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昭榮 被 告 楊克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林永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黃昭榮、楊克華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0號1樓,黃昭榮為其負責人,並為申龍公 司所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00號,同楊克華住所)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於民國97年12月3日【起訴書誤 載為「98年2月20日」】依不公開招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 「公開招標」】,以酬勞新臺幣(下同)25,596元【起訴書誤載為「384,339元」】委任申龍公司辦理「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業務。黃昭榮、楊克華、林永隆(林永隆所涉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卻共同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互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克華、林永隆取得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供應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楊克華再依照該試驗報告之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之150W燈具詳圖含施 工規範說明(下稱系爭燈具圖說)設計後,交由黃昭榮審查,黃昭榮明知楊克華所完成之該燈具設計規格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其等於該案完成設計後,即交由芳苑鄉公所公開招標,並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決標,底價為193萬 元,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恒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以最低價150 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 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3日,並由申龍公司依 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恒通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98年1月 18日提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所生產每只價格僅需6、7000元之燈具型錄送交申龍公司由楊克華進行審 查,楊克華即刻意將曾明福提出之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迫不得已乃找楊克華商量,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伊所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等語,並將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交予曾明福,曾明福為避免違約受罰,乃與林永隆聯絡,林永隆並向曾明福表示:本案施工要求之燈具,伊哪裡都買不到,買別的廠牌送審也不會過等語,曾明福無奈只好透過林永隆以每只32,000元、總價80萬元之高價,向儀丞公司購入150W之節能燈具25只,並約定至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即楊克華之住處交付燈具。嗣於98年2 月17日,楊克華明知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入之燈具,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本案設計圖說所定之規格,竟仍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黃昭榮並以申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核定。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即以上開手法共同圖使儀丞公司獲取55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詳理由欄有罪部分貳、七所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明福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曾明福於偵訊中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取供,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曾明福業經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曾明福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沈俊成、楊克文、簡炳川、鍾友、陳錫釗及共同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林永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暨證人曾明福以郵局存證信函、證人陳錫釗、馬仕信、楊博惠就系爭工程特殊燈具規格鑑定會議所為之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且本院審酌渠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並經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固承認如下述二所列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設計、審查之犯行,被告黃昭榮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楊克華全權負責,其僅有蓋章,因疏忽而未仔細審查,但其在開標或工程進行中均未接到恒通公司對燈具規格的質疑。被告楊克華則以:其係誤用LED燈管壽命規格,且其於 施工前不認識林永隆,係因曾明福請其提供燈具廠商資料,才從其備分資料上獲知林永隆電話而提供予曾明福,其未參與林永隆及曾明福間之燈具買賣云云。 二、下列事項,業經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供承在卷,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0號1樓, 被告楊克華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0號,同楊克華住所)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 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被告黃昭榮則為申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申龍公司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有申龍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 事業登記資料,以及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15日函文所附之 黃昭榮技師職業執照、技師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 卷可稽(見99年度第7243號偵字卷《下稱偵二卷》第217至 218頁、99年度第8348偵字卷《下稱偵三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 ㈡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日以不公開招標之方式,委任被告 申龍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乙節,有芳苑鄉公所101年10月9日函文,及101年11月15日函文所附 之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行政課簽呈、工程技術服務報價單、97年12月3日芳苑鄉公所與申龍公司之委託設計監造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卷四第22、 24、25、29至35頁),足見系爭工程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以不公開方式招標,芳 苑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3日與被告申龍公司簽定委託設計監 造契約書甚明。