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泊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所述,現值僅新台幣100 元),並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余泊宗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487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4時5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70之51號前空地,徒手竊取
李國賢所有之鋁門窗2面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
日15時許,行經和美鎮○○路與防汛道路口時,為巡邏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2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泊宗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李國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其所有之前揭鋁門窗2片遭竊後,為警尋獲
並發還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現場及查獲失竊物品之地點。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