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保力達」補充為「保力達3 至4 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因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檢查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四)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減為新臺幣2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鄭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孝偉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ZIU─07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7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孝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