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黃齡玉
- 當事人顧友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友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5號)及追加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友維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友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43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66號判決判處罰金4 千元,並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王佩君(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緣王佩君之同事吳思綺(音譯)於民國99年6 月間得知:利用網路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信用卡繳納強制機車責任險費用,可獲取較優惠之保費,乃向林美智商借以林美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繳費,林美智遂將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思綺。吳思綺因不諳電腦網路操作,乃將林美智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交付予王佩君委由王佩君操作,然王佩君亦不熟悉網路繳費之操作,復將上開林美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均交由顧友維代為上網處理上開吳思綺所委託之事項。詎顧友維完成王佩君所交託之事項後,其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林美智之同意,冒用林美智之名義,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2樓之8 與王佩君同居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輸入林美智所提供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末三碼資料,使網路交易平臺誤信顧友維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林美智而允其消費,而盜刷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額,並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劭立有限公司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美智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付款或消費,致劭立公司依約將所詐購如附表編號8 至12、15至19、21之披薩如數派員送至顧友維上開居所而交付之,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誤信顧友維業已支付電信費用而免除其電信費用之債務,使顧友維取得免除電信費用之利益,嗣兆豐銀行則如數墊付如附表編號1 至23之金額;另附表編號24之消費及服務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智及兆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劭立公司等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佩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2樓之8 之居所搜索,扣得電腦2 組(其中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伺服器、分享器,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二、案經林美智、兆豐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顧友維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3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附此敘明。 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其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就。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友維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渝婷、陳美菊於警詢中、證人王佩君、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智、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27頁,核退卷第7 至9 頁,偵緝卷第4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劭立有限公司網路盜刷顧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亞太電信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明細、亞太電信公司所出具之聯信調單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劭立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刷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核退卷第13至5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2 組(其中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伺服器、分享器,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林美智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腦設備在上開網站支付電信費用或購買披薩,並輸入林美智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被告進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購物網站,顯已達於「行使」該準私文書之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3、14、21、23、24所為,係以於網站偽造屬於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詐得免除電信費用之利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15至19、20、22所為,係以在網站上偽造屬於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詐得披薩之有體財物,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因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傳訂購披薩之交易因故未完成而未遂,並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下午5 時22分許(如附表編號25),雖先後以電腦設備在達美樂披薩之網站上購買披薩,並輸入林美智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付費進行買賣交易,惟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因故交易未完成,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於100 年12月13日之交易筆數應為2 筆,分別為8191元及579 元,此有達美樂披薩彰化一店所提供之網路刷卡訂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50頁),檢察官誤為3 筆(分別為8191、579 、579 元),尚有未洽;又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99年10月7 日、同年11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交易金額應為1377元,此有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亞太電信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聯信調單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㈣另起訴書雖載係兆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然被告在網路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付款或購物,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劭立有限公司,被告詐得之利益及物品應分別為免除電信費用之利益及披薩之有體物,銀行乃依照其與特約商店、持卡人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尚非被告施行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20餘歲高中肆業之成年男子,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98年、100 年間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竟因貪圖一時便宜,以此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且次數多達20餘次,造成被害人共數萬元之損失,本應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電腦2 組(其中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伺服器、分享器,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上網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惟均非被告所有,而係王佩君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及終端機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取得之商 │ │ │ │ │ │品或服務 │ │ ├──┼────┼─────────────┼───────┼─────────┤ │1 │99年8月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62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4日上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1時33分│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99年9月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11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日下午 │/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時19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 │99年10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92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7 日下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2 時10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99年10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6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3日上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時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99年11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84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 日下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2 時7 分│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99年11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31元/電信費用│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 日下午│/00000000號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2 時12分│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99年11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27元/電信費用│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3日下午│/00000000號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時48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8 │99年11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098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8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7時40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99年11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514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9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8時20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 │99年11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941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0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時29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1 │99年11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562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2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2時36分│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2 │99年11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248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4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7時13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3 │99年11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83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8日下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8時8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 │99年11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71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8日下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8時11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5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209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日下午1│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44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6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707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日下午6│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34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7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934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9日下午7│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55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8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1049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1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6時12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9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707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2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時39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0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619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7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8時2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1 │99年12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77元/ 電信費│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8日下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時39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2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707元/披薩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1日下午│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7時46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3 │99年12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859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3日上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時11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4 │99年12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667元/電信費 │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23日上午│/00000000號 │用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1時14分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5 │99年12月│邵立有限公司/00000000 │8191元、579 元│顧友維犯行使偽造準│ │ │13日 │ │/ 披薩,惟因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作錯誤均未完成│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交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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