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再犯本案,顯見其仍無悔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竊取他人持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用車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