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係建造費用1.8%,實際核定金額為25,596元乙節,有前開契約書,及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 15日函文所附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芳苑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委託設計及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建設課簽呈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3、16、17頁)。是起訴書認係芳苑鄉公 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嗣由被告申龍公司於98年2月20日,以394,338元之價格得標一節,應屬誤引「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公開徵選『台17線44K-52K路燈照明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此觀之該案資料(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其上記載決標日期為98年2月20日、得標廠商為被告申龍公司、決標金 額為394,338元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申龍公司受芳苑鄉公所委託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由被告楊克華進行規劃與設計系爭燈具圖說之初稿後,再轉由被告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等情,已據證人即申龍公司總經理沈俊成於偵查中證稱:由楊克華負責彰化全部標案之設計圖,再經黃昭榮審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7至102頁),觀諸系爭燈具圖說之「技師簽證章」欄內, 蓋有被告黃昭榮之印章甚明,此有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15 日函文所附之系爭燈具圖說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45 頁)。 ㈣嗣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公開招標,並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決標,底價為193萬元,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由恒通公司以最低標150 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 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3日,並由被告申龍公 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等情,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綦詳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97年12月30日芳苑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97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之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行政課簽呈各1件、 採購標單3份、採購底價單、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97年12 月31日工程合約書、98年1月8日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63、271至282頁 、偵二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四第36頁)。 ㈤嗣於98年2月17日,經楊克華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有芳苑 鄉公所98年2月26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19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龍公司98年2月17日97申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24日98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32至33、35頁)。 三、本案係由被告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儀丞公司供應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再依照該試驗報告之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之150W燈具圖說之設計等情,有以下證 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規格設計,路燈依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已有枯化點燈1000小時之規範,系爭燈具圖說設計之1 萬小時,其標準不知從何而來,且1萬小時需耗費2、3年的 時間方能測試完畢,故規範數值過高,且致使難以進行燈具測試;傳統鎢絲燈的燈管平均壽命大概都不會超過3千至5千小時,一般是5千小時以下,系爭燈具圖說規範1萬小時過高,較接近新型的LED路燈的規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規格設計,如果是室內照明才會規定演色性80%以上,室外照明的部分一般不會就演色性規定,即便設有規定,頂多規定到60%,不會規定到80%以上,故系爭燈具圖說此部分規格偏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規格為2910K至3000K,然色溫僅是量 測的誤差都有正負100K,故通常會規範正負200K或正負100K,而系爭燈具圖說僅有90K之間距,規範過於嚴格,且一般 色溫會定義3000K、或2800K、或2600K等數據,但系爭燈具 圖說最低值為2910K,此數據與常情有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規格,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最低標即可,不會規定上限,因為越高當然是越好,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上限較為奇特,且通常會定義整數型的數據,例如90、95等,然系爭燈具圖說規範93.3至97.4,此數據規範奇特;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規格,光源全光束一般都是定義最低值,且定義的數字通常為整數型,例如定義1400LM以上,一般而言不會設高標,如果要設高標,通常是定義例如1400LM至1500LM,但是系爭燈具詳圖規範13995或14396,此數值較為奇特;市場上仍有符合以上5點施工規範之產品,但搜尋產品之成本會增加 ,因為上開施工規範設有高標,導致優於施工規範的產品也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並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㈡系爭燈具圖說之150W的燈源規格,經證人陳錫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馬仕信、逢甲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楊博惠指出:「一般市面上可及規範,但在規格乃有下列幾項不合理地方。