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李進清、陳彥志、林怡君
- 被告王惠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東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申請設立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於93年9 月1 日開業,營業處所為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等),並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嗣共同被告丙○○於94年間經營不善,欠缺資金週轉,遂要求被告甲○○出資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並由被告甲○○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變更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 號3 樓),惟被告甲○○僅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遊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電子零組件及遊戲卡之銷售業務則由共同被告丙○○全權處理。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2 人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均為威仕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2 人共同經營威仕達公司期間,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威仕達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推由共同被告丙○○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件一所示威仕達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件一所示之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間營業人,供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稅;另為掩飾上開犯行,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又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威仕達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責由共同被告丙○○取得如附件二所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等17間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供威仕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如附件二所示之營業稅,嗣再由共同被告丙○○或被告甲○○指示不詳之人於附件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威仕達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共同被告丙○○之邀約,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丙○○表示他信用有瑕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伊不疑有他即答應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而丙○○並表示伊需出資200 萬元,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丙○○即表示可以介紹貸款的銀行,伊即在復華銀行、慶豐銀行、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7 、8 家銀行貸款,總額約200 萬元,迄今還在償還貸款;丙○○當時表示公司蠻賺錢的,至少有4 、5 萬元的收入,期間伊曾詢問丙○○公司為何沒有賺到錢,他都含糊帶過並將401 報表拿給伊看,後來丙○○有接到一個網路公司的案件,是做遊戲平台的,丙○○即與他們簽約,並叫伊到大陸負責架設網路平台,擔任負責人期間,伊都是負責大陸的業務,國內的業務幾乎都是丙○○負責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數時間均在大陸,此有被告甲○○之護照及台胞證可佐,且被告甲○○確實是負責該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並且實際與廈門地區「戰網網絡訊息技術有限公司」合作戰網遊戲競技平台,共同架設戰網遊戲競爭平台的服務器網絡設備與戰網遊戲競技平台的軟體維護,亦有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之營業執照、被告甲○○於大陸所使用之名片、工作證明可證,以及被告甲○○於大陸期間分別與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駿公司)、廈門中網通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簽約,另威仕達公司事後與華駿公司解除契約,也有威仕達公司給付予華駿公司之違約金匯款單可證,均足以認為被告甲○○確實在大陸進行商業行為,並未經手威仕達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另被告甲○○任職於威仕達公司期間,僅有1 次到威仕達彰化總公司,後來公司繼續虧損,共同被告丙○○接洽劉惠鈞接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從未見過劉惠鈞,不能僅以被告甲○○於該期間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認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按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參照司法院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得免予補稅處罰,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點第六小點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威仕達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開具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其就威仕達公司而言,總銷項憑證金額為135,226,019 元,及取得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其就威仕達公司而言,總進項憑證金額為122,926,35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告發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其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背面)在卷可憑,可見威仕達公司於該段期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總額明顯小於所開立之銷項憑證總額,依上開說明,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即威仕達公司此部分所為開具及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間,即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威仕達公司於該段期間既無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事實,自難就被告甲○○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以及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威仕達公司仍開具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並取具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威仕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及銷項來源明細、威仕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威仕達公司稅額申報書,以及附表編號4 至24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各1 份(見員林稽徵所卷第11至44、56至60、98至133 、137 至140 、144 至27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9至129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而據該部分證據資料,固然可認定被告甲○○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事,而有開立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惟對於被告甲○○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抑或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等節,均無足證明,可否僅以被告甲○○於該段期間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有疑。 ㈢依目前各級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認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樣態,固應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惟該類型之幫助詐欺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之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自屬有據。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乃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遍及民事、刑事、行政不法,亦難認名義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助力。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執行業務相關所生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否則,公司所屬人員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時,苟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申言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登記負責人,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登記負責人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負責人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查: ⒈證人即代理記帳業者戊○○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是戊○○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威仕達公司於94年7 月至95年1 月間曾委託其代為處理申報營業稅,但沒有處理記帳事宜,當時與威仕達公司接洽的都是一位自稱甲○○的男子,但是該名男子並非庭上所見的甲○○,好像是丙○○(檢察官有提示丙○○個人相片影像查詢單予證人戊○○確認),該名男子係在94年7 月20幾日至事務所拿其代為申購的空白發票後即離去,而其與威仕達公司接洽期間,威仕達公司94年1 月至6 月間的帳簿憑證均未交付予其,其係於94年9 月15日要申報該公司的營業稅時,該公司人員才傳真庭呈的401 報表予其,而其於95年1 月間即與威仕達公司解除委任關係,威仕達公司迄今均未支付記帳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在94年7 月左右,有一位林先生透過客戶請其幫忙記帳,而其向林先生要求交付帳冊時,林先生並未交付,僅在94年7 、8 月份時有傳真前一期401 報表,且有郵寄發票,故其有幫忙申報三期營業稅,但未幫忙記帳,後來林先生都沒有給付記帳費,所以其即將憑證與發票寄還,大約在95年1 月份都已全部返還;其於99年7 月14日接受員林稽徵所訪談時,提到是由甲○○親自將威仕達公司94年7 、8 月份的統一發票拿到事務所交付予其,是因為那時候其一直認為林先生就是甲○○,而等到檢察官訊問時,其才知道真正的甲○○是誰,而不是那個拿發票過來的人,在偵訊之前,從未見過甲○○,而受威仕達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務過程中,僅見過該公司的林先生,至於公司其他人員均未見過,而該位林先生與在庭甲○○並不相似,林先生比較老,甲○○比較年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00 頁)。衡以證人戊○○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甲○○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證人戊○○受託處理威仕達公司會計業務時,均係與共同被告丙○○接觸,而被告甲○○是否有參與威仕達公司會計事務,甚而就本件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楊日新於偵訊中證稱:係由其出租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 號3 樓房子予施政同,出租後其有到現場看過,沒有看過威仕達公司的招牌,裡面只有辦公桌,沒有看過任何受僱人在裡面工作,只有施政同跟他的兒子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頁),固可證明係由施政同出面與證人楊日新接洽租賃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 號3 樓之房屋,而對於施政同租賃該房子之目的為何,以及施政同與被告甲○○有何聯繫,均無從證明。再者,施政同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丙○○於94年間,前往映銓公司對施欣銓及施政同表示,有生意欲與映銓公司合作,惟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發票開立過多,需以映銓公司之名義進、出貨,經施欣銓及施政同應允後,遂由施政同將以映銓公司名義申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當場交付予丙○○,而施欣銓、施政同及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20 頁),僅係認定施政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充其量僅可認定共同被告丙○○就施政同租賃上開房屋之目的以及用途有所認識,惟被告甲○○是否清楚知悉,而與共同被告丙○○間存有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亦不能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王清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億譽公司的負責人,曾經看過億譽公司的吳址螢與甲○○接洽,惟對於甲○○是否為威仕達公司的人,以及與吳址螢接洽的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甲○○曾與億譽公司的員工接洽,然無從查知其中接洽內容為何,要不能據此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別人介紹而認識丙○○,但是不知道丙○○是威仕達公司的負責人,在93、94年左右,丙○○曾經提及要投資廈門的遊戲網路平台,而該遊戲軟體是台灣的華駿公司設計,所以要向華駿公司繳交費用,其即開了1 張80萬元的支票給華駿公司,其僅係單純投資而已,對於經營項目不清楚,期間丙○○有介紹華駿公司的庚○○經理與其見面,也是其交付80萬元支票的對象;當時討論投資的過程中,有時候會見到甲○○而才認識,大都是丙○○與其洽談投資事宜,其感覺甲○○與丙○○是1 組的,但是不知道該2 人關係為何,也不知道甲○○投資多少,亦無特別詢問甲○○為何要在場,丙○○僅單純介紹甲○○是他的朋友;討論投資遊戲平台期間,丙○○有說出威仕達公司,但沒有提及是由他擔任負責人,後來丙○○告知其華駿公司沒有成立,好像是資金沒有到位,而其向丙○○討取投資金額時,丙○○都將事情推給華駿公司,因為都是丙○○帶頭,所以其僅找丙○○要錢,沒有找過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8 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華駿公司成立之際即為該公司之董事,成立後3 個月擔任董事長,華駿公司的業務主要係IT與線上遊戲,IT係指公司的硬體與軟體及防毒軟體;其沒有見過甲○○,華駿公司曾與威仕達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是當時業務是由總經理石崇檉負責,而與威仕達公司間具體業務往來是由庚○○經理負責,庚○○會將業務情形報告總經理石崇檉,所以其不清楚威仕達公司是由何人與庚○○接洽,且最後合作的具體結果亦不清楚,印象中僅知道有一筆款項跟威仕達公司要不到,後來就跟該公司解約,至於細節為何其均不清楚,而庚○○到華駿公司任職半年後就離職了,華駿公司的帳戶是設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5 頁背面)。參以證人己○○與丁○○均與被告甲○○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虛偽證述而陷自身恐受偽證罪處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詞應非虛妄。