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憲兵及依法令得行職權者為司法警察,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
Q · 誰是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警察?
警察、憲兵,及依法令得行職權者三類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包含三類:警察、憲兵,以及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職權者(如林務局護管員、漁業署人員、勞動檢查員等)。他們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命令偵查犯罪,但第二項賦予主動權: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向上報告;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
路口站崗的員警、巡邏的警車、臨檢的員警,這些穿著制服每天跟你擦肩而過的人,在刑事偵查體系裡有一個特定的法律身分:司法警察。注意,不是「司法警察官」(那是上一條的官長),是「司法警察」。兩個字的差別,權限和義務結構完全不同。司法警察受雙重指揮: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官都能命令他們。但他們不是只會聽命的工具人,第二項給了他們一個關鍵的主動權:知道有犯罪嫌疑時,必須自己開始調查,不用等上級下令。同時必須把調查情形向上報告。第三項跟 230 條一樣:必要時可以封鎖犯罪現場、即時勘察。這代表你在路上看到的任何一個員警,在特定情況下都有權封鎖一個區域。這個權力聽起來很大,但它是有條件的:必要時。
司法警察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的基層執法人員,包含警察、憲兵及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職權者;其於知有犯罪嫌疑時負主動調查、向上報告,及必要時封鎖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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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沒有分巡邏或偵查的區別。巡邏員警發現犯罪嫌疑,至少要做初步處置(保護現場、記錄目擊者)並通報,不能轉頭就走。若員警推託,記下臂章編號和巡邏車號,向該分局督察組投訴具體事實。
能。第231條第二款明確列出憲兵為司法警察。實務上憲兵在軍事營區或與軍人相關的刑事案件最常行使職權,調查後同樣須向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官報告。營區內嫌犯是軍人由軍事檢察官偵辦,是平民則由一般檢察官偵辦,憲兵兩邊都要配合。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定偵查犯罪的基層執法人員,包含警察、憲兵及依法令得行職權者三類。
林務局森林護管員、漁業署人員、菸酒管理機關人員、勞動檢查員等,在其專業領域內具偵查義務。
司法警察調查有必要時,限制人員進出以保全現場證據,並即時進行初步觀察記錄。
司法警察同時受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的『命令』,兩者都能對其下達具體指令。
記下臂章編號、巡邏車號與時間地點,向該分局督察組投訴具體事實,必要時逕向地檢署告發。
看制服與職務(警察、憲兵),或其執行的特別法是否賦予司法警察職權(第三款人員)。
依指示退出封鎖線、不移動現場物品,並主動告知監視器方向、目擊者與嫌犯碰觸過的物品。
依第二項向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雙向報告,由檢察官主導後續偵查方向。
司法警察受『命令』(雙重服從);司法警察官受『指揮』(單一服從)並指揮所屬司法警察。
行政稽查目的是裁罰;當稽查員依法令具司法警察身分並發現犯罪嫌疑,角色即切換為刑事偵查。
| 比較面向 | 司法警察(§231) | 司法警察官(§230) | 檢察官 |
|---|---|---|---|
| 法律地位 | 偵查體系最基層執法人員 | 中階官長 | 偵查主體 |
| 與檢察官關係 | 受『命令』(雙重服從) | 受『指揮』(單一服從) | 獨立行使偵查權 |
| 典型身分 | 警察、憲兵、依法令得行職權者 | 警察分局長等 | 地檢署檢察官 |
| 現場封鎖權 | 必要時得封鎖、即時勘察 | 得指揮封鎖 | 得指揮並決定強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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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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