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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恊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恊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恊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恊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而該類財產犯罪,多與本身施用毒品行為有關,而其所犯除竊盜罪外,另有對於人身安全危害較大之搶奪罪,本案考量附表所示之罪間罪質差異,且受刑人對於大多數案件,尚能坦承犯行,其中更有自首之情形(可參卷附之判決書),本院認其已生悔悟之心,另又斟酌受刑人目前正在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實質上已有刑罰(自由刑)之效果,其年齡尚輕,卻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婚、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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