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2192、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7 日 │100 年6 月30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22號 │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 │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 ││ ├───┼─────────────┼─────────────┤│ │日 期│100 年8 月12日 │100 年9 月7 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 │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 ││ ├───┼─────────────┼─────────────┤│ │日 期│100 年9 月9 日 │100 年9 月30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192│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335││ │號(已執畢)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