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哲明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受僱於彰化縣田中鎮○○路180 號1 樓合成企業社,從事汽車煞車冷卻系統配管之工作(惟無證據證明係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非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謝哲明駕駛合成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A5-0812 號自用小貨車(非從事駕駛業務),沿彰化縣永靖鄉福竹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竹巷與四竹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哲明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林碧麗,騎乘車牌號碼PP8-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前行,致2 車閃避不及,謝哲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車身,與林碧麗騎乘前揭普通重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碧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撕裂傷、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謝哲明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哲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謝哲明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哲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 頁反至第2 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3 頁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7 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再為前行,乃被告竟疏未及此,即貿然直行,致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後煞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碧麗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哲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4 月18日彰鑑字第101560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哲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 第1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量以被告肇事情節較輕,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