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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1巷1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四二、七八九三、八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運鈔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含竊盜、持有制式彈、槍)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洪吉福等人有關如何實施強盜花壇監理站運鈔車之謀議,根本不知情,案發當天,伊載送被告黃俊男等人,以為其等欲到花壇賭博,至伊載運洪吉福等人返回台中途中,方得知洪吉福等人強盜之消息,伊確於事前並無所悉,亦未拿取任何贓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何以不可採信;證人張登淵、蔡尚強於原審所為證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五八八二號函,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黃俊男於第一審所稱:伊於警詢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顯非實在;洪吉福、吳義豐、曾金華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未參與策劃本件強盜犯行,及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未分配贓款各云云,均屬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吉福、黃俊男、曾金華、吳義豐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及有無請求對質,皆在具結之後為之,與其等在第一審受訊問之情形,並無不同,如何認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何以嗣後於審判中之不同供述,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判決亦未為明確之論述。原判決僅以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逕予採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說明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如何顯係迴護之詞之具體依據,逕予排除洪吉福等人於審判中依法具結後之證詞,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吳義豐、黃俊男於警詢時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吳義豐、黃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㈢證人張登淵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載曾金華、黃俊男抵達彰化監理站後,即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拜訪張登淵未遇,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始前往洪吉福外婆住處,載洪吉福等人返回台中等語。若屬無誤,上訴人既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與實施,並擔任接應工作,竟未於現場附近等待接應,且獨自訪友,有違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就張登淵證詞之真實性予以審認及調查,復謂張登淵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吳義豐、黃俊男、洪吉福、曾金華於謀議實施強盜時,有無持有槍、彈,關係於其等持有槍、彈行為之合議?嗣後持槍、彈強盜是否超越共同正犯間謀議?原判決理由內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吳義豐等人持槍、彈犯罪之證據。又於判決事實欄內記載洪吉福將其攜帶之槍枝、子彈分由渠及黃俊男、曾金華、吳義豐持有;理由內則稱上訴人與黃俊男、曾金華、洪吉福、吳義豐持有槍、彈云云。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以黃俊男、吳義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強盜之贓款,並以黃俊男、吳義豐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惟就何人親見上訴人收受該贓款?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贓款?共同被告於原審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有何證據可得確認上訴人收受贓款?原判決徒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依據,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警逮捕,因上訴人未處理槍枝,故無法拿出槍枝。而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逮捕洪吉福,至同年月九日始向警員供出另三把槍枝。其間洪吉福誣指上訴人代為處理槍枝,員警必然令其與上訴人對質。此等攸關員警能否順利結案之重要性,較之洪吉福筆錄涉及上訴人之處,依員警之想法,對質與否,並無必要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喪失對質權,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㈦上訴人經收押禁見長達八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從不知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內容,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係一同被提出於偵查庭,且檢察官曾告知其他共同被告之說詞,認共同被告供述之信用性已受擔保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㈧上訴人向洪吉福表明另邀約他人參與強盜犯行;載吳義豐、黃俊男竊取機車號牌時,並無把風之行為;未經手處理強盜行為之犯罪工具;未下車與吳義豐、洪吉福、黃俊男共同勘察彰化監理站附近之地形及規劃逃亡路線;上訴人並未在監理站附近接應,僅於事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載洪吉福等人返回台中;上訴人並未分得贓款,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有無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贓款一節與吳義豐對質。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吳義豐、洪吉福、曾金華、黃俊男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原判決理由⒈詳予說明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之警詢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均在說明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之陳述,依當時外在環境及客觀情況判斷,足認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㈠㈥㈦㈧以上訴人未與陳述之人對質、警員及檢察官未提示或告知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及原判決認定其於警詢時並未喪失與證人之對質權云云,指摘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均係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外力干擾,或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曾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洪吉福、吳義豐、曾金華、黃俊男等人,自始即共同謀議強盜犯行,其間除參與準備作案交通工具,並駕車載送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勘察彰化縣監理站附近地形及規劃逃亡路線,且於強盜當日,負責駕車載曾金華、黃俊男前往現場,另於洪吉福等人強盜財物得手後,依洪吉福指示載送彼等返回台中,並分得贓款三十萬元等情,已詳細說明其採證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張登淵、蔡尚強、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上訴人則與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無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與洪吉福、吳義豐、黃俊男、曾金華之間,就強盜行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⒌亦採納證人曾金華於第一審時所為前往彰化縣監理站途中曾言及搶劫與上訴人知悉伊及黃俊男攜帶槍枝之證詞,則上訴人雖實際上並未持槍、彈,惟本諸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㈧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違背法令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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