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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黃金春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大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西螺橋下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KCN-07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與溪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黃金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0.6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
    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
    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
    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
    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
    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
    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
    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
    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
    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
    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
    。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
    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
    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
    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5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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