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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莊慧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敬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嵩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6570號,99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1984號、第1985號、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1990號、第1991號、第1992號、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6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1999號、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2003號、第2004號、第2005 號、第2006號、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莊慧琴部分,及吳嵩銘行賄部分,均撤銷。

徐進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萬元,應與莊慧琴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圖利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均無罪。

莊慧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徐進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吳嵩銘共同非公務員,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徐進明自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復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擔任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局警員(於98年8月27日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本部警員,並於98年12月11日因案停職),主管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等交通處理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莊慧琴則為徐進明之妻(二人現已離婚),其等均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主管該業務之警察即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於汽車駕駛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應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承辦之警員於此等情形,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未報告檢察官,顯然違反上開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徐進明、莊慧琴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嵩銘【另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香山天橋下,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HHH─752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吳嵩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7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林吉所駕駛車牌號碼L9─1813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吳嵩銘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吳嵩銘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吳嵩銘在醫院得知其因酒後駕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係由徐進明承辦,且知悉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里長鄭慶裕(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與徐進明、莊慧琴夫婦私交甚篤,乃於94年1月12日向鄭慶裕告知其前開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並請鄭慶裕向徐進明關說希冀徐進明勿開立罰單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將與林吉達成和解。鄭慶裕遂聯絡莊慧琴並告知此事,詎徐進明明知吳嵩銘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已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與莊慧琴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莊慧琴向鄭慶裕表示:吳嵩銘儘速與林吉達成和解,且交付六萬元之賄賂後,即不開立罰單,且不將吳嵩銘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等語,嗣經鄭慶裕轉告吳嵩銘後,吳嵩銘為免遭開立罰單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報請檢察官偵辦,遂與鄭慶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吳嵩銘將賄款六萬元交予鄭慶裕後,推由鄭慶裕交予莊慧琴,鄭慶裕遂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226巷38號之超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鄭慶裕住處),將六萬元之賄款交予莊慧琴。嗣徐進明則將吳嵩銘所交付日期載為94年1月13日之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和解書)存放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內並歸檔,且故意未製作警詢筆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另誤載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乃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吳嵩銘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而違背職務。

㈡林明男(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96年1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5至6碗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GP7─856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林明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160巷77號前,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明男受傷,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林明男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林明男血液酒精濃度達176.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林明男在醫院得知其因酒後駕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由徐進明承辦,且於出院後,經徐進明通知前往警局,徐進明當場將車禍照片及上開醫院所出具血清特殊報告交予林明男察看後,並向林明男表示須移送其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且須開立罰單,林明男遂向徐進明表示可否不要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徐進明明知林明男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已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請林明男與鄭慶裕接洽,林明男遂於2日後,尋求鄭慶裕幫忙處理,而與鄭慶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男交代不知情之其妻張嘉倩準備二萬元之賄款,林明男再交由鄭慶裕轉交予徐進明,鄭慶裕並與莊慧琴聯絡,莊慧琴遂與徐進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莊慧琴在鄭慶裕上開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226巷38號之超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鄭慶裕住處),向鄭慶裕收受該二萬元賄款(莊慧琴、徐進明收受該賄款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嗣徐進明則將有關該案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歸檔,且故意未製作警詢筆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另誤載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乃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林明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

㈢王順榮(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4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2362─TX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時,王順榮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聯絡道交岔口時,不慎與游旻曄所駕駛車牌號碼3729─T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王順榮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王順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王順榮即透過與徐進明認識之萬國文,向徐進明請託希冀勿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詎徐進明竟基於圖王順榮之不法利益,明知王順榮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順榮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一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且徐進明亦未將王順榮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㈣陳寬枝(已於99年7月5日死亡,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97年7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QK─709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陳寬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1426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林武賢所騎乘之腳踏車,二人因而受傷並經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陳寬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陳寬枝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06.38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1毫克,陳寬枝之子陳識傑遂以:其為南寮消防隊之義消,其父雖有酒後駕車肇車之犯行,惟會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希冀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詎徐進明竟基於圖陳寬枝之不法利益,明知陳寬枝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寬枝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且徐進明亦未將陳寬枝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㈤邱福隆(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6段722巷20之10 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3─4655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邱福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交流道下,不慎與余天琪所騎乘車牌號碼AYS─20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天琪因而受傷(邱福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邱福隆送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邱福隆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1.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6毫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邱治源至醫院,以邱福隆為其叔公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詎徐進明竟基於圖邱福隆之不法利益,明知邱福隆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福隆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且徐進明亦明知邱福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其亦未對邱福隆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且於邱福隆在醫院抽血檢測後,即讓邱治源偕同邱福隆離去,而未逮捕邱福隆,並將卷宗歸檔,未將邱福隆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㈥何嘉興(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同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5至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AR8─522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許,何嘉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197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何嘉興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6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9毫克。嗣新竹市香村里里長吳春生因認識徐進明,即以何嘉興家境貧窮,希冀勿開立罰單及移送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詎徐進明竟基於圖何嘉興之不法利益,明知何嘉興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嘉興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且徐進明亦明知何嘉興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其亦未對何嘉興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而未逮捕何嘉興,並將卷宗歸檔,未將何嘉興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㈦張俊夫(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12月5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20巷130之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ST─746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張俊夫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80.9公里北向車道處,不慎摔倒,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張俊夫飲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20.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嗣鄭慶裕即向徐進明關說,希冀勿對張俊夫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詎徐進明竟基於圖張俊夫之不法利益,明知張俊夫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俊夫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徐進明並於談話紀錄表故意漏載張俊夫飲酒狀況,即將卷宗歸檔,未將張俊夫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㈧鄭志強(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0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JK─0741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15日)1時18分許,鄭志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68號前,不慎碰撞曾國彰所駕駛車牌號碼6676─KW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昌銘所駕駛車牌號碼1063─MX號自用小客車。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鄭志強送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鄭志強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2.25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嗣新竹市高峰里里長巫倉琳因認識徐進明,即向徐進明關說,希冀勿對張俊夫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詎徐進明竟基於圖鄭志強之不法利益,明知鄭志強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徐進明身為承辦員警,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卻故意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而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志強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徐進明並將卷宗歸檔,亦未將鄭志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嗣因鄭慶裕舉發徐進明、莊慧琴共同向吳嵩銘收賄之犯行,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9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持拘票至新竹市警察局拘提徐進明到案,並調閱徐進明所歸檔之交通事故資料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嵩銘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刑,被告吳嵩銘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吳嵩銘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部分,及被告吳嵩銘所涉行賄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徐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頁正面),核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交付賄款予莊慧琴等重要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所陳述其將賄款交由鄭慶裕轉交被告徐進明之重要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與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1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1頁),則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甚為詳盡(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60頁至第363頁),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偵查時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進明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尚難採信。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張嘉倩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34頁至第337頁),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林明男要其準備二萬元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張嘉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進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嘉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邱福隆、邱治源、何嘉興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嵩銘為測謊鑑定,則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再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480號測謊報告書亦載明測謊方法及測謊結果,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亦足顯示本件測謊經過(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272頁至第280頁),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徐進明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擔任警員,主管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交通處理事務,且有處理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吳嵩銘、林明男酒後駕車案件,未對吳嵩銘、林明男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吳嵩銘、林明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被告莊慧琴亦不諱徐進明為其前夫之情,上訴人即被告吳嵩銘則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酒後駕車等情,惟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吳嵩銘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徐進明辯稱:伊並沒有向吳嵩銘、林明男收取賄款,伊因為勤務太忙,一時疏忽而未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告莊慧琴辯稱:伊不認識吳嵩銘、林明男,亦未向鄭慶裕收取賄款,鄭慶裕在98年6月30日與伊發生口角,因而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伊云云;被告吳嵩銘辯稱:伊沒有拿六萬元賄款給鄭慶裕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嵩銘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HH─752號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前方由林吉所駕駛車牌號碼L9─181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吳嵩銘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吳嵩銘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 G/DL,嗣被告徐進明則將吳嵩銘所交付日期載為94年1月13日之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放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內,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被告吳嵩銘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吳嵩銘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影本均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0頁至第48頁)附卷足稽。再者,林明男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P7─856號重型機車,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明男受傷,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林明男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林明男血液酒精濃度達176.17MG/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吳嵩銘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乙節,亦據被告徐進明供承屬實,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均見99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7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

