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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1347號、第1392號、第140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第2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鍾政霖仍不知警惕,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 段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葉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桐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停放,嗣警先於102 年12月13日10時30許見平常騎乘腳踏車之鍾政霖改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察覺有異,待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公有零售停車場機車停車棚發現該機車後,始查獲上情。

二、關於「茄苳福德宮」部分:

㈠、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5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4 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 ○00號旁之茄苳福德宮內,鍾政霖先佯裝成前來拜拜之香客,待確認四周並無他人時,即以拜拜用之香,伸入「茄苳福德宮」內功德箱,以勾取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之金錢得手。

㈡、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8日12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 ○00號旁之茄苳福德宮內,鍾政霖先佯裝成前來拜拜之香客,待確認四周並無他人時,即以拜拜用之香,伸入「茄苳福德宮」內功德箱,以勾取之方式,竊取100 元得手。

三、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6 日15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頂柴土地公廟)內,鍾政霖先佯裝成前來拜拜之香客,待確認四周並無他人時,即以拜拜用之香,伸入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以勾取方式,竊取400 元得手。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政霖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訂於103 年6 月18日行審理程序,此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易字第127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易字第135 號卷〉第59頁反面),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3 年6 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復以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60頁反面,易字第135 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15日、18日有前往茄苳福德宮行竊、於103 年1 月6 日有前往頂柴土地公廟,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⒈該機車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騎乘機車的不是我,並未竊取葉O惠之機車、⒉我在茄苳福德宮內確實是要偷香油錢,但是沒偷到、⒊在頂柴土地公廟只是拜拜云云(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60頁反面、易字第號135 號卷第58頁反面)。

二、關於竊取機車部分:

1、被害人葉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係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許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 段00號失竊,此經被害人葉O惠指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74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1743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警174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

2、就該機車尋獲之經過,乃係警員陳俊吉於102 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見被告騎乘該機車經過,然因平時被告只有騎乘腳踏車,而該警員因另有勤務,故先記下車號後由電腦查詢,方知為據報之失竊機車,警員陳俊吉於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公有零售市場機車停車棚尋獲該機車,且機車停放處距離被告住處約10-15 公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4 月7 日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易字第135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明,再者,依卷附之勘查現場及比對照片6 張(見警1743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即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臻明,佐以本院先勘驗被告本案行竊茄苳福德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繼以才勘驗與機車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起初對於茄苳福德宮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自承是本人無誤(見易字第127 號第41頁反面、易字第135 號第40頁反面),卻在播放失竊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隨即否認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52頁反面、易字第135 號第51頁反面),惟就騎乘失竊機車之人和被告至廟宇竊取時所之穿著、身形並無二致,此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52頁反面、易字第135 號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失竊之車輛由被告騎乘乙事已足認定。

3、據此,倘被告未竊取該機車,該機車何以會由葉O惠所居住之彰化縣移動到被告所居住之雲林,被告又何以會騎乘該機車作為出入之交通工具,復參諸員警陳俊吉先目睹被告改換交通工具,騎乘該失竊機車由眼前經過、該機車停放於鄰近被告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比對照片顯示被告確實騎乘該失竊機車等情,已足徵葉淑惠失竊之機車是遭被告竊取無疑,至被告以騎乘機車之人並非本人、其根本不知道機車是怎麼回事等語置辯,無非是矯飾犯行之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竊取茄苳福德宮及頂柴土地公廟部分:

1、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12月15日、18日在茄苳福德宮是要以拜拜之香伸入功德箱中拿取金錢,僅否認其有竊取到金錢,然被告竊取茄苳福德宮功德箱中金錢之手法及經過,業經證人即茄苳福德宮之管理人廖學發指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1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茄苳福德宮於102 年12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1115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102 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010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茄苳福德宮102 年12月15日(102 年12月18日之光碟並未保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易字第135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是被告會先佯裝成香客,而假意向神明拜拜祈求,待四下無人之際,即開始以香柱做為工具,並持手電筒探照功德箱內有無金錢,再持香柱伸進去功德箱勾取之手法等節堪先認定。

2、雖然證人廖學發無法確定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18日竊取之金額,惟其證稱:大概一個月開啟一次功德箱,大概是農曆初一、初二,而茄苳福德宮在初一、初二、十五、十六時比較多人去拜,香油錢大多是零錢和100 元,很少500 元、1000元等語(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可知如果遇到一般農曆的初一、初二、

