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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廖國勝張淵森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3、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00號之城隍廟,趁廟祝000 未注意之際,先以機車鑰匙試圖將透明壓克力製之香油錢箱(下稱本案香油錢箱)投入孔撐大後,再取一旁插置花盆名牌所用之木條黏上口香糖,欲將之伸入香油錢箱以沾黏之方式,竊取箱內之紙鈔。嗣因林明傳發現鍾政霖行徑有異,隨即報警處理,鍾政霖乃未行竊得手。

二、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 ○0 號之朝興宮(起訴書誤載為福興宮),趁其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內神像上所懸掛各裝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紅包5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原機車離去。嗣該宮廟管理人員周俊宏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神像上之紅包不翼而飛,隨即調閱監視器查看,方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鍾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城隍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香油箱內紙鈔未得手之犯行,辯稱:伊因機車鑰匙不慎卡在本案香油錢箱投入孔,遂取木條欲將鑰匙扳正拿出,並非要竊取箱內紙鈔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城隍廟,其鑰匙卡在本案香油錢箱投入孔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000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196 頁),此節應堪認定,惟被告之鑰匙何以會卡在該投入孔?被告於警詢陳稱本要拿錢投入本案香油錢箱,但錯把鑰匙當作金錢而投入云云(見警3520號卷第1 頁反面),至審理時卻改辯稱因自己太愛玩,才會讓鑰匙不慎卡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陳述前後不一,且鑰匙與金錢形體差異甚大,豈有誤取之理?又被告稱鑰匙卡住當時,其將鑰匙掛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其並非有意將鑰匙投入、落進箱內,所謂自己太愛玩云云,應係針對本案香油錢箱之投入孔有所動作,適與證人林明傳證稱被告乃欲以鑰匙將投入孔撐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吻合,除此以外之情形,均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鑰匙掛在手上,該鑰匙卡在本案香油錢箱之投入孔,卡得很緊,故伊取木條欲將鑰匙扳正拿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其於警詢中卻陳稱其鑰匙掉入香油錢箱內,故取木條沾黏口香糖伸入箱內,要把鑰匙拿出來等語(見警3520號卷第1 頁反面),究竟該鑰匙有無掉入箱內,被告辯詞兩歧,且不論鑰匙是卡住或掉入箱內,欲將之取出顯然均無須在木條上沾黏口香糖,被告所辯有悖常理,又其雖於審理中改口稱伊有取木條,但未在木條上沾黏口香糖云云,惟於警詢時已陳述明確,並詳細交代該口香糖是伊從口中取出的等語(見警3520號卷第1 頁反面),此節亦經證人林明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警3520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197 頁),被告嗣後再稱未沾黏口香糖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取木條並沾黏口香糖乙節,自堪認定。而證人000 證稱當時本案香油錢箱內有錢,都100 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該香油錢箱又為透明壓克力材質,可看見其內財物等情,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3520號卷第7 頁),故被告先以鑰匙撐開本案香油錢箱投入孔,再取木條沾黏口香糖,自欲以該木條伸入該香油錢箱內沾黏、竊取紙鈔無疑。

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63號卷第1 至3 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6 張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4963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先以鑰匙撐開本案香油錢箱投入孔,再取木條沾黏口香糖,欲以該木條伸入箱內沾黏、竊取紙鈔,已造成該香油錢箱內財物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第249 號合併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罪),應執行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則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水字第297 、10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至239 頁、第248 至251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亦可徵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次犯下本案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此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又考量其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參以其就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尚非甚鉅,被害人周俊宏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竊盜等語(見警4963號卷第3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過世、自己獨居、離婚、育有1 名8 歲子女由前妻照顧,已許久未聯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 年起迄今,竟有17次竊盜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經本院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既已諭知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前,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