㈡次查,證人鄭慶裕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與被告吳嵩銘共同行賄部分,先於偵查時證述:「我跟吳嵩銘都是以前當里長,吳嵩銘在案發後3天左右的下午打電話給我,因為吳嵩銘說他朋友知道我跟徐進明很熟,所以才打電話找我看徐進明能否不要辦這個案件,吳嵩銘問我是否認識交通隊的徐進明,我說我跟他很熟,我說我可以問問看他的酒後駕車及車禍案件是否可以不要有刑法的罰責及罰單,我說我問問看去瞭解一下是否可以這樣處理,吳嵩銘說民事部分已經處理完,只剩刑事部分,吳嵩銘打電話給我的隔天,我就打電話給徐進明的太太莊慧琴,她的電話已經忘記了,莊慧琴說要問她先生徐進明之後才通知我,莊慧琴在當天早上告訴我可以不要辦理刑事案件的部分,我就用電話跟吳嵩銘聯絡說可以不辦刑事的部分。」、「是莊慧琴跟我說可以不要辦刑事部分的案件,但是同時跟我說要6萬元的手續費」、「(問:什麼是6萬元手續費?)我請教莊慧琴,她說因為公共危險送刑事案件至少要10幾萬元,而且要被吊扣駕照不划算,所以只要拿6萬元給莊慧琴,就可以將這個案件取消掉,所以我就把要6萬元這件事告訴吳嵩銘,吳嵩銘考慮了2天後才將這6萬元交給我」、「是莊慧琴跟我說可以不要辦刑事部分的案件,但是同時跟我說要6萬元的手續費」、「吳嵩銘是在早上10點多騎的是里長分配到的三陽125西西機車到我的新竹市○○路○段226巷38號的超市,他是自己一個人來,他是在櫃臺裡以信封裝著6萬元交給我..」、「吳嵩銘交給我6萬元離開後,我清點裡面的錢確實6萬元,我立刻打電話叫莊慧琴到店裡,我直接將這6萬元交給莊慧琴。她是開韓國現代白色的汽車到我的店裡,她是自己一個人來,我將6萬元直接拿給她,她就收下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月中旬左右,吳嵩銘曾經將6萬元交給伊,就是為了不用開罰單、不要上法院,伊要透過徐進明的太太莊慧琴告知伊有沒有事,伊以電話與莊慧琴聯絡,伊告知她發生什麼事情,看這個事情有沒有辦法處理,處理吳嵩銘酒駕案件的警員應該是徐進明,因為伊是透過莊慧琴得知到底是哪位警員來處理吳嵩銘的酒駕案件,吳嵩銘當天是在伊店裡交給伊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依證人鄭慶裕上開前後所證,其均指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吳嵩銘請鄭慶裕向徐進明關說所涉酒駕案件,鄭慶裕遂聯絡被告莊慧琴,經被告莊慧琴表示須交付六萬元之賄賂後,被告吳嵩銘即將六萬元賄款交予鄭慶裕,鄭慶裕遂將六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莊慧琴等情,且其前後對於賄款金額、交付地點及與吳嵩銘、莊慧琴聯繫行賄過程等重要情節,並無歧異。

㈢又證人鄭慶裕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被告林明男共同行賄部分,先於偵查時供證:「是林明男來拜託我,問我有無認識的警察,他說他有車禍案件,我就打電話給莊慧琴,她就找她先生徐進明去查,如果徐進明辦的,就可以看狀況處理,莊慧琴答應我說可以,只有拿一些禮物的錢,就可以將案件銷掉,不用移送到地檢署及開單」、「(問:林明男拿多少錢給你?)二萬元,本來是請徐進明及莊慧琴夫妻吃飯,但是徐進明說他們沒有空,我想說既然沒有空,我就拿林明男拿給我的二萬元給莊慧琴。」、「(問:你在何時何地將林明男的二萬元交給莊慧琴?)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三十八號我的商店交給莊慧琴,我的住處是同巷五十七號,她拿了錢後就離開了,沒有說什麼,當時莊慧琴是開白色韓國車到我的店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明男曾交付二萬元給伊,交付的原因是為了車禍案件等語,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林明男第一次來跟你談關說案件時,你是否在林明男面前當場打電話聯絡莊慧琴,所以林明男一定知道你在幫他聯絡莊慧琴處理關說的事情?)是。」、「(問:你十分肯定?)肯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第32頁反面),依證人鄭慶裕上開前後所證,其均指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林明男請鄭慶裕幫忙處理所涉酒駕案件,鄭慶裕遂聯絡被告莊慧琴後,嗣林明男即將二萬元賄款交予鄭慶裕,鄭慶裕遂將二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莊慧琴等情,且其前後對於賄款金額及與莊慧琴聯繫行賄過程等重要情節,亦無何齟齬之處。

