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建文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36-LF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該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楊建文竟疏於注意,適黃秀川駕騎車牌號碼522-BVF號重型機車,沿平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楊建文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擦撞黃秀川所駕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黃秀川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詎楊建文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逃逸犯意,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黃秀川報案後,始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文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黃秀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均可認定。
(三)告訴人駕騎車牌號碼522-BV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等情,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足憑,可證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兼衡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另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