是依憑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甲○○於參與威仕達公司業務期間,威仕達公司與華駿公司間就大陸地區遊戲平台業務有合作關係,並曾邀集證人己○○投資80萬元於該項業務,事後華駿公司就該合作關係已與威仕達公司解約,並由威仕達公司給付違約金予華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而此又與被告甲○○所提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名片、華駿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遊戲競技平台『WarNet』中國內地區域運營授權協定」解約同意書、戰網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股備忘書、戰網電子競技平台2006年度計劃一覽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威仕達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華駿公司之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仕達公司於95年3 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華駿公司之單據)、工作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68、205 頁)所顯示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甲○○辯稱:伊於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大陸地區遊戲平台業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依被告甲○○所提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及搭機證明等資料影本,以及被告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47至48、206 頁),亦清楚可見被告甲○○於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來往大陸地區等情,足徵被告甲○○前開所稱係為處理威仕達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而須往來大陸地區等語,應非虛構。 ⒌綜上,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為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仍開立及取具統一發票等情,業經前所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共同被告丙○○負責處理威仕達公司之會計業務,然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甲○○擔任威仕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是否即可預見共同被告丙○○欲以威仕達公司進行本件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情,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甲○○前所辯稱:伊於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僅係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大陸地區與華駿公司合作之遊戲平台業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亦為前所認定,而此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下所載「惟甲○○僅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遊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電子零組件及遊戲卡之銷售業務則由丙○○全權負責」等節所是認,是被告甲○○既僅係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大陸地區之業務,則其對於威仕達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往來情形是否知悉,而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誠屬有疑。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甲○○同意擔任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定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乃為被告甲○○所開立或同意他人所開立。 ㈣另公訴人又以被告甲○○辯稱伊出資200 萬元投資威仕達公司公司云云,然被告甲○○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證明,則被告甲○○是否確曾支出相關金額,以及被告甲○○所陳述的金錢支出,究竟係用於何處等情,已難採信;另被告甲○○辯稱伊都是負責大陸架設網路平台之業務,台灣業務都是由共同被告丙○○負責處理,伊不瞭解云云,然而細繹被告甲○○所提之「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上並無任何官方印鑑或官方認證,究竟廈門市有無該家公司,是有疑義的,且被告甲○○既在大陸數年之久,為何無法提出相關之營業資料、公司之營收狀況,另對照被告甲○○所提之「戰網電子競技平台2006年度計劃一覽表」資料,說明戰網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是提供「魔獸爭霸」及「CS絕對武力系列」遊戲,而非「魔獸世界」,況「魔獸世界」根本就不是即時戰略遊戲,被告甲○○如係在大陸負責網路平台業務多年,竟然連魔獸爭霸與魔獸世界都搞不清楚,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所提出華駿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其上華駿公司之用印與華駿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大小並不相符,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可佐,是該資料之真偽實有待釐清,此外,若華駿公司與威仕達公司間真存有關於網路遊戲平台之合作,被告甲○○怎麼會連契約或有關於締約過程之磋商資料、合作過程之往來資料都無法提供,實難僅憑被告甲○○提供上開1 紙函文,而認威仕達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更難證明被告甲○○確有在大陸地區執行網路遊戲平台之業務;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至威仕達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 號3 樓之營業地,只見到辦公桌,沒有見到其他受僱人員等語,核與證人楊日新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顯然知道威仕達公司是一家空殼公司,而配合共同被告丙○○擔任空殼公司威仕達之負責人,所以被告甲○○的犯行明確。然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被告甲○○固同意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本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或對於共同被告丙○○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件一所示之公司,以及將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情,事前是否有所預見或認識,進而與共同被告丙○○有何犯意連絡等各節,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甲○○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甲○○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是以,檢察官前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據此作為對被告甲○○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石崇檉,以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與威仕達公司營業,另求證庚○○的年籍資料與地址等情,惟此至多僅係證明被告甲○○上開辯解是否可採,然就被告甲○○是否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及歐陽長風,以證明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及工作一節,亦核無必要,故均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固為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惟威仕達公司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期間,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生,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就其餘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下列事項: │ │ │述 │1、伊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確實擔 │ │ │ │ 任威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2、伊與丙○○係股東關係,係丙○○邀請伊投 │ │ │ │ 資2百萬元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於94年│ │ │ │ 初先後在台北復華銀行、慶豐銀行及萬泰銀 │ │ │ │ 行借得2百萬元現金後,在台北等金融機構當│ │ │ │ 場將現金交予丙○○。 │ │ │ │3、伊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僅曾前往設 │ │ │ │ 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號3樓營業 │ │ │ │ 處所1次,惟僅見到裡頭有擺設辦公桌等設備│ │ │ │ ,並無見到有其餘從業人員。僅有見過施政 │ │ │ │ 同及其子在公司營業處所內。 │ │ │ │4、伊僅負責威仕達公司有關對大陸地區銷售遊 │ │ │ │ 戲平台業務部分,其餘在台之電子零組件及 │ │ │ │ 遊戲卡之銷售業務則由丙○○全權處理。 │ │ │ │5、丙○○均曾以口頭向伊報告,並提出與附表 │ │ │ │ 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交易之報表供伊查看, │ │ │ │ 但伊不清楚威仕達公司是否與前述公司有實 │ │ │ │ 際交易。 │ │ │ │6、林靜婷係丙○○之妹,僅為掛名股東,並無 │ │ │ │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 │ │ │7、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資金虧損,亦 │ │ │ │ 由丙○○接洽劉惠鈞擔任威仕達公司負責人 │ │ │ │ ,但伊並無見過劉惠鈞。 │ ├──┼───────────┼─────────────────────┤ │ 2 │證人楊日新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下列事項: │ │ │述情節 │1、伊係將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號│ │ │ │ 3樓之房屋出租予施政同。 │ │ │ │2、伊出租前述房屋後,曾前往前開處所查看, │ │ │ │ 但並無見到威仕達公司之招牌,裡頭僅有置 │ │ │ │ 放些許辦公桌,但並無見到有其餘從業人員 │ │ │ │ ,僅有見過施政同及其子在其內。 │ ├──┼───────────┼─────────────────────┤ │ 3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下列事項: │ │ │述情節 │1、伊為戊○○記帳事務所負責人。 │ │ │ │2、威仕達公司自94年7月至95年1月有委託伊經 │ │ │ │ 營之前述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 │ │ │ │3、當時威仕達公司與伊接洽業務之人員均自稱 │ │ │ │ 為「甲○○」,但該名男子並非今日在庭上 │ │ │ │ 見到之甲○○。經提示丙○○個人相片影像 │ │ │ │ 查詢資料後改稱,當時代表威仕達公司與伊 │ │ │ │ 接洽之男子好像是丙○○,其曾於94年7月20│ │ │ │ 日左右,前往事務所拿取由伊代為申購之空 │ │ │ │ 白發票後即離去。 │ │ │ │4、威仕達公司要求由伊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 │ │ │ │ 期間,並無將94年1月至6月份之帳簿憑證交 │ │ │ │ 予伊,直至伊於94年9月15日要申報該公司營│ │ │ │ 業稅時,該公司人員才傳真1份401報表予伊 │ │ │ │ 。 │ │ │ │5、伊經營之事務所於95年1月間與威仕達公司終│ │ │ │ 止委任關係,惟威仕達公司迄今尚未將記帳 │ │ │ │ 費交予伊,亦從不配合提供任何帳冊資料, │ │ │ │ 且均以台北電話與該事務所聯繫,伊查覺有 │ │ │ │ 異才決定與該公司終止委任關係。 │ ├──┼───────────┼─────────────────────┤ │ 4 │威仕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證明下列事項: │ │ │料查詢作業單、公司及分│1、威仕達公司於93年5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並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於93年9月1日開業,登記負責人為丙○○,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 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等項目。營 │ │ │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 │ 業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又94年│ │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 │ 4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地址│ │ │檢送之相關資料、彰化縣│ 變更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號3樓 │ │ │政府94年4 月22日府建商│ ,嗣後又於96年3月16日變更負責為劉惠鈞,│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而營業地址復變更為台北市大同區建泰里承 │ │ │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 德路1 51號5樓之3,之後於96年5月1日起申 │ │ │濟部94年3 月17日經授中│ 請停業,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登錄註記於97年7月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 │ │及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後經該所於98年2月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 │ │ │、威仕達公司章程及房屋│ 登記。 │ │ │使用同意書等資料 │2、該公司於涉案期間,進貨有來自涉嫌虛設行 │ │ │ │ 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異常營業人,又其 │ │ │ │ 進項來源廠商主要行業代號有人造纖維、不 │ │ │ │ 動產租賃、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 │ │ │ │ 品零售、特種車零件批發等業別,核與威仕 │ │ │ │ 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 │ │ │ │ 等業並無關聯性,顯有異常。 │ ├──┼───────────┼─────────────────────┤ │ 5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北投區八│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仙里大業路166號12樓,登記營業項目為人造纖 │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維織、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等。該公司主│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要進項來源部分或來自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 │ │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且其銷項去路主要廠商除│ │ │ │威仕達公司外,或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力廣泰興│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營業項目與該公司營業項│ │ │ │目不符之鉅將機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其交易顯│ │ │ │有異常之情形。 │ ├──┼───────────┼─────────────────────┤ │ 6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證明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器材、設備批發。惟其主要進項來自涉嫌虛設行│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號比樂達公司,或來自登記營業項目與該公司營│ │ │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業項目不符之展美有限公司、獅王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其交易顯│ │ │ │有不實。 │ ├──┼───────────┼─────────────────────┤ │ 7 │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證明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 │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為不動產租賃,與其主要進項來源廠商,其營業│ │ │業單、94年度營業稅年度│項目登記為代理商、室內裝潢工程、管理顧問等│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無相關性;且其主要進項來源廠商之一映銓有限│ │ │細 │公司,其營業地址核與威仕達公司同位址,僅登│ │ │ │記為不同樓層。又依證人即該址房屋出租人楊日│ │ │ │新於偵查中證述,於租賃期間未曾見有任何公司│ │ │ │行號之營業行為。且據電腦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 │ │詢(BDD325)顯示,該年度映銓有限公司其主要│ │ │ │進項來源為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異常進項│ │ │ │比例99%,其交易顯有異常。 │ ├──┼───────────┼─────────────────────┤ │ 8 │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證明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進虛銷,業經│ │ │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5月5日移送該管地檢│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署偵辦中,其交易顯有異常。 │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 │ ├──┼───────────┼─────────────────────┤ │ 9 │鉅將機電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鉅將機電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涉嫌虛設│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94│行號之力廣泰公司、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億譽│ │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貿易有限公司、或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瀰士│ │ │進、銷項來源明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或與鉅將機電有限公│ │ │ │司營業項目不符之廠商,且該公司亦有與威仕達│ │ │ │公司相互開立發票情事,交易顯有異常。 │ ├──┼───────────┼─────────────────────┤ │ 10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主要之進項來源為比樂達│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公│公司、恩宇網路顧問有限公司及泰達興產業有限│ │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均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且佔該公司進│ │ │明細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項比例達55.97%,且該公司與專晶科股份有限 │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公司有相互開立發票情形,交易顯有異常情況。│ │ │細 │ │ ├──┼───────────┼─────────────────────┤ │ 11 │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證明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於96年11月21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以其交易顯│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有不實。 │ │ │件移送書及94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 │ 12 │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證明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 │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與威仕達公司業務並無│ │ │業單、94年度營業稅年度│相關,且其主要銷項去路只有威仕達公司,佔該│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公司全部銷項比率76.33%,故其交顯有不實。 │ │ │細 │ │ ├──┼───────────┼─────────────────────┤ │ 1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業於99年6月21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 │ │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稅局99年6月21日北區國 │移送臺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9年10│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18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交易顯有異常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 │ │ │99年度偵字第18114號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 │ │ │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 │ │ │項來源明細 │ │ ├──┼───────────┼─────────────────────┤ │ 14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證明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 │ │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業於99年6月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99年6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交易顯│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有異常之事實。 │ │ │件移送書及95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 │ 15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證明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涉嫌│ │ │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傳翰國際有限公司及迪倫有限公司,佔其全部進│ │ │、銷項來源明細 │項來源64.5%;又其主要銷項廠商則大部分為擅│ │ │ │自歇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如專晶公司、億譽公│ │ │ │司及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或為虛設行號誠│ │ │ │展科技有限公司、吉麗達公司等,且該公司亦有│ │ │ │與威仕達公司有相互開立發票情事,其交易顯有│ │ │ │異常。 │ ├──┼───────────┼─────────────────────┤ │ 16 │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證明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於│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99年9月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 │局99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交易顯有不│ │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實。 │ │ │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 │ │ │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 │ │ │析表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 │ │ │細 │ │ ├──┼───────────┼─────────────────────┤ │ 17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進項來源除威仕│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達公司外,或為涉嫌虛設行號力廣泰公司、吉麗│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達實業有限公司、傳翰公司、誠展公司、雲明實│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業有限公司及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又其銷項│ │ │ │去路大部分為涉嫌虛設行號比樂達公司、恩宇公│ │ │ │司、傳翰公司、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科頡國際│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展公司等,或為通報主管│ │ │ │機關撤銷登記之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且該│ │ │ │公司與億譽公司亦有相互開立發票之情事,其交│ │ │ │易顯有異常。 │ ├──┼───────────┼─────────────────────┤ │ 18 │佛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佛穎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 │ │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年度│發,與威仕達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且主要進、銷│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廠商或為涉嫌虛設行號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 │ │銷項來源明細 │甲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宇工程有限公司、誠│ │ │ │展公司、泰達興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常程實業│ │ │ │有限公司及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或為擅自歇│ │ │ │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傑瑞數│ │ │ │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專晶公司等,其交易顯有異常│ │ │ │之事實。 │ ├──┼───────────┼─────────────────────┤ │ 19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家電、空│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調及零件批發,核與威仕達公司營業項目不符;│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又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中區國稅局於100 │ │ │局100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 │ │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事案件移送書及94年度營│在案,認其交易顯有不實之情形。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 │ │ │項來源明細 │ │ ├──┼───────────┼─────────────────────┤ │ 20 │訊際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訊際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零│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94│售,而其進、銷項廠商多為有線通信服務、冷凍│ │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未分類其他機械器│ │ │進、銷項來源明細 │具批發、小五金批發或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 │ │ │,核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不符,難認其間有交易事│ │ │ │實。 │ ├──┼───────────┼─────────────────────┤ │ 21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證明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於98年2月18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 │ │ │及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 │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認其所為│ │ │ │交易不實。 │ ├──┼───────────┼─────────────────────┤ │ 22 │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證明福祿壽實業有限公司其主要進、銷項廠商,│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及│或為涉嫌虛設行號恩宇公司、誠展公司、傳翰公│ │ │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司、泰達公司、雲明實業有限公司、誠邦興業科│ │ │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技有限公司及麗達實業有限公司,或為遭主管機│ │ │ │關廢止登記佛穎有公司等,認其交易顯有異常情│ │ │ │形。 │ ├──┼───────────┼─────────────────────┤ │ 23 │傳翰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證明傳翰國際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於99│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財│年4 20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稅│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 │年4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 │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偵辦在案,難認其有實際交易│ │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情形。 │ │ │件移送書及95年度營業稅│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 │ │ │源明細 │ │ ├──┼───────────┼─────────────────────┤ │ 24 │水晶瀅商行營業稅稅籍資│證明水晶瀅商行所營項目為其他化粧品零售,而│ │ │料查詢作業單及95年度營│其主要進、銷項廠商除威仕達公司外,其餘往來│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廠商之營業目皆為其他化粧品零售,實難認定其│ │ │項來源明細 │有實際交易情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