㈣證人林明男亦於偵查時證述:「我車禍後約3個月後徐進明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我就過去了,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徐進明給我看車禍的照片及醫院酒精濃度測試單,徐進明說要移送我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當時我說我沒有騎車,而且我是被撞,他說他不管,他就要移送,我問他要如何處理,徐進明就問我認不認識內湖里里長鄭慶裕,我說我認識,徐進明就說我可以去找內湖里里長鄭慶裕,還說鄭慶裕會幫我處理。」、「徐進明打電話給我2天後我就自己一個去找鄭慶裕,我是到鄭慶裕位於內湖國小附近的住處,鄭慶裕的住處是開超市。」、「我跟鄭慶裕說我上次發生車禍的事,徐進明叫我找你,你會幫忙處理,鄭慶裕聽了就說『看你要請徐進明吃飯或是包紅包給徐進明』,我聽了就說,我沒有空,我包紅包請你交給徐進明,當時我就將2萬元放入紅包袋交給鄭慶裕。」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月23日伊有一件車禍案件,因為伊出院以後三個月,徐進明打電話叫伊去警察局作筆錄當時,他是叫伊去找鄭慶裕解決這個事情,伊主動聯絡鄭慶裕,伊問鄭慶裕要怎麼解決,他就說你就隨便包個意思給徐進明就好,徐進明叫伊去找鄭慶裕之後沒幾天,伊交二萬元給鄭慶裕,那是伊自己的意思,因為伊當時受傷,沒有什麼錢,伊就叫伊老婆弄出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暨反面、第17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林明男之妻張嘉倩於偵查時證述:伊先生(指林明男)只有叫伊準備二萬元,他要處理,伊印象中伊先生跟伊說,鄭慶裕打電話給伊先生說要幫伊先生處理車禍這件事,要伊等準備二萬元,因為當時警察咬定伊先生有酒後駕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335頁)相符,則證人林明男上開所證其因酒後駕車案件於出院後,經被告徐進明通知前往警局,並當場將車禍照片及上開醫院血清特殊報告交予其察看後,請其與鄭慶裕接洽,其遂尋求鄭慶裕幫忙處理,並由其交代其妻張嘉倩準備二萬元,其再交由鄭慶裕轉交該二萬元賄款等節,亦與證人鄭慶裕上開所證林明男請鄭慶裕就所涉酒駕案件幫忙處理,鄭慶裕遂聯絡被告莊慧琴後,嗣林明男即將二萬元賄款交予鄭慶裕轉交之情,互核一致。

㈤被告吳嵩銘於警詢時亦供述:「(問:你是否有透過請內湖里里長鄭清裕,向處理員警擺平不要移送公共危險罪?)有透過內湖里里長鄭慶裕(誤繕為鄭清裕),因他和朝山所員警比較熟,所以透過他向處理員警關說,請處理員警不要追究酒後肇事刑責部分,有關車輛部分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20頁),況被告吳嵩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吳嵩銘稱:(一)未透過鄭慶裕轉交6萬元給警員徐進明。(二)未交付6萬元予鄭慶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48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72頁),被告吳嵩銘所辯其未拿六萬元賄款給鄭慶裕乙節,已難採信。參諸被告徐進明為吳嵩銘、林明男上開酒後駕車案件之承辦警員,既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吳嵩銘、林明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乙節,亦據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被告徐進明就上開酒後駕車案件之處理亦明顯違背職務,凡此足徵證人鄭慶裕上開所證其有與被告吳嵩銘、林明男共同向被告徐進明、莊慧琴行賄,並由莊慧琴收取賄款乙節,及證人林明男所證被告徐進明要求其與鄭慶裕接洽,嗣其與鄭慶裕共同行賄等情,應堪採信。

㈥至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偵查時就交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六萬元賄款之時間【警詢稱:94年1月11日車禍發生後二至三天,吳嵩銘酒後肇事車禍案件和解沒有問題後,伊與莊慧琴談妥後再交付六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15頁);偵查時稱:吳嵩銘在案發後三天左右的下午打電話給伊,吳嵩銘考慮了二天後才將六萬元交給伊(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56頁)】,證人林明男與張嘉倩就準備二萬元賄款之緣由、時間【證人林明男稱:伊車禍(指96年1月23日)後約3個月,徐進明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警察局..伊跟伊太太張嘉倩商量,大概包二萬元紅包就差不多(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30頁),證人張嘉倩則證述:伊印象中伊先生跟伊說,鄭慶裕打電話給伊先生說要幫伊先生處理車禍這件事,要伊等準備二萬元,應是96年2、3月間的事情(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335頁、第336頁)】,及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就林明男交付賄款二萬元予鄭慶裕時是否有用紅包袋包裝【證人鄭慶裕稱林明男直接給伊現金二萬元,沒有包紅包袋(見原審卷三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證人林明男稱:伊是拿二萬元現金裝在紅包袋,連紅包袋一起交給鄭慶裕(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雖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張嘉倩就該等細節之證述略有差異,然依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歷次證述,其等對於賄款金額、交付地點之證述,及證人鄭慶裕就其與吳嵩銘、莊慧琴聯繫行賄過程等攸關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收受賄款及被告吳嵩銘行賄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倘非渠等親身經歷,豈能前後多次鉅細靡遺證述上開攸關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共同收賄及吳嵩銘行賄等重要情節,且無二致,況本案係於98年7月後方為警查悉,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張嘉倩均係在該時間後始作證,而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鄭慶裕、林明男酒後駕車案件之發生時間分別在94年1月間、96年1月間,該等證人因時隔久遠而對上開細節之證述略有不一,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張嘉倩就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差異,即遽認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所指證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收受賄款及被告吳嵩銘行賄等情係屬虛妄。

