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9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政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斗六夜市前,徒手竊取趙秀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ALOHA 牌自行車1 輛,並將後座鐵架拆除,腳踏板連接桿塗改顏色,而作為代步使用,嗣趙秀蓉於同年5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發現鍾政霖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
二、證據名稱:
⒈被害人趙秀蓉於警詢之筆錄(警卷第3至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9 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
⒌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4頁)
⒍被告鍾政霖之自白(見102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49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3 月有期徒刑業於101年1 月10日前執行);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拘役45號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8 、249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上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55 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近年屢犯竊盜罪,甫於10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又於同年月30日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毫無悔改之意。而被告將所竊取之自行車後座鐵架拆除,腳踏板連接桿塗改顏色,應該是為了避免遭告訴人查獲,其心態委不足取。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法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斗六球王撞球館擔任清潔工,家中沒有電話,沒有電力,只有山泉水,生活勉強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而前開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趙秀蓉(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