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1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 號之永福寺右側圍牆外,以桌椅墊腳之方式,徒手踰越永福寺牆垣進入無人居住之永福寺內,以繩線連結膠帶放入寺內香油錢箱,黏取箱內香油錢紙鈔,總計得手現金新臺幣200 元、港幣20元、人民幣1 元及美金2 元。適因民眾發現鍾政霖翻牆之舉止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會同永福寺主任委員王國成進入寺內,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當場查獲鍾政霖,並扣得手電筒2 支、膠帶1 個及現金新臺幣2,100 元(百元鈔16張、500 元鈔1 張)、港幣20元(紙鈔1 張)、人民幣1 元(紙鈔1 張)及美金2 元(紙鈔2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鍾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第2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及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手電筒2 支及膠帶1 捲,以桌椅墊腳之方式,徒手踰越永福寺牆垣進入永福寺內,欲竊取寺內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想竊取香油錢但未竊得即遭警察查獲,警察自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 元(百元鈔16張、500 元鈔1 張)、港幣20元(紙鈔1 張)、人民幣1 元(紙鈔1 張)及美金2 元(紙鈔2 張)等物係伊本來所有、攜於身上之財物,新臺幣部分是伊工作賺取之金錢,外幣部分則是許久前過年時別人所贈送,伊留下紀念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王國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張修瑜之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提出當日案發時永福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雖未承認係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然該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短褲、短褲左側有白色側邊之衣著特徵與被告當日服裝相同(見警卷第12、14頁被告當日衣著照片、本院卷第215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再稽諸當時係深夜時分,寺內除踰越牆垣進入寺內之被告外,寺內應無其他人員,故被告是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乙節,已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有走近香油箱、張望、移動監視錄影機鏡頭等舉動,應認被告有搜尋財物及避免遭錄影存證之行為。
㈢關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長度,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員警,其表示除上開監視錄影外,之後錄影畫面均未再看到被告身影,故監視錄影畫面僅擷取本院上開勘驗之時間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此結合前段勘驗結果之說明,固可排除被告竊取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香油箱香油錢之可能,但該香油箱位於寺內1 樓前庭,而永福寺除該香油箱外,1 樓主殿亦有設置1 個香油箱,此有員警繪製之永福寺1 樓平面圖1 紙及主殿香油箱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被告仍有竊取寺內1 樓主殿香油箱內金錢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攜帶之膠帶係為修理物品使用等語,惟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需用膠帶修補之物品,此有扣案物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更難想像被告進入永福寺意欲修繕寺內何物品,是被告辯詞洵非無疑;又上開扣得之新臺幣百元紙鈔其中2 張,殘有膠帶黏膠等情,有該2 張紙鈔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此節核與一般竊取香油箱內香油錢,乃以繩線連結膠帶放入香油錢箱黏取箱內紙鈔之慣用手法相符,被告辯稱是伊賺錢之時沾到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身上扣得之外幣部分,其雖辯稱是許久前過年時別人所贈送,伊留下紀念等語,但衡諸常情,留存紀念之物應會妥善收藏,而非隨身攜帶,被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收藏紀念外幣紙鈔之方式迥異;再者,該等外幣均為紙鈔並無硬幣,合於上開以繩線連結膠帶黏取香油箱內紙鈔之手法,且皆為低面額紙鈔,亦符合民眾參拜、捐獻寺院之習慣,本院另詢問告訴人永福寺香油錢是否有收受外幣,其亦覆以香油錢偶爾會收到外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以扣案膠帶連結繩線沾黏、竊取永福寺1 樓主殿香油箱內紙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紙鈔均係被告竊取之財物等語,然就外幣部分被告辯稱屬其所有等語與常情不符,可認定係其竊取所得固如前述,但就新臺幣部分則尚難逕謂被告必是未攜帶任何金錢前往永福寺,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情,是除該黏有殘膠之百元鈔票2 張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僅得認定被告竊取所得為新臺幣200 元(黏有殘膠之百元鈔2 張)、港幣20元(紙鈔1 張)、人民幣1 元(紙鈔1 張)及美金2 元(紙鈔2張),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第249 號合併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罪),應執行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亦可徵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次犯下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此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又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矢口否認有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而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惟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尚非甚鉅,該等財物亦悉數為警扣得,嗣可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因而能獲部分回復,再參以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以破壞物品之方式為之,兼衡被告自陳大成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暨表示希望出監後能在社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17件以上之竊盜、贓物犯行,現仍有案在身,足認竊盜習性未改,參以本件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請量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期矯正不良習氣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為刑法之特別法,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經本院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兼衡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既已諭知有期徒刑9 月如前,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膠帶1 個、手電筒2 支,被告陳稱均是家裡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皆屬其所有之物,其中膠帶1 個用以連結繩索沾黏、竊取香油箱內紙鈔業經認定如前;手電筒2 支則可照明、俾被告於夜間在永福寺內搜尋財物,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上開認定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 元(紙鈔2 張)、港幣20元(紙鈔1 張)、人民幣1 元(紙鈔1 張)及美金2 元(紙鈔2 張)(外幣部分已兌換為新臺幣),並非屬被告所有;另所餘尚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是被告所有、攜於身上之新臺幣1,900 元,則無法認定是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