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慧琴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鄭慶裕在98年6月30日為手機款項發生爭執,且未向鄭慶裕收取二萬元或六萬元之賄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而證人賴傳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莊慧琴與鄭慶裕有於98年6月30日於新竹市○○路旁之香腸攤吵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莊慧琴與鄭慶裕常常吵架,這是只要有去吃飯的人眾所周知的事情,他們只要一起吃飯,吃沒多久就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面),且證人鄭慶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於98年6月30日,因付帳問題而與被告莊慧琴吵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7頁正面),堪認被告莊慧琴與鄭慶裕確有在98年6月30日發生爭執。惟證人鄭慶裕於偵查時證述:警察是透過伊一位好朋友找伊,伊才願意說實話。伊那個好朋友就是警察陳信瑋,他是在新竹市第三分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57頁),而證人即警員陳信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據我所知,第一次去跟他談時,二組也沒掌握什麼東西,二組組長是跟鄭慶裕說我們分局內部會處理,這應該講是鄭慶裕跟二組之間談的結果,並不是因為我,二組組長只是因為分局裡只有我在朝山所待過,我跟鄭慶裕比較熟,所以他叫我去找鄭慶裕過來而已。第二次可能是鄭慶裕有提供訊息給二組,才會有第三次二組找鄭慶裕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反面),參諸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二組組長之蔡志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來同仁的一些風紀狀況我們就要注意,在那個時段有一些風紀傳聞,傳聞說朝山所還有交通分隊的區塊,可能有同仁涉及貪污,也就是取締酒駕可能有縱放的行為,雖然只是聽說,但傳得好像整個分局都已經有人知道。因為我本人沒在新竹市住很久,那時我剛調到三分局,對轄區不是很了解,所以我那時就請第一組,我說你們對朝山所可能比較熟,幫我問問看,或是請他們向外面朋友問問看,有沒有這類的訊息。剛好一組的警員陳信瑋跟檢舉人是朋友,檢舉人曾經有一次有跟他反映,他有聽到一些訊息,他就來跟我講,我一聽,我認為既然有這個情資進來,我就應該處理,但是檢舉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就透過他去約檢舉人到一家咖啡廳見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可能因為我的職位的關係,檢舉人對我也不大信任,所以第一次見面他也不是談得非常多,只是來聊聊天,有稍微透露一點訊息,然後我就回來了。經過一段時間,我再度請陳信瑋警員幫我代為聯絡檢舉人,想跟他確認一下看他是否願意透露一些更詳細的訊息,第二次我們跟他約在同一家咖啡廳,這次約出來他才願意幫我們作筆錄,回去以後我就報告我們分局長有這個訊息。因為在分局作筆錄的話,出入份子複雜,所以當時我就把他約到中華所去作筆錄,因為中華所比較偏僻,是獨立的派出所,比較不會有人注意。裡面就提到一些人跟事情,時間點仍不是很明確,但有提到酒駕的當事人姓名。」、「(問:你們怎麼能夠確認檢舉人所檢舉的是事實,而沒有挾怨報復的情形?)剛開始檢舉人提供的是中華區一個里長的姓名,他說那個里長有酒後駕車的案子,是在96年,我回來以後就用那個姓名追查96年交通分隊的案子,通通都沒有紀錄。後來他說可能在國泰醫院,因為國泰醫院跟我們三分局經常有抽血檢測紀錄的往來,下一步我就跑到國泰醫院找,96年度的紀錄也都沒有,那時以為這個案子可能查不下去了,第二次我又請同事去找國泰醫院,國泰醫院的工作人員建議我們要不要找找其他年度的,因為國泰醫院的檔案室比較小,他們大部分檔案資料是放在竹北的醫院,我們就說好,就行文竹北的國泰醫院請他們找,結果真的在竹北醫院找到那個里長在94年的抽血紀錄,既然有這個抽血紀錄,我就再回到交通隊追查94年的卷子,一個一個翻,結果翻出來剛好有那個里長的案子,真的有酒駕,但是沒有移送,所以我就依規定法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依證人陳信瑋、蔡志銘上開證述,本件查獲過程乃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二組組長蔡志銘主動聯繫鄭慶裕,且經查證鄭慶裕所述與事證相符,況證人鄭慶裕上開所證林明男請鄭慶裕就所涉酒駕案件幫忙處理,鄭慶裕遂聯絡被告莊慧琴後,嗣林明男即將二萬元賄款交予鄭慶裕轉交之情,俱與證人林明男所證其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於出院後,經被告徐進明通知前往警局,並當場將車禍照片及上開醫院血清特殊報告交予林明男察看後,請林明男與鄭慶裕接洽,林明男遂尋求鄭慶裕幫忙處理,並由林明男交代其妻張嘉倩準備二萬元,林明男再交由鄭慶裕轉交該二萬元賄款等節,互核一致,足以排除鄭慶裕有挾怨報復而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參諸鄭慶裕亦因本案而遭起訴共同行賄罪,而行賄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罪,倘鄭慶裕並無行賄被告徐進明、莊慧琴,豈有虛捏事實使其自陷刑責之理?亦無由使毫無怨隙之被告吳嵩銘同負行賄罪責,在在均難認證人鄭慶裕所指證其與被告吳嵩銘、林明男共同向被告徐進明、莊慧琴行賄,並由莊慧琴收取賄款等情,係出諸虛捏並誣陷被告徐進明、莊慧琴之詞,被告莊慧琴所辯:伊未向鄭慶裕收取賄款,鄭慶裕故意誣陷伊云云,洵不足採。

