣彰│許郡庭欲向汪麗│劉寶隆共同明知禁藥│ │ │ │ 24日下午│化市線東│玲要求禁藥甲基│而轉讓,累犯,處有│ │ │ │ 4時35分 │路1段495│安非他命試用,│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9秒 │號許郡庭│於左列時間,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⑵100年5月│所經營之│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0九八│ │ │ │ 24日晚間│檳榔攤 │76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號通│ │ │ │ 7時24分 │ │汪麗玲所用門號│話晶片壹枚)沒收。│ │ │ │ 9秒 │ │0000000000號行│ │ │ │ │【通話內容│ │動電話聯繫,經├─────────┤ │ │ │ 詳見附表│ │汪麗玲應允後,│汪麗玲共同明知禁藥│ │ │ │ 十七】 │ │即委由劉寶隆騎│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 │ │ │乘機車前往左列│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地點,於同日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無償轉讓重│含門號0九八0二八│ │ │ │ │ │量不詳、但淨重│七八四一號通話晶片│ │ │ │ │ │未逾10公克之甲│壹枚)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名稱 │數量│附著包│ 備註 │ │ │ │ │裝物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塑膠袋│1.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 │ │ │2只( │ 洛因。 │ │ │ │ │空包裝│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 │總重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 │ │ │ │0.64公│ 淨重1.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 │ │ │克) │ 純度17.8%,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00年11月7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2402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6包│塑膠袋│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為第│ │ │非他命 │ │26 只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3至A28。 │ │ │ │ │ │3.編號A3、A4、A6、A7、A10、A24、A25, │ │ │ │ │ │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 │ │(1)驗前總毛重12.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1.71公克)。 │ │ │ │ │ │(2)編號A3: │ │ │ │ │ │ ①淨重0.5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0.50公克。 │ │ │ │ │ │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③純度約92%。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4、A│ │ │ │ │ │ 6、A7、A10、A24、A25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4公克。 │ │ │ │ │ │4.編號A5、A8、A9、A11至A23、A26至A28,│ │ │ │ │ │ 經檢視均為褐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隨機抽取編號A22鑑定。 │ │ │ │ │ │(1)驗前總毛重36.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4.75公克)。 │ │ │ │ │ │(2)編號A22: │ │ │ │ │ │ ①淨重3.2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3.20公克。 │ │ │ │ │ │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③純度約95%。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A8、 │ │ │ │ │ │ A9、A11至A23、A26至A28均含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7公克│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 │ │ │ │ │ │ 刑鑑字第1000140131號鑑定書 │ ├──┴────────┴──┴───┴───────────────────┤ │編號1、2號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 │ └──────────────────────────────────────┘ 附表七: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台 │ │ ├──┼─────────────┼──────────────┤ │ 2 │空白包裝袋1包 │ │ ├──┼─────────────┼──────────────┤ │ 3 │DIGITA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寶隆所使用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 ├──┼─────────────┼──────────────┤ │ 4 │K00K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 │為被告劉寶隆所使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5 │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 │為被告劉寶隆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6 │SAMSUN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汪麗玲所使用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 │ │ ├──┼─────────────┼──────────────┤ │ 7 │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汪麗玲所使用 │ │ │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 附表八: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劉寶隆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A :劉寶隆、B :林育民)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持女友洪孟│02:18:50 │B:阿兄。 │中興路230 號│二第60頁 │ │ │淑電話使用)撥│ │A:要過去嗎? │ │ │ │ │入0000000000 │ │B:還不用! │ │ │ │ │(被告劉寶隆)│ │A:不用唷。 │ │ │ │ │ │ │B:剛從市內回來而已。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A :劉寶隆、B :林育民)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持女友洪孟│16:16:56 │B:阿兄! 怎樣。 │忠孝街285 號│二第60頁 │ │ │淑電話使用)撥│ │A:要過去嗎? │ │ │ │ │入0000000000 │ │B:還不用。 │ │ │ │ │(被告劉寶隆)│ │A:不用就好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簡訊: 麻煩請速回電。 │彰化市○○路│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持女友洪孟│22:23:02 │ │407號 │二第60頁 │ │ │淑電話使用)撥│ │ │ │ │ │ │入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寶隆)│ │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11日│(A :劉寶隆、B :林育民) │彰化市○○路│第9077號偵卷卷│ │ │告劉寶隆)撥入│23:15:52 │A:你有打給我唷? │407號 │二第60反面頁 │ │ │0000000000(林│ │B:黑啦。 │ │ │ │ │育民持女友洪孟│ │A:喔。 │ │ │ │ │淑電話接聽) │ │B:要找你阿。 │ │ │ │ │ │ │A:蛤。 │ │ │ │ │ │ │B:要找你啦。 │ │ │ │ │ │ │A:喔!我過去就對了。 │ │ │ │ │ │ │B:不在家啦。 │ │ │ │ │ │ │A:黑。 │ │ │ │ │ │ │B:你來霧峰交流道這邊。 │ │ │ │ │ │ │A:霧峰交流道? │ │ │ │ │ │ │B:黑啦。 │ │ │ │ │ │ │A:你在那邊唷。 │ │ │ │ │ │ │B:黑啦。 │ │ │ │ │ │ │A:我要到哪裡再打給你。 │ │ │ │ │ │ │B:你就到霧峰交流道往草屯的方向│ │ │ │ │ │ │ 。 │ │ │ │ │ │ │A:霧峰交流道往草屯的方向! 我到│ │ │ │ │ │ │ 那邊我再打給你啦。 │ │ │ │ │ │ │B:黑啦! 好啦。 │ │ │ │ │ │ │A:吼。 │ │ │ │ │ │ │B:好。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簡訊:時常汽車旅館【臺中市霧峰 │彰化縣彰化市│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持女友洪孟│23:33:31 │區○○路573-11號】 │香山里彰南路│二第60反面頁 │ │ │淑電話使用)撥│ │ │3段88號 │ │ │ │入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寶隆)│ │ │ │ │ ├──┼───────┼───────┼───────────────┼──────┼───────┤ │六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簡訊:時常汽車旅館【臺中市霧峰 │臺中市霧峰區│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撥入0973│23:33:32 │區○○路573-11號】 │人和段954地 │二第56頁 │ │ │946444(被告劉│ │ │號【林育民基│ │ │ │寶隆) │ │ │地台位置】 │ │ ├──┼───────┼───────┼───────────────┼──────┼───────┤ │七 │0000000000(林│100 年7 月11日│(A :劉寶隆、B :林育民)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 │ │育民持女友洪孟│23:38:18 │B:你等一下直接開進來就好了! 