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淑惠
- 被告林聰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8 、309 、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林聰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4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6年2 月12日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5日)。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9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幾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71巷1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半小時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9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71巷1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半小時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99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盤查採集尿液前幾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71巷1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半小時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分別於①99年11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50 號前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②99年11月2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配合調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③99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段117 巷17弄9 號前盤查查獲,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N-079 號,99年11月17日採尿)、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84 號,99年11月22日採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2-06-01號,99年12月4 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聰敏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N-079 號、報告編號:9B240056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66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6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390ng/ml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384 號、報告編號:9B240025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1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70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604ng/ml )。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2-06-01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90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416ng/ml )。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㈥被告林聰敏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間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聰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4 日為警採其尿液回溯前3 日或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及於99年11月22日為警採其尿液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之6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4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6年2 月12日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鐵工電焊專長,目前因手受傷在家休息沒工作,家有母親及弟弟,僅因工作手受傷在家休息期間朋友來訪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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