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周淡怡陳德池王奕勛

  • 當事人
    林祈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麒棋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祈宏 林世釧 楊琇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祈宏與林世釧係兄弟關係,被告林世釧與楊琇璟係夫妻關係。被告林祈宏、楊琇璟與告訴人盧麒棋係於民國92年在臺中市○區○○路1 段312 號順發當舖結識,告訴人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90 號12樓之1 「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祈宏、林世釧與楊琇璟共同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於93年2 月間因上揭公司急需現金周轉,接續先由被告林祈宏於93年1 月間,均在上開順發當舖前,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予告訴人,利息為每月4 萬元;嗣於93年3 月6 日某時,被告林祈宏在上開當舖,另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8 萬元,且於本次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92 萬元予告訴人;又於93年3 月16日、3 月26日、3 月31日、96 年2月10日,被告林祈宏均在臺中市○○街附近,先後借款103 萬元、36萬元、70萬元及160 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合計借款369 萬元,利息合計每月21萬元,告訴人並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元(票號: AP0000000 號)、100 萬元(票號:AP0000000 號)、200 萬元(票號不詳)及409 萬元(票號:AT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告林祈宏,作為擔保;再由被告林世釧另於93年3 月24日、3 月26日,均以匯款方式,分別借款52萬元、52萬予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 期,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8 千元;復由被告楊琇璟於96年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借款9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萬元每月支付400 至500 元之利息,被告等均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又因告訴人未能依約繳交上開借款之利息,被告林祈宏及林世釧,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祈宏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99年11月9 日9 時23分、12月2 日13時28分、12月8 日18 時41 分、100 年1 月8 日8 時58分、1 月12日17時51分、1 月28日22時40分、2 月1 日10時9 分、2 月2 日23時47 分 、2 月8 日13時24分、2 月15日12時25分、2 月15日13 時56 分、3 月l0日10時33分等時間,陸續以「大姐:我今天真的要一筆五萬才行啊!我不是萬不得已啊!不會在這時吵妳!我真的不想為了五萬去軋那張沒日期的45萬支票。」(被告林祈宏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大姐:數目不多!我知道妳可以弄到!就看你要不要!今天沒有這筆錢!明天妳跟我肯定會很麻煩!」「大姐:明天我朋友會帶著45萬元退票去公司換現金!如果沒有45萬元現金!後果自負!」、「45萬的退票,我不會去軋!退票未補紀錄在!如果可以再跟銀行借到錢!我也可以依法檢舉!」、「票早已軋!至於會不會再找發票人就看妳明天的誠意!明天妳自己喬時間!就我們二個!我看到誠意!票沒過我也不會找發票人!自己考慮!在當舖那麼多年我不是白幹!什麼場面我沒碰過!妳的恐嚇跟威脅我也不怕!更何況對我來說最重要的人已不在!我也沒什麼好顧慮的!」、「我會記得找妳拜年的!」、「台銀跟台企那二張支票今天再退票!這幾天我會找發票人主張債權!不管臺中、社頭、員林、大溪,都一樣!」、「還錢!還錢!」、「別忘了這是最後給的時間跟機會!」、「妳躲回娘家我也會去把妳挖出來!」、「要收手可以!今天三點半前先轉還十萬!我會給妳時間!這是妳最後的機會!」、「再晃點!可會有嚴重的代價!自己好好考慮!」等內含恐嚇言語之簡訊,發送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100 年1 月間起,被告林祈宏及林世釧均不定期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佳宣公司及告訴人之姪子劉育成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83 號之住處,對告訴人恫稱「欠2 千萬元,避不見 面。」、「不還錢,要讓公司無法生存,他什麼都沒有了,要玉石俱焚」等語,甚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撒冥紙,且在上開處所及告訴之車牌號碼M8-8022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分別張貼「該面對的也是要面對」、「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劉太太:趕快還錢」等字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於100 年3 月18日10時40分許,被告林祈宏、林世釧與告訴人及佳宣公司股東李承翰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博館二街附近之集集茶坊商談債務問題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涉嫌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林祈宏固辯稱係投資告訴人之公司,告訴人每月所給付的錢算是報酬,因告訴人不肯返還其投資的錢,才會留下「欠錢還錢」等字條云云,惟據證人劉育成於100 年2 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甲方(債權人):林祈宏,乙方(債務人):劉育成,經雙方約定由乙方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起分7 期,償還甲方總金額新臺幣578000元之欠款......。」