我│溪南段2638-2│二第60反面頁 │ │ │淑電話使用)撥│ │ 跟櫃台說了。 │號 │ │ │ │入0000000000 │ │A:好。 │ │ │ │ │(被告劉寶隆)│ │B:我車庫給你停!我裡面沒有。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林育民基地台│備註 │劉寶隆基地台位│ │ │ │ │ │地址 │ │置 │ ├──┼───────┼───────┼───────────────┼──────┼───────┼───────┤ │一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18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南投縣國姓鄉│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國姓鄉福│ │ │告劉寶隆)撥入│19:19:46 │B:我高速下來了。 │長流段1157-2│二第56頁 │龜村中正路1段 │ │ │0000000000(林│ │A:你先去海馬森林開下去。 │地號 │ │331 號【見本院│ │ │育民接聽) │ │B:海馬森林在哪我哪知到【海瑪珅│ │ │訴字卷卷二第50│ │ │ │ │ │ │ │頁】 │ │ │ │ │ 林汽車旅館】。 │ │ ├───────┤ │ │ │ │A:高速下往魚池那邊阿。 │ │ │備註:監聽劉寶│ │ │ │ │B:市區那邊喔。 │ │ │隆電話顯示時間│ │ │ │ │A:草屯方向拉。 │ │ │與監聽林育民電│ │ │ │ │B:好啦 │ │ │話有所誤差,以│ │ │ │ │ │ │ │監聽林育民所使│ │ │ │ │ │ │ │用電話之譯文時│ │ │ │ │ │ │ │間為主(下同)│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18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南投縣國姓鄉│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國姓鄉埔│ │ │告劉寶隆)撥入│19:38:07 │B:我在萊爾富買東西拉。 │長流段1157-2│二第56頁 │里事業區第21林│ │ │0000000000(林│ │A:那你那邊等我。 │地號 │ │班地號【見本院│ │ │育民接聽) │ │B:好啦。 │ │ │訴字卷卷二第50│ │ │ │ │ │ │ │反面】 │ │ │ │ │ │ │ │ │ └──┴───────┴───────┴───────────────┴──────┴───────┴───────┘ 附表十: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林育民基地台│備註 │劉寶隆基地台位│ │ │ │ │ │地址 │ │置 │ ├──┼───────┼───────┼───────────────┼──────┼───────┼───────┤ │一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20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彰化市○○路 │ │ │告劉寶隆)撥入│15:33:26 │B:怎樣。 │番子田段12-1│二第56反面頁 │407號【見本院 │ │ │0000000000(林│ │A:來找我喔。 │4地號 │ │訴字卷卷二第50│ │ │育民接聽) │ │B:哪裡? │ │ │反面頁】 │ │ │ │ │A:我這邊這個橋這。 │ │ ├───────┤ │ │ │ │B:挪威的森林喔。 │ │ │備註:監聽劉寶│ │ │ │ │A:不是拉,烏溪橋這邊。 │ │ │隆電話顯示時間│ │ │ │ │B:好啦。 │ │ │與監聽林育民電│ │ │ │ │ │ │ │話有所誤差,以│ │ │ │ │ │ │ │監聽林育民所使│ │ │ │ │ │ │ │用電話之譯文時│ │ │ │ │ │ │ │間為主(下同)│ ├──┼───────┼───────┼───────────────┼──────┼───────┼───────┤ │二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20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草屯鎮中│ │ │告劉寶隆)撥入│16:15:39 │B:我現在過橋了阿。 │番子田段12-1│二第56反面頁 │正路1749號【見│ │ │0000000000(林│ │A:家具行隔壁。 │4地號 │ │本院訴字卷卷二│ │ │育民接聽) │ │B:好。 │ │ │第50反面頁】 │ │ │ │ │A:我跟櫃台說。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20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草屯鎮中│ │ │告劉寶隆)撥入│16:17:35 │B:你沒有打電話跟她確認。 │中正路1749號│二第56反面頁 │正路1749號【見│ │ │0000000000(林│ │A:有啦。 │ │ │本院訴字卷卷二│ │ │育民接聽) │ │B:那一間。 │ │ │第50反面頁】 │ │ │ │ │A:3016。【紐芬堡汽車旅館;南 │ │ │ │ │ │ │ │ 投縣草屯鎮○○路1756號; │ │ │ │ │ │ │ │ 000- 0000000】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林育民基地台│備註 │劉寶隆基地台位│ │ │ │ │ │地址 │ │置 │ ├──┼───────┼───────┼───────────────┼──────┼───────┼───────┤ │一 │0000000000(被│100年8月12日 │(A:劉寶隆、B:洪孟淑、C:林 │ │ │南投縣草屯鎮博│ │ │告劉寶隆)撥入│20:32:29 │育民) │ │ │愛路1235號【見│ │ │0000000000(林│ │B:喂 │ │ │本院訴字卷卷四│ │ │育民之女友洪孟│ │A:你們到了沒 │ │ │第67反面頁】 │ │ │淑接聽) │ │B:還沒 │ │ ├───────┤ │ │ │ │A:還要多久? │ │ │備註:監聽劉寶│ │ │ │ │B女問旁邊C男:還多久? │ │ │隆電話顯示時間│ │ │ │ │C男:才剛要出去,等一下就到了 │ │ │與監聽林育民電│ │ │ │ │ 。 │ │ │話有所誤差,以│ │ │ │ │A:哭夭,我已經到了,你現在才 │ │ │監聽林育民所使│ │ │ │ │ 要出來? │ │ │用電話之譯文時│ │ │ │ │B:你到了歐,那怎麼辦? │ │ │間為主(下同)│ │ │ │ │... │ │ │ │ │ │ │ │A:我跟你說啦,你們到的時候再 │ │ │ │ │ │ │ │ 打給我啦,我先進去我朋友那 │ │ │ │ │ │ │ │ 邊一下。 │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林│100 年8 月12日│簡訊:303 。 │南投縣草屯鎮│第9077號偵卷卷│業者未提供【見│ │ │育民)撥入0970│21:19:01 │ │御史里36 鄰 │二第57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 │ │411049(被告劉│ │ │中弄1130-1 │ │第24頁】 │ │ │寶隆) │ │ │~1130-8號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被│100 年8 月12日│(A:劉寶隆、B:林育民) │臺中市霧峰區│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草屯鎮中│ │ │告劉寶隆)撥入│21:29:37 │A:你們回來了嗎? │本堂里28 鄰 │二第57頁 │正路755號11樓 │ │ │0000000000(林│ │B:我有打給你。 │樹仁路81 號 │ │之8(好樂迪KTV│ │ │育民) │ │A:那有。 │ │ │)【見本院訴字│ │ │ │ │B:303 丫。 │ │ │卷卷二第24頁】│ │ │ │ │A:歐,我再10分鐘就過去了。 │ │ │ │ │ │ │ │B:嗯。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林│100 年8 月12日│(A:劉寶隆、B:林育民) │ │ │南投縣草屯鎮新│ │ │育民)撥入0970│22:15:16 │A:啥小,我剛剛到那裡,等了好 │ │ │厝里中興路230 │ │ │411049(被告劉│ │ 久,電話也不接。 │ │ │號13樓頂【見本│ │ │寶隆) │ │B:歐,我電話切沒有聲音啦。 │ │ │院訴字卷卷四第│ │ │ │ │A:你也膠帶櫃臺。 │ │ │68頁】 │ │ │ │ │A罵B電話不接,B說對不起 │ │ │ │ │ │ │ │A:好啦我轉頭,我過去啦。 │ │ │ │ │ │ │ │B:我馬上交代櫃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林育民、洪孟│備註 │劉寶隆基地台位│ │ │ │ │ │淑基地台地址│ │置 │ ├──┼───────┼───────┼───────────────┼──────┼───────┼───────┤ │一 │0000000000(林│2011年9月1日 │(A:林育民、B: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南投縣草屯鎮新│ │ │育民)撥入0970│17:18:51 │A跟B說約在中彰第一個交流道 │太明路成豐巷│二第57頁 │厝里中興路230 │ │ │411049(被告劉│ │ │548-1號 │ │號13樓頂【見本│ │ │寶隆) │ │ │ │ │院訴字卷卷二第│ │ │ │ │ │ │ │26頁】 │ │ │ │ │ │ │ ├───────┤ │ │ │ │ │ │ │備註:監聽劉寶│ │ │ │ │ │ │ │隆電話顯示時間│ │ │ │ │ │ │ │與監聽林育民電│ │ │ │ │ │ │ │話有所誤差,以│ │ │ │ │ │ │ │監聽林育民所使│ │ │ │ │ │ │ │用電話之譯文時│ │ │ │ │ │ │ │間為主(下同)│ │ │ │ │ │ │ │ │ ├──┼───────┼───────┼───────────────┼──────┼───────┼───────┤ │二 │0000000000(林│2011年9 月1 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業者未提供【見│ │ │育民)撥入0970│17:25:11 │簡訊: 中彰,烏日交流道。 │太明路成豐巷│二第57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 │ │411049(被告劉│ │ │548-1號 │ │第26頁】 │ │ │寶隆) │ │ │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被│2011年9 月1 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烏日區榮│ │ │告劉寶隆)撥入│17:47:01 │B:我下交流道了。 │太明路成豐巷│二第57頁 │泰街100巷12號 │ │ │0000000000(林│ │A:你說紅燈那個嗎? │548-1號 │ │頂樓【見本院訴│ │ │育民接聽) │ │B:沒阿! 我現在要爬上去,在堤岸│ │ │字卷卷二第26反│ │ │ │ │ 邊!我下來了,下那個了。 │ │ │面頁】 │ │ │ │ │A:烏日這個方向我停在旁邊等你! │ │ │ │ │ │ │ │ 這什麼 │ │ │ │ │ │ │ │B:交流道旁邊這邊。 │ │ │ │ │ │ │ │A:最旁邊這一陶 │ │ │ │ │ │ │ │B:有吼? 堤岸邊。 │ │ │ │ │ │ │ │A:你有看到嗎? │ │ │ │ │ │ │ │B:我沒有看到! 你車把他放在那邊│ │ │ │ │ │ │ │ 讓他閃。 │ │ │ │ │ │ │ │A:好!我是在這個道路邊。 │ │ │ │ │ │ │ │B:黑阿!我下來了! 我下來到道紅 │ │ │ │ │ │ │ │ 綠燈這邊。 │ │ │ │ │ │ │ │A:在第一個紅綠燈最旁邊這一條 │ │ │ │ │ │ │ │B:喔! 我要彎出去。 │ │ │ │ │ │ │ │A:黑。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被│100 年9 月1 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烏日區榮│ │ │告劉寶隆)撥入│17:48:26 │B:哭妖! 你在哪邊! 我在橋的這邊│太明路成豐巷│二第57反面頁 │泰街100巷12號 │ │ │0000000000(林│ │ 要往大里這邊過來,下中彰下來│548-1號 │ │頂樓【見本院訴│ │ │育民接聽) │ │ ! │ │ │字卷卷二第26反│ │ │ │ │A:要下中彰? 我不是打給你說烏日│ │ │面頁】 │ │ │ │ │ 嗎? │ │ │ │ │ │ │ │B:對阿! 中彰,烏日阿 │ │ │ │ │ │ │ │A:對阿!下來就是。 │ │ │ │ │ │ │ │B:堤岸邊阿。 │ │ │ │ │ │ │ │A:什麼堤岸邊。 │ │ │ │ │ │ │ │B:下來就是在堤岸邊了。 │ │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環中路怎麼會是堤│ │ │ │ │ │ │ │ 岸邊。 │ │ │ │ │ │ │ │B:環中路就對阿! 環中路唷!不是 │ │ │ │ │ │ │ │ ,我跑來! 你說中彰? │ │ │ │ │ │ │ │A:中彰! 環中路對阿。 │ │ │ │ │ │ │ │B:環河路還是環中路? │ │ │ │ │ │ │ │A:是環和路嗎?我看! 環中路對阿!│ │ │ │ │ │ │ │ 環中路八段阿。 │ │ │ │ │ │ │ │B:哭妖! 那是國三的耶! 國三下去│ │ │ │ │ │ │ │ 耶,這是中彰不一樣耶。 │ │ │ │ │ │ │ │A:我在中彰上面,怎麼會是國三! │ │ │ │ │ │ │ │ 溪南阿,你不是溪南嗎? │ │ │ │ │ │ │ │B:對阿!我現在往中彰來,你叫我 │ │ │ │ │ │ │ │ 那個。 │ │ │ │ │ │ │ │A:你是不是溪南? │ │ │ │ │ │ │ │B:這邊不知道是算哪邊! 這邊去就│ │ │ │ │ │ │ │ 是要去太平,大里阿! │ │ │ │ │ │ │ │A:太平?大里? │ │ │ │ │ │ │ │B:你國三轉往中彰上來,要往台中│ │ │ │ │ │ │ │ 第一個交流道下來。 │ │ │ │ │ │ │ │A:第一個交流道下去那是中投吧。│ │ │ │ │ │ │ │B:沒啦!中彰啦! 中彰就是彰化這 │ │ │ │ │ │ │ │ 一條。 │ │ │ │ │ │ │ │A:是嗎? 我在中彰下來阿,我跟你│ │ │ │ │ │ │ │ 說我怎麼走!我是不是國六道盡 │ │ │ │ │ │ │ │ 頭。 │ │ │ │ │ │ │ │B:黑。 │ │ │ │ │ │ │ │A:接國道三號。 │ │ │ │ │ │ │ │B:黑。 │ │ │ │ │ │ │ │A:然後國道三號一直開開到中彰的│ │ │ │ │ │ │ │ 下山到囉。 │ │ │ │ │ │ │ │B:黑。 │ │ │ │ │ │ │ │A:在這個。 │ │ │ │ │ │ │ │B:我在中彰開過來第一個下來!第 │ │ │ │ │ │ │ │ 一個交流道下來。 │ │ │ │ │ │ │ │A:這樣對阿! 你有看到什麼進口輪│ │ │ │ │ │ │ │ 胎嗎? │ │ │ │ │ │ │ │B:沒有耶。 │ │ │ │ │ │ │ │A:最上面招牌是什麼食品的有沒有│ │ │ │ │ │ │ │ !玉米。 │ │ │ │ │ │ │ │B:沒有阿! 我現在是環中靠近環河│ │ │ │ │ │ │ │ 北路阿! 你那是中投我這個是中│ │ │ │ │ │ │ │ 彰。 │ │ │ │ │ │ │ │A:我這個不是中投啦! 我現在是環│ │ │ │ │ │ │ │ 中路八段,你那邊幾段就好了! │ │ │ │ │ │ │ │ 我現在開去交流道,靠近交流道│ │ │ │ │ │ │ │ 那邊看。 │ │ │ │ │ │ │ │B:交流道? │ │ │ │ │ │ │ │A:我跟你說我這個招牌有沒有。 │ │ │ │ │ │ │ │B:不是啦! 你跟我說要在哪一個交│ │ │ │ │ │ │ │ 流道啦。 │ │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我現在在烏日這│ │ │ │ │ │ │ │ 一個。 │ │ │ │ │ │ │ │B:我也在烏日這一個阿。 │ │ │ │ │ │ │ │A:對阿!我頭頂上的招牌是高鐵阿!│ │ │ │ │ │ │ │ 再前面是74號阿。 │ │ │ │ │ │ │ │B:哭妖阿! 我這一條是環和路!你 │ │ │ │ │ │ │ │ 那是環中路! 不知道要怎樣才會│ │ │ │ │ │ │ │ 是環中路 │ │ │ │ │ │ │ │A:環河路? 你有衛星導航我又沒有│ │ │ │ │ │ │ │ 衛星導航!你好像是爬上去的樣 │ │ │ │ │ │ │ │ 子。 │ │ │ │ │ │ │ │B:因為這邊有一個橋下來! 要去太│ │ │ │ │ │ │ │ 平這邊有一個橋下來這一個 │ │ │ │ │ │ │ │A:你說你在中彰的第一個交流道下│ │ │ │ │ │ │ │ 去? │ │ │ │ │ │ │ │B:黑阿! 要往太平這邊。 │ │ │ │ │ │ │ │A:我現在在上去也是中彰!我開過 │ │ │ │ │ │ │ │ 去看看。 │ │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林│100 年9 月1 日│(A :林育民、B :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烏日區榮│ │ │育民)撥入0970│17:56:14 │A:我這邊三號交流道要怎麼過去你│溪南路2段47 │二第57反面頁 │泰街100巷12號 │ │ │411049(被告劉│ │ 那邊。 │巷51弄86 號 │ │頂樓【見本院訴│ │ │寶隆) │ │B:你在三號交流道唷? │ │ │字卷卷二第27頁│ │ │ │ │A:黑! │ │ │】 │ │ │ │ │B:你在哪邊的三號交流道? │ │ │ │ │ │ │ │A:三號!烏日的溪南這一個。 │ │ │ │ │ │ │ │B:挖!你要往快官這一個交流道! │ │ │ │ │ │ │ │ 有沒有! 你開到快官然後往台中│ │ │ │ │ │ │ │ 。 │ │ │ │ │ │ │ │A:快官往台中! 吼。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要上去是北上嗎? │ │ │ │ │ │ │ │B:黑!北上! 北上是不是到彰化快 │ │ │ │ │ │ │ │ 官? │ │ │ │ │ │ │ │A:黑。 │ │ │ │ │ │ │ │B:中彰下來。 │ │ │ │ │ │ │ │A:喔! 好。 │ │ │ │ │ │ │ │B:下來第一個彎下來!中彰第一個 │ │ │ │ │ │ │ │ 交流道下來就對了! 你就交流道│ │ │ │ │ │ │ │ 一直下來,往大里方向這邊下來│ │ │ │ │ │ │ │ ! 我就在這邊旁邊的紅綠燈下面│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0000000000(被│100 年9 月1 日│(A:洪孟淑、B:劉寶隆) │臺中市烏日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烏日區榮│ │ │告劉寶隆)撥入│18:04:44 │B:你下來了嗎? │溪南西段2638│二第58反面頁 │泰街100巷12號 │ │ │0000000000(洪│ │A:還沒下來,快要下來了,快要到│-2地號 │ │頂樓【見本院訴│ │ │孟淑接聽) │ │ 了。 │ │ │字卷卷二第27頁│ │ │ │ │B:你要中彰了嗎? │ │ │】 │ │ │ │ │A:不是啦。快要下交流道了吧。 │ │ │ │ │ │ │ │B:我跟你說吼,不要往這邊過來了│ │ │ │ │ │ │ │ ,看是要再上去中彰要開到哪邊│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B:吼。 │ │ │ │ │ │ │ │A:市○○○道。 │ │ │ │ │ │ │ │B:黑,中彰市○○○道。 │ │ │ │ │ │ │ │A:好。 │ │ │ │ │ │ │ │B:市府路 │ │ │ │ │ │ │ │A:黑,市府? │ │ │ │ │ │ │ │B:吼。 │ │ │ │ │ │ │ │A:你說市府? │ │ │ │ │ │ │ │B:黑啦。 │ │ │ │ │ │ │ │A:好。 │ │ │ │ ├──┼───────┼───────┼───────────────┼──────┼───────┼───────┤ │七 │0000000000(被│100 年9 月1 日│(A:洪孟淑、B:劉寶隆) │臺中市烏西屯│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西屯區環│ │ │告劉寶隆)撥入│18:15:32 │B:你下來了嗎? │區○○路○段 │二第58反面頁 │中路3段888號頂│ │ │0000000000(洪│ │A:黑,我們下來了,我們往右邊走│888號 │ │樓【見本院訴字│ │ │孟淑接聽) │ │ 。 │ │ │卷卷二第27反面│ │ │ │ │... │ │ │頁】 │ │ │ │ │B:又要彎上去的那個口仔那邊 │ │ │ │ │ │ │ │ 。 │ │ │ │ │ │ │ │A:喔,你知道嗎?又要彎上去那 │ │ │ │ │ │ │ │ 一個,好,這樣我們彎回去。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八 │0000000000(被│100 年9 月1 日│(A:洪孟淑、B:劉寶隆) │臺中市西屯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西屯區環│ │ │告劉寶隆)撥入│18:22:23 │A:喂!在你後面。 │環中路3段888│二第58頁 │中路3段888號頂│ │ │0000000000(洪│ │B:後面! 後面還有那一台箱型車注│號 │ │樓【見本院訴字│ │ │孟淑接聽) │ │ 意唷,那台箱型車我停他。 │ │ │卷卷二第27反面│ │ │ │ │A:要注意唷。 │ │ │頁】 │ │ │ │ │B:後面那台箱型車。【註:意指本│ │ │ │ │ │ │ │ 隊偵防車;現場行動蒐證發現 │ │ │ │ │ │ │ │ 0156-ZN(劉寶隆駕駛) 及一台老│ │ │ │ │ │ │ │ 舊轎車( 綽號機車及其女友駕駛│ │ │ │ │ │ │ │ ) ,如蒐證相片所示】 │ │ │ │ │ │ │ │A:喔!這樣。 │ │ │ │ │ │ │ │B:妳過來! 妳過來我這邊講就好了│ │ │ │ │ │ │ │ ,我就把妳載走。 │ │ │ │ │ │ │ │A:喔。 │ │ │ │ │ │ │ │B:妳跟妳那個講,就跟我走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A:叫他跟妳走這樣唷? │ │ │ │ │ │ │ │B:黑。 │ │ │ │ │ │ │ │A:喔!他說一邊開一邊。 │ │ │ │ │ │ │ │ │ │ │ │ ├──┼───────┼───────┼───────────────┼──────┼───────┼───────┤ │九 │0000000000(被│100 年9 月1 日│(A:洪孟淑、B:劉寶隆) │臺中市西屯區│第9077號偵卷卷│臺中市西屯區環│ │ │告劉寶隆)撥入│18:23:20 │B:妳過來我載你!妳過來。 │環中路3段888│二第58頁 │中路3段888號頂│ │ │0000000000(洪│ │A:…(模糊) 。 │號 │ │樓【見本院訴字│ │ │孟淑接聽) │ │B:妳過來。 │ │ │卷卷二第27反面│ │ │ │ │A:好!等一下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林翊綺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3日 │(A :林翊綺、B :王富玲) │臺中市西屯區│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17:02:06 │B:你司機是怎樣都不接電話。 │大容東一街7 │二第20頁 │ │ │273809(王富玲│ │A:你司機! 跟你說很久沒有跟他。│號7樓頂 │ │ │ │) │ │B:沒沒!那個兄耶怎麼都不接電話 │ │ │ │ │ │ │ 、我昨天有打都沒有接。 │ │ │ │ │ │ │A:我不知道! 我打給他朋友看看。│ │ │ │ │ │ │B:好阿。 │ │ │ │ │ │ │A:我真的跟他很久沒有聯絡了。 │ │ │ │ │ │ │B:不過他說前天還是昨天有說要過│ │ │ │ │ │ │ 去找你、說有跟你約! 厚來說。│ │ │ │ │ │ │A:沒有! 也沒有。 │ │ │ │ │ │ │B:裝肖仔。 │ │ │ │ │ │ │A:自從我老公發生事情之後就都沒│ │ │ │ │ │ │ 有再打了。 │ │ │ │ │ │ │B:唷。 │ │ │ │ │ │ │A:嘿阿。 │ │ │ │ │ │ │B:有找到的話! 跟他說一下電話也│ │ │ │ │ │ │ 要接一下、要不然這樣我就真的│ │ │ │ │ │ │ 會亂想。 │ │ │ │ │ │ │A:好啦! 我打給他朋友看看。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王│100 年4 月3日 │未接通。 │臺中市南屯區│第9077號偵卷卷│ │ │富玲)撥入0961│20:43:13、 │ │文心路1段371│二第20頁 │ │ │122286(林翊綺│21:13:51、 │ │號 │ │ │ │) │21:14:26 │ │ │ │ │ │ │ │ │ │ │ │ │ │ │ │ │ │ ├──┼───────┼───────┼───────────────┼──────┼───────┤ │三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3日 │簡訊:在跟我爸爸朋友說一些事。│業者未提供 │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21:30:24 │ │ │二第20頁 │ │ │273809(王富玲│ │ │ │ │ │ │) │ │ │ │ │ │ │ │ │ │ │ │ ├──┼───────┼───────┼───────────────┼──────┼───────┤ │四 │0000000000(王│100年4月4日 │簡訊:小姐妳在幹嘛有幫我聯絡嗎│業者未提供 │本院訴字卷卷四│ │ │富玲)撥入0961│12:27:35 │?快快謝了。 │ │第89頁 │ │ │122286(林翊綺│ │ │ │ │ │ │) │ │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4日 │(A :林翊綺、B :王富玲) │彰化縣和美鎮│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21:48:29 │有背景聲:(A那邊有聽到很多人聲│鎮東路298 巷│二第20頁 │ │ │273809(王富玲│ │音) │24之1號 │ │ │ │) │ │A:沒有接未接通。 │ │ │ │ │ │ │ │ │ │ │ │ │ │ │ │ │ ├──┼───────┼───────┼───────────────┼──────┼───────┤ │六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4日 │(A :林翊綺、B :王富玲) │彰化縣和美鎮│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21:48:29 │( 背景聲:A 和周邊的人講話) │鎮東路298 巷│二第20頁 │ │ │273809(王富玲│ │A:你到那裡了。 │24之1號 │ │ │ │) │ │B:我現在要上高速公路。 │ │ │ │ │ │ │A:你現在才要上歐。 │ │ │ │ │ │ │B:對。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某男:在那裡?) │ │ │ │ │ │ │ │ │ │ │ │ │ │ │ │ │ ├──┼───────┼───────┼───────────────┼──────┼───────┤ │七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4日 │未接通 │彰化縣彰化市│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22:35:34 │ │萬安里三民路│二第20頁 │ │ │273809(王富玲│ │ │403巷2弄2號 │ │ │ │) │ │ │12樓頂 │ │ │ │ │ │ │ │ │ ├──┼───────┼───────┼───────────────┼──────┼───────┤ │八 │0000000000(林│100 年4 月4日 │(背景聲:有上年紀1 男、1 女聲 │彰化縣彰化市│第9077號偵卷卷│ │ │翊綺)撥入0952│22:36:28 │ 音) 未接通 │萬安里三民路│二第20反面頁 │ │ │273809(王富玲│ │ │403巷2弄2號 │ │ │ │) │ │ │12樓頂 │ │ │ │ │ │ │ │ │ │ │ │ │ │ │ │ ├──┼───────┼───────┼───────────────┼──────┼───────┤ │九 │0000000000(王│100 年4月4日 │(A :林翊綺、B :王富玲) │彰化縣彰化市│第9077號偵卷卷│ │ │富玲)撥入0961│22:38:19 │B:喂。 │萬安里三民路│二第20反面頁 │ │ │122286(林翊綺│ │A:你在那裡。 │403巷2弄2號 │ │ │ │) │ │B:我快下烏日交流道。 │12樓頂 │ │ │ │ │ │A:(A問旁邊的人:她下來要如何 │ │ │ │ │ │ │ 走,C 男說往彰化方向) 妳往 │ │ │ │ │ │ │ 彰化方向。 │ │ │ │ │ │ │B:往彰化方向,好。 │ │ │ │ │ │ │A:然後,看到金馬路轉過來。 │ │ │ │ │ │ │B:金馬,你等一下。 │ │ │ │ │ │ │D:喂,你說從那裡。 │ │ │ │ │ │ │A:你走~~往彰化方向。 │ │ │ │ │ │ │B:嗯,往金馬路歐。 │ │ │ │ │ │ │A:你看到家樂福再打。 │ │ │ │ │ │ │B:家樂福那裡歐。 │ │ │ │ │ │ │A:對對。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十 │0000000000(王│100 年4 月4 日│(A :林翊綺、B :王富玲) │彰化縣彰化市│第9077號偵卷卷│ │ │富玲)撥入0961│22:49:34 │B:到了唷。 │萬安里三民路│二第20反面頁 │ │ │122286(林翊綺│ │A:這樣去帶你們、你們在那邊等。│403巷2弄2號 │ │ │ │) │ │B:好。 │12樓頂 │ │ │ │ │ │C 男: 叫他們在家樂福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四: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汪麗玲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蔡│100 年5 月20日│(A :汪麗玲、B :蔡祥)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 │ │ │啟祥)撥入0980│07:27:09 │B:姐仔. 等你吃早餐。 │500 彰美路1 │150頁、第9077 │ │ │287841(被告汪│ │A:到了喔。 │段186號13樓 │號偵卷卷二第 │ │ │麗玲) │ │B:恩。 │ │148頁 │ │ │ │ │A:….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蔡│100 年5 月20日│(A :汪麗玲、B :蔡祥)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 │ │ │啟祥)撥入0980│07:32:09 │A:你在哪? │500 彰美路1 │150頁、第9077 │ │ │287841(被告汪│ │B:四貴這( 音譯) 。 │段186號13樓 │號偵卷卷二第 │ │ │麗玲) │ │A:聽不懂。 │ │148頁 │ │ │ │ │B:拜拜這邊。 │ │ │ │ │ │ │A:我沒在這邊阿你誰? │ │ │ │ │ │ │B:小祥拉。 │ │ │ │ │ │ │A: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汪麗玲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蔡│100 年5 月26日│(A :汪麗玲、B :蔡祥)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 │ │ │啟祥女友持其電│19:03:10 │A:喂。 │500 彰美路1 │150 頁、第9077│ │ │話使用代為撥打│ │B:要吃飯( 安非他命毒品術語) │段186號13樓 │號偵卷卷二第 │ │ │)撥入00000000│ │ 去哪找你。 │ │148頁 │ │ │41(被告汪麗玲│ │A:你誰。 │ │ │ │ │) │ │B:大摳妹仔阿兄拉。 │ │ │ │ │ │ │A:大摳妹仔。 │ │ │ │ │ │ │B:大摳妹仔持機: 姐阿他說2000 │ │ │ │ │ │ │ 元借他吃飯這樣聽的懂嗎。 │ │ │ │ │ │ │A:好阿。 │ │ │ │ │ │ │B:好這樣他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汪麗玲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被│100 年7 月3日 │(A :汪麗玲、B :蔡祥)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 │ │ │告汪麗玲)撥入│20:39:09 │A:喂。 │500 彰美路1 │150頁、第9077 │ │ │0000000000(蔡│ │B:姐仔要吃飯。( 毒品術語) │段186號13樓 │號偵卷卷二第14│ │ │啟祥) │ │A:恩來日本料理..再星期四夜市 │ │9頁 │ │ │ │ │ 這..。 │ │ │ │ │ │ │B:好. ….。 │ │ │ │ │ │ │ │ │ │ └──┴───────┴───────┴───────────────┴──────┴───────┘ 附表十七: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汪麗玲基地台│備註 │ │ │ │ │ │地址 │ │ ├──┼───────┼───────┼───────────────┼──────┼───────┤ │一 │0000000000(許│100年5月24日 │(A:汪麗玲、B :許郡庭)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99│ │ │郡庭)撥入0980│16:35:09 │B:姐仔我要之前那就好..我手都 │500 彰美路1 │頁、第9077號偵│ │ │287841(被告汪│ │ 腫起來。 │段186號13樓 │卷卷二第102頁 │ │ │麗玲) │ │A:要晚一點車子大哥開出去。 │ │ │ │ │ │ │B:戴安全帽說要買檳榔就好..。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被│100年5月24日 │(A:汪麗玲、B :許郡庭) │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卷卷三第99│ │ │告汪麗玲)撥入│19:24:09 │A:我要過去買檳榔喔。 │500 彰美路1 │頁、第9077號偵│ │ │0000000000(許│ │B:多久? │段186號13樓 │卷卷二第102頁 │ │ │郡庭) │ │A:現在阿你大哥要過去買阿。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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