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保力達」補充為「保力達3 至4 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因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檢查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四)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減為新臺幣2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鄭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孝偉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ZIU─07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7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孝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