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黃信勳 鄭一昌 鄭豐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9、3763、417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一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豐智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8 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黃信勳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 、378 號、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豐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銘、黃信勳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鄭一昌因急需挖土機與拖車頭零件,遂以各支付許志銘4 萬元、3 萬元為代價,由許志銘邀同黃信勳下手行竊,鄭一昌等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鄭一昌未及支付第二次即3 萬元之酬金予許志銘,即為警查獲。 四、黃信勳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98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顆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入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將之藏放於彰化縣和美鎮○○路74巷69號5 號房之租屋處,迄100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上址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制式子彈2 顆。 五、鄭豐智明知鄭一昌、許志銘、黃信勳等人欲計畫行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挖土機,竟基於幫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先依鄭一昌之指示將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鄭一昌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615-QT號曳引車駛至西螺交流道,以便利其等載運挖土機之用,而以此方式提供助益,協助其等下手行竊,之後即駕駛鄭一昌所有之車牌號碼6398-PU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嗣其等竊得該挖土機後,再依鄭一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6398-PU 號自用小客車趕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第15號觀測站附近之濁水溪河床上,將上開車牌號碼615-QT號曳引車駛回公司。又明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車牌號碼218-ZX號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QR-89 號拖車各1 輛,係鄭一昌、許志銘、黃信勳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90 1之1 地號之工廠,協助括除上開曳引車車頭貼紙及擦拭車門上之黏膠,而予以收受。 六、嗣為警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埤頭段901 之1 地號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銘、黃信勳、鄭一昌、鄭豐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46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44、45頁),是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許志銘、黃信勳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392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鄭一昌除於事前帶同被告許志銘至現場勘察,被告許志銘下手行竊時,被告黃信勳、鄭一昌均在場把風,嗣並由被告鄭一昌將竊得之挖土機開上曳引車上後,再駕駛曳引車離去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核屬結夥三人竊盜無疑;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鄭一昌並未在場,係推由被告許志銘、黃信勳2 人至現場行竊乙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即與結夥之定義尚有未合,自無論以結夥竊盜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豐智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明知車牌號碼218-ZX號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QR-89 號拖車各1 輛,係被告鄭一昌等3 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協助被告鄭一昌等括除上開曳引車車頭貼紙及擦拭車門上之黏膠,性質上尚難謂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情,徵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概括之收受贓物罪相繩。 五、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豐智僅係駕駛車牌號碼615-QT號曳引車至西螺交流道,交與其父即被告鄭一昌,以便利被告鄭一昌等人載運挖土機之用,而對於該件竊盜犯行於事前即給予助益,就被告鄭一昌等人下手行竊之方式、地點、數量及行為態樣等細節與過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謀議,復未實際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在場把風、察看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均供陳綦詳,自不得僅憑被告鄭豐智事後有再行將系爭曳引車開回公司之舉,而遽論其為共同正犯;況如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所謂事後幫助之行為,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不論以幫助犯乙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均早著明文,是本件被告鄭豐智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依其加工之類型應論以幫助犯始為適當,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鄭豐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許志銘、黃信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志銘、黃信勳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志銘、黃信勳、鄭一昌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鄭一昌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信勳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鄭豐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信勳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被告許志銘、黃信勳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十五之犯行,被告許志銘、黃信勳、鄭一昌3 人就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志銘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8 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黃信勳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 、378 號、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豐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鄭豐智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竊盜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許志銘、黃信勳、鄭一昌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及被告許志銘乃下手行竊之主嫌,竊得財物所獲之報酬較多,被告黃信勳則多為分擔把風工作,實際分得之報酬較少;被告黃信勳持有制式子彈,時間非短,惟並未用於其他犯罪,且數量非多僅有2 