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昌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R-067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5公里300公尺南向處,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昌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