等語,參之被告所留「欠錢還錢天經地」,以及上揭要求告訴人還錢之簡訊內容,均與借貸有關,衡之常情,一般出資投資公司,均係在公司年度結算盈虧狀況後,如有盈餘始進行盈餘分配,豈有固定每月收取報酬之理?足見被告林祈宏與告訴人間應係借款關係。 ⒉告訴人指被告林世釧於93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各借款52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涉嫌重利罪,惟被告林祈宏於警詢時陳稱:「本人因無國泰世華帳號,而且人在上班無法至銀行開戶,向本人哥哥林世釧借帳號轉金額給盧麒棋。」等語(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10554 號警卷第8 頁反面),被告楊琇璟亦於偵訊時陳稱:「盧麒棋有跟林祈宏借錢,沒有跟我先生林世釧借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217 頁反面),且卷附內容含有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和解書等(見(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10554 號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均是被告林祈宏所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銀行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林世釧亦有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取利息,被告林世釧是否為實際借款人,實有可疑之處。⒊又縱使被告林世釧確有借款予告訴人,被告等均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經營佳宣公司,於93年2 月期間急需周轉現金。向經營地下錢莊的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洪明宏、蔡仲賢借款。」等語(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17208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偵訊時陳稱:「92年跟當舖借錢,林祈宏在當舖上班而認識。92年後有再跟彭明輝借150 萬元,彭明輝是在桃園開當舖。跟順發當舖及林祈宏等人借錢之前,有跟臺灣企銀及臺灣銀行各貸款1 千萬元。(93年3 月16日到96 年2月10日這4 筆借款,是否都有預扣利息?)有些有扣有些沒有。(為何林祈宏同意不讓你預扣利息?)因為我要用錢,我跟他要求,他同意不預扣。(86萬元的票是否是要給他利息?)不是,是單純換票回來,不是要清償本金或是利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26 頁 、第27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借款動機及緣由係為增加公司之週轉金,其除向民間當舖及被告等借款外,尚有向銀行貸款2 千萬元,則若被告林祈宏及楊琇璟斯時未應允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即陷於經營困難或瀕臨破產?自不得僅以其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林祈宏、楊琇璟借款,即率爾推測、擬制被告林祈宏、楊琇璟必有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故尚難認告訴人借款當時有何急迫之情狀,其次,告訴人既曾向金融機構借貸,其對於借貸乙事應甚為熟稔,其選擇向被告借款而負擔較高額之利息,顯然告訴人選擇借款對象時已經全盤斟酌損益、取捨利弊得失後始為之,亦難認告訴人借款當時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再者,告訴人經營佳宣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8 頁)在卷可佐,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公司之經營性質,時常需要借貸大筆週轉金,其借貸資金之管道包括金融機構、民間借款機構及其友人等,足認告訴人借款經驗豐富,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無經驗者。尤有甚者,本件借貸契約之借貸數目、利息預扣、還款時間等借貸條件,告訴人存有議價空間或經其同意,關於利息高低、計息方式,尚能與被告經由磋商過程而改變,此有協議書(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010554 號警卷第34頁反面)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向被告林祈宏、楊琇璟借款之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審慎考慮後為之,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即難認被告林祈宏、楊琇璟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嫌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林祈宏固有以行動電話發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並且在告訴人住處等地點張貼如上所述之字條,然觀諸上揭字條及簡訊內容,可知被林祈宏並無具體之惡害通知,乃是急於主張自己之債權,其中更不乏出現「依法檢舉」之字眼,此舉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恐嚇行為無涉。 ⒉告訴人於偵訊指訴:「林世釧、林祈宏恐嚇玉石俱焚不會讓公司存在,是在今年(100 年)1 月,在臺中市,日期要再查,在英才路的茶店。」等語(見台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卷第10頁),而證人即佳宣公司股東李承翰於100 年5 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100 年2 月22日這次應該是劉育成跟我去,林世釧說不還錢,要讓公司無法生存,說他弟弟什麼都沒有,要玉石俱焚。