⒈第4和8項(指不斷電試驗及燈管平均壽命)對金屬燈泡而言,在壽命規範偏高。⒉在第9項平均演色性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Ra:60%以上,而非 Ra:80%~60%。⒊在第10項中,色溫規範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2000K-3000K,而非2910K-3000K,其中僅有90K的誤差 ,此範圍較不合理。⒋在第12項中,光源燈光效率規範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90.0lm/W而非93.3lm/W-97.4lm/W, 較不合理。⒌在第13項中,光源全光束規範太嚴,舉例:一般會規定≧14000lm,而非13995lm-14396lm,此較不合理。」等情,有芳苑鄉公所100年3月25日函所付之系爭工程特殊燈具規格鑑定1紙為證(見偵二卷第208至210頁)。 ㈢綜上,足見系爭燈具圖說所規範之數據,就燈管平均壽命之施工規範,顯非市面上傳統鎢絲燈所能達到之標準;且不斷電測試1萬小時之規範過於嚴苛,需耗時1至2年之測試時間 ,故難以進行燈具測試;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施工規範,縱市場上仍有符合之產品,但因其設定高標規範模式,使得燈具規格域值變窄,燈具選擇範圍變小,搜尋燈具成本增加,並使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綜而言之,上揭施工規範均屬對技術規格之特殊限制而不具普遍性甚明。 ㈣況且系爭燈具圖說就平均演色性之高標定義為86%、色溫之 低標定義為2910K、光源發光效率之高標定義為97.4LM/W、 光源全光束之高標定義為14396LM,與一般燈具規格取整數 值之常情有違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顯示儀丞公司之燈具規格,其平均演色性為85.99%、色溫為2910K、光源發光效率為97.43LM/W、光源全光束為14396LM,與系爭燈具圖說前揭所指異常規格,其 數值相同,或僅相差0.01、0.02而差距甚近,有該份試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參諸被告楊克華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本件工程設計時,儀丞公司有提供燈具圖說1份給伊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隆亦證稱:在本件發生1年前,曾從代 表儀丞公司與曾明福進行本件燈具買賣之簡炳川,獲交1份 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系爭燈具圖說所定義之前揭數據,係源自上開試驗報告無訛。佐以被告楊克華介紹證人曾明福找共同被告林永隆購買儀丞公司燈具之經過情節(詳下述四、五),益足證明系爭燈具圖說確實就規格為特殊限制,其目的即在限制得標廠商僅能購買特定廠商之燈具甚明。 ㈤被告楊克華雖辯稱伊設計燈具時係綜合5、6家廠商之燈具規格,包括泓宇科技、奇異、飛利浦、東亞等廠商,其中平均演色性86%係參考浤宇科技之燈具,燈管平均壽命及不斷電 測試部分則是誤用LED燈具規格,只有燈桿部分之規格係參 考儀丞公司之燈具云云,並提出浤宇科技公司Extreme產品 規格影本、卓利企業有限公司150WLED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 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又飛利浦CDM-T150W/830陶瓷複金屬燈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光源發光 效率為95LM/W、平均演色性為85%、色溫為3000K,東亞CMH150/T/U/830/G12陶瓷燈蕊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光源發 光效率為93.3LM/W、平均演色性為85±5%、色溫為3000K±3 00K,奇異150W38749陶瓷金屬燈具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 、光源發光效率為94.0LM/W、平均演色性為80%、色溫為3000K等情,有各開燈具型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92、94至99頁),其規格與系爭燈具圖說相較,僅色溫部分 與系爭燈具詳圖3000K之高標,以及東亞上開燈具之光源發 光效率與系爭燈具圖說之低標相同,其餘數值均與系爭燈具圖說不一致,且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前,被告楊克華仍無法具體說明系爭燈具圖說就平均演色性及色溫之低標、光源發光效率之高標、光源全光束等項之施工規範是如何定義得出,益徵系爭燈具圖說如附表一所示施工規範係參考儀丞公司供應之燈具試驗報告之數據而得。再且,被告楊克華自承曾承包數件路燈施工案等語,是被告楊克華對於燈具種類之區別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辯稱誤植LED之規格至本件鎢絲 燈之規格設計云云,實難置信。從而,足認被告楊克華此部分所辯,係為規避系爭燈具圖說之設計係參考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曾明福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公司之燈具型錄送交被 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由被告楊克華進行審查,被告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證人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迫不得已找被告楊克華商量,被告楊克華遂向證人曾明福表示伊所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等語,並將被告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交予證人曾明福,證人曾明福為避免違約受罰,遂與林永隆聯絡及購買本案燈具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曾明福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無法買到符合系爭燈具圖說之燈具,且伊所送出之奎陽公司燈具資料,被告楊克華均未予表示准駁,並向伊表示伊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而將被告林永隆的聯絡電話留給伊,叫伊與被告林永隆連絡,伊因系爭工程時間急迫,急於完工,遂向被告林永隆購買燈具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至7、43至47頁、偵二卷第70至70之1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 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芳苑鄉公所技士鍾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恒通公司於98年1月18日送審,芳苑 鄉公所於98年2月26日發函同意備查等語(見偵二卷第134、135頁);且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45天,開工日期為98年1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3日,而恒通公司於98年1月18日檢送系爭工程150W節能燈具之送審資料,被告申龍公司於98年2月17日核准審查,芳苑鄉公所於98年2月26日發函備查等節,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恒通公司98年1月18日函 、前揭申龍公司98年2月17日97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芳苑鄉公所98年2月26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頁、偵二卷第29頁);參以被告楊克華亦坦承曾明福曾提出一份燈具型錄,伊表示該燈具規格不符,亦將被告林永隆的電話提供予曾明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2頁),足認證人曾明福確於98年1月18日即已將燈 具資料送審,嗣被告楊克華有口頭駁回證人曾明福所提出之燈具,並提供被告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予曾明福,曾明福因恐工程逾期,遂聽從被告楊克華之介紹而聯絡被告林永隆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克華雖辯稱伊僅是受曾明福拜託而提供燈具廠商電話,不認識被告林永隆云云,惟參諸被告楊克華辯稱伊於設計系爭燈具圖說時,除儀丞公司燈具外,尚有參考包括泓宇科技、奇異、飛利浦、東亞等5、6家廠商之燈具云云,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楊克華所辯伊曾參考5、6家廠商之燈具云云,則被告楊克華在受曾明福請求介紹燈具廠商時,大可將該5 、6家廠商名稱併予提供給曾明福,而非僅提供被告林永隆 之聯絡電話,依此益顯其所為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由此益可證明被告楊克華、黃昭榮辯稱在設計上有加註同等品云云,洵屬飾卸之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稱:奎陽公司之燈具長度僅30幾公分,與系爭燈具圖說規範長度50.5公分、縱考量系爭燈具圖說施工規範說明第22點「本工程所有燈具尺寸容許誤差±5%」 ,亦顯然不符施工規範,所以無法以奎陽公司燈具作為同等品替代等語。