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更正為「因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以下所載「理」以後,增列「,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硬幣(業已發還南瑤宮)」。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8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0 年間,因犯侵占罪及2 犯
竊盜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9號。100 年度
易字第463 號及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所判罪
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部分(罰金易服勞役)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12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號「南瑤宮」內,徒手竊取觀音池
內新臺幣370 元硬幣(l0元硬幣共23枚,5 元硬幣共18枚及
1 元硬幣共50枚),得手後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經周惠傑
發現後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惠傑、周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紙。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曉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