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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余耀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2183-XZ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網路聊天室(UT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通知余耀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余耀勝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勝雄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葉勝雄、余耀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及渠等媒介、容留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遙控器2 個、攝影鏡頭3 具、監視器主機1 臺,均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且為供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 元,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係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犯連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雄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33號「巧百合
    美容坊」之負責人,與余耀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葉勝雄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以「巧百合美容坊」
    作為容留不特定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於顧客要求
    性交易時,即由葉勝雄撥打電話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余耀勝接獲通知後再以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特定女子至「巧百合美容坊」,由不特定女子與
    顧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葉勝雄可從中抽取700元、余耀勝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
    酬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8日20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完成性交易之吳鳳過、黃婷蒂等2名女子
    、顧客邱進崇、詹福來等2人、擔任車伕之余耀勝,並扣得
    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
    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未
    使用保險套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雄、余耀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過、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6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
    ,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
    機1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
    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扣案可證。至被告葉勝雄辯稱:查獲時
    小姐尚未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吳鳳過、
    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之證述不符,且按刑法第23
    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葉勝雄既已有著手媒介、容留之行為,應已構成犯罪。綜
    上,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媒介性交
    易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余
    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余耀勝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媒介性交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被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
    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臺、被告葉勝雄抽取
    之報酬1,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
    之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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