惟證人曾明福所提出之奎陽公司燈具型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僅是類似型號乙節,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卷附之奎陽公司燈具型錄非係證人曾明福於98年1月18日提出之燈具型號,二 者之燈具尺寸亦未必相同,是曾明福98年1月17日送審時所 提之奎陽公司燈具之尺寸未必不符系爭燈具圖說之規範;況且無論奎陽公司燈具是否符合系爭燈具圖說之施工規範,均無礙於被告楊克華在口頭駁回曾明福所送奎陽公司燈具後,交付被告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予曾明福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五、證人曾明福透過林永隆以每只32,000元之高價,購入儀丞公司所供應之150W節能燈具共25只一節,有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98年2月13日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參: ㈠證人曾明福證稱:伊經楊克華介紹,遂打電話聯絡林永隆購買燈具,第一次在伊住家與林永隆談買賣細節,伊有向林永隆反應價格太貴,因為伊標得系爭工程的價錢很低,一盞燈具僅6、7000元,但林永隆開價一盞燈2、3萬元,總價約90 萬元,但林永隆說伊歹運(台語)標到系爭工程、伊到哪裡都沒有辦法買到符合規範的燈具、別的品牌送審也不會過,第二次或第三次是到林永隆住家談減價的事,伊有請舅舅及林永隆所住建平村的村長幫忙拜託林永隆減價,林永隆有帶燈具公司的人過來簽約,但伊整個買賣都是與林永隆談,伊沒有跟該燈具公司的人談過,林永隆僅減價大約5萬元,最 後以80萬元成交,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只好向林永隆購買燈具,林永隆沒有將燈具樣品或說明書先送給伊看,但林永隆保證買伊的東西一定會通過,林永隆也表示會直接將燈具型錄送給申龍公司,之後是在楊克華的住家交付燈具與價金,伊送審時沒有附燈具的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 面至第18頁)。 ㈡證人簡炳川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永隆主動連絡伊與恒通公司買賣燈具,伊有提供燈具樣品及測試報告予林永隆;伊曾拜託林永隆如有燈具需要伊可盡量提供服務,但伊沒有告知林永隆如有燈具買賣伊願接下生意;伊與恒通公司共進行3次磋商,每次都是由林永隆聯絡伊,第3次是林永隆聯絡伊到林永隆住家,在場者還有建平村村長、曾明福以及林永隆稱呼為舅舅的人,買賣價金原為90幾萬,其後經村長協調,伊請示公司後才約定為80萬元,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伊與曾明福第4次見面是交貨,地點在二林的 某間公司裡,是林永隆帶伊去的,並與曾明福當場簽約,伊在交貨時也再次交付試驗報告給林永隆,但伊沒有看過試驗報告的內容;伊不記得有無交付燈具相關資料予恒通公司,因為伊都是直接與林永隆聯絡、接觸,伊沒有曾明福的聯絡方式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 至43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1至106頁)。㈢證人即建平村村長洪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位綽號「兩光」(即曾明福的舅舅)約伊到林永隆家,因為林永隆是建平村村民,所以兩光拜託伊出來協調買賣燈具的事,到林永隆家後,在場者還有林永隆、兩光、兩光的兒子、兩光的外甥姓曾的、及一位姓簡的,兩光與伊有幫忙殺價,林永隆先說降10萬元,簡先生再說乾脆80萬元,伊不知道簡先生有沒有打電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 ㈣共同被告林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做海產,沒有在賣燈具,當初是曾明福主動連絡伊要買燈,伊便聯絡簡炳川,簡炳川遂將燈具樣品及說明書寄送予伊,但伊沒有拿樣品給曾明福看過,伊第一次與曾明福談燈具買賣是約在曾明福家,第二次是在申龍公司,楊克華也在場,有談論到測試報告幾小時等規格的事情,第三、四次是在伊家中,第四次在場還有村長及曾明福舅舅,伊並連絡簡炳川到場,曾明福表示僅願以一盞燈5、6000元的價格購買,簡炳川 打電話給公司後表示價金共85萬元,伊就請簡炳川減價為80萬元,經簡炳川打電話徵得公司同意後,伊向曾明福表示可以考慮是否購買,曾明福便要求在楊克華公司交貨時當場檢驗燈具,之後便在申龍公司當場簽約、交付價金與燈具,當日楊克華不在公司,但申龍公司的小姐驗說可以,另外簡炳川在本件發生1年前,曾將1份測試報告交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㈤綜上,證人曾明福、簡炳川均證述其係受被告林永隆聯繫而進行上開燈具買賣,且渠等溝通、對話之對象主要為被告林永隆,衡之證人曾明福、簡炳川、洪文忠證述及林永隆自承在曾明福住家進行燈具買賣之磋商,以及林永隆參與講價、殺價之過程,堪認被告林永隆確係主導證人曾明福與儀丞公司之燈具買賣。被告林永隆雖證稱:伊是做海產的,不清楚何以曾明福會向伊買燈,且是簡炳川主動連絡伊,表示有人要買燈,要伊接收資料,但伊沒有在賣燈,也沒有將電話留給楊克華,伊之前不認識楊克華,伊第一次見到楊克華是因曾明福約伊到楊克華公司,在此之前曾明福就與簡炳川見過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惟證人簡炳川證稱係林永隆先告知伊有曾明福欲購買燈具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克華亦證稱伊是因一件燈具設計案子施工時認識林永隆,儀丞公司有留林永隆的電話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參之證人林永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4年間起幫儀丞公司跑業務至今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反 面),可認證人林永隆所辯未販賣燈具、未仲介曾明福與簡炳川之燈具買賣等語,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自身先前之供述相互矛盾,而無足採。衡以證人曾明福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證稱:林永隆告知伊,其燈具價格雖較貴,但林永隆在工程估價單上第10、11、12項工程項目上打叉,並告知伊可以不必全部施工,以及勾選第14、15、16、19、20、26工程項目,復告知尚得辦理追加預算3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偵二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明福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第10、11、12項目後確有打叉記號,第14、15、16、19、20、26項目後有打勾記號相符,有工程估價單1 紙為證(見偵二卷第25頁),且證人曾明福曾於存證信函上提及被告林永隆與被告楊克華曾允諾以追加工程補貼節能燈之差價等語,此有98年9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1件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9頁),倘無此事,證人曾明福又豈敢公開在存 證信函上摘述此事,顯見被告林永隆對於系爭工程與被告楊克華間有過謀議一情甚明。