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加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廖凱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加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廖凱民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凱民為加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00號,下稱加賀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其明知洪OO(民國86年11月生,年籍詳卷)仍在就讀國民中學尚未畢業,為未滿15歲之人,且加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至13 日,僱用洪OO在上址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廖凱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人事資料卡、考勤表、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洪OO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彰化縣政府100 年5 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00117523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14頁、第29、30頁),足認被告廖凱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加賀公司及廖凱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77條之法定刑度,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5條則未修正,是構成要件雖未變動,然其刑度有異,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調整貨幣單位,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廖凱民係被告加賀公司之代表人,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洪OO於100 年3 月03日受僱於被告時,係未滿15歲之人,是核被告廖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罪,另被告加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被告等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3 月3 日起迄同年3 月13日止,僱用洪OO從事工作,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五、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滿15歲之人,除有同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始有依該但書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必要外,凡未滿15歲之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係自始不能受僱從事任何工作,如恣為僱用,該僱用行為即屬違法,自無再依受僱工作之時間而準用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僱用之洪OO未滿15歲且國民中學未畢業,又被告之工作場所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於未滿15歲之人之身心健康,乃根本不能僱用任何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並無得以準用之前提構成要件存在,一旦僱用即屬違法,自不得再準用有關童工保護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加賀公司及廖凱民於僱用未滿15歲洪OO之期間,竟安排洪OO於100 年3 月5 、6 、12、13日等例假日及同年月3 、4 、5 、7 、9 、10、12、13日夜間20時以後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論罪部分認被告等係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所定童工於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應併以勞動基準法第77條論處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應係被告非法僱用洪OO之條件,已在非法僱用之涵攝範圍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排除被告有上開因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而另犯同法第77條之論罪,有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洪OO此部分受僱時間之內容,係完全依照扣案之洪OO攷勤表所有上下班情形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2頁),應認僅屬查獲被告等非法僱用情形之說明。是被告即洪OO之雇主廖凱民所為,僅成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且工作時間多為夜間18時許至22時,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凱民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 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