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份則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B2101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5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份則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