3 月18日當天林世釧他們常說要玉石俱焚,要讓公司無法生存、要去找她全部家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另證人劉育成於100 年4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家是做生意,林祈宏到我家坐一整天,我沒有在家,不知道他做何事,我叔叔劉昌霖在家,他也透過電話,說我再不處理這筆帳款,要到家貼大字報、潑油漆。100 年2 月22日有與林祈宏在英才路協商。當天林祈宏說叫我趕緊處理,否則要貼大字報,讓我聲譽受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29頁),嗣後於100 年5 月27日偵訊時另稱:「22日談判時,林祈宏說要讓公司開不下,但沒有詳細說什麼內容,最後說要玉石俱焚。我在2 月22日協議好後,就沒再受到騷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卷第172 頁),然①核對告訴人與證人劉昌霖所述(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遭恐嚇之時間並不相符;②證人劉育成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是否有以玉石俱焚等詞恐嚇告訴人,尚有疑問。又縱使被告林祈宏、林世釧確有對告訴人恫以上開前詞,惟綜觀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林祈宏等人,因告訴人欠債卻拖延不還,被告等亦因此產生財務窘境,是所謂「玉石俱焚」亦有可能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陷於一無所有之描述,尚難逕認被告等上揭所言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意。 ⒊另證人劉昌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說要對我們怎樣,但是語氣不是很好。無法確定他們是否曾放話要對我們家人不利。店面不曾遭人潑漆或是撒冥紙。店面沒有遭人貼紙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是否有為撒冥紙、潑油漆之行為,實有可疑之處。 ㈢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涉嫌重利罪部分: ⒈聲請人經營之佳宣公司為中小企業,於向被告等借款之前,佳宣公司早已向銀行借得中小企業信用貸款2 千萬元,而該貸得之中小企業信用貸款2 千萬元,早已投入公司之營運,佳宣公司並非因此而有2 千萬元之短期流動現金可供支用。又佳宣公司貸款2 千萬元後,即需按月向銀行攤還本金與利息,加上佳宣公司每月支出之人事成本、營運成本,致使佳宣公司流動現金不足,此外於佳宣公司開立用以給付廠商費用之遠期支票屆期時,聲請人即須在下午3 點半前將票款存入帳戶,若未將票款存入,即會遭退票,聲請人因上述種種,實對現金需求恐急,不得不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被告等借款。再者,佳宣公司向銀行貸款已達公司信用之最高額度,如需增貸或另向他家銀行貸款,均須經過漫長之銀行徵信程序,而佳宣公司僅為中小企業,要向銀行取得貸款甚為困難,聲請人於警詢時亦已詳述:「當時因景氣不好,常常又要軋支票款,及廣告客戶又常延誤付款,造成資金短絀,不得已繼續向林祈宏支票票貼借款」等語,聲請人確有急迫之情形,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並未詳為審酌。⒉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聲請人對於借貸週轉熟稔,又聲請人經營佳宣公司20餘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在顯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審慎考量後,方向被告等借款。惟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聲請人既已如上開所述,對於借款週轉熟稔,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倘非有急迫情形,實無可能向被告等借款而支付高額之利息,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並非出於急迫情形而向被告等借款,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曾與被告林祈宏簽定協議書而認聲請人與被告借款時存有議價空間、借款條件均經聲請人同意,係經磋商審慎考量後為之,惟該「協議書」係證人劉育成遭被告林祈宏恐嚇,方於100 年2 月22日與被告林祈宏簽立,證人劉育成並當場交付10萬現金予被告林祈宏,並非聲請人與被告林祈宏簽立該協議書。原不起訴處分依憑協議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相互矛盾。 ⒋又關於被告是否乘聲請人急迫之情形而貸予金錢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檢察官大可開庭訊問聲請人是否有何急迫之情,而該等訊問程序之進行,並無困難,且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即得查證,惟檢察官未曾就該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聲請人,即為不起訴偵結,實屬率斷。 ⒌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聲請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理由,相互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等於本案確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聲請人確實係陷於急迫方向被告等借款,是被告等放高利貸之行為,已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犯罪嫌疑,而有應予起訴之事由。 ㈡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嫌恐嚇罪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與證人劉昌霖所述遭恐嚇之時間不相符,且證人劉育成之前後供述亦不一等情,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等是否有以玉石俱焚等詞恐嚇聲請人容有疑問。