㈧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曾一度供稱:「犯罪事實一(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是鄭慶裕關說的,鄭慶裕向當事人拿陸萬元,我向鄭慶裕拿其中的四萬元,鄭慶裕拿二萬元,這是當初鄭慶裕去跟當事人講好的。犯罪事實二(指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是鄭慶裕關說,二萬元是我去找鄭慶裕拿的」、「本件收賄的部分都是我自己親自過去跟鄭慶裕收的,跟莊慧琴無關,錢也是鄭慶裕自己算好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固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吳嵩銘、林明男酒駕案件之處理部分坦承有收取賄款之情,惟其所供鄭慶裕有拿取吳嵩銘所交付賄款六萬元中之二萬元,及其親自向鄭慶裕收取賄款等節,即與證人鄭慶裕上開證述不符,然證人鄭慶裕上開所證其有與被告吳嵩銘、林明男共同向被告徐進明、莊慧琴行賄,並由莊慧琴收取賄款乙節,及證人林明男所證被告徐進明要求其與鄭慶裕接洽,嗣其與鄭慶裕共同行賄等情,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應屬可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徐進明上開所供鄭慶裕拿取其中二萬元賄款,及其親自向鄭慶裕收取賄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同案被告莊慧琴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吳嵩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㈧部分:訊據被告徐進明固不諱其有處理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酒後駕車案件,且未對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惟被告徐進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辯稱:伊因為勤務太忙,一時疏忽而未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王順榮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62─TX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游旻曄所駕駛車牌號碼3729─T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王順榮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王順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王順榮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亦經證人王順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6頁至第13頁)。

⒉復查,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是一位姓萬的人關說,因為他是鄭慶裕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雖證人王順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姓「萬」之朋友(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然證人鄭慶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一位姓「萬」的朋友?)有,叫萬國文。」、「(問:萬國文認識徐進明嗎?)認識。」、「(問:萬國文是你的朋友還是徐進明的朋友?)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參諸證人萬國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順榮是替伊之太太送貨,王順榮發生車禍後立刻打電話給伊,伊就跟王順榮說去問問看有沒有一個姓徐的警員,把電話拿給警員,伊於電話中跟徐姓員警說,王順榮都撞車了,儘量不要給他罰那麼多,當然是不要開最好,該名員警就是徐進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徐進明上開自白因有「萬」姓男子(指萬國文)關說,因而未對王順榮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王順榮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堪以採信,證人王順榮否認認識「萬」姓男子,與事實不符,應屬避免牽累證人萬國文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圖利王順榮之犯行。

㈡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陳寬枝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QK─709號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林武賢所騎乘之腳踏車,二人因而受傷並經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陳寬枝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06.38MG /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陳寬枝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

⒉被告徐進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承:「(問:陳寬枝的案件為何沒有移送及開罰單?)陳寬枝的兒子是消防隊的顧問,我在新竹市○○路車禍現場時,他的兒子有到場,他說陳寬枝有肝癌,而且消防局很多人打電話來關心。」、「(問:你覺得陳寬枝的兒子到場及其他消防員打電話給你,他們的意思是如何?)希望不要移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這是當事人的兒子陳識傑來關說的,他是義消,我也不認識他,所以我沒有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而證人陳識傑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被告徐進明上開供詞質之有何意見,證人陳識傑當庭證述沒有意見,且證稱:「(問:你有去跟徐進明表示希望不要開單嗎?)我也不知道那個事情要不要開單,我去到是問他怎麼做後續的動作,他說要先去和解。」、「(問:你有無跟徐進明拜託說因為已經和解了或你會去和解,請不要開單?)當時我有說會去和解,問他是不是和解以後就不用開單,他就叫我先去找對方和解。」、「(問:所以你當時跟徐進明說會去和解,並問『是不是和解以後就不用開單』的意思是希望他能夠不要開單?)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正面、反面),被告徐進明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識傑所證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圖利陳寬枝之犯行。

㈢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⒈邱福隆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3─4655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余天琪所騎乘車牌號碼AYS─20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天琪因而受傷,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邱福隆送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邱福隆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1.24MG/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邱福隆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第3頁至第19頁)。

⒉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當事人是伊同事邱治源的叔公,是邱治源來關說,故我沒有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且證人邱福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南門醫院時跟警察說我有一個姪子在三分局服務,警察問我姪子是誰,我說是邱治源,警察就叫邱治源過來,邱治源過來後問東問西」、「(問:為何警察將你放掉?)警察會將我放掉大概是因為邱治源的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證人邱治源於偵查時亦證述:伊是第一時間趕到南門醫院,關心他們的傷勢,和解金也是伊先墊,伊自己就拿出三萬多元,和解書也是伊寫的,伊叔公在伊小時候曾經帶過伊,他是伊很親的人,伊只是在幫他的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56頁),參諸被告徐進明亦確未對邱福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邱福隆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之情,顯見被告徐進明確實因同事邱治源之關說,而未對邱福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邱福隆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至證人邱福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當初提及姪子邱治源並無特別的意思,且沒有請邱治源向被告徐進明說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及證人邱治源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替邱福隆關說一事(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偏頗之證述,該等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基此,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圖利邱福隆之犯行。

㈣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⒈何嘉興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R8─522號重型機車,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何嘉興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61.8MG/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何嘉興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

⒉被告徐進明於偵查時供承:「(問:何嘉興的案件為何沒有移送及開罰單?)他是貧戶,我在車禍現場處理的時候,他們的里長林春生(應為吳春生)經過告訴我的,他說何嘉興一個人要扶養3個孩子且是貧戶,我想是他自己跌倒,我就沒有移送。」、「(問:有無跟林春生(應為吳春生)說不移送、不開罰單?)我是跟林春生(應為吳春生)說他講的情形我知道。」、「何嘉興本人有跟我說是否可以不要移送,我就承諾他說去處理你的傷勢就可以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是香村里的里長吳春生關說的,故伊沒有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而證人何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昏迷不知道,但是我過兩天我有打電話給里長吳春生,問他有沒有什麼事,他告訴我沒事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5頁),且證人吳春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認識被告徐進明,且於被告徐進明處理何嘉興酒後駕車案件時,有問被告徐進明該案要如何處理,且提及何嘉興是低收入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參諸被告徐進明亦確未對何嘉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何嘉興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之情,凡此足徵被告徐進明確因所認識之新竹市香村里里長吳春生以何嘉興家境貧窮,希冀勿開立罰單及移送等語向其關說,而未對何嘉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何嘉興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至證人吳春生否認有向被告徐進明關說(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偏頗之詞,該等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基此,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圖利何嘉興之犯行。

㈤事實欄一之㈦部分:

