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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永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謝永通  
                黃詩妮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
    累犯)。其於101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住
    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PP-○○號重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其本應注意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謝永通疏未注意及此,即酒後貿然騎乘重機車於上開路段
    。適黃詩妮騎乘車牌號碼○○-LHZ號重機車,沿○○路○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車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路○○巷○號前發生擦
    撞,致謝永通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擦傷、左手背開放性傷口
    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詩妮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腳髕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
    員生醫院測得謝永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後,始獲
    悉全情。
二、案經謝永通、黃詩妮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永通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及與被告黃詩妮
    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黃詩妮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對方
    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又依當時天氣晴、為
    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駕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肇事致對方受傷,足認其2人確有
    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一、謝永通無照(吊銷)且酒精
    濃度過量(0.6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黃詩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參,益徵被告2人確有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
    謝永通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均堪認定;被告黃詩妮過
    失傷害之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黃詩妮係
    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謝永通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謝永通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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