惟: ⑴聲請人係居住於臺中市,而證人劉昌霖係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林世釧、林祈宏恐嚇玉石俱焚不會讓公司存在,是在今年(100 )1 月,在臺中市,日期要再查,在英才路的茶店。」又聲請人經營之佳宣公司,係設立於臺中市○○路。且聲請人於99年底因無力再支付鉅額利息,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即開始至聲請人住處及公司騷擾、恐嚇。聲請人之所以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至英才路之茶店,乃係因當日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先至佳宣公司騷擾,聲請人為避免影響公司員工辦公,故與其等二人至英才路的茶店,而當時證人劉昌霖並未在場。嗣因聲請人怕遭遇不測,而避不見面,被告林祈宏因知悉聲請人夫家在彰化,因此才又到彰化騷擾聲請人之家屬,而被告林祈宏至彰化騷擾聲請人之家屬時,聲請人並不在場。是以,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與證人劉昌霖所述遭恐嚇之時間並不相符之理由,顯然根本不瞭解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向聲請人討債之時序與過程。 ⑵又被告林祈宏因持有證人劉育成所開立(發票日99年12月27日、面額57萬8000元、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未獲兌現,即開始以電話、簡訊恐嚇、騷擾證人劉育成,證人劉育成因不堪被告林祈宏屢屢之恐嚇、騷擾,為求家人安全,且因證人劉育成亦任職於佳宣公司,故於簽立協議書當日( 100 年2 月22日),於佳宣公司之股東李承翰陪同下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碰面,簽立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款予被告林祈宏,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是以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實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恐嚇聲請人,及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恐嚇證人劉育成之二事實相混淆,因此才會認為其等前後供述不一。實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對聲請人及證人劉育成口出玉石俱焚等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準此,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嫌恐嚇部分之事實認定,並未詳為審酌聲請人、證人李承翰、劉育成、劉昌霖之證詞。 ⒉另證人劉育成遭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恐嚇而於100 年2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祈宏,協議書下方並有註記:「100 年2 月22日收取現金壹拾萬元整無誤」,由被告林祈宏簽章,此業有證人李承翰、劉育成之證述及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原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悉上情,實應依職權偵辨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對證人劉育成恐嚇取財罪嫌,惟原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均漏未偵查,且於理由中未見任何說明。 ㈢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本案聲請人是否陷於急迫情形而借款之認定,及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有無以玉石俱焚等語恐嚇聲請人、劉育成之認定,其理由與證據互相矛盾,又不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事實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同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涉犯重利案件及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4528號、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3 段2 巷5 弄22號,並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詳100 年度聲議字第450 號偵卷第11頁),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5 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嗣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楊琇璟涉嫌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林世釧部分: 聲請人指被告林世釧於93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各借款52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涉嫌重利罪,惟依卷內證據,此2 筆匯款是否確為被告林世釧所為,是否確為借款,均有可疑,不起訴處分書已詳予論述,並無違誤。縱認此2 筆匯款為借款,但此2 筆借款是否收取利息部分,僅聲請人陳稱每10萬元每月利息8 千元,惟並無匯款紀錄或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世釧確有收取利息,故聲請人所指被告林世釧涉嫌重利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⒉被告林祈宏、楊琇璟部分: ⑴原不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祈宏與聲請人間應係借款關係,並非被告林祈宏所辯之投資關係,被告楊琇璟亦有借款與聲請人,並收取如原告訴意旨所指之利息等情,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 ⑵又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聲請人對於借貸週轉熟稔,又聲請人經營佳宣公司20餘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在顯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審慎考量後,方向被告等借款,且由卷附協議書觀之,本件借款之利率等條件,尚有磋商之空間,難認聲請人係基於急迫之情形向被告林祈宏、楊琇璟借款。