是證人林永隆前揭證稱未販賣燈具、未介紹曾明福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㈥被告楊克華雖辯稱伊不認識林永隆,也未介入買賣云云,惟證人林永隆證稱磋商買賣期間,曾有一次與曾明福到申龍公司談買賣,被告楊克華亦在場,並談及燈具壽命問題,交貨當日被告楊克華不在申龍公司,但申龍公司的小姐驗說可以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2頁反面),被告楊克華亦自承證人曾明福與林永隆曾到伊公司,提及燈具壽命問題,伊當時有打電話請教燈具廠商,發覺伊設計的燈具壽命規範無法做測試,但伊沒有做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認證人曾明福與被告林永隆曾至申龍公司洽談 燈具買賣事宜,被告楊克華亦在場甚明,被告楊克華自難諉為不知而卸責於外;佐以證人曾明福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及林永隆與楊克華曾允諾以追加工程補貼節能燈之差價等語,愈證被告楊克華亦曾參與買賣之磋商;且證人林永隆證稱交貨當日,申龍公司小姐驗說可以等語,核與證人曾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交貨當日在申龍公司,楊克華的太太、林永隆與儀丞公司的經理在場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4頁),足認證人林永隆證稱之申龍公司小姐即係指楊克華之妻,則楊克華之妻如非事先得楊克華指示,如何於交貨當日即能表示送驗合格無虞?被告楊克華既得事前為此指示,足見被告楊克華已先參與此次燈具買賣;況參諸被告楊克華與林永隆於99年4、5月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林永隆稱呼楊克華為「哥哥」、「克華」,且林永隆與楊克華共同參與數件標案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至59頁),益徵 被告楊克華與林永隆之間交情匪淺,如被告楊克華係因系爭工程才認識林永隆,衡情其等二人怎可能在本件燈具買賣後僅2個月餘,即有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密集通話及親 暱稱呼,以及工程標案之合作關係,凡此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克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六、被告楊克華審查系爭燈具圖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系爭燈具圖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驗收品項,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規範,惟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並未附有通過1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亦無壽命4萬至5萬小時之測 試結論;且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其光源發光效率97.43lm/w,超過其設定之施工規範上限97.4lm/w等情,有前揭 系爭燈具圖說、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楊克華有明知儀丞公司燈具不符系爭燈具圖說之情,堪以認定。另系爭燈具圖說之施工規範說明第22點雖規定「本工程所有燈具尺寸容許誤差±5%」已如前述,惟其所謂燈具 尺寸應係指燈具外部、如燈桿等部份之尺寸,此觀諸上述四、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將5%之誤差用以說明燈具外部尺寸規範,而被告楊克華及其辯護人卻未將之引為光源發光效率之施工規範說明,即可探知,是光源發光效率97.4lm/w之規範高標無須考慮5%之誤差,則被告就如附表二標號2之部 分,仍有違法審查之行為。 ㈡被告楊克華據以審查儀丞公司燈具產品之試驗報告,係分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研發處)(中區)所出具試驗報告之部分報告書面拼湊而成,此觀諸該份試驗報告封面及內頁之發文者名稱分屬上開三機構甚明;又,其中署名由台灣大電力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報告編號遭隱匿,且報告內容僅剩頁碼「第四頁,共四頁」之書面;而由金屬研發處(中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公司電話、傳真號碼、地址、報告編號、技檢組核章均有部分內容遭塗銷之情形,而報告內容僅有頁碼「Page6 of 6」、「Page 5 of 6」、「Page 3 of 6」、「Page 4 of 6」之書面等情,有前揭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楊克華、黃昭榮作為審查恒通公司施作之燈具是否合格之上開試驗報告資料,存有一望即明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 ㈢由金屬研發處(中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完整之報告內容,有金屬研發處98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檢測編號SC97542之 檢測委託申請單、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觀其內容,可知此份試驗報告係由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詳公司)所委託檢測,由該公司員工范雅信(原名范榮顯)於97年8月26日所送驗 ,並由金屬研發處(中區)於97年9月2日簽發該份測試報告;復經證人范雅信證稱伊是研發中心員工,不負責業務部分,伊沒有與儀丞公司接觸買賣事宜,但伊印象中儀丞公司曾向其公司購買20幾組燈具,前揭金屬研發處(中區)測試報告係由伊代表公司去送測,燈具係屬高壓氣體放電燈,並非鎢絲燈,伊總共送3間測試,包括工研院、台灣大電力以及 金屬研發處(中區),伊有將完整的測試報告交付予伊公司之業務,不會將不同機關之試驗報告混合裝定,也不會授權塗銷報告內容,伊不知道為何儀丞公司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內容不完整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37至338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100頁)。 ㈣況且台灣大電力所發行之報告皆有報告編號,且於首頁載明「未經本實驗室書面同意,報告不得部分複製,但完整複製則不在此限」等字樣乙節,此有台灣大電力98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頁)。 ㈤參諸上述㈡、㈢、㈣所示證據,足認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非工研院、台灣大電力及金屬研發處(中區)所出具之原始報告,而係事後經人塗銷部分內容,並拼湊三份測試報告而成;佐以證人曾明福證稱未曾經手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亦未見過報告內容等語,證人簡炳川亦未能明確證稱確實將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交予曾明福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觀諸前開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98年2月13日買賣契約,第七 點載明「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證明文件一份」,亦未提及有交付燈具試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1頁),益顯該份報告非自證人曾明福之手交付予被告申龍公司,亦非由證人曾明福所塗改、拼湊而成;衡以被告楊克華均未否認其進行審查時係以該份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為據,堪認被告楊克華於審查時,明知該份燈具試驗報告有內容遭塗銷、由不同報告拼湊之情形,卻仍予審查核准,愈徵被告楊克華於審查時有明知報告有異卻仍予通融之情無疑。 ㈥被告楊克華固辯稱發光效率雖設有高標,但發光效率越高越好,其審查通過並無違法云云。惟系爭燈具圖說就光源發光效率乙項既然設有高標,其審查即應受此限制,自難委為前開所辯而予卸責。被告楊克華復辯稱於本件施工期間,曾明福均未反應施工規範有何問題,也未反應找不到相關燈具規格云云。