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5時」後補充「10分」、第2行「13號」刪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張」、「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不思報警歸還,僅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13號之豐天商店株式會社鞋店,拾得郭○榆(84年生,年籍
詳卷)所遺失之手機(SAMSUNG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
有,並以向友人柯○育(83年12月生)、廖○青(84年生)
分別借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插入
該手機使用,而侵占上開郭○榆遺失之物。嗣經郭○榆發現
手機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榆指訴及證人柯○育、廖○青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