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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東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該前開機車之置物箱撬開」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前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第7行「新台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東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胡如真新臺幣5,0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東崎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49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東崎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0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52號旁,見胡如真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MP9-352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前開機車之置物箱撬開,並竊取胡
    如真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含現金新台幣4000元及胡如
    真所有之證件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E9-4055號
    (報告書誤載為G9-4055號)之自小客車逃逸無蹤,惟為胡
    世祥所當場目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東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駛E9-4055號之自小 │
│    │中之供述              │客車至上址附近,惟辯稱伊│
│    │                      │當天係要去拜拜,只是剛好│
│    │                      │在路旁小便云云。        │
├──┼───────────┼────────────┤
│ 2  │證人胡世祥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認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 3  │被害人胡如真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財物失竊之事實。  │
│    │陳述                  │                        │
│    │                      │                        │
├──┼───────────┼────────────┤
│ 4  │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現場│本案現場狀況。          │
│    │照片                  │                        │
├──┼───────────┼────────────┤
│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E9-4055號自 │
│    │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在現場出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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