⒈張俊夫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ST─746號重型機車,不慎摔倒,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張俊夫飲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20.58MG/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張俊夫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⒉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鄭慶裕關說的,因當事人張俊夫跟鄭慶裕交情很好,張俊夫的哥哥還是弟弟張水榮(應係張水龍)跟鄭慶裕很好,所以關說後伊沒有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正面),而證人鄭慶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張俊夫的兄弟張水榮你是否認識?)認識,不過張水榮是叫張水龍才對,他們倆是親兄弟,張俊夫是哥哥,張水龍是弟弟」、「我跟張水龍有姻親關係,他太太是我們的親戚,我要叫他太太表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徐進明亦確未對張俊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張俊夫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之情,再徵諸證人張俊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徐進明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則被告徐進明既不認識酒駕案件當事人張俊夫,衡情應不知張俊夫與張水龍係兄弟關係,被告徐進明卻能於原審審理時正確供述張俊夫與張水龍係兄弟關係,被告徐進明上開所供鄭慶裕與張水龍交情甚佳,鄭慶裕遂為張水龍之兄張俊夫關說案件,其因而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張俊夫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應屬可信。至證人鄭慶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張俊夫酒後駕車事件不知情(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及證人張俊夫否認認識鄭慶裕,且證人張水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請託鄭慶裕關說(見原審卷三第115反面、第117頁反面),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偏頗之詞,該等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基此,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圖利張俊夫之犯行。

㈥事實欄一之㈧部分:

⒈鄭志強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K─0741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曾國彰所駕駛車牌號碼6676─KW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昌銘所駕駛車牌號碼1063─MX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鄭志強送南門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鄭志強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2.25MG/DL,嗣被告徐進明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鄭志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被告徐進明供承在卷,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⒉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高峰里里長巫倉琳關說的,故伊沒有移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正面),而證人鄭志強於偵查時證述:「(問:車禍後續何人處理事情?)是我父親鄭金元找對方及里長歐倉琳(應指巫倉琳)到我家來出面處理。」、「(問:有無透過巫倉琳拜託承辦員警不要開罰單及移送?)是拜託里長來當和解的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31頁),且證人巫倉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認識被告徐進明之情,並證述:當初有幫鄭志強寫一張和解書,幫他和解一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正面),參以被告徐進明亦確未對鄭志強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鄭志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之情,凡此足徵被告徐進明確因所認識之新竹市高峰里里長巫倉琳向其關說,希冀勿對鄭志強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未對鄭志強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鄭志強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至證人巫倉琳否認有向被告徐進明關說(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偏頗之詞,其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基此,被告徐進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圖利鄭志強之犯行。

㈦至被告徐進明固另辯稱其因遭長期羈押禁見,且擔心其配偶莊慧琴承受不住壓力而做出難以控制之傷害行為,故為冀求能夠交保,而於原審99年4月2日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並聲請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調取莊慧琴歷次就診之資料。雖同案被告莊慧琴確自98年3月4日至101年1月6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其診斷為雙極性憂鬱症,且於101年1月3日,因為大量吞安眠藥,且企圖跳樓自殺,被警消人員制止後帶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有自殺危險性,因此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1年1月3日至101年1月5日,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酒精濫用等情,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20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03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0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19頁),惟本院經勾稽證人萬國文、陳識傑、邱福隆、邱治源、何嘉興、吳春生、鄭慶餘、張俊夫、張水龍、鄭志強、巫倉琳等人之上開證述,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處理人員載為被告徐進明)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並參酌被告徐進明就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酒後駕車案件,確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當事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認定被告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事實欄一之㈢至㈧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該等圖利犯行,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徐進明所執莊慧琴罹有精神疾病乙節,尚不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㈢至㈧犯行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徐進明上開所辯其於原審99年4月2日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採信。

㈧綜上,被告徐進明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示行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行為,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警察即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又汽車駕駛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應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承辦之警員於此等情形,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未報告檢察官,顯然違反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且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茲查,被告徐進明自91年10月3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復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擔任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局警員(於98年8月27日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本部警員,並於98年12月11日因案停職),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25日竹市警人字第0990030192號函附人事資料列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徐進明亦供承其於案發時係負責取締交通違規、開立罰單等交通事務(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正面),則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等交通處理事務,顯係被告徐進明主管之事務,是以被告徐進明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示行為,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至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行為,使酒駕案件當事人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係因被告徐進明違反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規定既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被告徐進明所為者,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犯貪污罪所得,及被告徐進明所圖得不正利益之認定:

㈠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證人鄭慶餘上開所證,應認定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收受賄款六萬元。

㈡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證人鄭慶餘、林明男上開所證,應認定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收受賄款二萬元。

㈢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徐進明行為時即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一萬九千五百元,則王順榮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小型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順榮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一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㈣有關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機器腳踏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四萬五千元,則陳寬枝酒後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所測得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1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寬枝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㈤有關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則邱福隆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小型車),所測得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6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福隆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㈥有關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機器腳踏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四萬五千元,則何嘉興酒後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所測得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9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嘉興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㈦有關事實欄一之㈦部分: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機器腳踏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四萬五千元,則張俊夫酒後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所測得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俊夫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㈧有關事實欄一之㈧部分: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則鄭志強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小型車),所測得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被告徐進明故意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志強因此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五、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按被告徐進明為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圖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徐進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圖利行為,自應適用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徐進明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時,係擔任警員,主管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等交通處理事務,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徐進明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修正前規定即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

⒊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吳嵩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年7月1日生效,因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置為第4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為純文字修正,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吳嵩銘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部分,及被告吳嵩銘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賄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

⒋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吳嵩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3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就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六、本案之論罪:

