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國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行以下所載「以自備鑰匙」,更正補充為「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一行以下所載「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更正補充為「並扣得莊國彬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及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1150-HX 號自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文詠琪之子蔣東樵),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
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鑰匙1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文詠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莊國彬 男 3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1巷7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
施行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9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
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尚義街口,以自備鑰匙,
發動由林俊良擔任負責人之東暉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QS-6002 號自小貨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平
日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
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麥厝橋南岸約48公里處,以自備鑰
匙,竊取文詠琪所有之車牌號碼1150-HX 號自小貨車。得
手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270 號
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文詠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代理人即文詠琪之子蔣東樵2
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委
任書、車輛詳細資料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
翻拍畫面5 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頃之竊盜罪嫌。所犯2
罪間,犯罪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