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詎李俊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87年9 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警醒,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