顆,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鄭豐智僅係提供助益,並未實際參與下手行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又明知為贓物猶予以收受,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許志銘、黃信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均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及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之犯行,被告鄭一昌為竊案之策劃者,被告許志銘、黃信勳則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惟斟酌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分別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被告鄭一昌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4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黃信勳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鄭豐智部分,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銘、黃信勳分別應量處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部分,尚屬過重,本院斟酌上情,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又被告鄭一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志銘、黃信勳所有供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其等共犯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鄭一昌與被告許志銘、黃信勳2 人共犯之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許志銘、黃信勳、鄭一昌3 人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 顆,未經試射,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 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鄭豐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部分,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扣案為被告鄭一昌所有之物,及其餘被告許志銘、黃信勳所有之物,均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聯,亦據其等供陳綦詳,初已與刑法第38條所規範之沒收,未盡相符,被告鄭一昌、許志銘縱有拆解贓物之行為,然均屬不可罰之後行為,即用以拆解贓物之工具並非所謂犯罪所用之物;又此部分之工具既非被告鄭豐智所有,被告鄭豐智所犯收受贓物罪,復與其等並無存有共犯關係,即無上開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參與共犯│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 │號│ │、地點 │ │ │ │ ├─┼───┼────┼────┼──────────┼─────────┤ │一│羅正坤│99年12月│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30日凌晨│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6 時30分│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前、雲林│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縣西螺鎮│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中興里延│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平路547 │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號 │ │處之車牌號碼2U-9777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被│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二│蘇永鴻│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1日晚│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上9 時許│ │,及黃信勳所有如附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彰化縣│ │三編號四所示之客觀上│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 │和美鎮彰│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草路三段│ │使用之紅色、綠色電動│ │ │ │ │317 巷 │ │扳手各1 支,以拆卸螺│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 │ │絲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號碼1896 -C8號自用小│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 │ │ │客車之車牌2 面。被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 │ ├─┼───┼────┼────┼──────────┼─────────┤ │三│曾琪評│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1日晚│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上11時許│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起訴書│ │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電│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誤載為晚│ │動板手,以拆卸螺絲之│之物沒收。 │ │ │ │上9 時許│ │方式,竊取皓順通運有│ │ │ │ │)、彰化│ │限公司所有交由被害人│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縣和美鎮│ │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輝南路16│ │之車牌號碼875-HQ 號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5 號旁之│ │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2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空地 │ │面。被告黃信勳則在一│之物沒收。 │ │ │ │ │ │旁把風。 │ │ ├─┼───┼────┼────┼──────────┼─────────┤ │四│陳昭賓│100 年3 │許志銘、│先由被告許志銘、鄭一│許志銘犯結夥、攜帶│ │ │ │月12日凌│黃信勳、│昌將上開編號三所竊得│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晨2 時許│鄭一昌 │之875-HQ號車牌2 面改│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雲林縣│ │懸掛於車牌號碼615-QT│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虎尾鎮頂│ │號曳引車上,以避人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溪里西園│ │目,再由被告鄭一昌駕│。 │ │ │ │路88號旁│ │駛上開曳引車,夥同被│ │ │ │ │之空地 │ │告許志銘駕駛改懸掛編│黃信勳犯結夥、攜帶│ │ │ │ │ │號二所竊得之1896-C8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號車牌之編號一所竊得│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告黃信勳前往左列地點│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 │ │ │ │ │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 │ │ │ │示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鄭一昌犯結夥、攜帶│ │ │ │ │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 │六角扳手(短的),撬│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 │ │ │ │處之挖土機之車門鎖,│之物,均沒收。 │ │ │ │ │ │再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示之自備鑰匙發動挖土│ │ │ │ │ │ │機,並由鄭一昌將竊得│ │ │ │ │ │ │之挖土機開上其所駕駛│ │ │ │ │ │ │之曳引車上。被告黃信│ │ │ │ │ │ │勳則在一旁把風。嗣由│ │ │ │ │ │ │被告鄭一昌駕駛上開搭│ │ │ │ │ │ │載竊得挖土機之曳引車│ │ │ │ │ │ │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防汛│ │ │ │ │ │ │道路第15號觀測站附近│ │ │ │ │ │ │之濁水溪河床。 │ │ ├─┼───┼────┼────┼──────────┼─────────┤ │五│許永富│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2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4 時前│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彰化縣│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花壇鄉學│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前路18巷│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2號 旁 │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 │ │處之車牌號碼1780-RN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被│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六│謝忠添│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7日上│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午9 時前│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彰化縣│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和美鎮和│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順路316 │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巷8 號前│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 │ │處之車牌號碼8456-XZ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被│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七│蕭明珠│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3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4 時30│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分前、彰│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化縣和美│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鎮○○路│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三段139 │ │取淞格企業有限公司所│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號 │ │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碼9053-NW 號自用小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車1 輛。被告黃信勳則│之物沒收。 │ │ │ │ │ │在一旁把風。 │ │ ├─┼───┼────┼────┼──────────┼─────────┤ │八│廖良富│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6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1 時53│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分許(起│ │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電│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訴書誤載│ │動板手,以拆卸螺絲之│之物沒收。 │ │ │ │為上午11│ │方式,竊取林千玉所有│ │ │ │ │時前)、│ │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彰化縣鹿│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港鎮頭崙│ │QU-3552 號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里頂草路│ │之車牌2 面。被告黃信│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二段7 號│ │勳則在一旁把風。 │之物沒收。 │ │ │ │旁 │ │ │ │ ├─┼───┼────┼────┼──────────┼─────────┤ │九│黃榮立│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6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2 時9 │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分許(起│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訴書誤載│ │角板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為上午7 │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時前)、│ │取興岳企業有限公司所│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彰化縣線│ │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西鄉沿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路一段72│ │碼5160-NY 號自用小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8 巷33號│ │車1 輛。被告黃信勳則│之物沒收。 │ │ │ │ │ │在一旁把風。 │ │ ├─┼───┼────┼────┼──────────┼─────────┤ │十│陳嘉林│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 │ │月26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3 時26│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分許(起│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訴書誤載│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為3 時45│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分前)、│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彰化縣福│ │處之車牌號碼0750-E6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興鄉新生│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被│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路6 號旁│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十│吳慧英│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一│ │月26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4 時56│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分許(起│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訴書誤載│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為上午7 │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時30分許│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雲林│ │處之車牌號碼3559-D8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縣麥寮鄉│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被│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麥豐村中│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山路401 │ │。 │之物沒收。 │ │ │ │號 │ │ │ │ ├─┼───┼────┼────┼──────────┼─────────┤ │十│楊雅惠│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二│ │月30日上│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午11時前│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彰化縣│ │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電│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和美鎮忠│ │動板手,以拆卸螺絲之│之物沒收。 │ │ │ │全路忠全│ │方式,竊取黃啟齡所有│ │ │ │ │運動公園│ │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前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8866-LG 號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車牌2 面。被告黃信│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 │ │勳則在一旁把風。 │之物沒收。 │ ├─┼───┼────┼────┼──────────┼─────────┤ │十│湯鴻亮│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三│ │月31日凌│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1 時30│ │,及黃信勳所有如附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分許(起│ │三編號四所示之客觀上│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 │訴書誤載│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為凌晨2 │ │使用之紅色、綠色電動│ │ │ │ │時許)、│ │扳手各1 支,以拆卸螺│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苗栗縣頭│ │絲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屋鄉象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村象山路│ │號碼9503 -JV號自用小│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 │180 號 │ │客車之車牌2 面。被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 │ ├─┼───┼────┼────┼──────────┼─────────┤ │十│林明方│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四│ │月31日凌│黃信勳、│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晨2 時許│鄭一昌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苗栗縣│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頭份鎮山│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下里信東│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路與建國│ │取永順利運通有限公司│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路二段路│ │所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口 │ │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號碼218-ZX號曳引車1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輛,及附掛車牌號碼QR│之物沒收。 │ │ │ │ │ │-89 號拖車1 輛。被告│ │ │ │ │ │ │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鄭一昌共同犯攜帶兇│ │ │ │ │ │被告鄭一昌則於其所有│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舊溪│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路埤頭段901 之1 地號│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 │ │之拆解廠等候,嗣與得│收。 │ │ │ │ │ │手之被告許志銘等人在│ │ │ │ │ │ │上址會合後,由被告鄭│ │ │ │ │ │ │一昌、許志銘拆解上開│ │ │ │ │ │ │竊得之拖車部分。 │ │ ├─┼───┼────┼────┼──────────┼─────────┤ │十│郭金翔│100 年3 │許志銘、│推由被告許志銘持其所│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 │五│ │月31日下│黃信勳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午1 時前│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彰化縣│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鹿港鎮文│ │角扳手(短的),撬開│之物沒收。 │ │ │ │化路楊橋│ │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竊│ │ │ │ │公園旁 │ │取蔡寶宸所有交由被害│黃信勳共同犯攜帶兇│ │ │ │ │ │人管理使用、停放於該│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處之車牌號碼5005-ZN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被│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告黃信勳則在一旁把風│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 │一│羅正坤│附表一編號一之│⑴證人羅正坤100 年3 月31日警詢(彰警刑偵四字│ │ │ │犯罪事實 │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61 頁)之證述│ │ │ │ │ 。 │ │ │ │ │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2 │ │ │ │ │ 頁)。 │ │ │ │ │⑶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3 │ │ │ │ │ 頁)。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4頁)。 │ │ │ │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65 頁│ │ │ │ │ )。 │ │ │ │ │⑹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00 年度訴字第738 號本院│ │ │ │ │ (下稱本院卷)第38頁)。 │ ├─┼───┼───────┼──────────────────────┤ │二│蘇永鴻│附表一編號二之│⑴證人蘇永鴻100 年3 月12日警詢(警卷第194 至│ │ │ │犯罪事實 │ 195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6 頁│ │ │ │ │ )。 │ │ │ │ │⑶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0 年度他字第723 號偵卷│ │ │ │ │ (下稱偵卷一)第141至143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39頁)。 │ ├─┼───┼───────┼──────────────────────┤ │三│曾琪評│附表一編號三之│⑴證人曾琪評100 年3 月12日警詢(警卷第191 至│ │ │ │犯罪事實 │ 192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3 頁│ │ │ │ │ )。 │ │ │ │ │⑶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卷一第141 至143 頁)。│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0頁)。 │ ├─┼───┼───────┼──────────────────────┤ │四│陳昭賓│附表一編號四之│⑴證人陳昭賓100 年3 月12日(偵卷一第25至26頁│ │ │ │犯罪事實 │ )、100 年3 月31日(警卷第151 至152 頁)、│ │ │ │ │ 100 年4 月11日(警卷第139 至140 頁)警詢之│ │ │ │ │ 證述。 │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27│ │ │ │ │ 至28頁)。 │ │ │ │ │⑶贓物認領單、失竊財物之照片(警卷第94至95頁│ │ │ │ │ 、第141 頁、第142至150頁)。 │ │ │ │ │⑷現場照片(警卷第91至92頁、100 年度偵字第31│ │ │ │ │ 59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8 頁 )。 │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4頁)。 │ │ │ │ │⑹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及100 年3 │ │ │ │ │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偵卷一第38│ │ │ │ │ 至55頁)。 │ │ │ │ │⑺行竊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9至10│ │ │ │ │ 6 頁、第107 至123 頁)。 │ │ │ │ │⑻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4 頁)。 │ │ │ │ │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3至54頁)。 │ │ │ │ │⑽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 │ │ │ │ 152 至153 頁)。 │ ├─┼───┼───────┼──────────────────────┤ │五│許永富│附表一編號五之│⑴證人許永富100 年3 月13日警詢(警卷第187 至│ │ │ │犯罪事實 │ 189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0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1頁)。 │ ├─┼───┼───────┼──────────────────────┤ │六│謝忠添│附表一編號六之│⑴證人謝忠添100 年3 月17日警詢(警卷第169 至│ │ │ │犯罪事實 │ 170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71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8 、130 頁)。 │ │ │ │ │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2頁)。 │ ├─┼───┼───────┼──────────────────────┤ │七│蕭明珠│附表一編號七之│⑴證人蕭明珠100 年3 月23日警詢(警卷第184 至│ │ │ │犯罪事實 │ 185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86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3頁)。 │ ├─┼───┼───────┼──────────────────────┤ │八│廖良富│附表一編號八之│⑴證人廖良富100 年3 月26日警詢(警卷第172 至│ │ │ │犯罪事實 │ 173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74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GPS 衛星定位行駛路徑與失竊車牌、車輛關聯資│ │ │ │ │ 料(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 │ │ │ │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7頁)。 │ ├─┼───┼───────┼──────────────────────┤ │九│黃榮立│附表一編號九之│⑴證人黃榮立100 年3 月26日警詢(警卷第166 至│ │ │ │犯罪事實 │ 167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68 頁│ │ │ │ │ )。 │ │ │ │ │⑶GPS 衛星定位行駛路徑與失竊車牌、車輛關聯資│ │ │ │ │ 料(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5頁)。 │ ├─┼───┼───────┼──────────────────────┤ │十│陳嘉林│附表一編號十之│⑴證人陳嘉林100 年3 月26日警詢(警卷第175 至│ │ │ │犯罪事實 │ 176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77 頁│ │ │ │ │ )。 │ │ │ │ │⑶GPS 衛星定位行駛路徑與失竊車牌、車輛關聯資│ │ │ │ │ 料(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4頁)。 │ ├─┼───┼───────┼──────────────────────┤ │十│吳慧英│附表一編號十一│⑴證人吳慧英100 年3 月31日警詢(警卷第157 頁│ │一│ │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 │ │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8 │ │ │ │ │ 頁)。 │ │ │ │ │⑶贓物認領單(警卷第159頁)。 │ │ │ │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60 頁│ │ │ │ │ )。 │ │ │ │ │⑸GPS 衛星定位行駛路徑與失竊車牌、車輛關聯資│ │ │ │ │ 料(偵卷一第131 至133 頁)。 │ │ │ │ │⑹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6頁)。 │ ├─┼───┼───────┼──────────────────────┤ │十│楊雅惠│附表一編號十二│⑴證人楊雅惠100 年3 月30日警詢(警卷第181 至│ │二│ │之犯罪事實 │ 182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83 頁│ │ │ │ │ )。 │ │ │ │ │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8頁)。 │ ├─┼───┼───────┼──────────────────────┤ │十│湯鴻亮│附表一編號十三│⑴證人湯鴻亮100 年3 月31日警詢(警卷第178 至│ │三│ │之犯罪事實 │ 179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80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49頁)。 │ ├─┼───┼───────┼──────────────────────┤ │十│林明方│附表一編號十四│⑴證人林明方100 年3 月31日警詢(警卷第153 頁│ │四│ │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4 │ │ │ │ │ 頁)。 │ │ │ │ │⑶贓物認領單(警卷第155 頁)。 │ │ │ │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56 頁│ │ │ │ │ )。 │ │ │ │ │⑸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⑹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4 頁)。 │ │ │ │ │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0至51頁)。 │ ├─┼───┼───────┼──────────────────────┤ │十│郭金翔│附表一編號十五│⑴證人郭金翔100 年4 月1 日警詢(警卷第197 至│ │五│ │之犯罪事實 │ 198 頁)之證述。 │ │ │ │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9 頁│ │ │ │ │ )。 │ │ │ │ │⑶車牌6E-9677 涉嫌汽車竊盜案相關彙整資料(偵│ │ │ │ │ 卷一第128 至130 頁)。 │ │ │ │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2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供下列各次犯行│ 備 註 │ │ │及數量 │ │所用 │ │ ├──┼──────┼───┼───────┼──────────────┤ │一 │鑰匙1 支 │許志銘│附表一編號四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鑰│ │ │ │ │ │匙15支中之1 支,如彰化縣警察│ │ │ │ │ │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7頁下方照片所示 │ ├──┼──────┼───┼───────┼──────────────┤ │二 │T 型六角扳手│許志銘│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T │ │ │(短的)1 支│ │四、五、六、七│型扳手2 支中之較短者,如彰化│ │ │ │ │、九、十、十一│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2│ │ │ │ │、十四、十五 │5382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所示 │ ├──┼──────┼───┼───────┼──────────────┤ │三 │紅色握把電動│許志銘│附表一編號二、│如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 │ │扳手1 支 │ │三、八、十二、│0000000000號卷第22頁上方照片│ │ │ │ │十三 │所示 │ ├──┼──────┼───┼───────┼──────────────┤ │四 │綠色握把電動│黃信勳│附表一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 │ │扳手1 支 │ │十三 │扳手1 支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一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1 顆│黃信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