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霖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霖與洪昆疊係朋友關係,洪昆疊於民國101年7 月29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0337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地堤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海埔地堤防永興三高分K1296EC87 號電線桿前,因行車過失,不慎追撞騎乘腳踏車之林○○(真實姓名詳卷,為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下洪○○、洪○鼎、蔡○○均同)、洪○○,林○○、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背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洪昆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除請林宏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林○○、洪○○就醫(洪昆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復要求林宏霖出面頂替其上開犯行,詎林宏霖竟同意出面頂替,而基於隱避犯人洪昆疊之犯意,於同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又菁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王又菁詢問時,佯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洪昆疊上開犯行。嗣經王又菁察覺有異,經訪談其他目擊者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昆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洪○○及當時在場之洪○鼎、蔡○○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告訴人林○○、洪○○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林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同意出面為洪昆疊頂替上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