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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陳光裕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
                          巷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5年度員交
    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5
    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之石頭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TUV
    ─918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4日20時10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1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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