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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38、41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淑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緣於100 年4 月8 日,經由友人陳孟成告以打掃家中發現疑似其父陳金宗入監服刑前所持有之槍枝與子彈(陳金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恐生事端,委請處理,邱淑玲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 號之5 住處,接受友人陳孟成(不具犯罪故意)之委託,代寄受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及無法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嗣因邱淑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0 年度聲搜字第1097號),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邱淑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邱淑玲住處2 樓扣得衛生紙1 包,其內藏有上開子彈3 顆【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11、14-22 所示之物品,扣存在邱淑玲、莊素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00、3964、4129號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淑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成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7507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子彈照片在卷足憑,足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另有關被告是否原有意報繳子彈乙節,茲查證人即警員江仁才於100 年6 月7 日偵查時證述:「(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與邱淑玲聯絡是何時?)四月中旬」、「(問:邱淑玲有無告知你找你為何事?)無」、「(問:邱淑玲打電話予你談何事?)他說他入獄後,如果我要績效的話,可以借訊他」、「(問:邱淑玲有無告訴你他有子彈或是槍枝要報繳之事?)無,他沒有說」、「(問:你有無問他,是關於何績效之案件?)我當時只是告訴他如果再繼續做壞事就不要來找我」等語,而被告邱淑玲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理時亦坦認並未向警員江仁才提到有關報繳子彈乙事,是倘被告有意願主動報繳子彈,當在向陳孟成收受子彈後立即向警局為報繳之舉措,被告捨此不為,且主動與警員江仁才聯絡後,卻又對於子彈乙事隻字未提,自難認被告有何報繳子彈之意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1 顆,保管時間未久,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1 顆,經鑑驗後,認前者不具殺傷力,而後者雖具殺傷力,惟因已擊發,已失子彈之性質,核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 包(即附表編號12),雖係供藏放前開子彈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11、14-22 所示之物(併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838號偵卷第24-26 頁),或屬被告邱淑玲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或屬另案被告莊素鳳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仍待查證,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扣案物均扣存於邱淑玲、莊素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00、3964、4129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8.2公克)1包                    │
├──┼──────────────────────────┤
│ 2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9.5公克)1包                    │
├──┼──────────────────────────┤
│ 3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6.5公克)1包                    │
├──┼──────────────────────────┤
│ 4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6.2公克)1包                    │
├──┼──────────────────────────┤
│ 5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6.1公克)1包                    │
├──┼──────────────────────────┤
│ 6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6.1公克)1包                    │
├──┼──────────────────────────┤
│ 7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5.0公克)1包                    │
├──┼──────────────────────────┤
│ 8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7.1公克)1包                    │
├──┼──────────────────────────┤
│ 9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毛重3.6公克)1包                  │
├──┼──────────────────────────┤
│10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毛重3.6公克)1包                  │
├──┼──────────────────────────┤
│11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毛重1.4公克)1包                  │
├──┼──────────────────────────┤
│12  │手槍子彈3顆                                         │
├──┼──────────────────────────┤
│13  │包載子彈衛生紙1包                                   │
├──┼──────────────────────────┤
│14  │黑色電子磅秤1臺                                     │
├──┼──────────────────────────┤
│15  │紅色電子磅秤1臺                                     │
├──┼──────────────────────────┤
│16  │葡萄糖1罐                                           │
├──┼──────────────────────────┤
│17  │毒品吸食器1組                                       │
├──┼──────────────────────────┤
│18  │裝載毒品黑色皮包1個                                 │
├──┼──────────────────────────┤
│19  │毒品分裝袋(大)1包                                 │
├──┼──────────────────────────┤
│20  │WIFI MOBILE 牌黑色雙卡手機1 支(含SIM 卡、電池2 顆)│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1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毛重29公克)1包                   │
├──┼──────────────────────────┤
│22  │裝載安非他命香菸盒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