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4分,進入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 ○00號旁「茄苳福德宮」內時,發現香客所捐獻之新台幣100 元紙鈔卡於香油錢箱投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38分,持拜拜用之香將上開紙鈔勾出而竊取之,茄苳福德宮管理員廖學發現而報警逮捕。
二、證據:(一)廖學發之警察詢問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二)102 年6 月24日失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而且構成累犯,以及其所竊紙鈔面額為100 元、犯後已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無條件和解,此有調解書影本1 件(偵查卷第21頁)可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