惟證人曾明福曾向被告楊克華提及燈具壽命問題之情,業據證人曾明福、林永隆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楊克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楊克華辯護略稱:系爭燈具圖說誤引LED燈 具之平均壽命規格,惟此部分係屬顯然無法執行而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刑事辯護意旨㈠誤載為採購契約要點)認為無效,自不拘束廠商,被告楊克華審查通過並不該當違法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申龍公司與儀丞公司之間並未訂有任何契約,縱係被告申龍公司與芳苑鄉公所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亦未將系爭燈具圖說訂入契約中,此觀諸前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9條規定未將系爭燈具圖說等設計圖或圖說列為契約 文件甚明,另儀丞公司與芳苑鄉公所間之工程合約亦同未將系爭燈具圖說訂入契約中,此有上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於本 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因前述之違法設計及審查,使儀丞公司因而獲得55萬元之不法利益一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范雅信證稱伊沒有與儀丞公司接觸買賣事宜,但伊印象中儀丞公司曾向其公司購買20幾組燈具,據伊所知,其公司之燈具售價約1萬元以內上下,價格會因購買數量而有差異 ,當初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回答5千元應為成本,而非最終 售價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證人簡炳川亦證稱儀丞公司沒有生產燈具,但受林永隆介紹恒通公司之燈具買賣後,伊有交給儀丞公司去尋找適合的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以儀丞公司出具之燈具試驗報告為豐詳公司所送驗,有前揭燈具試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儀丞公司係向豐詳公司購買本件25組 燈具。又燈具之成本為5千元,售價為1萬元以內一情,有證人范雅信證述如前,雖無法確知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價格,但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成本為1萬 元。而證人曾明福代表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25組一情,業據證人曾明福、簡炳川證述如上,並有前開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是儀丞公司向豐詳公司販 入燈具之總金額應為25萬元。 ㈡按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設計、審查行為,係屬違反法令,因而衍生之儀丞公司80萬元價金,於扣除儀丞公司之進貨成本25萬元後,儀丞公司所得55萬元之利益,即屬原不應取得之利益,而為不法利益。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申龍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5596元,亦屬不法利益一節。惟因該部分酬 勞,係被告申龍公司依與芳苑鄉公所間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來,與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是否為違法設計、審查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不法利益。 ㈢儀丞公司因燈具買賣而獲得55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此燈具買賣係肇因於被告黃昭榮、楊克華為違法設計在先,使曾明福所提出之奎陽公司燈具未能成功送驗,被告楊克華又介紹具犯意聯絡之林永隆予曾明福,被告林永隆亦大力促成此次燈具買賣,並藉由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違法審查鞏固此次燈具買賣,是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違法設計、審查行為,因而使儀丞公司獲得55萬元之利益,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被告楊克華辯稱不認識豐詳公司、簡炳川,不可能為其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因被告楊克華等圖利之對象為儀丞公司,與被告楊克華是否認識豐詳公司、簡炳川無關。再者,稽之卷附「儀丞科技有限公司林永隆」之名片影本1張(見 98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第23頁),可徵被告林永隆與儀丞公司之關係密切,參之如上所述被告楊克華、林永隆二人之交情匪淺,何況被告林永隆亦自承於交易成功後,其可獲取最高3%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徵被告林永隆、被告楊克華間存有圖使儀丞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謂:150W燈具,市場上有一盞19208元、27500元、25000元等價格不等,並提出浤宇科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保節光學科技網頁資料、陶瓷複金屬燈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4至82頁),惟該等均與本件儀丞公司供應之燈具價格無關,自與本件不法利益之認定無涉。 八、被告黃昭榮明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違法設計、審查,仍予審查通過等節,有下列證據足憑: ㈠被告黃昭榮於系爭燈具圖說及98年2月17日燈桿型錄規範送 審核章表上均以被告申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核章用印乙節,業據被告黃昭榮自承無訛,並有前揭系爭燈具圖說、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各1件在卷足徵,且本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法設計及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昭榮明知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違法情形,卻仍予以核准設計、審查通過,自必事先與被告楊克華已達成協議,方符常理,否則依其執業技師多年之經驗,斷無可能連上開存有一眼即明重大瑕疵之燈具測試報告仍予審查通過之理。是被告黃昭榮與楊克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昭榮雖辯稱彰化地區相關業務均由楊克華處理,伊只是在文件上用章,伊為土木技師,對燈具規範較不熟悉云云。惟被告黃昭榮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兼簽證技師,被告申龍公司所出具之各式文書均須經被告黃昭榮審核方得發出,就系爭燈具圖說有違法設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等情自難委為不知。佐以被告黃昭榮亦於偵查中供稱:「(問:電力方面你不熟你竟然也敢簽證?)因為電力與土木通常是結合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258頁),益徵被告 黃昭榮對於路燈之電力專業亦非全然不熟悉;再且,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負責申龍公司招標文件之審查、簽證,楊克華將招標文件送你審查時,是否檢附參考之規格、訪價資料?)通常沒有,比較重要的我有看,但是這一件路燈採購案我沒有看。」云云(見偵二卷第257頁) ,被告黃昭榮雖稱本件其未看檢附參考之規格、訪價資料,但其一,既然送審查時有檢附相關之參考規格、訪價等資料,被告黃昭榮為審核時既有參考文件,自難再辯以對路燈規範不熟悉而未予實質審核;其二,被告黃昭榮既稱伊有看比較重要的檢附參考資料云云,卻又回答本件並未看檢附資料,顯屬自相矛盾之卸責之詞。 ㈢就審查儀丞公司燈具之試驗報告而言,僅須核對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所載之燈具規格是否合於系爭燈具圖說之施工規範即可,無須具備電力之專業知識亦可為之,且前揭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有如前述六㈡之內容遭塗銷、缺頁、不完整處之重大瑕疵,此憑肉眼即得辨識,被告黃昭榮自難推稱不知情。