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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4分,進入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 ○00號旁「茄苳福德宮」內時,發現香客所捐獻之新台幣100 元紙鈔卡於香油錢箱投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38分,持拜拜用之香將上開紙鈔勾出而竊取之,茄苳福德宮管理員廖學發現而報警逮捕。

二、證據:(一)廖學發之警察詢問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二)102 年6 月24日失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而且構成累犯,以及其所竊紙鈔面額為100 元、犯後已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無條件和解,此有調解書影本1 件(偵查卷第21頁)可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