十五、十六時,乃是傳統上較多香客前來祭拜之期間,則在上開日期前後,茄苳福德宮之功德箱或多或少當會有香客供奉之金錢,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02 年12月15日、18日,對照農民曆為11月13日、16日,正巧適逢茄苳福德宮會有較多香客貢獻金錢時機,被告在這兩天前往茄苳福德宮必能竊得金錢無疑。

3、再者,就被告在102 年12月15日、18日究竟竊取之金額為多少,依據本院勘驗茄苳福德宮所提供之102 年12月15日之監視光碟畫面,其結果如下:

①、(11:57:20~11:58:03)被告又走到功德箱前,再次彎身左手拿手電筒往功德箱投入孔內探照(白點處),右手將一長條細狀物伸入功德箱投入孔內,停留數秒後,起身將長條細狀物放在功德箱上方,走向功德箱左方處,右手有將物品放入長褲右口袋之姿勢(11時57分47秒、51秒、11時58分00秒)。

②、(11:59:52~12:00:50)被告站在功德箱前,彎身左手拿手電筒往功德箱投入孔內探照(白點處),右手將一長條細狀物伸入功德箱投入孔內,停留數十秒後,右手有拉起物品之姿勢,起身走向功德箱左方,右手有將物品放入長褲右口袋之姿勢(12時00分24秒),並在該處停留。

③、(12:01:56~12:02:39)被告起身,將長條細狀物放在功德箱上方後,走向功德箱左方,右手有作勢將物品放入長褲右口袋狀(12時02分02秒),隨後被告取走功德箱上方之長條細狀物(12時02分09秒),並在功德箱左方處停留。

4、綜上,被告既然將香伸入功德箱目的在竊取金錢,而由監視畫面可以明確看到102 年12月15日被告有三次將手伸入口袋,可信被告至少得手三次,又功德箱金額大多是零錢及100元,已如上述,佐以被告是用香勾取功德箱內之金錢,衡情,鈔票相較於零錢,不僅重量較輕,且數額也較大,被告應會以勾取鈔票為目標,倘被告有勾取得手,一次勾取金額最多應係100 元,當合於實情,則被告三次得手之金額應為300 元已臻明確。至102 年12月18日竊取之金額為何,由卷附之102 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010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已有察看功德箱之行為,被告對此亦自承其有行竊,但並未得手,然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時間記載,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12時19分許出現在茄苳福德宮,迄至14時51分才離開,被告前後停留了將近2 小時32分鐘左右,時間上對被告而言絕對綽綽有餘,被告必定有行竊得手,而對竊取金額部分,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堪認被告至少有得手一次,金額部分應係100 元無訛。

5、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15時25分許,有前往頂柴土地公廟,以拜拜用之香,伸入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以勾取方式,竊取400 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鄧柏凱指述歷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211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溝埧派出所103 年1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警2117號卷第6 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見警2117號卷第7頁)、頂柴26號土地公廟於103 年1 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2117號卷第10頁)及斗六市○○里○○00號土地公廟之現場照片4 張(見警第211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存卷可徵,並有扣案之斗六市○○里○○00號土地公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足以佐證,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顯可以看到被告先四處張望確定四下無人,隨即轉身察看功德箱,和其於102 年12月15日、18日竊取茄苳福德宮之手法、犯罪情節並無二致,其犯行亦屬明確。

四、準此,被告辯稱其前往茄苳福德宮並未竊取得手,前往頂柴土地公廟只是拜拜云云,均只是畏罪之詞,尤其被告最初就其至茄苳福德宮亦辯稱只是拜拜而已,直到本院當庭勘驗茄苳福德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是去行竊,但又改稱並未行竊得手(見易字第127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第13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言詞上極為閃爍,所求均是為了減輕刑責而已,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非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靠自己勞力,胼手胝足賺取生活所需費用,尤其被告有高職學歷,可信具有一定之社會競爭能力,但被告卻讓自己淪為宵小之輩,覬覦被害人葉O惠之機車,以及茄苳福德宮、頂柴土地公廟之香油錢,尤其被告犯後說詞反覆,雖然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防禦權,但被告所透露的,無異是不願意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錯誤,缺乏警惕之心,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惟考慮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行竊茄苳福德宮、頂柴土地公廟之金額不高,而所竊取之機車亦由葉O惠領回(見警1743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