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黃齡玉
- 被告沈美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51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FSA 」商標之自行車把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沈美珍明知如附件所示「FSA 」商標圖樣,業經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核准使用於自行車把豎管、手把、自行車曲柄、立管(豎管)及自行車用零組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ou78cldaff09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張貼仿冒天心公司上開FSA 商標之自行車把手商品圖片,並施用詐術表明係「FSA 全碳K-force MTB 山地車把燕把31.8* 620 」佯稱係真品,復以新臺幣(下同)1590元之直購價格刊登、陳列販售仿冒天心公司商品之詐騙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陷於錯誤。適有天心公司之專利工程師許育嘉發現上情,上網以1590元下標後,並於100 年4 月5 日匯款至沈美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1),嗣收到貨品後鑑驗發現確係仿冒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沈美珍於本院101年2月29日訊問時、101年4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㈢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帳戶資料、網路郵局儲匯業務服務約定書、跨行轉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帳戶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0 年12月19日保二(一)警專創字第1000015784號函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5日露安100 法字第551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帳號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4 月24日(101 )國世重字第1596號函文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各1 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共6 本(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6至26頁、第34至37頁,偵卷第27頁、第32至34頁、第43至第49頁、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61至90頁。) ㈣扣案之前揭仿冒「FSA」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把手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訊息,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㈡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拍賣網頁上標示FSA 全碳K-force MTB 山地車把燕把31.8* 620 商品直購價為159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仿冒「FSA 」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把手1 個因為伊使用過了,所以稍微低價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天心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之通知函覆稱:FSA MTB 燕把車把手型號HB-MK-170L-OS 系列並無生產31.8mm*600mm*18mm 之規格產品,故無報價可提供;另提供31.8mm*630mm*18mm 之規格產品市價為3900元等語,可知被告對上開仿冒商品之二手報價與真品二手市價行情相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以1590之直購價販賣「FSA 」商標商品訊息,易使買受人信賴該產品為真品,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僅因天心公司專利工程師許育嘉為查察仿冒商標商品而買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陷於錯誤而買受,致被告詐欺犯行未能得逞。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銷售行為同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品賣予天心公司之專利工程師許育嘉,惟許育嘉係基於查察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匯款所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其於前案犯後,再犯本件犯行,行為殊不可取,再參以被告為圖私利,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侵害告訴人天心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實屬可議,惟念本案尚未能詐騙得逞,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稱悔悟,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仿冒「FSA」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把手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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