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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銀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4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798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銀龍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7 月9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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