再者,被告申龍公司甫於98年2月20日再度標得芳苑 鄉公所公開徵選「台17線44K-52K路燈照明設施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時點雖於系爭工程之後,但與系爭工程同為路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且二件工程時點相距不遠,尤與98年2月17日審查之日相隔不過數日,自難再以不熟悉路燈 業務而搪塞推託不知。 ㈣參以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授權沈俊成蓋章,伊沒有親簽,且燈管平均壽命4萬小時之記載,係因公司小姐將 1萬小時誤載為4萬小時云云(見偵二卷第285頁);惟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昭榮對於其有簽署系爭燈具圖說一節則不再爭執,並改稱有授權小姐蓋章,復辯稱系爭工程由楊克華負責,伊不知情云云。互核被告楊克華辯稱係誤載LED燈 規格,未曾提及公司小姐將1萬小時誤載為4萬小時一節,顯見被告黃昭榮此部分所辯應屬虛妄。又證人即申龍公司員工、楊克華之兄楊克文,以及共同被告楊克華均證稱設計圖都有經過黃昭榮審查過再簽證等語(見偵二卷第78、160頁) ,證人沈俊成亦證稱設計圖說都是經過黃昭榮審核再簽證,伊負責嘉義地區業務,楊克華負責彰化地區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90、98、99頁)。可見系爭工程既為彰化地區業務,非屬沈俊成負責地區,被告黃昭榮所辯授權沈俊成蓋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黃昭榮既負有審查職責,並係有權用信蓋章之人,自難就其於系爭燈具圖說及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上用印蓋章一事委為不知。是其辯詞反覆,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 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 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同準則第7條第3款、第6款、 第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 定辦理採購。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之行為。」是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時,應準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 第3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而為燈具之設計時,其設計如為目前市場上所無法購得之規格之燈泡,即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 限制競爭之規定,如因而獲得利益,且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則構成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罪;如為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就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燈具仍予審查通過,即構成同條項前段之違法審查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見對照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因被告楊克華 、黃昭榮對先於系爭燈具於規格上刻意為偏頗設計,復於審查之際予以放水,足見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所為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等之規定甚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所為辯解均核無可採。是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因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廠商陪標及圍標,則公用工程以公開招標比價或競爭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 二、是核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黃昭榮為被告申龍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黃昭榮執行被告申龍公司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申龍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依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被告黃昭榮、楊 克華、林永隆間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621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違法設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罪間,分屬同一系爭工程中設計、審查階段,並出於同一圖利儀丞公司之意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於違法設計後,再為違法審查,其目的在於為確保違法設計所生不法利益,是違法審查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均僅論以違法設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被告黃昭榮有違法審查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單一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亦就審查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是否發現異常等情,訊問被告黃昭榮而予以答辯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認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亦無害於被告 黃昭榮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謂被告楊克華就違法審查燈具部分,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審查罪,並與其所犯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數罪等節,然按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針對「廠商」或「分包廠商 」之資格為違法限制或審查,此觀該條後段規定自明,與本件係就施工之物品為違法限制、審查無涉,是檢察官之論罪謂被告楊克華就系爭燈具之違法審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又如上所述,被告楊克華因 係基於一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之違法設計、審查,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屬數罪,亦有未洽,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以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後段之罪起訴,因乏證據證明,本院自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黃昭榮、楊克華長期參與公共工程建設,且2人 