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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余仕明林于人都韻荃
  •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吉

  • 被告
    洪榮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彥吉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被   告 洪榮勝 蘇偉誠 廖啟宏 張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勝為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偉誠為華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啟宏原為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錚鑫公司)之協理,被告張國賓受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錮鎂公司)委託處理其對聲請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之債權收取事宜。因聲請人積欠宜鉦公司、華將公司、錚鑫公司、金剛錮鎂公司債務,被告洪榮勝、蘇偉誠、廖啟宏、張國賓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早上7 時55分許起至100 年11月中旬某日止,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00號之廠房,推開該廠房之電動閘門後,無故侵入該廠房,並以強行關閉電源、大聲喧嘩、人多勢眾之方式,不顧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春池等聲請人之員工之制止,接續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聲請人所有及持有中之物品搬走,而竊取該等物品及妨礙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收益等民事權利。㈠、當時聲請人並不同意被告等人搬運物品,且業已報警,被告等人卻仍繼續待在聲請人之廠房內,與一般債權人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短暫進入債務人住所之情形有別,應已踰越公序良俗,屬無故侵入住宅無疑。㈡、又聲請人縱有積欠宜鉦公司、華將公司、錚鑫公司、金剛錮鎂公司債務,被告等人仍應依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被告等人逕擅自取走聲請人物品,且依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載聲請人稱遭被告搬走之物品,價值合計高達106,474,655 元,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等人於現場雖未有暴力、打架或口出惡言等情形,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被告等人搬走物品,則聲請人當時既未同意,被告等人即擅自搬取聲請人物品,自已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53年臺上字第475 號判例,被告等人顯已該當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645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15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 101 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日期戳章為101 年10月23日,經比對原寄郵局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送達人簽章之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可見送達時間顯係將11月誤載為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1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等人係因聲請人積欠債務,始於上揭時、地進入聲請人廠房搬物抵債,且證人林春池及林春池之配偶柯鳳珠皆不否認聲請人有積欠宜鉦公司、華將公司、錚鑫公司、金剛錮鎂公司債務,則被告等人既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取聲請人之物品抵償債務,自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聲請人廠房,自難論以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責,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等搬取物品超越其債權額,亦僅生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而與竊盜罪要件有間。 ㈡本案證人林春池證稱:被告等人沒有打人,也沒有人受傷,被告等人沒有恐嚇,就是站在辦公室不讓其出去等語;證人即員警余大沛證稱:其與同事朱育男到場,之後撥打柯鳳珠報案的手機,但他一直沒有接,後來才聯絡上,其等就看到柯鳳珠坐在辦公室內的座位,問他什麼事,他都自顧自的打電話。所以其跟朱育男分開做事,其就接著問柯鳳珠是何事,但他也交代不出什麼事情,只是這部分是朱育男處理的,詳細的對話其不清楚,其是去跟洪榮勝講話,洪榮勝說有些東西他要拿走,他拿出一些查封的文件給其看,但是其等無法分辨哪些物品是查封的,哪些是誰的。於是就請洪榮勝、柯鳳珠回去派出所,回到派出所之後洪榮勝和柯鳳珠在派出所內講,其等沒有介入,洪榮勝有跟其說書記官有表示東西可以搬,其在派出所就打電話給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施嘉玫,她說撤銷查封是可以拿回去保管,洪榮勝與柯鳳珠接下來又不知道講了些什麼,兩人就走了。其覺得當天現場看起來很平和,照理來講柯鳳珠應該會見到我們就跑過來抗議,但他只是一直坐在椅子上打電話等語;而證人即員警朱育男亦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有人使用暴力或恐嚇,就是單純講可以搬或不能搬,現場很平順,沒有口頭上叫罵或態度惡劣的情形,現場並沒有強行搬走貨物的情形,如果有的話,他們回到分駐所一定會提告,但是他們並沒有等語;證人即佑聯公司之客戶偉鼎公司總經理王偉詮證稱:偉鼎公司將材料給佑聯公司加工,100 年11月1 、2 日上午,其前往佑聯公司依約取貨,到現場發現不太對勁,到處都是人,其找了一個現場看起來像是指揮的男子,問他現場狀況,他說因為他們跟佑聯公司有債務關係,他們到現場要扣押佑聯公司的東西,其問其要取貨如何處理,該男子說貨不可能讓其拿出去,其就說其的貨是那一批,其會付錢取貨,請他不要搬走,其就回去了。隔天其就去找林春池,林春池說他要去問洪先生,他去問完洪先生後跟其說將加工費付給他們後,就可以取貨,並請其先去跟洪先生講一下,洪先生跟其說只要付現之後就可以取貨,貨款跟之前佑聯公司約定的12萬元一樣,當天其就回公司。