㈠被告徐進明部分:核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徐進明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莊慧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進明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進明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為二萬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圖得不正利益,各次犯行均未逾五萬元,犯罪情節輕微,就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㈧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莊慧琴部分: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莊慧琴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其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徐進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被告莊慧琴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莊慧琴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莊慧琴與徐進明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慧琴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慧琴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為二萬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嵩銘部分:被告吳嵩銘並非公務員,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徐進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吳嵩銘與鄭慶裕間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進明對酒後駕車案件當事人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違背法令未予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舉發通知單,亦使上開當事人獲取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徵諸同條例第10條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及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應減輕刑等規定亦得窺知(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茲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固係對酒後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處分,然上開處分之目的乃著眼於公路駕駛之安全性,使行為人因吊扣駕照而無法上路,並接受再教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此等對酒醉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併入被告徐進明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亦即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均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進明圖利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關於使上開當事人獲取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法利益部分,本應為被告徐進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部分,及被告吳嵩銘行賄部分,以被告徐進明、吳嵩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莊慧琴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莊慧琴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進明圖利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四、五、六、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所示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進明圖利黃志憲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進明圖利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固未詳載被告徐進明所涉上開圖利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圖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徐進明所涉圖利部分,係數個犯罪事實,且各個犯罪事實亦屬獨立,檢察官並非就該等犯罪事實,以具有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原審誤以檢察官係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見原判決第64頁第9行至第10行,原判決將實質上一罪誤載為裁判上一罪),因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進明圖利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三)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徐進明對酒後駕車案件當事人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違背法令未予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舉發通知單,除使其等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外,亦使上開當事人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明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刪除(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面),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自不能置原起訴事實不顧,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進明圖利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關於使上開當事人獲取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法利益部分,因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均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徐進明前揭論罪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說明,有欠允當。(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徐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交付賄款予莊慧琴等重要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所陳述其將賄款交由鄭慶裕轉交被告徐進明之重要情節,與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已如前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裕、林明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五)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新竹市依此規定即屬地方自治團體。茲被告徐進明為本案上開犯行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局警員,因新竹市警察局係屬新竹市政府所屬機關,則被告徐進明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審誤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8行),自有未洽。(六)被告吳嵩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年7月1日生效,因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置為第4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吳嵩銘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未及審酌,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亦有未合。(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則被告徐進明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審認被告徐進明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違誤。(八)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為二萬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九)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㈦、㈧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其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適法。被告徐進明、吳嵩銘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徐進明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就被告莊慧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部分,及被告吳嵩銘行賄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徐進明於案發時係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欲,收受酒後駕車案件當事人之賄賂,並濫用警察職權,於他人關說之下,恣意對違規酒駕之民眾不予開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嚴重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行為可訾,被告莊慧琴雖無公務人員身分,然仍配合徐進明而參與收取上開賄賂,助長徐進明貪污之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吳嵩銘為規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違規責任及刑責,竟行賄警員,且於犯後之偵審過程中,對於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均飾詞卸責,兼衡被告三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及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所得財物、所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除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外,其餘部分均適用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查,被告徐進明、莊慧琴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徐進明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㈦、㈧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其等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關於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時間,證人林明男稱:伊車禍(指96年1月23日)後約3個月,徐進明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警察局..伊跟伊太太張嘉倩商量,大概包二萬元紅包就差不多(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30頁),證人張嘉倩則證述:伊印象中伊先生跟伊說,鄭慶裕打電話給伊先生說要幫伊先生處理車禍這件事,要伊等準備二萬元,應是96年2、3月間的事情(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335頁、第33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徐進明、莊慧琴有利之認定,自應認其等二人收受賄款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又被告吳嵩銘所犯行賄罪部分,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併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且就被告徐進明、莊慧琴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徐進明、莊慧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共同所得財物即賄款部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徐進明被訴圖利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黃志憲(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0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BMY─698號重型機車返回居處。旋於同日20時,行經新竹市○○路173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閃避不詳車輛而發生車禍,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黃志憲送馬階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黃志憲血液酒精濃度達1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迨95年10月中旬,經被告徐進明通知黃志憲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到案,經被告徐進明提示上開醫院之急診生化單與黃志憲閱覽並告以將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黃志憲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且係其自己摔車,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求情,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黃志憲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黃志憲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黃志憲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黃志憲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黃志憲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㈡鄭振東(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672巷3弄3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頭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FCM─885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6時,行經新竹市○○路672巷2之1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自摔而發生車禍,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鄭振東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鄭振東血液酒精濃度達201.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迨95年11月上旬,經被告徐進明通知鄭振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到案,並交付上開醫院之血清特殊報告單與鄭振東閱覽並告以將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鄭振東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振東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鄭振東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鄭振東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鄭振東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㈢王振吉(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2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W7─9282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19時,行經新竹市○○路○段673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李美慧所駕駛車牌號碼F3S─08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美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振吉自知肇事後乃下車察看李美慧傷勢,惟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立罰單及移送,竟下車察看後隨即返回車上聯絡友人朱文彬(已歿)到場處理,並將車輛駛離現場停放路旁(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王振吉全身充滿酒氣,王振吉即以:其雖有飲酒駕車肇事,惟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被告徐進明乃僅對李美慧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而另以警車搭載王振吉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以避免用吐氣酒測後需將一式二聯中之一聯送交新竹市交通隊存查之稽核,而王振吉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6.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4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王振吉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王振吉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王振吉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均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且以送王振吉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王振吉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王振吉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亦明知王振吉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王振吉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向王振吉表示需儘速與李美慧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且於王振吉在醫院抽血檢測完即讓王振吉離去並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㈣陳煥昇(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1月1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D9─4393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向79.4公里處,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擦撞前方由劉建基所駕駛車牌號碼3151─HC號自用小客車。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陳煥昇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陳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陳煥昇即以:其會與劉建基和解等語,而向被告徐進明關說勿開立罰單及移送,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煥昇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陳煥昇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煥昇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一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亦明知陳煥昇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陳煥昇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陳煥昇表示需儘速與劉建基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並讓陳煥昇檢測完即離;被告徐進明旋於96年11月13日親自至設在新竹市○○路4段468號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向陳煥昇拿取和解書即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㈤鄭文宗(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1月18日3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高粱酒3杯及啤酒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237─HR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5時,行經新竹市○○路○段592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安全島,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鄭文宗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鄭文宗血液酒精濃度達130.8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4毫克,鄭文宗遂以:其雖有酒後駕車肇車之犯行,惟無被害人,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文宗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鄭文宗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鄭文宗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鄭文宗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㈥林政宏(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207巷7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至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627─DKQ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路交岔口,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彭麗芬所騎乘車牌號碼MWY─16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彭麗芬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林政宏、彭麗芬帶回警局,旋有自稱「警友會」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林政宏家境貧窮,希望不要以現行犯移送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而林政宏之兄林政義、母林鄭麗釧、妻傅銀彩均到警局關心,徐進明乃僅對彭麗芬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而另以警車搭載林政宏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以避免用吐氣酒測後需將一式二聯中之一聯送交新竹市交通隊存查之稽核,則林政宏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7.76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8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林政宏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林政宏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林政宏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均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且送林政宏至醫院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林政宏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林政宏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亦明知林政宏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林政宏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林政宏表示需儘速與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於林政宏與彭麗芬達成和解後即讓林政宏離去,旋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㈦陳明宏(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8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565─BRL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南大路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許馨潔所駕駛車牌號碼565─BRL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馨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2人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察覺陳明宏全身充滿酒氣,而於翌日(8日)0時32分許,測得陳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陳明宏即以:其家境不好,請不要開立罰單及移送等語向被告徐進明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明宏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基於違法圖利陳明宏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明宏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一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亦明知陳明宏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陳明宏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陳明宏表示需儘速與達成許馨潔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並讓陳明宏和解後離去,旋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㈧陳修明(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4月21日19至2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3至4碗及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W5─5036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690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因閃車而自撞路樹,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朝山派出所處理,察覺陳明宏全身充滿酒氣,乃送陳修明至南門綜合醫院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36.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修明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陳修明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陳修明之犯意,於製作陳修明之談話紀錄表上故意漏載陳修明飲酒狀況,且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修明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㈨鄭孝偉(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7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工地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TO─17 9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63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摔倒,而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鄭孝偉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98.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孝偉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鄭孝偉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鄭孝偉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㈩彭美琪(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9月17日2時許,在新竹市娘家住處內,飲用摻有啤酒之威士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956─BTC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長興街228 巷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摔倒,而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彭美琪飲酒後駕車,而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86.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彭美琪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美琪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彭美琪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四萬五千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處理。范光明(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10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SQ─559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地○道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摔倒,而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范光明飲酒後駕車,而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范光明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美琪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范光明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王建龍(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TZH─673號輕型機車。旋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91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曾正義所駕駛車牌號碼2L─34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王建龍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王建龍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8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王建龍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王建龍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王建龍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楊佳霖(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4月28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QH3─838號輕型機車。旋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32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楊佳霖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12.13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楊佳霖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楊佳霖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楊佳霖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楊佳霖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彭金詳(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0 月2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MXL─006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168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閃避車輛而與黃莉雯所駕駛車牌號碼MXW─971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將彭金詳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經抽血檢驗結果,彭金詳血液酒精濃度達230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彭金詳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彭金詳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彭金詳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金詳之犯意,未製作彭金詳詢問筆錄,並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彭金詳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徐進明上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進明涉犯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進明供述,及同案被告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進明固不諱其有處理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酒後駕車案件,且對該等當事人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將其等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惟被告徐進明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辯稱:伊因為勤務太忙,一時疏忽而未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黃志憲固於警詢時證述:「他(指被告徐進明)有告知我,我當時有拜託他不要送,因我當時經濟負擔比較大,小孩子還小,後來他跟我說會儘量幫助我,減輕負擔,並告知我3個月內無人申訴的話,會儘量幫助我,因為我是自摔沒有發生事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偵查時證述;伊一直拜託警察,因為伊有貸款,而且自己環境不是很好,警察說他會儘量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說伊家裡環境不是很好,拜託承辦警員儘量不要將案件送到法院,他說儘量幫忙,員警應該是有真的有要幫忙伊的意思,不是在敷衍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第60頁正面),然證人黃志憲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請里長、議員等人去關心,並未透過其他人關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且證人黃志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辦警員是真的有要幫忙伊的意思云云,惟經質之為何如此認為,其亦證述:「就我的感覺而已」(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則證人黃志憲所述被告徐進明就其酒後駕車案件有幫助之意乙節,純屬該證人推測之詞,況被告徐進明於原審99年4月2日審理時,已明確自白其因接受他人關說而未對王順榮等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將王順榮等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之情,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黃志憲酒後駕車案件,其卻供述:應該是伊忘記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參諸被告徐進明與黃志憲素不相識,渠等間既無任何情誼,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進明係接受他人關說,因而未對黃志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徐進明斷無甘冒貪污重罪刑責,而有故意圖利黃志憲之舉,尚難認被告徐進明有圖利黃志憲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圖利罪相繩。