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詳述:「當時因景氣不好,常常又要軋支票款,及廣告客戶又常延誤付款,造成資金短絀,不得已繼續向林祈宏支票票貼借款」等語,說明其確有急迫之情形。且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聲請人既已如上開所述,對於借款週轉熟稔,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倘非有急迫情形,實無可能向被告等借款而支付高額之利息,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並非出於急迫情形而向被告等借款,尚有誤會。 ⑶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利息年利率超過20% 部分無請求權,然並非約定利息之年利率超過20% 即構成重利罪,仍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認為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方屬刑法所稱之重利。本件借款固有乘聲請人急迫之情形,業如前述,惟查聲請人向被告林祈宏、楊琇璟之借款,年利率約在48% 至60% 間,即月息4 分至5 分,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約3 至4分 ,相去不遠。參以當舖業法於聲請人借款期間,所規定之借款年利率最高為48% (99年12月29日修正為30% ),且當舖為動產質借,屬於有擔保之借款,風險較低,而聲請人與被告林祈宏、楊琇璟間之借貸除部分以珠寶作為擔保外,其餘均僅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但支票僅在聲請人具有付款能力時方有效用,擔保作用較低,借款人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林祈宏、楊琇璟因其借款之風險較高,縱然部分借款之利息較當舖業法略高,應尚未達「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⑷綜上所述,被告林祈宏、楊琇璟雖有借款並收取如聲請人所指之利息,然應尚未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程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涉嫌恐嚇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與證人劉昌霖所述遭恐嚇之時間不相符,且證人劉育成之前後供述亦不一等情,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等是否有以玉石俱焚等詞恐嚇聲請人容有疑問。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之所以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至英才路之茶店,乃係因當日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先至佳宣公司騷擾,聲請人為避免影響公司員工辦公,故與其等二人至英才路的茶店,而當時證人劉昌霖、劉育成等並未在場。而被告林祈宏至彰化騷擾聲請人之家屬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不起訴處分理由誤認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向聲請人討債之時序與過程等語。然依聲請意旨所述,該次對聲請人之恐嚇犯行,並無其他證人在場,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曾在英才路之茶店對其恐嚇,亦未提及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曾以「不還錢,要讓公司無法生存,他什麼都沒有了,要玉石俱焚」等語對其恐嚇,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是否曾以此部分言語恐嚇聲請人,顯非無疑。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多次至其公司、家中貼大字報並放話稱「欠2 千萬元,避不見面。」等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字報多為「欠債還錢」之類言語,與被告林祈宏、林世釧所稱「欠2 千萬元,避不見面。」等語,均係在促請聲請人還款,並無恐嚇之詞,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林祈宏、林世釧確有恐嚇聲請人之犯行。 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又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院字第1576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45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足資參照。聲請意旨所指劉育成遭恐嚇部分之事實,被害人為劉育成而非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人無從提出告訴,並非告訴人,聲請人至多僅具有告發人之地位,不能聲請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另稱:劉育成遭被告林祈宏、林世釧強迫簽立協議書,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知悉上情,漏未偵查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諭知交付審判。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石佳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