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供承在卷,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比價、提升品質效能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仍於受委託為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時,違背其等審查監造之義務,竟為圖私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因而破壞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提升品質之效能,並迫使曾明福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購買燈具,所為實不足取,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黃昭榮、楊克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昭榮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申龍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之罰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克華為被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相關政府採購投標案文件之撰擬;被告黃昭榮則為申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申龍公司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技師;被告林永隆為一魚貨水產商人。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 ,該規劃設計案由申龍公司於98年2月20日,以39萬4338元 之價格得標,得標後,交由被告楊克華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規劃與設計之初稿,被告楊克華完成規劃與設計後,再轉由被告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機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之儀丞公司所生產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依照該試驗報告所出具之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後,持交由被告黃昭榮審查,被告黃昭榮明知該燈具設計規格具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法令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嗣該案完成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於97 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193萬,計有4家公司 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恒通公司)曾明福以最低標150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 23日,並由被告申龍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曾明福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所生產每只約6、7000元之燈具型錄送交申龍公司由被告楊克華進行審查,被告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遂找被告楊克華商量,被告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你買什麼燈都不會過,我介紹你去買才會過。」等語,曾明福為避免違約罰款,遂經由被告楊克華之介紹,向林永隆購入儀丞公司所生產遠高於市價之每只為3萬 2000元之150W節能燈具,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即因此一介紹燈具買賣,共同獲取大約57萬500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儀丞公司燈具每只3萬2000元—曾明福自行訪價後 含安裝工資所估算之每只9180元=2萬2820×25=57萬500元 )及本案違法法令方式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所獲取之38萬43 39元。因認被告林永隆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設計、規劃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隆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 101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死亡,有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死亡 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 53至55頁),被告林永隆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林永隆公訴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附表一(違法設計規範) │ ├──┬─────┬──────┬───────┬────────────────┤ │編號│燈具品項 │儀丞公司150W│申龍公司所設定│對規格技術為特殊限制、不具普遍性│ │ │ │燈具規格 │之施工規範 │ │ ├──┼─────┼──────┼───────┼────────────────┤ │1 │燈管平均壽│無 │需通過10000時 │路燈之不斷電測試為1000小時,燈管│ │ │命、不斷電│ │不斷電連續工作│壽命一般為5000小時,最高不超過 │ │ │測試 │ │試驗、燈管平均│10000 小時,左列施工規範過於嚴格│ │ │ │ │壽命40000 至 │。 │ │ │ │ │50000 小時 │ │ ├──┼─────┼──────┼───────┼────────────────┤ │2 │平均演色性│85.99% │80%至86% │一般戶外照明不會規定平均演色性,│ │ │(Ra) │ │ │即使設有規範,頂多規定60% ,不會│ │ │ │ │ │超過80% ,左列規格太過嚴格。 │ ├──┼─────┼──────┼───────┼────────────────┤ │3 │色溫(K) │2910K │2910K-3000K │色溫僅是測量都有100K的誤差,左列│ │ │ │ │ │施工規範僅容許90K 的誤差過於嚴格│ │ │ │ │ │;路燈之色溫一般規定會取整數範圍│ │ │ │ │ │,2910這個數字不知從何而來。 │ ├──┼─────┼──────┼───────┼────────────────┤ │4 │光源發光效│97.43LM/W │93.3LM/W- │光源發光效率,一般僅要求高於最低│ │ │率(LM/W)│ │97.4LM/W │光源發光效率,不會設定範圍。且一│ │ │ │ │ │般不會定到小數點。 │ ├──┼─────┼──────┼───────┼────────────────┤ │5 │光源全光束│14396LM │13995LM- │光源全光束通常僅設定低標,且數值│ │ │(LM) │ │14396LM │為整數型,左列施工規範定義的數值│ │ │ │ │ │較為奇特。 │ └──┴─────┴──────┴───────┴────────────────┘ ┌───────────────────────────────────────┐ │附表二(違法審查) │ ├──┬──────┬─────────┬───────┬───────────┤ │編號│驗收品項 │申龍公司所設定之 │儀丞燈具之規格│說明 │ │ │ │施工規範 │ │ │ ├──┼──────┼─────────┼───────┼───────────┤ │1 │燈管平均壽命│需通過10000小時不 │無 │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 │ │、不斷電測試│斷電連續工作試驗、│ │,並未通過10000 小時不│ │ │ │燈管平均壽命40000 │ │斷電連續工作試驗,亦無│ │ │ │至50000小時 │ │平均壽命40000 至50000 │ │ │ │ │ │小時之測試結論。 │ ├──┼──────┼─────────┼───────┼───────────┤ │2 │光源發光效率│93.3LM/W-97.4LM/W │97.43LM/W │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 │ │(LM/W) │ │ │,其光源發光效率97.43 │ │ │ │ │ │LM/W,超過其設定之施工│ │ │ │ │ │規範上限97.4LM/W。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