㈡就上揭公訴意旨㈡至部分,細繹證人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彭金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渠等就所涉酒後駕車案件,均未提及有請託他人向被告徐進明關說(見99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48頁),且證人王振吉、鄭振東亦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未請託他人向被告徐進明關說(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證人楊佳霖固先於偵查時證述:伊之姊夫林萬傳透過別人去找承辦警員不要開單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230頁),嗣證人林萬傳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其未透過其他人找承辦警員等語,證人楊佳霖亦當庭證述:伊上次開庭亂說,因為第一次開庭會緊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2004號卷第31頁),亦難認楊佳霖就其所涉酒後駕車案件,確有請託他人向被告徐進明關說,再徵諸證人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彭金詳、楊佳霖與被告徐進明素不相識,渠等間既無任何情誼,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進明係接受他人關說,因而未對該等證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徐進明斷無甘冒貪污重罪刑責,而有故意圖利上開證人之舉,尚難認被告徐進明有圖利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彭金詳、楊佳霖之犯罪故意,亦不能對被告徐進明科以圖利罪責。

㈢至檢察官所提診斷證明書、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有酒後駕車之情,均不足認被告徐進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該等酒後駕車當事人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徐進明圖利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徐進明供述,及同案被告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不足為被告徐進明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進明有罪之心證,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徐進明所涉圖利部分,係數個犯罪事實,且各個犯罪事實亦屬獨立,檢察官並非就該等犯罪事實,以具有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原審誤以檢察官係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因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進明圖利黃志憲、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徐進明無罪,庶免冤抑,並匡缺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辦而違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徐進明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    │一之㈠│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      │務收受賄賂罪。    │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陸萬元,應與莊慧琴連帶追│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二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徐進明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    │一之㈡│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      │務收受賄賂罪。    │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
│    │      │                  │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莊慧琴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三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㈢│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                │
├──┼───┼─────────┼──────────────┤
│四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㈣│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                │
├──┼───┼─────────┼──────────────┤
│五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㈤│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                │
├──┼───┼─────────┼──────────────┤
│六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㈥│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                │
├──┼───┼─────────┼──────────────┤
│七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㈦│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八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徐進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一之㈧│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    │      │。                │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    │      │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莊慧琴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
│    │一之㈠│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務收受賄賂罪。    │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徐│
│    │      │                  │進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二  │事實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莊慧琴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
│    │一之㈡│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務收受賄賂罪。    │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      │                  │,應與徐進明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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