再隔一天早上,其就準備12萬元現金,因為想說是佑聯公司貨款,其不可能交給其他人,所以拿給林春池的太太,其有請她簽收,並由她開立出貨單給其,林春池的太太再將該筆錢轉交給現場的人,其就將貨帶走。現場沒有看見打架、口出惡言這種情形,現場氣氛還好,沒有被要脅的感覺,沒有發現有門被破壞的情形,林春池、柯鳳珠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上開證人皆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強暴或恐嚇犯行,則被告既未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繩被告等人以強制罪責。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榮勝辯稱其係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其前將廠房出租予聲請人,租約已於100 年2 月28日到期,該廠房內有其負責保管之物品,其因此才會於上開時、地進入廠房內,並未搬運聲請人的物品,其只管自己的東西等語;而被告蘇偉誠、廖啟宏、張國賓則辯稱渠等係因佑聯公司積欠債務,因風聞聲請人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查封後又啟封,始會於前開時、地進入佑聯公司廠房搬物抵債等語。而本案聲請人既已自承佑聯公司有向宜鉦公司承租該廠房,並確實積欠宜鉦公司、華將公司、金剛錮鎂公司、錚鑫公司債務,此與證人林春池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2563號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又聲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之廠房所有權人即宜鉦公司,宜鉦公司前遭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廠房連同廠房內之動產均為法院查封,聲請人於法院查封時雖曾聲明異議,惟並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所查封之動產除部分有其他第三人爭執所有權而停止執行外,其餘動產均經拍賣,嗣於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賣而撤銷查封登記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執行卷確認無誤。揆諸上揭情事,聲請人既非執行債務人,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均無通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知悉實際執行狀況,聲請人之債權人,於得知債務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時,衡之常情,自會推斷聲請人之經營狀況已出現危機,若不及時為保全之措施,將來恐無法受償,被告蘇偉誠、廖啟宏、張國賓等人辯稱於風聞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嗣又因拍賣無人應賣而撤銷查封時,為免自己之債權無法受償,取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物品抵償債務,自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等所取之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價值縱有高過債權額之情事,亦僅屬民事債權金額認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尚不因此構成竊盜罪。另聲請人向宜鉦公司承租上揭廠房,該廠房及其內動產遭查封後,亦有第三人於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爭執其內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此已如前所述,則該廠房內之動產所有權歸屬既已存有疑義,被告洪榮勝主觀上既係為搬運其公司所有之物品,則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㈡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因;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次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本件被告洪榮勝係宜鉦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置於上開廠房之遭查封嗣後啟封之動產均由其負責保管,則其因此進入聲請人上開廠房內,即非無正當理由;而被告蘇偉誠、廖啟宏、張國賓等人既是為保全債權,取物抵債,進入佑聯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等人連續數日均進入佑聯公司,惟在此保全債權之目的範圍內,此正當理由即始終存在,尚未逾越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難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本案被告等人進入之上揭廠房,係供放置機械器具、員工作業之處所,非供日常生活作息之用,應屬建築物。故尚難謂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可參)。聲請人所引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53年臺上字第475 號判例,其中所謂「強行取走」、「強搬貨物」,仍須符合強暴、脅迫之要件。而本案現場狀況平和,亦可讓其他與聲請人往來之客戶付錢取走貨物,亦無人限制證人林春池、柯鳳珠之行動自由,此據證人王偉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員警到場時,證人林春池、柯鳳珠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等人有強行搬貨物之情,現場很平順,無口頭叫罵或態度惡劣之情形,此亦據員警余大沛、朱育男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63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之在場員工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無形之惡害通知等手段,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當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或強制罪相關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聲請人亦無指摘本案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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