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漢文
具 保 人 張惠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執更字第54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惠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惠吟因受刑人林漢文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漢文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張惠吟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分別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依法收受送達,及依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惟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