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滿
- 代理人
- 沈暐翔律師
- 被告
- 張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於逾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回復原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交付審判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法未有明文規定。惟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又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遲誤期間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其考量在法的安定性上,惟因失權效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若無救濟之途,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若保護目的發生衝突,就不得不考慮基本權的優越性,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嘉雄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沈芳如之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666 號12樓之4 」,並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蘇建輝」收受,有該刑事再議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議字第469 號卷第1 、10頁,及本院卷之影本),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1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堪認無訛,再予敘明。
四、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解釋意旨)。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是以上訴或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為裁判確定日,對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人較為公平(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303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係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本院轄區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則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送達日為101 年1 月13日)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計算10日,並聯接計算而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人即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5日(原期間末日101 年1 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 年1 月30日)提出,方屬合法。聲請人認為該在途期間之計算應在連續假日結束後之正常上班時間方加計在途期間,似有誤解,並有任意延長法定不變期間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