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中華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詐欺、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8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2號4樓之居所內,同時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0年1 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協助警方調查毒品案件,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嗎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及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