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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A.

      NGUYEN HU.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DAO(阮英陶)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HUU NGOC(阮友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NGUYEN ANH DAO(阮英陶)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527巷118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NGUYEN HUU NGOC(阮友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98號
                        居臺中市○○區○○路330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ANH DAO(下稱:阮英陶)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
    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越南小吃部,與NGUYEN VAN
    THANG(下稱:阮文勝)、LE QUOC TUAN(下稱:黎國俊
    )、VU VAN CHIEU(下稱:武文朝)發生口角。阮英陶因此
    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夥同NGUYEN HUUNGOC
    (下稱:阮友玉)及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籍勞工,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起無故侵入彰化縣
    田尾鄉溪頂村塗墩巷28之1號邱文成所有供其經營欣力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力昌公司)員工住宿之宿舍內尋仇。阮
    英陶、阮友玉及另3名不詳之外籍勞工到達員工宿舍3樓後,
    阮友玉及其餘不詳之外籍勞工立即持西瓜刀追砍,阮文勝、
    黎國俊及武文朝見狀拔腿逃竄。阮文勝逃至員工宿舍2樓樓
    梯間時,遭不詳之外籍勞工從後方砍傷,因此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背部深層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另為
    不起訴處分);黎國俊於跳窗時,右足遭其中不詳之外籍勞
    工砍傷,受有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另武文朝
    則在員工宿舍3樓床舖旁,遭不詳之外籍勞工砍傷,受有背
    部、臀部劃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友玉經傳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
    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阮友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文成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阮文勝、黎國俊、武文朝、
    阮進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欣力昌公司監
    視器照片、查獲照片、指認照片、欣力昌公司現場圖、欣力
    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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